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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0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

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宗樺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李姸槿

鍾宛嫣李庭偉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9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關務長陳世鋒,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關務長張世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2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本國籍「○○00號」(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船長,與同行船員劉文宏(下稱劉君)於民國111年6月9日5時許,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該船裝載所稱作為放生使用之活體龍蝦135箱(籃),每箱(籃)22公斤,重量約2,970公斤(下稱系爭龍蝦或系爭貨物),並於同日5時40分許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野柳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於同日21時35分許申報返港。經安檢所檢查結果,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龍蝦均已不存在,緝獲機關認本件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乃以111年6月15日北二隊字第11111042501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移請被告辦理。被告審查相關事證後,以系爭漁船載運之系爭龍蝦屬一般商貨,原告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出於故意而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出境,審認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裁處時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按:112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裁罰參考表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未修正)所訂違章情節,以112年2月6日111年第11102613號00處分書,按私運貨物即系爭龍蝦之貨價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2,890,314元處0.75倍之罰鍰2,167,735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890,314元(下稱裁處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4月11日基普法字第1121004364號復查決定書,參據緝獲機關回復資料,系爭龍蝦每箱(籃)須扣除空箱(籃)重量2公斤,故每箱(籃)龍蝦淨重應為20公斤,合計系爭龍蝦淨重變更為2,700公斤、離岸價格變更為2,627,559元〔33(美元/公斤)×2

9.49(當旬美元匯率)×2,700公斤=2,627,559元〕,處0.75倍之罰鍰變更為1,970,669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變更為2,627,559元(下稱原處分或復查決定),原告就復查決定對其不利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7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988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載運之系爭龍蝦係出海海放,於出港前已向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下稱漁管處)申請於北海岸沿海流放,並向安檢所申報並經安檢人員檢查後,始獲准出港,並未逃避檢查,亦未將之運至境外,原告之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所定之私運貨物出口行為有間,主觀上亦無私運貨物出口之故意。又原處分雖扣除空箱(籃)重2公斤,但仍未扣除含水重量,故被告所認定之系爭龍蝦淨重顯然過高,系爭龍蝦離岸價格2,627,559元之認定依據,亦有疑問。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龍蝦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產試

驗所(下稱水試所)鑑定均為天鵝龍蝦,經濟價值高昂,大量取得且出海放生,顯不符常理,又未有原告所稱經漁管處准許之情事,原告所稱放生行為既不可採,返港時船上亦無出港時所載運之系爭龍蝦,堪認原告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與該船有無逾越國境無涉。又原告為船長,對於漁船不得載運商貨,應有充分之理解,縱緝獲機關未為宣導勸導,亦無解於原告之違法責任。

⒉依蒐證照片可知,系爭龍蝦箱(籃)內未見水冰等物。又系

爭龍蝦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精神,按私運出口行為日前後相同貨物進口至我國之最有利於原告之完稅價格,核估其離岸價格合計為2,627,559元,並作為裁罰基礎,被告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時裁罰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貨價0.75倍之罰鍰計1,970,669元,併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2,627,559元,洵屬適法有據。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貨

物出口,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㈡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緝獲機關移送書及所附偵查卷宗(乙證1)、裁處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2、3)、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5)、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7、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為真。㈡原告之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貨物出口,主觀上並具有故意: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本文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可知,海關職司邊境管制,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的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的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的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的行為,即得予以處罰(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前判例意旨)。⑵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關稅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0條規定:「(第1項)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應填具之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向海關申報。(第2項)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第3項)經營第1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與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第6條規定:「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第20條第1項規定:「運輸業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4條第3項及第2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船舶結關,船長或船舶所屬運輸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一、結關申請書。二、出口裝船清表。但無出口貨物者,免送。三、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四、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五、檢疫准單。」準此,貨物出口應向海關申報,接受檢查或查驗並准予放行後,始得裝船載運出港,凡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貨物出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之一,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出口,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罰。

⒉系爭漁船經核准於我國經濟海域經營延繩釣,兼營籠具及一

支釣漁業,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本院卷第193-199頁)可稽。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長,並自陳長年與其子邱翊瑋(已歿)從事漁撈作業(本院卷第183頁),其對於漁船係供出海從事漁撈作業,攜帶所需油料、魚餌、網(釣、籠)具、海上生活物品及載運自行捕獲之漁獲物等,始屬漁船作業之正常行為,系爭漁船並非商(貨)船,不得承運或載運一般商貨,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⒊原告與同行船員劉君於111年6月9日5時許,在新北市野柳漁

