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中壢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改制前經濟部工業
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代 表 人 鄭思印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環署訴字第1120018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原告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改制為經濟部中壢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並經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壢產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相關事宜,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845-10號,下簡稱排放許可證)。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原告所屬中壢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廠)中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縱向刮泥機發生故障,原告乃派員進行維修,並於中午12時許線上通報被告。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市環保局)於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系爭污水廠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Chemical Oxygen Demand, COD)為88.7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標準:化學需氧量:80毫克/公升(mg/L)),被告遂以112年3月17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簡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第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2月2日發現純氧系統(T02)純氧混凝沉澱池 (T0
2-09B)之刮泥機未運轉,立即於12時向被告進行線上通報,並於5日內即110年12月6日檢送「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110年12月2日設施故障書面報告」(下簡稱故障書面報告)予被告,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要件,應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内,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⒈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系爭污水廠為工業區專用之下水道系統,並無備用池槽
,故原告係採立即修復。修復時程如下:11:45現場人員巡檢發現純氧系統(T02)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刮泥機未運轉,馬達復歸後再行啟動無法復歸,且過扭力警報燈及蜂鳴器警報無法啟動。現場人員隨即通知主管及維修人員到場處理。12:00進行線上設備異常通報。12:30〜12:40經維修人員檢查扭力開關及微動開關,判定為微動開關損壞造成刮泥機跳脫,影響純氧混凝沉澱池刮泥機停滯,須更換微動開關。13:10聯絡合作廠商購買微動開關,廠商端無現貨,請廠商立即調貨。
13:10〜15:20現場人員採行應變措施。15:20至廠商領取微動開關。16:30設備修復完畢。由上可知,原告係主動進行巡檢發現故障,並立即通知維修人員檢修及進行檢修相關事宜,並無遲誤,自屬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立即修復」。
⑵就「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
之應變措施」部分:依水污法第18之1條第1項規定,本件系爭污水廠共計約600-800家廠商,每日排放約2-3萬噸水量,平均每小時需處理之水量約833-1250噸水量,屬中大型處理水量規模,如原告禁止工業區污水道用戶將產生之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排放至原告營運管理之放流管理系統,勢將產生繞流,為法所禁止,故即便在設備有故障情形,原告亦無法減少排放至原告營運管理放流管理系統之水量。本件系爭污水廠有兩套純氧系統,T01及T02。本次發生故障為T02系統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刮泥機。故原告採行能立即見效且可行之污水廠內部調整水量,以調勻池之設備進行分流至另一系統T01,並加強抽泥,以減輕已故障系統T02之負擔。具體緊急應變操作如下:①手動啟動純氧二沉池(T02-06A、B)污泥回流泵加強抽泥迴流至純氧曝氣池(T02-05A、B)。②手動啟動純氧二沉池(T02-06A、B)污泥廢棄泵加強抽泥廢棄至污泥混合地(T02-12)。③手動啟動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廢棄污泥泵加強抽泥至污泥混合池(T02-12)以減少沉澱池之污水量。④減少純氧系統(T02)進流量以增加供檢修之時間,並加大既有系統(T01)以分擔純氧系統之處理量。上①至③項係啟用相關備份裝置加強抽泥至各對應單元,第④項則是減少純氧系統進流量。原告所採之緊急應變操作確實減少T02之進流量,業已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⒉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部分:
本件原告110年12月6日檢送之故障書面報告,係於5日內提出,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業已按水污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一一臚列故障設備名稱、故障日期及時間、修復日期及時間、故障內容、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故障期間所採取緊急應變及污染防治措施、預防方式,並檢附「純氧混凝沉澱池(T02-G9B)縱向刮泥機檢修紀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原告111年4月12日111壢函字第0430號函檢附歷次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系爭污水廠110年12月2日設施故障書面報告及及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縱向刮泥機檢修紀錄及故障緊急應變紀錄,更已檢附完整之修復及應變紀錄,被告指稱未提供完整資料,實難以理解所指為何,自難憑採。
⒊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5款部分:
