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秋鳳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婉珩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婷菀
梁瓈珍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2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因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以及補假2日。三、服務機關應就不法侵害部分,應有以下作為:1.停止及除去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給予原告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之法律作為,並提供歷次原告通報遭不法侵害之調查報告,協助原告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之法律作為。2.服務機關於調查期間應予保密,禁止施暴者與原告接觸,並隨時讓原告瞭解處理情形。3.賦與原告公平工作待遇之權利。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一變更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因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以及補假2日。三、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5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戶政司(下稱戶政司)專員,不服被告112年3月2日台內人字第112010736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終考績考列丙,及其於111年擔任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未准予其敘獎。原告復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2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訴之聲明一、二就111年考績及未予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敘獎案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要屬違法:查被告於復審程序所為答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又無法說明是否有人、事、時、地,以供查考,是否確實,即非無疑,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適用。次查原處分於作成時未有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不得事後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補正,故顯然與前述法令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相悖,自應撤銷。甚者,行政程序中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且人事考績無非又涉及主觀評價,如未能即時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行政處分之作成,無非將過於速斷,因此,人事考績係由受考核人之上級長官基於其主觀認知所進行之評定,其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有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情形,當應先行審酌。承前所述,原告服公職以降,均恪遵職守,未有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惟因下屬陳員不服管教,而戶政司時任張司長又包庇其行為,致原告倍感壓力,嗣後原告又向張司長爭取權益,以保工作環境之安全,而遭張司長視如寇讎,是原告111年考績丙等之基礎事實,顯屬未臻明確,實有經原告陳述意見而為釐清查明之必要,而被告作成該考績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實屬違法。
(二)原告戮力從公,原告時任科長職務時,應負責規劃統籌科內業務,原告善盡職責,然於陳員公然於辦公室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嚴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原告請陳員寫檢討報告後,張司長從此不斷威脅逼迫原告需於1個月內離職,或自行簽請不適任科長職務自願降調。又108年9月4月原告請陳員處理108年9月11日開會資料,陳員對原告指示完全不予理會,視若無睹,且陳員嚴重積壓公文,原告為求科室之行政效率,遂向張司長報告,期待張司長能協助原告辦理,惟張司長再次要求原告自行簽請不適任科長職務自願降調。顯見,張司長對原告做成降職處分,實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並屬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且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作為降職處分之依據,自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
(三)此外,被告並未評估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敘獎及補假2日一事,而直接影響原告111年度考績遭列丙等,有違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1、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擔任111年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新北市三重區第847投(開)票所管理員,符合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110001157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5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166號函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5日新北選一字第1110002186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2月23日新北重民字第1112178345號函說明一所示),被告未准予補假2日及敘獎,確實生有不正評價及剝奪同仁補假之嫌,被告應准予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嘉獎2次及補假2日。
2、原告縱向被告所屬人事處(下稱人事處)提出申請,並將全案資料送交人事處,迄今,被告尚未就請求事項逐一為一定之行為,且經保訓會以112年7月6日公保字第1121060164號函認定就該是否准假屬被告對原告之管理措施,移請被告另行卓處,可見顯見被告對原告不公平待遇之行為,完全忽視原告之請求。
3、承上,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以致原告身心俱疲,進而影響原告家庭及日常生活,身心受創,原告實有向被告陳情,對於戶政司長期不法侵害,冤屈一直無法獲得平復,迫使原告僅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原告請求被告對於不實指控部分,給予支持,請求戶政司盡速提供相關資料,如調查報告等資料予原告,以釐清事實,供本院為公正之判斷。
(四)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下稱績效評鑑表)未彌封之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評鑑與事實相去甚遠,致原處分之作成違法,應予撤銷:
1、原告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面談記錄」欄一(一)、二及三事項,因歷時久遠,是否確實有該情事發生,原告並無印象,且被告遮蔽部分內容亦致使原告無從回憶,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至一(二)事項並未違反任何人事法規,且所述「必須經協調相關科後始得為之」云云,係戶政司前張司長對於科與科間業務權責爭議時,要求科長間須善盡協調職能,且行之有年。是故,上開「面談記錄」既有疑義,實難推導出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結論。
2、原告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面談記錄」欄一事項,因歷時久遠,是否確實有該情事發生,原告並無印象,且被告遮蔽部分內容亦致使原告無從回憶,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至二、三所屬事項,提及公文1110242281(乙證9)、1110242369(乙證11),1110242085(乙證10),該三件公文文號均為原告承辦「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函送教育部『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畫(111年-115年)」關鍵執行策略評估基準草案暨建議意見表」案,遭戶政司不法侵害「請求救濟案件」(詳後述),戶政司司長不僅未維護原告權益,甚未有具體事證指控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至被告提及「穿插使用」、「未符公文程序」、「未服從指導」等等一節,原告無法理解,救濟案件係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原告卻遭受該不公平對待。
3、又,111年1月至4月與同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面談紀錄與111年6月17日原告被進行面談之內容差異頗大,甚對原告陳情遭不法侵害,惟被告就此節於「面談紀錄」欄內竟隻字不提。是故,上開「面談記錄」既有疑義,實難推導出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結論。
4、承上,被告在無具體事證下111年1月至4月與同年5月至8月之績效評鑑表分別給予原告62分、60分此種評分,顯然忽略原告服務於戶政司18年有餘,從科員至107年升為科長,對承辦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甚至超前),對戶政法規熟稔,戶籍法、姓名條例、國籍法施行細則等戶政重要法規均由原告修正完成,工作態度積極(如積極推動NeweID換發工作,修正相關法規,付出相當多心血),推動多項戶政便民工作(如主責推動護照一站式服務、線上申請大宗謄本等多項重大簡政便民政策),解決多項問題(如避免民眾統一編號與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紀錄者更改前重複,至被誤植為有刑事案件、推動加速保險業者給付、退還民眾保險金等工作),從未遲到早退、利用時間進修、工作認真,未與同事發生衝突,接聽電話盡力協助解決對方問題,高壓力工作環境中不輕易表現情緒,避免不必要衝突等實績,被告在無具體事證下給予原告此種評分,其事實認定有誤、構成判斷恣意濫用及怠惰違法至為灼然。
(五)就被告所提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告平時考核面談紀錄(乙證41)部分,原告僅表示意見如次:
1、被告稱「同年6月17日林前司長與原告之面談過程,林前司長表示『當初我們討論那麼久,(會議記錄)不是那兩點』。綜上,本部指出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均有公文及面談紀錄可供稽查,……」云云,並不屬實:
(1)原告向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說明實情及來龍去脈,卻不斷遭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打斷,致使原告未能完整陳述意見,且該面談紀錄實未將前開情形完整呈現,更無被告所稱「陳核不實會議紀錄」。
(2)再者,原告係向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說明,原告依法執行職務,積極製作會議紀錄,竟遭不公平對待,甚至「不實指控及人身攻擊」等製造污名、侵害人格權、損人聲譽。
2、再者,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乙證32)「面談記錄」欄所記載之事項,顯然與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告平時考核面談紀錄(乙證41)之內容無關,則被告登載原告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乙證32)「面談記錄」欄之依據為何,實令原告費解。
3、另,面談過程中,原告欲向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說明實情及來龍去脈時,一再遭到打斷,業如前述,被告時任之戶政司林司長於原告說明事件原委時,甚至以極大之聲量打斷原告,不讓原告說明清楚,此節於上開平時考核面談紀錄(乙證41)中亦無法呈現。
4、末查,乙證41之內容僅有「111年1至4月司長與高專員平時考核面談紀錄」,然乙證32尚有111年5月至8月內政部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就該部分之「面談紀錄」欄所記載之所有內容,諸如原告承辦「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等,其依據為何,仍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記載均不屬實,實難信為真實。
5、綜上,被告所提供之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告平時考核面談紀錄(乙證41)並未真實呈現面談經過,且與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乙證32)之「面談紀錄」欄所記載之內容顯不相關;另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面談紀錄」部分(乙證32),被告並未提出對應之面談錄音或譯文供原告核實,該部分記載並不屬實;又被告至今拒不提出未經彌封之乙證32,依本院庭諭,彌封部分即不得採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六)就「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部分:
1、首查,111年考績表應係基於原告平時考核及平時工作態度與狀況之事實,承前所述,既被告所填載之原告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及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內容均非事實,則111年考績表所載「不聽從指揮、不溝通、績效不佳、任意指責同仁霸凌」云云,便有違法性承繼而生被告認定事實錯誤,縱111年考績表所記載之工作項目,確屬原告之執掌,亦無從治癒被告有判斷恣意濫用或怠惰違法等違法情事。
2、次查,被告於111年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一,指稱原告「承辦……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函文教育部……未依據長官批示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提供具體事證,實不可採:
(1)實則,原告就「『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下稱要點整併案)並無陳核不實會議紀錄之情事,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完成該日之會議紀錄,惟戶政司潘專門委員於簽核稿(111年5月25日下午2點29分)記載「本案於司內討論過程,應無須簽報會議紀錄,可於未來簽陳規定修正案時敘明即可」(甲證1),而戶政司陳副司長續於簽核稿中(111年5月25日下午6點40分)又表示「說明4,建議刪除。(說明四內容「為確認後續本案修正方向及加速完成『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建請應製作會議紀錄並陳核司長)」(甲證2)等語。另,會議結束後原告於戶政司公用筆記型電腦下載當日會議討論版本,詎料該檔案竟已遭刪除,隨即請戶政司吳科員協助提供該檔案資料予原告,以利盡速會議紀錄之製作,吳科員則回應「長官指示,該法規修正會議討論版本資料由其處理」。惟當日會議決議主席並未有此裁示,原告續以電子郵件惠請吳科員盡速提供當日會議討論版本(甲證3)。據上可知,原告依法執行職務,積極製作會議紀錄,竟遭不公平對待,甚至「不實指控及人身攻擊」,等製造污名、侵害人格權、損人聲譽,原告於事發時即時向被告所屬人事處申請調查(甲證4),惟原告迄今仍無法得知戶政司指控原告之具體事證資料。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帶給原告身心之折磨,對家庭之影響非常嚴重,導致原告身心嚴重侵害,冤屈一直無法獲得平復,迫使原告提起本案救濟。被告自應盡速提供具體事證相關資料,以釐清事實,供本院為公正之判斷。
(2)就原告處理「函送教育部『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畫(111年-115年)」關鍵執行策略評估基準草案暨建議意見表」乙案,被告指稱原告「未依據長官批示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亦非事實。實則,戶政司梁科長於111年5月25日指示原告「經查本案附件內容與本司111年5月20日核定內容不一致後,請發函教育部更正」,原告隨即發函教育部更正,並洽詢內政部公文系統工程師協助了解該事件原因及尋求避免類此事件發生,公文系統工程師表示「無可查考,建議為避免類此情形,可檢視簽核物件檢閱窗格」(甲證5)。案經陳副司長於111年5月26日下午6時49分指示原告「說明本司書函附件為何未修正即發文」(甲證5),原告再次說明事件發生過程及尋求解決避免類此事件發生方法,陳副司長要求原告不可敘明「經洽詢公文系統客服人員表示,無可查考,建議為避免類此情形,可檢視簽核物件檢閱窗格。」(乙證10,文號1110242381)本件係電子公文陳核,有附加檔案,原告於發文時經檢視附加檔案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倘該附加檔案有修正文字,發文附加檔案當有修正文字,然查發文檔案,並無修正文字,何來陳副司長指稱「為何未修正即發文」?對於陳副司長未提供具體事證,指控原告「未修正即發文」舉動,原告深感被羞辱,相當恐懼害怕,申請調查俾便釐清事實,惟陳副司長竟不准原告提出救濟(乙證10,文號1110242381)。顯見原告依法執行職務,而無被告所稱「未依據長官批示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等情甚明。
3、末查,被告於111年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二指稱原告「對於司內長官工作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表現不力,漠視公務倫理且拒絕溝通。」、同欄三又指稱原告「與同仁相處不睦,合作態度待加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堪採信。
(七)綜上,被告所提供之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之「面談紀錄」及111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面談紀錄」仍有彌封部分,顯屬違法;而未彌封之部分填載之內容均無證據可佐,與事實相去甚遠,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而顯有判斷瑕疵。
(八)末以,參照原告98年108年間敘獎額度,平均每年約7.7次嘉獎。然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原職承辦業務敘獎不公,且調職後承辦業務至今4年多從未敘獎,顯見戶政司刻意打壓(不公平待遇),也突顯108年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比。
(九)承上,被告將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顯然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且就未予原告敘獎一事,顯有違法不當,且影響原處分之作成,依歷來行政法院之見解,原處分實有撤銷之必要:
查降職處分、刑案資料庫、一站式服務及加速保險給付、門牌清查專案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服務機關之敘獎結果顯然有錯誤。而該錯誤決定直接影響原告111年考績評比,以致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此非正確,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亦應予以重新核定。
二、訴之聲明三部分,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請求服務機關就不法侵害部分,為一定之行為,實屬有據:
(一)復審決定之主文為:關於內政部112年3月2日台內人字第1120107360號考績(成)通知書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而在復審決定書頁6亦記載:至復審人請求服務機關就其遭職場霸凌之不法侵害部分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部分,其所指稱服務機關應為之作為或不作為等,均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而原告於復審書之請求事項第一點稱:「服務機關應就不法侵害部分,應有以下作為:1.停止及除去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給予復審人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之法律作為,並提供歷次復審人通報遭不法侵害之調查報告,協助復審人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之法律作為。2.服務機關於調查期間應予保密,禁止施暴者與復審人接觸,並隨時讓復審人瞭解處理情形。
3.賦與復審人公平工作待遇之權利。」由上可知,原告確實在復審程序有此一主張但被不受理,而非未經復審程序,故原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稱原告聲明三未經復審程序,但應屬口誤。
(二)原告應得依保障法第19條前段、同法第22條第3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延聘律師代理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訴訟:
原告於本案所受權利侵害,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111年考評敘獎不公,且對原告之工作期程規劃與團隊管理長期予以不同理、批判之強硬態度,以各項人事行政行為使原告遭受精神損害,核其性質為行政法上爭議;準此,原告就訴訟第一審延聘律師費用,應按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計算式:
45,000×2)為度;是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三如前。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不公平工作待遇、不法侵害、111年年終考績列丙等、不公敘獎等,對於1個認真負責公務員,身心健康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懇請平復冤屈,請求公平工作待遇、拒絕不法侵害、公平合理重新審酌考績等次及分數及敘獎額度重新審認等語。
四、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因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以及補假2日。