港港區,以系爭漁船裝載以貨車載運至碼頭裝卸於該船之活體系爭龍蝦〔135箱(籃),不含空箱(籃)總重量約2,700公斤〕,於111年6月9日5時40分許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放生,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申報返港,經安檢所檢查結果,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龍蝦均已不存在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緝獲機關移送書及所附偵查卷宗(乙證1)、緝獲機關112年3月12日北二隊字第1121101771號函(乙證10)、現場照片紀錄表(本院卷第111-127頁)可稽;又系爭龍蝦經水試所依蒐證照片及影片之外部形態鑑定結果,均為天鵝龍蝦(學名:Panulirus cygnus),其經濟價值高昂,亦有水試所111年8月12日農水試漁字第1112303187號函(乙證8)及改制前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111年7月21日漁二字第1111210327A號函(乙證9)可憑。足見系爭漁船載運之活體系爭龍蝦,並非系爭漁船自行捕撈之漁獲,而屬一般商貨,且均已裝載出海。原告雖稱其當時並未開啟任何漁船定位系統(本院卷第183頁),漁業署亦查無系爭漁船上開2航次VDR航跡紀錄,有前揭漁業署函可參。然原告明知系爭漁船並非商(貨)船,系爭漁船載運之系爭龍蝦屬不得承運或裝載之一般商貨,仍出於故意而未向被告申報即運輸出海,顯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而系爭漁船於出海之際,所私載系爭龍蝦之一般商貨,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未經向海關申報」、「規避檢查」之論處要件,而得予處罰,此不因原告實際上是否將系爭龍蝦運出國境而有異。況經本院向緝獲機關查詢本件漁船出港前及返港後,向安檢所自陳之出海地點東經121度13分、北緯25度30分,及北緯25.30、東經121.13之座標位置,緝獲機關查復上開座標位置均屬我國領海12海浬以外24海浬以內之水域,亦有緝獲機關113年1月11日北二隊字第1131100113號函(本院卷第219-223頁)及本院113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33頁)可佐,足見原告亦已將私運之系爭龍蝦運出我國領海之領域即國境之外。是被告查核認漁船並非商(貨)船,系爭漁船載運之系爭龍蝦屬不得承運或裝載之一般商貨,原告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出於故意而未向被告申報即運輸出境,審認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龍蝦曾向漁管處申請於北海岸沿海放流,並

已於出港前向安檢所申報,安檢所並未宣導勸導應向海關報關出港等語。惟: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漁管處111年5月30日新北漁管字第1113607

410號函(原證4),其內容係記載「水產動物增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乃規範人工養殖水產動物之放流,經審視該申請放流之生物(龍蝦及螃蟹)來源,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現階段並不鼓勵放流野生水產物種,並檢還其申請書,足見漁管處並未同意該申請。且系爭漁船並非商(貨)船,原告身為系爭漁船船長,並長年從事漁撈作業,已如前述,理應知悉漁船不得載運一般商貨出海,而原告於111年6月9日攜帶籠具及延繩釣等漁具,卻於系爭漁船船艙載運非屬其漁獲,且數量龐大到需以大貨車裝卸之高經濟價值活體龍蝦,已顯悖於常理。且系爭漁船於同日5時40分出港,於同日21時35分進港,經安檢所安全檢查,漁艙內之系爭龍蝦僅賸空箱(籃),該航次又無漁獲,相關漁具、籠具復未裝上魚餌(乙證1),再參以本院請原告提出其於當日返港受安檢所訪談時所稱:「正達公司」支付其運費10萬元,委託其放生等語(乙證1原告訪談筆錄)之相關佐證單據,原告亦僅能以:不知其子邱翊瑋如何接洽,其子已歿,其無從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搪塞。是原告稱其載運系爭龍蝦出港係為放生等語,不足採信。

⑵海巡機關並非海關,並無一般商貨通關、關稅徵收之職權,

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是安檢所於系爭漁船出港前,因違法事證未臻明確,僅能依規定先就系爭貨物進行採證、記錄,據實填寫記載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並經船長即原告核對簽名,非謂有何准許報關出港之表示,俟系爭漁船返港後,查知原載運之系爭貨物均已不存在,而有違常情事,移經被告審認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並無不合。是縱使原告於出港前已向安檢所申報,亦難認已履行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申報義務;又安檢所於安檢時,縱未加以宣導勸導應向海關報關出港,亦無解於原告本件違章責任之成立。

㈢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固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

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即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項)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第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報單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序報運出口的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的離岸價格,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交易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財政部為使各海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準

可資參考,乃訂定裁罰參考表;明定緝私案件除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罰法所定加重、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者,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外,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該參考表辦理(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條至第3條規定參照)。該表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依進口貨物之性質區別為3種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分別為: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等,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⒉前開以外管制物品,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⒊前2項以外物品,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作成裁罰處分時予以援用,自無不可。⒉原告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主觀上並具有故意,前已認定。又本件經被告參據緝獲機關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6-121頁),裝載龍蝦箱(籃)內為不含水冰等物之活體龍蝦,另函請緝獲機關復核貨物淨重結果,系爭龍蝦未扣除空箱(籃)重量2公斤,復查決定乃改認定每箱(籃)龍蝦淨重應為20公斤,共135箱(籃),系爭龍蝦總淨重應為2,700公斤(20×135),核屬有據。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私運貨物出口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8月21日「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一、援用漁業署魚產品全球資訊網行情統計查詢,該魚種緝獲日當月(當月無資料者向前推1個月)於臺灣全部市場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完稅價格(本院卷第131頁)。經被告查詢龍蝦於查獲當月即111年6月、次月即111年7月市場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分別為1,566.7元/公斤(本院卷第133-135頁)、2,000元/公斤(本院卷第137-140頁),按87.5%折算各為1,370.86元/公斤、1,750元/公斤;又查本件查獲日前後30日内相同貨物(天鵝龍蝦)進口通關資料(本院卷第141-148頁),最低單價均為USD 33/KGM,且同期間内查無相同貨物出口通關資料(本院卷第149頁),故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按私運出口行為日前後相同貨物進口至我國之最有利於原告之完稅價格,即將本件私貨價格採前述價格資料較低者即每公斤33美元,核估系爭龍蝦之離岸價格合計為2,627,559元〔33(美元/公斤)×

29.49(當旬美元匯率,本院卷第175頁)×2,700公斤〕,作為裁罰基礎(本院卷第129-130頁),並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時裁罰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按貨價處0.75倍之罰鍰1,970,669元(33×29.49×2,700×0.75),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627,559元,核屬適法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貨

物出口行為,主觀上並具有故意,原處分亦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