110年12月2日原告發現系爭污水廠設施故障,隨即於12時向被告進行線上通報「人員於廠內巡檢時發現純氧系統(T02)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刮泥機未運轉,無法復歸後通知主管及維修人員到場處理,經維修人員檢查,判定刮泥機之過扭保護裝置故障,導致刮泥機無法運轉,易造成混凝沉澱池沉降功能不正常,恐影響放流水質,故於110年12月2日12點進行線上通報,並作緊急應變裝置。」。
依據104年度工業區環保中心處理單元最適化操作參數建立講習班教材:「刮泥機之功能:主要係刮集沉澱池之底泥,集中至污泥斗,以污泥汞排除,使沉澱池之出流水澄清。若無適時刮除底部淤泥,將造成污泥厭氧上浮,水質惡化。」依據質量平衡圖計算分析與操作問題排除講習班教材亦指出:「生物處理單元異常以標準活性污泥法為主流,就一般活性污泥曝氣槽之操作缺失及查核要領說明如下(1)常見操作問題:曝氣槽溶氧量不足導致微生物死亡,生物生長環境條件不良皆會影響微生物生長、代謝、轉換及膠凝,導致生物系統處理成效不彰。」由上可知,本件純氧系統(T02)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刮泥機故障,即無法順利刮除污泥,將導致污泥加劇累積進而釋放溶解性物質致使COD超標。且本次故障之純氧混凝池之縱向刮泥機,除影響池槽內污泥濃度之多寡外,亦影響污水之停留時間與正常排泥頻率,與本次放流水超標顯然有直接影響關係,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⒋切結書部分:水污法第59條並無所謂切結書之要求或規定
,不知被告此項要求或不符合之依據為何。訴願決定亦未究明要求切結之依據為何,遽課原告行政法上所無之義務,並據以為不利之裁處,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據排放許可證所載之「緊急應變方法」為
之,始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款之應變措施云云。惟按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其文義只要「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即符合要件。而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變措施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即屬符合,並未限定須與排放許可證記載相同,被告之主張顯然在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下,不法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要嫌無據。其次,被告主張於本件狀況下原告應採取之作為包括:「將廢水導入調節池調整水質水量作為緊急應變措施之貯存設施」,原告「竟係手動加強抽泥回流及減少純氧系統進流量等行為,此顯然均與上開排放許可證內所載原告應行採取之緊急應變方法全然不符。」惟系爭污水廠之純氧系統僅有T01及T02,並無其他調節池。則於本件純氧系統T02刮泥機未運轉之情形下,原告以調勻池之設備將純氧系統T02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 之進水進行分流至另一純氧系統T01以減少純氧系統T02進流量,即相當於「將廢水導入調節池調整水質水量作為緊急應變措施之貯存設施」。被告故意忽略此節過程,僅以「減少純氧系統進流量」之結果帶過,空言指摘原告,顯屬無稽。又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採取手動加強抽泥回流及減少純氧系統進流量等作為,但主張無法有效降低原水量及放流水量,並非有效之方法,然原告於起訴狀第5-6頁說明A「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部分及B「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部分之措施。採取手動加強抽泥回流及減少純氧系統進流量係原告就B部分採取之措施,被告竟以原告就B部分採取之措施指稱不符合A部分之規定,實屬風馬牛不相及,完全不知所云。本件系爭污水廠有兩套系統,T01及T02。本次發生故障為T02系統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刮泥機。故原告採行能立即見效且可行之污水廠內部調整水量,以調勻池之設備進行分流至另一系統T01,並加強抽泥,以減輕已故障系統T02之負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的確有採取以上之應變措施,卻空言以不符合毫不相關之「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做指摘,實難以理解。另原告的確於110年12月6日檢送故障書面報告予被告,該故障書面報告並逐項說明故障設備名稱、設備故障日期及時間、實際修復日期、實際修復時間、故障內容、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設備故障期間所採取緊急應變及污染防制措施及預防方式,並檢附檢修紀錄之照片,完全符合前揭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
而水污法第59條第2項僅規定故障書面報告應包括「修復方法」,但未規定應如何說明修復方法亦未具體要求更細項内容,被告空言指摘「不完整」,顯然憑空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不應採取。再者,被告所謂原告確實並未妥善維護、修復廢(污)水處理設備一再損壞,根本與水污法第59條之適用無關,已無足論。更何況原告所指之110年11月29日故障係純氧二沉池(T02-06B)之縱向刮泥機傳動鍊條脫落未運轉、111年4月6日故障係純氧系統二沉池(T02-06A)之刮泥機未運轉,與本件故障者為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刮泥機極限開關損壞全然不同。且前開二次故障均未有受裁罰。更有甚者,此三次設施故障均係原告主動巡查時發現且立即進行線上通報,而非被告進行檢測始發現,更可證明原告積極維護及預防設施故障。水污法第59條立法目的即係鼓勵主動巡檢發現問題並進行通報,原告完全符合立法意旨,被告卻反而以原告主動積極巡檢指摘不應適用水污法第59條,顯然惡意扭曲法律之適用。
㈢水污法第59條第2項雖有規定前項第4款故障書面報告內容,
應包括「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惟110年11月29日及111年4月6日設施故障書面報告並未檢附切結書,被告並未要求提供切結書。而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6日檢送故障書面報告予被告,被告時隔3個月於111年3月21日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一)線上故障報備系統紀錄歷次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之證明文件。(二)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有關證據資料」,亦未要求提供切結書。迄至提出故障書面報告後5個月之111年5月4日被告始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審查表,認本件不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切結書。由上可知,原告歷次依水污法第59條提出設施故障書面報告,被告從未要求提出切結書,甚至於本次原告提出設施故障書面報告後,時隔3個月第1次要求提供補充資料時亦隻字未提切結書,於原告再提供資料後,卻突然冒出所謂的審查表並指摘原告不符合切結書之要求,顯然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㈣被告以毫不相關之水中懸浮固體推論縱向刮泥機設備故障與