(三)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9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丙等一節:
(一)有關考績作業程序部分均符合相關規定:
1、被告評核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其主管人員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112年1月4日112年第1次會議初核、部長覆核,並經被告核定後,函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如乙證4至乙證7、乙證32)。
2、原告所訴未賦予其陳述意見部分,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等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乙證8)。經查原告111年2期(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被告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因有語文能力以外績效項目被考列D、E級,其主管人員已依規定踐行面談程序,且面談紀錄與原告考績表附件所列事實一致,而原告之單位主管戶政司林前司長於評擬時即附原告111年工作表現書面資料,臚列各事件日期及過程,提供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及部長覆核參酌,考績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原告考績等第之評定,根據其平時考核及平時工作態度與狀況之事實,客觀上已可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請原告陳述釐明之必要,爰於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且原告經面談程序後,對系爭考績之評價基礎已難謂不知,亦無礙其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原告以被告於做成考績處分前未通知陳述意見為由,主張該處分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云云,核無足採。
(二)有關考績作業實體部分無違誤:
1、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每期17項評鑑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評鑑等級,列B級(稱職)有3項次、C級(普通)有22項次、D級(待加強)有5項次,E級(不良)有4項次,整體績效等級2期均為D級。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無獎懲紀錄;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載有復審人對於長官工作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表現不力,漠視公務倫理等情(同乙證4、5、32)。
2、另原告於111年受考期間,尚有工作表現之違失情形如下:
(1)111年5月期間,承辦「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乙證9);同年6月承辦函文教育部「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畫」關鍵執行策略評估基準草案暨建議意見表,未依據長官修正內容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乙證10)。
(2)陳副司長為協助原告公文撰寫內容應符合公文基本規範事宜,不論以電話、親請原告或協同其時任直屬主管梁科長來研,未獲原告回應,原告仍堅持己見,不予補正,執意陳核(乙證10、乙證11)。
(3)原告要求梁科長僅能以書面、電子郵件與其溝通,以避免爭議,戶政司林前司長於111年6月17日談話紀要告知原告無權要求長官不能用口頭指導,只能用e-mail指導,惟原告承辦案件過程中,仍堅持梁科長僅能以書面與其溝通(乙證12)。
3、鑑於原告平常工作表現,不服司內長官工作指導、漠視公務倫理,難以溝通協調及與同仁合作,111年2季平時考核整體績效等級評分分別為D級62分、D級60分(同乙證4、32)。茲以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因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考列甲等條件,亦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丁等事由,又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本得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又年終考績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經被告考量原告111年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各項表現,與獎懲、請假及工作績效後,綜合評擬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所訴其108年間遭降調專員及負責之NeweID業務遭不當調整,被告未正確評價其工作表現,並於108年、109年及110年均考列其年終考績乙等等節,按年終考績係對公務人員於當年度各項表現所為之綜合考評,原告其他年度之表現或考績評定結果,與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均無涉,所訴核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乙證32)與事實相去甚遠乙節:
1、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屬原則上應豁免公開之文件:
依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4822號書函(如乙證36)略以,就機關對受考人考績年度內之工作績效表現及平時考核獎懲等,均認屬於考績評定過程,而上開過程中對受考人之評擬經過、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所提供考績清冊以外各項相關資料等,縱使考績案業經核定機關核定,考績結果已為受考人知悉,上開考績評定過程仍應依考績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嚴守秘密,當事人如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考績過程相關資料,機關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乙證35)及檔案法第18條(乙證34)規定,不予公開或拒絕受考人閱覽、抄錄或複製相關檔卷之申請。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護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使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以促進政府機關決策周密及妥適執行公共任務;同條項第3款但書復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因此,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是否屬該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斟酌具體情形,衡量「公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排除公開所欲維護之公益」間之孰輕孰重,為合義務裁量之決定。而各機關作成考績核定前,內部主管人員評擬之成績考核表,因屬機關作成考績核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及思辯過程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則上應豁免公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12日10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如乙證37)可資參照。是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因涉及考績核定前主管人員對原告平時表現良窳之思辯過程,屬原則上應豁免公開之文件。