否與化學需氧量之含量數值無必然關係,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被告以水中懸浮固體比例甚低,論述縱向刮泥機設備故障與否與化學需氧量之含量數值是否升高無必然之直接關聯性,毫無科學依據。本件水中懸浮固體比例甚低,係因原告於混凝池縱向刮泥機損壞,導致刮泥無法正常,立即用污泥泵浦將污泥儘量抽送至其他池槽,並降低污泥對懸浮固體(Suspended Solid, SS)之影響方有水中懸浮固體比例甚低之狀況,但化學需氧量之超標狀況卻因可能設備故障在持續加藥且刮泥狀況不佳下無法有效順利去除而導致水中溶解性COD增加而使之超標,實無法合理解釋因SS偏低即無COD超標之無關聯性,難道被告是否會因水中懸浮固體物偏低即認無化學需氧量合格?其次,水污法第59條係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内,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規定時間為24小時,並非依排放許可證資料中水力停留時間,顯見被告以排放許可證中水力停留時間為論據於法不合。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言以排放許可證資料中水力停留時間3.93〜7.86小時依據,為何被告僅以3.93小時計算?而不以7.86小時或是平均數計算?顯見被告之論述強詞奪理,毫無邏輯可言。本件純氧系統(T02)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刮泥機故障,即無法順利刮除污泥,將導致污泥加劇累積進而釋放溶解性物質致使化學需氧量超標,原告已於起訴狀提出原證6及原證7兩份科學論據外,茲再提供「生物處理系統之溶解性微生物產物探討」期刊論文供參。此論文揭示:廢水生物處理系統中之微生物會於有機污染物之去除過程產生溶解性微生物產物(solub
le microbial products, SMPs),此事實自1961年起即已被廣泛確認。而該部分即會影響水中溶解性COD的產生,根據研究污泥停留時間在0.2-1天時溶解性COD會急遽下降,但當停留時間升高至8天時出流之溶解性COD又會急遽升高。且因活性污泥本為微生物所組成,當無法順利刮除污泥時,微生物進入死亡 期分解時即又會產生溶解性COD,故刮泥機故障對於COD影響甚為巨大。由上可知,本件純氧系統(T02)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刮泥機故障,即無法順利刮除污泥,將導致污泥加劇累積進而釋放溶解性物質致使COD超標。
且本次故障之純氧混凝池之縱向刮泥機,除影響池槽内污泥濃度之多寡外,亦影響污水之停留時間與正常排泥頻率,與本次放流水超標顯然有直接影響關係,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㈤本件中壢區下水道系統係於109年10月1日移交予中壢大園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壢大園公司),移交後已戮力改善中壢工業區之放流水系統,惟因相關設備之提前重置、相關計畫之執行均需相當時日無法一蹴可幾,並無怠於管理維護之情事:
⒈中壢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原係由原告(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
業區服務中心,現已更名為經濟部中壢產業園區服務中心)自行營運,迄至109年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及中壢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ROT)案」,由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組織改造後更名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與中壢大園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以中壢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之名義受工業局委託經營,開始辦理中壢及大園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增建、改建、修建及營運等工作。
⒉系爭污水廠於109年10月1日移交當時,暫存於廠內已脫水
污泥餅量約為9,476噸,另處理系統內蓄積污泥總量約為1,246 噸(乾重,換算為含水率95%之污泥,約為24,920噸),大部分皆蓄積在調勻池,其他則蓄積在系統內各個池子中,包括初沉池、曝氣池、二沉池、廠內下水道管線、污泥處理系統等,T02純氧系統之曝氣池內懸浮固體混合液(Mixed Liquid Suspended Solid, MLSS)高達20,000〜30,000 mg/L,待逐步由本系統中脫出;另有已脫出暫存於污水處理廠廠區內之9,476噸污泥餅待逐步清運,加上園區用戶例行排放之廢污水,排放量及處理量顯較一般工業園區更為龐大。
⒊中壢大園公司於移交後的第1天起,即著手進行工程改善及
廢污水處理。詎在污水廠運營後始發現系爭污水廠設備老舊,電氣、儀控、管線系統年代久遠,致設備故障率高,多數不堪使用,一旦遇重要設備如加藥機、泡藥機、污泥脫水機、污水及污泥泵浦等設備故障,即直接影響放流水水質。在蓄積之污泥量龐大且系統設備陳舊之現有情形下,顯然無法立即達成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中壢大園公司為從根本解決問題,擬具「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改善計晝」,擬分為三個階段,即應急改善、中期改善及長期改善,以有系統、有計畫徹底解決放流水水質問題。此計畫並獲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污水廠諮詢計畫辦公室美商傑明工程顧問公司審查及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複核,經工業局核定。
⒋中壢大園公司自移交以來,即主動積極承擔及處理中壢工
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管理之責,兢兢業業進行各項改善作業,並無故意或惡意怠惰、拖延或蓄意違規。中壢大園公司戮力依改善計畫執行至今,放流水質已逐步達穩定,惟因改善期間遇新冠疫情更導致整體操作維護更為不易(包含設備進口、物料調度及防疫期間聘工不易等),時至今日除水質已逐步趨於穩定更已減少突發狀況。惟囿於現實境況,仍難免有超標情事,諸如111年2月10日及4月25日之裁罰,中壢大園公司亦未爭執即繳納裁罰,實已盡一切能事以盡經營管理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曾依據水污法第14條之規定,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
排放許可證,原告並自行於前開排放許可證之申請文件內敘明包括「緊急應變方法」在內之等相關事項,其後並經被告予以核准並發給原告上開排放許可證,則原告當應依據其於排放許可證內自行提出且經被告核可之緊急應變方法操作廢(污)水處理設備,此方符水污法第14條規定之意旨。依據上開排放許可證之「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九、緊急應變方法」之說明,已經載明原告遭遇污水處理設備故障應行採取之緊急應變方法為:「一、當處理系統異常或設備故障導致無法正常操作且造成水質異常之狀況下,可將廢水導入調節池調整水質水量作為緊急應變措施之貯存設施,二、事件發生後3小時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應變後10日內,提報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記載事項,包括:1、事故發生原因及時間。2、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3、應變內容及其排除、清理之方法。4、參與應變之人員及任務。5、因應緊急事故之水體監測計畫。6、後續因應改善之方法。7、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T01-20 (上澄液抽水站)異常時,將部分廢水導入T02-
01 (純氧進流抽水站)及T02-13 (污泥濃縮池)。三、T01系統與T02系統間水量調節主控制為分水井,若有異物阻塞時,方經由T01-03(調節池(A) (B)與T02-03 (純氧調節池)間之備用調節水量水路。四、當每日檢測T01系統處理後之SS異常時,方啟動T02-11 (過濾設備),並將反洗廢水導入T02-16反洗廢水池。五、當T01及T02過濾設施啟動後,T02-16 (反沖洗廢水池)於高水位時,將溢流至T01-06A (二沉池A)。屬【石油化學專業區及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系統】者,須再填寫以下資料:雨水下水道緊急措施說明:a、緊急應變地點危害偵測;b、架設沙包圍堵污水洩漏;c、收集污水(抽水機、水肥車);d、污水採樣化驗;e、依程序將污水送至污水處理廠處理」等語。簡而言之,於本件狀況中,原告發生污水處理設備即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縱向刮泥機並未運轉之情形時,原告應採取之作為包括:「將廢水導入調節池調整水質水量作為緊急應變措施之貯存設施」、「於規定時限內將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記載事項作成書面陳報予被告」等。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故障書面報告,原告於第七點「設備故障期間所採取緊急應變及污染防制措施」所採取者,竟係手動加強抽泥迴流及減少純氧系統進流量等作為,此顯然均與上開排放許可證內所載原告應行採取之緊急應變方法全然不符。綜上可知,原告於廢(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時,必須依據排放許可證內所記載之緊急應變方法予以處理,然而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發生設備故障時,所採取之緊急應變方法不僅並非其排放許可證內所記載之緊急應變方法,而原告所採取之方法亦非有效之方法,且亦與原告經被告稽查發現違反放流水標準之污染並無直接關係,故自難認為本件原告所採取之緊急應變方法合於水污法之規定,原告就此容有誤會。㈡其次,原告所採取之「手動加強抽泥迴流」並非「立即修復
或啟用備份裝置」,亦非「有效」之緊急應變方法:蓋原告既已明知本件廢(污)水處理設備故障主要係因「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縱向刮泥機並未運轉」,故縱使原告並未採取其排放許可證所載之緊急應變方法,則原告至少應採取有效之緊急應變方法,例如:立即修復刮泥機、啟用刮泥機之備份項目等,以促使刮泥機迅速回復運作,此方屬水污法第59條第1款之「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而非僅採取手動加強抽泥迴流之方式而已。況且,原告所採取之分流方式亦無法有效降低原水量及放流水量,亦不屬於有效之緊急應變方法。再者,原告於本件廢(污)水處理設備發生「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 )縱向刮泥機並未運轉」之故障時,並未立即修復刮泥機或啟用刮泥機之備份項目,僅於上開故障書面報告第六點說明發生原因係設備開關老舊鏽蝕、損壞跳脫等語,卻未明確記載修復之方法;而原告又於上開故障書面報告第八點之「預防方式」中,提及原告未來就「損壞設備將採購同型備品,以利日後設備異常時維修更換」等語,此可推知原告不僅可能疏於維護前開設備,甚至可能根本沒有事先準備前開設備之相關備品以供即時更換,進而導致本件縱向刮泥機發生故障時,原告完全無法立即將設備修復,且原 告亦沒有其他備用裝置可供立即使用,於此自難認為原告之處置作為有合於水污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
㈢再查,原告並未採取合法或有效之緊急應對方法,故其故障
書面報告自無可能對應檢附正確之證據資料,且原告補充提出之「設備故障記錄」亦非「完整之修復及應變紀錄」,僅能看出原告確實並未妥善維護、修復廢(污)水處理設備,致使原告管理之相關廢(污)水處理設備一再損壞,恐致使廢(污)水未經妥適處理即排入我國水體之中,故原告並未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水污法第59條第4款所稱之故障書面報告,觀其內容所要求之各列事項,係要求污染行為人必須事先採取合法有效之緊急應變方法,以緊急避免污染危害持續擴散,其後再將處理經過及預防方法製作為故障書面報告,以提供主管機關進行事後審查,且主管機關亦可依據上開規定中之授權規定,視具體情形命污染行為人於故障書面報告中檢附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憑採。簡而言之,該「故障書面報告」之內容至少應包括「合法且有效之處理方法(包含相關佐證之證據資料)」、「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等內容,方屬合於水污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書面報告」。惟查,本件原告並未採取合法或有效之緊急應對方法,已如上述,是以原告當無可能於故障書面報告中提出相應之正確佐證證據資料,故該「故障書面報告」亦無可能合於水污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原告於起訴狀原證4號附件所列之設備故障記錄,其中固然記載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發生設備損壞並通報等字句,然細究該記錄表可知,該記錄表僅有記載故障發生時點以及通報之紀錄,並非原告所謂「完整之修復及應變紀錄」;況且,依該記錄表可知,原告管理之T02純氧系統早先即曾於110年11月29日發生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6B)之縱向刮泥機未作動之故障,而此故障情形與本件狀況相仿,均為純氧混凝沉澱池(本件為T02-09B)縱向刮泥機之故障,然原告仍縱容此一故障持續發生,且後續T02純氧系統之刮泥機又於111年4月5日再度跳脫而未能運作,凡此種種經常性之設備損壞,均可合理推知原告並未妥善保養、維護或確實修復該設備。水污法第59條第2項第6款已明確規定,同條項第4款之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而由此一概括授權之規定,可推知立法者係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得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就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藉以達成行政目的;本件被告機關於污染行為人依據水污法第59條提出故障書面報告時,請污染行為人應一併檢附切結書,此即係細節性之事項,不僅有上開水污法第5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作為法律依據,且透過切結書之要求,更可督促污染行為人應確保其提出之故障書面報告內容正確, 並藉以促使污染行為人注意應正確採行適當之緊急應對方法,以降低或避免廢(污)水設備故障而導致我國水體之嚴重污染,此亦與水污法之立法目的以及被告作為環境污染防治主管機關之行政目的有正當之關聯。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課予原告法無依據之義 務,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㈣原告於110年12月2日經被告稽査發現違反放流水管制標準者