2、被告業依資訊分離原則,僅就乙證32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涉及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後,餘均已提供原告閱覽:
(1)原告申請閱覽乙證32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係屬被告作成系爭考績評定前,內部單位為準備作業之必要文件,相關評核欄位涉及主管人員之評價,為確保機關長官能覈實考評、無所瞻顧,並避免公開後影響機關對屬員之監督與管理,爰被告依資訊分離原則,僅同意原告閱覽乙證32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涉及平時考核之基礎事實資料,並就涉及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於法自屬有據。
(2)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乙證39)略以,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乙證40)略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認為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
考績法既已設有相關機制為合法性及正當性之內部控制,年終考績之作成除違背正當程序或一般公認之行政法理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均尊重其判斷。
3、有關原告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之「評鑑項目」各項評比、整體績效等級與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係由其任職單位戶政司之直屬主管(科長)及單位主管觀察、瞭解、督導原告平時工作表現所獲致之結果,並於工作績效評鑑表之「面談記錄」欄,列舉紀錄原告應予改進之事證,具體載明事實發生時間、人證或事證與發生過程。原告陳述戶政司同仁請其填列人民陳情案件調查表,對e-mail回覆內容空白情事無印象,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云云,惟該事件被告清楚指出係原告與同仁111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往來e-mail資訊,原告可自行查知。
4、原告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中,部分評鑑項目經評列D(待加強)、E(不良),爰戶政司於111年6月17日9時30分,由林前司長清淇與原告面談,就原告工作態度、合作態度及學習態度等,進行溝通、檢討,並作成面談紀錄(如乙證41),該次面談全程錄音,原告於會後提出索取該次面談錄音檔需求,被告亦已提供原告。
5、原告111年承辦要點整併案,林前司長於同年5月24日主持司內研商要點整併案會議,會中已就整併草案條文初步決議內容,原告於同年月25日陳核該次會議紀錄時僅列「一、將本評鑑改為要點,考評項目得另定之。二、就今天會議討論版本再行檢視,擇日司內進行討論」2點決議,林前司長批示「連紀錄都不用心,請將當日所擬草案條文之初步決議內容,逐點列出,不該只列兩行上次會議已決議的內容,本件退回重擬」。原告於同年月27日再次陳核該次會議紀錄時,會議紀錄內容仍同前一次陳核之2點決議內容,未依林前司長批示重擬會議紀錄,林前司長再批示「你是本案承辦人,會中就應詳記草案條文之初步決議內容」。同年6月17日林前司長與原告之面談過程,林前司長表示「當初我們討論那麼久,(會議紀錄)不是那兩點」。綜上,被告指出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均有公文及面談紀錄可供稽查,原告陳述「陳核不實會議紀錄」未有具體事證,並非事實。
二、請求被告應就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予以敘獎及補休假2日一節:
(一)原告前向保訓會提起擔任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休均經保訓會決定駁回:
原告以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向被告請求准予嘉獎2次及補休假2日,本部未准(乙證13),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2年7月6日公保字第1121060164號函(乙證14)就差假(補休假2日)部分移請被告依申訴程序處理。嗣被告同年8月9日台內人字第1120321879號函復原告之申訴核無理由(乙證15),原告不服,爰於同年月30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被告同年9月20日台內人字第1120322142號函(乙證16)檢附相關資料答復保訓會,嗣經保訓會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7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乙證31)。
(二)有關請求敘獎部分:
1、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有關原告以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訴請被告予以敘獎一節,查原告並未就所執參與選務工作一事,向被告提出敘獎申請,被告自無從為准駁,原告遽依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課予義務復審(相當訴願程序),業經復審決定認定於法未合,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乙證3)。
2、另就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獎勵情形說明如下:
(1)依被告考績委員會108年第3次會議決議略以,被告所屬人員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獎勵額度為嘉獎一次。又未事先經被告推薦或同意,逕行擔任相關選務工作人員者,被告均不予敘獎。
(2)查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獎勵案,係由被告彙整各直轄市、縣(市)區公所函請被告就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予以敘獎之人員名冊後,統一由被告簽辦敘獎。次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2月23日新北重民字第1112178345號函(乙證18),固就原告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1事,建議被告予以敘獎,惟查原告及被告其他單位人員計5人,均有未事先經被告推薦,逕自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之情形,經被告審酌獎勵衡平並避免寬濫,皆未予敘獎(乙證19;本院卷第505至507頁),是原告所訴被告應予以敘獎云云,亦為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有關原告請求補休2日部分:
1、原告起訴於法未合:
(1)按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乙證20、21)。若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由其目的、性質以及干預公務人員權利之程度等全般情狀為觀察,已顯示僅屬妥當性之爭議,難謂對公務人員權利構成侵害者,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許復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871 號裁定參照,如乙證22)。次按保訓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乙證23)略以,請假之核定為管理措施。該會並就原告前以被告未予補休2日,逕提復審一事,亦認定屬管理措施,而移請被告依保障法所定申訴程序處理。是被告未予原告補休之決定,因屬內部管理措施,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該措施是否不當,並不涉及違法性之判斷,而僅屬妥當性之爭議,原告透過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後,復逕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2)復按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保障法第23條(乙證33)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據此,公務人員須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始應給予補休假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茲原告於非上班時間之例假日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務工作人員,事前並未經內政部長官推薦或同意,核與保障法第23條所定,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始應給予補休假等補償之要件,顯有未符。
2、另就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核予補休假之程序說明如下:
(1)被告為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薦送事宜,前以111年2月14日台內人字第1110320596號函(乙證27)被告各單位略以,有意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請於111年4月8日前將報名表送被告人事處彙辦,俾利統一簽辦補休事宜。被告薦送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之具體程序,業於事前通知被告各單位,同仁爰依限繳交報名表,並經被告人事處111年4月13日簽奉核可,薦送54名同仁擔任選務工作人員。嗣因部分同仁仍有報名需求,被告人事處陸續於111年5月10日、6月7日、7月14日、9月2日及10月25日5次簽奉核可,增列推薦計23名同仁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乙證28),又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2631號令原告為選務人員(同乙證13),惟查原告截至選舉日前均未提出申請,並未經被告推薦在案。
(2)查原告未事先經被告推薦或同意,逕自擔任111年11月26日新北市三重區第847投(開)票所管理員,原告復於112年1月13日以戶政司簽(同乙證13),請被告(人事處)於差勤系統中予以設定補休假2日。經被告考量原告未依被告111年2月14日台內人字第1110320596號函(同乙證27)所定程序,經被告推薦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亦無於事前使本部知悉,爰未准予其補休假2日。惟未讅原告是否確遇急迫情形,未及經由被告推薦或同意,而以事前向服務單位(戶政司)報備之形式,仍請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予被告人事處審認,經查原告迄今均未提出新事證足資佐證。
(3)至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110001157號函(乙證29)意旨係由原補假1日,調整為補假2日,不受該院72年11月9日臺七十二人政參字第30519號函(乙證30)規定選務人員准予補假1日之限制,僅係調整補假日數,而參加選務工作人員仍應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6月24日八十五局考字第19538號及人事總處112年1月18日總處培字第1120010695號兩書函規定「事先」經機關推薦或同意,始得准予補休,其要件自始未有改變。
爰原告指稱應依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110001157號函准予其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補休假2日,核無足採。
(4)據上,被告已踐行周知被告所屬各單位薦送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選務工作人員及核予補休假之程序,合於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6月24日八十五局考字第19538號及人事總處112年1月18日總處培字第1120010695號兩書函規定,並符合保障法自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即有核予補休假要件之意旨,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況是否核予選務工作人員補休假本屬機關內部差勤管理事項,各機關自得審酌機關人力配置、業務狀況等因素,並考量衡平性而為一致性標準,爰原告所訴核無理由。
三、請求為其延聘律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部分:本案原告主張被告考績處分及未予敘獎、補休假等節,已構成不法侵害云云。茲以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業考量其111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及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之表現予以考評,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且相關敘獎處理及補休假之管理措施亦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訴侵害情事,又依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依輔助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略以,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爰難認原告有何得請求被告為其延聘律師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等法律上權利,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服其111年年終考績丙等63分一節,被告均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另其不服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本部未予其獎勵及補休假之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所訴關於實體部分之爭執,亦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1月至4月、5月至8月績效評鑑表(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111年考績表(見本院卷第375頁)、111年1至4月戶政司司長與原告平時考核面談紀錄(見本院卷第441至47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人事處112年4月19日簽(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案之陳述意見程序,有無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二、被告未評估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情事,是否有違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三、績效評鑑表、考績表是否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是否適法有據?