為化學需氧量,然原告本次故障之廢(污)水處理設備為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縱向刮泥機,而縱向刮泥機設備故障與否,舆化學需氧量之含量數值是否升高並無必然之直接關聯性;況且,於被告進場稽查時,水中懸浮固體比例甚低,且當時原告稱已修復故障之縱向刮泥機,然該日稽查結果卻仍有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情形,此更顯見縱向刮泥機之故障與原告違反之化學需氧量放流水管制標準並無直接關係,故原告並未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5款之規定甚明:依據環境部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之名詞解釋可知,所謂化學需氧量係指:「用於表示水中可被化學氧化之有機物含量。化學需氧量係應用重鉻酸鉀為氧化劑,在強酸情況下加熱,將水中有機物氧化為二氧化碳及水,則所消耗之重鉻酸鉀換算成相當之氧量就是化學需氧量。」污泥累積量與化學需氧量之升高或降低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兩者間須就原水組成及樣態、污泥沉澱效果、污泥有機物含量及生物降解能力等諸多因素綜合判斷,否則難以在科學上逕予論斷某一場所水體内之化學需氧量升高即係肇因污泥累積量升高而導致。本件被告進場稽查時所採樣之水體中,其懸浮固體僅有4.2毫克(mg/L),顯示當時水體內並無過量之懸浮固體,亦即並無過高之污泥累積量,然卻仍有化學需氧量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顯見原告係主觀臆測污泥累積量與化學需氧量升高之關聯性,已無可採。依據上開原告之排放許可證資料,原告所故障之處理單元即該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縱向刮泥機之操作水力停留時間為3.94至7.86小時,此即意謂該故障之縱向刮泥機(T02-09B)如經修復,理應於「廢(污)水經過超過3.93小時後,即可達到該處理單元應有之效能」,而原告既稱該故障之縱向刮泥機(T02-09B)已於當日16時30分整修完畢恢復運作,而被告係於當日21時11分進場採樣,此際該設備應已正常運作超過4小時,如依原告所述污泥累積量與化學需氧量有關聯云云,此際污泥累積量既已因縱向刮泥機(T02-09B)恢復運作而降到甚低,化學需氧量自應有所下降,然而,依據被告之稽查結果,卻顯示仍有化學需氧量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之情形,此亦可證實污泥累積量與化學需氧量之升高或降低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另依據被告後續之稽查結果,原告仍持續有化學需氧量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之情形。凡此種種,均證實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縱向刮泥機之是否發生故障與原告違反之化學需氧量放流水管制標準並無直接關係,故原告於此當然無從就違反化學需氧量放流水管制標準部分主張有水污法第59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
㈤按公法上所謂「誠信原則」,乃對先前行為所為承諾之信守
,而形成信賴基礎,是以如欲適用誠信原則,必也有一具體承諾在前,且事後未予信守;本件被告係依據立法者之授權而要求污染行為人即原告提出切結書,被告亦從未具體承諾原告於提出故障書面報告時得不必檢附切結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是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應有誤會:原告確實屢次發生廢(污)水處理設備故障或違反水污法放流水標準之情事,然其各次具體違章情形不盡相同,倘如原告該次廢(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時,並未經被告稽查發現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放流水污染超標之情形,此時被告本即不必審酌原告有無符合同法第59條之免責規定,是以原告所舉之其他廢(污)水處理設備故障之時點,倘若當時原告並未違反放流水標準,則被告當時並未要求原告須另檢附切結書,乃屬自然之事;然而,於本件情形中,原告業經被告稽查確認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放流水污染超標之情形,且經被告多次提醒原告,其所提出之故障書面報告並未合於水污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卻猶仍執意以相同內容提出,故被告乃依水污法第59條之授權規定請原告於本件提出故障書面報告時一併檢附切結書,藉以督促原告確保其故障書面報告內容之正確性,故此於本件確實於法無違,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並無足採。
㈥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可知,水污法有其重大公共利益之
目的,不容其義務主體藉由私法契約免除或移轉其公法上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已將中壢區下水道系統移交予中壢大園公司,惟原告既仍為中壢區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關,當仍有管理、維護該廢(污)水處理設備之義務,且由原告提出之「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改善計畫」第1頁第二點說明略以:「中壢廠處理系統內蓄積之污泥量,換算為含水率95%之污泥,約為24,920噸,大部分皆蓄積在調勻池,其他則蓄積在系統內各個池子中,包括初沉池、曝氣池、二沉池、廠內下水道管線、污泥處理系統等。因系統内各單元蓄積大量污泥,因此各單元處理功能受限,調勻池因內部積存大量污泥(污泥層高達4公尺以上),已經失去調節水質、水量功能;此外,T01生物曝氣池中曝氣管線及散氣盤多已破損或阻塞,池中溶氧低於1mg/l,T-02純氣系統之曝氣池內MLSS高達20,000〜30,000mg/L,已無法發揮活性污泥生物處理正常功能。目前本廠主要靠三級混凝加藥系統添加大量混凝劑,將污染物於三沉池中予以沉澱去除,因此廠内如遇工業區內廠商瞬間水質、水量異常排入,或排入廠内廢污水中溶解性COD過高,因調勻池無法調節水質、水量,生物處理系統處理功能亦不足,易造成瞬問出水水質異常。」等語。顯見原告亦明知其廢(污)水處理設備之處理量能相當受限,甚至已經失去調節水量、水質之功能,只要工業區內廠商瞬間有過量或異常之水質或水量排入,或廠商排入之廢污水之化學需氧量過高,即會造成水質異常超標。綜上,併觀察上開「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改善計晝」第4頁之中期改善方式之說明,原告原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加速老舊設備重置、完成增改修建計晝等改善措施,然而原告至今仍屢次經被告查獲其放流水有違反水污法放流水標準之違法行為,顯然原告空言其已戮力改善、無怠於管理維護云云,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所屬污水廠經桃市環保局稽查檢驗後,被告認有放流水未符合標準之化學需氧量限值,遂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原告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排放許可證(本院卷第131頁)、桃市環保局110年12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訴願卷一第46頁至第52頁)、110年12月13日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49頁)、前處分(訴願卷二第6頁至第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18日環署訴字第1120004994號訴願決定(訴願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發現純氧混凝沉澱池之刮泥機未運轉後,立即進行修復且採行應變措施,並向被告進行線上通報,又於5日內向被告提出故障書面報告,應得依水污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放流水標準,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應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符合水污法第59條所定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3萬元,是否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水污染防治法,該法第第7條第1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第1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第59條規定:「(第1項)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第2項)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⒉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
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Q):以廢(污)水量(Q)認定備註一……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事業:……30,000≦Q<40,000 一般違規點數:6點、嚴重違規點數備註四:34點。(二)影響: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行為點數:(一)超過管 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七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0倍<C2<1倍:1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應加重點數:加重類型:(一)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點數:總點數×0.2N……
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備註一:違規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列規定認定:……(二)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屬有效期間內者:1.應取得排放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以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備註七: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一般違規―30,000。嚴重違規―60,000。……。」㈡查桃市環保局派員於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1分許至系爭污水
廠放流水口採取水樣,經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88.7mg/L,有前揭桃市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可稽;又前述水樣檢驗所得化學需氧量已超過非科學工業園區或石油化學專業區之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標準(最大值80mg/L),亦有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及與本件相關之該標準附表十一卷內為憑(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7頁),系爭污水廠之放流水經採驗不符標準,乃甚明確。
㈢原告主張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項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
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之要件,其中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該條項第2款)、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該條項第3款)、非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該條項第6款)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此觀之桃市環保局111年5月4日致原告之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水污法第59條審查表甚明(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至原告是否符合該條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論述如下:
⒈關於第1款部分:
⑴原告以其於110年12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發現刮泥機故
障後,即通知維修人員到場處理,判定為微動開關損壞造成刮泥機跳脫,須更換微動開關;旋聯繫廠商,因無現貨,俟調貨後於下午3時30分許進行更換,並於下午4時30分許完成修復等情,主張已經立即修復故障設施。