四、原告就其「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假2日」之起訴是否合法?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延聘第一審延聘律師費用90,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二)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三)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四)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五)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七)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八)保障法第2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
(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十)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第2項)依本法第22條第1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十一)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十二)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1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十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規定訂定之。」
(十四)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十五)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三、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二、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案之陳述意見程序,無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一)查原告係戶政司專員,不服原處分核布其111年終考績考列丙,及其於111年擔任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未准予其敘獎,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考績丙等)部分,復審駁回;其餘部分(未准予其敘獎)復審不受理,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不得事後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補正,自應撤銷。張司長對原告做成降職處分,實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並屬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且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作為降職處分之依據,自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云云。
(三)惟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等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111年2期(111年1月至4月及同年5月至8月)被告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因有語文能力以外績效項目被考列D、E級,其主管人員已依規定踐行面談程序,而原告之單位主管即戶政司林前司長於評擬時己附具原告111年工作表現之書面資料,供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及部長覆核,原告供評鑑考績之基礎事實客觀已可明白確認,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是原處分作成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難謂有何違誤。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經與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相對照,足見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因此職務評定權責機關對檢察官作成「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該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112年1月4日112年考績會第1次會議對原告作成丙等之評定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本件原告於復審程序已提出112年3月16日被告收文之復審書(見復審卷第391-404頁),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由被告收受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作成復審駁回之決定,參照前開說明,縱認原處分有作成前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惟事後已經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補正,尚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問題。
(五)至原告主張「108年間遭降調專員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屬於不合理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經核年終考績係對公務人員於當年度各項表現所為之綜合考評,原處分既未將原告108年間遭降調專員之原因事實,列為111年年終考績評定之參考,原告108年間遭降調專員,尚與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無涉,原處分自無不法侵害行為,亦無何「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之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情事,未違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26日擔任111年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新北市三重區第847投(開)票所管理員,符合行政院111年5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110001157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5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166號函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5日新北選一字第1110002186號函被告應准予原告嘉獎2次,原告縱向人事處提出申請,迄今被告尚未就請求事項為一定之行為,可見被告對原告有不公平待遇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被告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獎勵案,係由被告彙整各直轄市、縣(市)區公所函請被告就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予以敘獎之人員名冊後,統一由被告簽辦敘獎。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2月23日新北重民字第1112178345號函(乙證18,見本院卷第161-162頁),雖就原告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1事,建議被告予以敘獎,惟是否敘獎,乃被告之內部管理措施,被告為獎勵衡平並避免寬濫,經長官批示「未事先經被告推薦,逕自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者,不予敘獎」(乙證19,見本院卷第505-507頁,已於言詞辯論提示於原告並表示意見),自無違反公平原則。本件原告及被告其他單位人員計5人,均有「未事先經被告推薦,逕自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之情形,被告均未予敘獎,則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之情事,自未違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績效評鑑表、考績表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適法有據:
(一)原告雖主張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二、三所屬事項,遭戶政司不法侵害「請求救濟案件」,戶政司司長未有具體事證指控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至被告提及「穿插使用」、「未符公文程序」、「未服從指導」等等,認定事實錯誤;考績表「不聽從指揮、不溝通、績效不佳、任意指責同仁霸凌」被告有判斷恣意濫用或怠惰違法等違法情事。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一,指稱原告「承辦……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函文教育部……未依據長官批示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提供具體事證。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二指稱原告「對於司內長官工作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表現不力,漠視公務倫理且拒絕溝通。」、同欄三又指稱原告「與同仁相處不睦,合作態度待加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具體事證。原告服務於戶政司18年有餘,從科員至107年升為科長,對承辦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甚至超前),參照原告98年108年間敘獎額度,平均每年約7.7次嘉獎。然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至今4年多從未敘獎,顯見戶政司不公平待遇,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比,原處分審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3分,有判斷恣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云云。
(二)惟按依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公務人員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故除依規定應考列其他等第之特別情形外,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應考列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應考列丙等。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審查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Ⅰ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Ⅱ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Ⅲ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Ⅳ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Ⅴ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Ⅵ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Ⅶ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Ⅷ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當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所為之綜合評價結果,非僅就工作表現單一項目或功獎數之多寡予以評擬,且原告工作表現是否良好,亦需待長官綜合考評並在同事中比較優劣,非僅憑原告個人主觀認定,即可成立。