被告對於前開維修過程雖無爭執,惟認原告既等待廠商調貨後始進行修復,並不該當「立即修復」要件。按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稱「立即修復」,從文義解釋應指立刻、即時修理故障並回復可使用狀態而言。具體個案上,修復時間或因故障設備之精密複雜程度而有差異,難以一概而論,惟從發現故障、進行維修並回復設備功能,理應持續不間斷且未逾相同或類似設備維修之合理時間,始得認為「立即修復」。本件依原告前述維修流程,固可見原告於發現故障並判定應更換微動開關後,即行聯繫廠商以取得新件進行更換,惟因等待廠商調貨,致使原告修理行為中斷遲滯,迄約4個小時取得必要組件即微動開關後,始進行更換並修復故障。故原告雖立即進行維修行為,但修復結果則等到廠商調來更換組件始發生,已難認為「立即修復」。
⑵次按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應變措施,包括
「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前述「其他措施」為概括性規定,解釋上可涵括與「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同可減少污水排放之措施。
惟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操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水污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致部分單元設施無法使用,未能依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提出故障期間因應作為,主管機關應予以現場查核確認,並核定單元設施故障期間之因應作法與期間,該期間內確依核定內容執行者,不宜以未符合水污法第14條規定處分,惟如未確實執行或因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致有其他水污法違規情事,應依違規事實認定。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月2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復可參酌。則對已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事業而言,如其申請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包括設施故障之應變方法者,該事業即應依據排放許可證所載之應變方法操作,始符合上開水污法第14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
⑶查原告申請排放許可證所提出「水污染防制措施資料/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中「緊急應變方法」之「其他說明」,載明「當處理系統異常或設備故障導致無法正常操作且造成水質異常之狀況下,可將廢水導入調節池調整水質水量作為緊急應變措施之貯存設施」(參本院卷一第147頁),可見原告就設備故障之緊急應變方法已有事先規範,被告要求原告應依自行訂定之前揭流程處理,自屬有據。
⑷再查原告於純氧混凝沉澱池之刮泥機故障後,向桃市環
保局報告其採行之應變措施包括:①手動啟動純氧二沉池(T02-06A、B)污泥回流汞加強抽泥回流至純氧瀑氣池(T02-05A、B)、②手動啟動純氧二沉池(T02-06A、B)污泥廢棄汞加強抽泥廢棄至污泥混合池(T02-12)、③手動啟動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廢棄污泥汞加強抽泥至污泥混合池(T02-12)以減少沉澱池之污水量、④減少純氧系統(T02)進流量以增加供檢修之時間,並加大既有系統(T01)以分擔純氧系統之處理量等,有原告提出之故障書面報告為據。觀諸上開應變措施,除④「減少純氧系統(T02)進流量、加大既有系統(T01)處理量」外,其餘均係在移除沉澱池(包括二沉池T02-06、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內之污泥,與排放許可證登記「緊急應變方法」之「將廢水導入調節池」已有差異。證人即擔任系爭污水廠廠長(為原告ROT承作廠商中壢大園公司人員)薛○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純氧混凝沉澱池刮泥機故障時,曾把純氧系統(T02)的水打回到進流端,再送到既有系統(T01)部分調節池等語(本院卷一第470頁);然原告前於故障書面報告、對桃市環保局要求提出應變措施證據資料之函覆說明(參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訴願書(訴願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訴願書補充說明書(訴願卷一第108頁至第112頁),除反覆說明採行抽泥至各對應單元、減少純氧系統進流量等措施外,並未有污水回流的說詞,再衡之證人薛○棨描述抽取污泥作法稱「……我們在池槽有配置攪拌的機械,我們利用這個攪拌機下,把池內累積的污泥攪散後利用管線送到污泥機房……」、「(問:在系爭故障事件發生當時,把進廠的污水往前打到調節池的部分,就連同既有污泥一起攪拌、打散的嗎?)對。」等語(本院卷一第472頁),證人薛○棨所稱之污水回流,似即指故障書面報告中所稱抽泥作為,本院因認原告並未依據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所載,採行應變措施。
⒉關於第4款部分:
⑴按水污法第1項第4款所稱之書面報告,應包括①設施名稱
及故障時間、②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③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④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⑤水污法第1項第1款、第2款有關之證據資料(按即應變措施與紀錄及通報故障之證據資料)、⑥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該條第2項另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10年12月2日故障發生後,於110年12月6日向
桃市環保局提出故障書面報告,業如前述,兩造爭執所在,乃該故障書面報告是否合乎水污法第59條第2項之要求。觀諸該故障書面報告,內容包括「一、故障設備名稱」、「二、設備故障日期及時間」、「三、實際修復日期」、「四、實際修復時間」、「五、故障內容」、「六、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七、設備故障期間所採取緊急應變及污染防治措施」、「八、預防方式」,對照前揭水污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形式上可認原告除不明確的「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外,均已有所說明。被告雖以原告前述應變措施既然不符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在故障書面報告中所提出應變措施及證據資料亦非正確而不可採,然原告之故障書面報告僅係其因應設備故障實際採行作為的紀錄,論理上並無應變措施錯誤,故障書面報告卻能為「正確」記載之可能,被告以原告應變措施未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認定原告之故障書面報告亦不符合同條第2項之要求,容有循環論證且重複評價之誤,本院並不採取。
⒊關於第5款部分:
⑴按系爭污水廠之污水處理流程,係區分為既有系統(T01
)與純氧系統(T02),污水進流後均循序經瀑氣沉沙除油池、調節池、初沉池、(純氧)瀑氣池、二沉(第2次沉澱)池、快慢混池、三沉(第3次沉澱,或稱混凝沉澱)池、中和池後過濾放流,此有原告排放許可證所附流向示意圖(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及證人薛○棨所提出簡報資料中污水處理廠處理流程圖(本院卷一第484頁)可參。其中瀑氣池、二沉池係屬生物處理單元,即藉由活性污泥中所含微生物吸附、分解污水中有機物;而快慢混池、三沉池或混凝沉澱池則藉由混凝劑、助凝劑之添加使污水中有機物進一步沉澱分離(參被告所提史○軍教授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0頁,相關部分見第296頁)。污水中有機物經前述流程吸附、分解產生之懸浮固體與污泥沉澱而固液分離後,澄清污水進行後續處理與放流,污泥則部分迴流繼續分解新進污水,部分集中濃縮脫水後定期清理。
⑵原告主張系爭污水廠之純氧混凝沉澱池因刮泥機故障,
導致污泥累積並厭氧上浮或因溶解性微生物產物濃度升高,對放流水水質有直接影響,並提出中央大學永續環境科技研究中心產業環保技術服務團顧問兼助理教授翁○廷簡報(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與張○欽、莊○興、羅○斌、陳○衡合著之生物處理系統之溶解性微生物產物探討(收錄於工業污染防治第105期,97年1月,第39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47頁)為據。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提出上揭史○軍教授意見書為佐。本院查,史○軍教授所以認為本件系爭污水廠之刮泥機故障與放流水化學需氧量超標之直接關聯性不高,主要係以刮泥機故障之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出水占全廠總出水比例不高;該混凝沉澱池為化學混凝沉澱單元,進流水之污泥量相較於生物處理單元已經甚低;該刮泥機從故障至修復時間約4.5小時,期間污泥累積增加深度估計僅約2.2公分,對化學需氧量之增加應不高;系爭污水廠於本件之前已有多次化學需氧量超標情形,研判應係系統操作或設計存有問題,不能直接歸因於純氧混凝沉澱池之刮泥機故障所致(參本院卷一第297頁、第298頁)。本院審諸史○軍教授雖持上開見解,惟其論述中並不否認污泥累積量可能為化學需氧量升高的因素之一(參本院卷一第296頁);另參照證人薛○棨於本院證述時指出中壢大園公司接手系爭污水廠時,該廠污水處理系統內累積有1,246噸污泥,該公司於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應急改善期間,清除至少30%污泥等情(本院卷一第470頁、第471頁),另有原告提出之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改善計畫(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30頁)、證人薛○棨所提簡報(本院卷一第485頁)等可稽,堪認於本件違規時間,系爭污水廠系統內仍有大量污泥待清理,而污泥長期累積導致溶解性微生物產物溶出並影響水質,當可推論;又污水處理為一連續性流程,其中一個環節發生故障導致流程阻滯,受影響者並非故障的單一設備,而係全體污水處理系統,本件純氧混凝沉澱池之刮泥機故障後,原告將污水分流至既有系統(T01),固然減輕純氧系統(T02)之運轉壓力,但同時增加既有系統負荷;再酌以本件系爭污水廠經稽查數值(88.7mg/L)雖高於放流水標準(80mg/L),但參考該污水廠之污水進廠限值480mg/L,可認超標程度尚非嚴重,亦符合史○軍教授所稱受影響水量、時間均不高之論述,故本院採取原告主張,認為前述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刮泥機之故障,與違反之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
⒋基於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系爭污水廠純氧混凝沉澱池之
刮泥機故障後,雖遵期提出故障書面報告,該刮泥機之故障亦可認與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惟因原告並非立即修復該刮泥機,所採行之應變措施且不符合其在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自行訂定之緊急應變方法。又按依水污法第59條規定可知,若因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事業須完全踐行該條所定之措施,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所定限值。本件原告既然並未完全合乎水污法第59第1項各款規定,其主張依該條項規定於24小時內豁免放流水標準,即屬無據。
㈣原處分裁罰之審查:
⒈規模:查系爭污水廠經核准之污水處理量為34,371.5CMD,
其規模(Q)為30,000≦Q≦40,000;且原告前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9月28日曾2次因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經被告限期改善,有原告違反水污法處分案件表(訴願卷一第98頁)可參,依據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情節重大,應計點數為34。
⒉影響:系爭污水廠之放流水係排放於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黃墘溪),應計點數為0。
⒊排放之廢(污)水中其他水質項目(C2):本件違規之化
學需氧量為88.7mg/L,超過放流水標準80mg/L之倍數為0.10875倍(88.7-80=8.7,8.7÷80=0.10875),0﹤C2﹤1,應計點數為1。
⒋違規紀錄:自本次違規之日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
數(N)2次,計加重點數(總點數34+0+1=35,35×0.2×2=)14點。
⒌稽查配合度良好:點數(總點數35×-0.1=)-3.5點。
⒍罰鍰計算:處分點數(34+0+1+14-3.5=45.5)×處分基數6萬元=273萬元。
⒎經核與裁罰準則及其附表三規定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污水廠因純氧混凝沉澱池之縱向刮泥機故障,經桃市環保局接獲原告通報後,派員稽查採樣送驗,結果為水樣化學需氧量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甚明確。原告雖主張已依水污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惟查其與該條項第1款規定尚有未合,原告主張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仍屬無據。被告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裁罰,自屬合法,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計算,經核復與裁罰準則及其附表三規定相符。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