(三)經查:
1、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每期17項評鑑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評鑑等級,列B級(稱職)有3項次、列C級(普通)有22項次、列D級(待加強)有5項次,列E級(不良)有4項次,整體績效等級2期均為D級。其於111年受考期間,工作表現之違失情形如下:
(1)111年5月期間,承辦「績優戶政機關楷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點」與「內政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計畫」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可閱乙證9,見本院卷第119-124頁);同年6月承辦函文教育部「第三期推展家庭教育中程計畫」關鍵執行策略評估基準草案暨建議意見表,未依據長官修正內容繕改發文,嗣後仍未有修正文字(可閱乙證10,見本院卷第125-130頁)。
(2)陳副司長為協助原告公文撰寫內容應符合公文基本規範事宜,不論以電話、親請原告或協同其時任直屬主管梁科長來研,未獲原告回應,原告仍不予補正,執意陳核(可閱乙證10、可閱乙證11,見本院卷第125-134頁)。
(3)原告要求梁科長僅能以書面、電子郵件與其溝通,以避免爭議,戶政司林前司長於111年6月17日談話紀要告知原告無權要求長官不能用口頭指導,只能用e-mail指導,惟原告承辦案件過程中,仍堅持梁科長僅能以書面與其溝通【可閱見乙證12,被告僅就可閱乙證32原告111年2期績效評鑑表及考績表涉及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餘均已提供原告閱覽;關於111年1月至4月績效評鑑表,戶政司於111年6月17日9時30分,由林前司長清淇與原告面談,並作成面談紀錄(如可閱乙證41),該次面紀錄談,涉及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後,亦已提供予原告。以上見本院卷第135-141頁、第371-375頁、第441-475頁。】
2、原告111年承辦要點整併案,林前司長於同年5月24日主持司內研商要點整併案會議,會中已就整併草案條文初步決議內容,原告於同年月25日陳核該次會議紀錄時僅列「一、將本評鑑改為要點,考評項目得另定之。二、就今天會議討論版本再行檢視,擇日司內進行討論」2點決議,林前司長批示「連紀錄都不用心,請將當日所擬草案條文之初步決議內容,逐點列出,不該只列兩行上次會議已決議的內容,本件退回重擬」。原告於同年月27日再次陳核該次會議紀錄時,會議紀錄內容仍同前一次陳核之2點決議內容,未依林前司長批示重擬會議紀錄,林前司長再批示「你是本案承辦人,會中就應詳記草案條文之初步決議內容」。同年6月17日林前司長與原告之面談過程,林前司長表示「當初我們討論那麼久,(會議紀錄)不是那兩點」,可知原告「陳核不實會議紀錄」有公文及面談紀錄可稽,其工作表現之違失,並非無具體事證,難認績效評鑑表、考績表有何「認定事實錯誤」。
3、且前揭績效評鑑表、考績表之長官評語均未提及108年度之調職案,原告98年至108年間,雖平均每年有約7.7次嘉獎,然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當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原告過去功獎數之多寡,尚與111年之考績無涉。何況被告前曾以109年12月9日臺內人字第1090322353號令核予原告嘉獎2次,以110年2月23日臺內人字第1100320815號令核予原告嘉獎2次,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並非「從未被敘獎」,而被告108年12月6日臺內人字第1080150246號令(調任為戶政司政策科專員)、被告109年3月24日臺內人字第109011113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及【原告就所承辦「訂定保險為辦理給付、退還款項申請大宗戶籍謄本作業原則」業務申請敘獎案】,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及被告以110年3月30日台內人字第1100111331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亦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可知原告108年調職案乃獨立存在,與111年之年終考績無涉,原告主張「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至今4年多從未敘獎,顯見戶政司不公平待遇,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云云,尚難採信,亦難認定被告有「恣意濫用」之情事。
4、鑑於績效評鑑表、考績表係依據原告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原告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是本件111年績效評鑑表、考績表內所述原告「穿插使用」、「未符公文程序」、「未服從指導」、「不聽指揮、不溝通、績效不佳、任意指責同仁霸凌」、「承辦……整併案,陳核不實會議紀錄;函文教育部……未依據長官批示繕改發文,嗣後仍一再辯稱有檢視核稿內容,並未發現有修正文字」、「對於司內長官工作指導,充耳不聞,工作績效表現不力,漠視公務倫理且拒絕溝通。」、「與同仁相處不睦,合作態度待加強」等語,原告直屬長官為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本院於司法審查時,尚難代替被告而自為決定,應認被告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本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且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難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告就其「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假2日」之起訴為不合法: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人民未經申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就其於111年11月26日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應予敘獎」,惟原告須先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原告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本件原告並未就「於111年11月26日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向被告申請敘獎,被告自無「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且被告亦未為否准之外部行政處分(被告僅內部經長官批示「未事先經被告推薦,逕自擔任前開選務工作人員者,不予敘獎」,見本院卷第505-507頁,此已於言詞辯論提示於原告並表示意見),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尚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不合,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四)至原告訴請「其於例假日擔任111年選務工作人員,被告應依其申請核予補休」部分,乃被告內部之管理措施,且此內部管理措施,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原告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告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六、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於本案所受權利侵害,原告應得依保障法第19條前段、同法第22條第3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延聘律師代理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云云。
(二)惟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於保障法第22條已明定其構成要件,自應適用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而非適用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之規定,此有防護辦法第23條立法理由可參。是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助之範圍內容,均應由服務機關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之,於服務機關作成准予訴訟輔助之行政處分前,該公務人員並無逕行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
(三)本件原告並未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訴訟輔助,亦未經被告作成准予輔助之行政處分,及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逕依保障法第19條前段及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延聘律師費用90,000元,其屬訴訟類型錯誤。惟「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先行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至於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應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倘當事人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嗣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提一般給付訴訟,因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參照),本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堅提此部分一般給付訴訟,因其未先獲被告准予訴訟輔助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其請求被告給付延聘律師費用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被告因原告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以及補假2日」之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其中「擔任111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務工作人員應予敘獎及補假2日」之起訴為不合法,如本判決伍本院之判斷之五之(三)(四)所示,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寧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其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