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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11號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明珠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美珍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饒賀凱鄭亦真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2206784號(案號:1116091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錦麗,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李美珍,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林明鋒、林奕妤之父林鈴龍(民國110年10月5日死亡,下稱林君)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經被告轉介所屬三重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三重社福中心)評估其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有安置之必要,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第1項規定,協助林君自107年12月6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後經三重社福中心評估林君有高度復健需求,爰協助林君自107年12月14日起轉安置於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109年3月29日止。被告先後以108年1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080184584號函、108年10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081983947號函通知林君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林明鋒、林奕妤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醫療費用(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及其他相關安置事宜。嗣被告依身權法第75條第1款、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0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111908742號函限期原告與林明鋒、林奕妤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還林君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合計48萬3,108元。

原告不服上開函關於命原告給付48萬3,108元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與林明鋒、林奕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林明鋒、林奕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已付清林君之醫療費用,其於林君死亡一年後追討積欠醫療費用,並無理由。林君住院原因係於林君同居人李惠蘭家中發生事故,並經被告決定安置,有關林君何時住院及死亡,原告概不知情。

(二)原告自小即由其母親獨力養育,林君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且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免除對林君之扶養義務,經該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裁定免除原告對林君之扶養義務確定。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子女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能清償範圍為限,故超過遺產範圍的債務無須償還,被告不應要求原告繳還安置相關代墊費用。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61號行政判決意旨,遺棄僅係事實狀態,並非因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因其不知情或未接獲通知而因之不構成社會法關於行使安置代墊費返還請求權時於認定系爭案件是否符合法律所定遺棄之構成要件。查本案三重社福中心社工確已與原告聯繫,其並無意願協助林君相關生活照顧事宜,致無人提供林君後續妥適之照顧外,原告於知悉須負擔林君安置相關費用後,亦仍未出面妥處後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事宜,經三重社福中心評估林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故難謂原告無身權法第75條第1款規定之遺棄。

(二)復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意旨,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因此,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或減輕前自仍然存在。本件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原告仍為林君法定負扶養義務之人,不因原告事後始取得請求免除對林君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確定而認得生溯及免除之效果,故原告應繳還林君之安置相關代墊費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1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080184584號函(原處分卷一第1-2頁)、108年10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081983947號函(原處分卷一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4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1-57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身權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又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依上述規定,已以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公告將身權法第77條關於身心障礙者安置服務等有關新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本院卷第245-246頁),故被告對本件有事務處理權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則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可知,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即生規制效力,且縱使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亦不停止行政處分之效力。又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係課予人民義務,不僅屬侵益處分,且在人民不依行政處分給付時,行政機關更可以直接藉由行政執行之手段使人民完成給付義務,故行政行為之形式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仍會造成干預效果,基於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如欲作成命人民給付之行政處分,不僅必須法律上已有可對人民請求給付之實體法上依據,且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作成命人民給付之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形式,始得為之,尚不得以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直接作為行政機關可作成行政處分命人民給付之法律基礎,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況且,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等為是(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00號判決、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採相似見解,可資參照)。

(三)再按,身權法第75條第1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第7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78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身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身權法第77條第1項雖係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係在扶養義務人有身權法第75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始得依申請或依職權將身心障礙者安置,但身權法第78條既明定不論身心障礙者是否有扶養義務人,只要身心障礙者有遭受身權法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且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安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為緊急安置,可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負有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照顧義務。細繹身權法第77條規定,該條僅係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將身心障礙者安置之權限,以及規範因安置所生必要費用應如何分擔問題,非在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單方以行政處分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給付安置必要費用的法律基礎,難認有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給付安置必要費用意旨,是依前述說明,縱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支付安置必要費用,亦不得逕為行政處分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給付安置必要費用。

(四)經查,原告為林君女兒,原告自幼即與林君未共同生活,林君於106年11月30日因跌倒經送醫診斷罹患腦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偏癱。嗣經三重社福中心社工評估林君後續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生活相關事宜,但社工聯繫原告均表示不願協助後續照顧事宜,經被告評估後認有安置之必要,遂依身權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第1項規定,自107年12月6日起先後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及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109年3月29日止,安置期間相關安置必要費用則由被告先行代為支付等情,有三重社福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原處分卷二第4-6頁)、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計算林君安置費用總計48萬3,108元(本院卷第317頁)在卷可憑。又林君自106年至111年間名下並無財產乙情,有林君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而原告亦自承:林君是我的父親,自幼稚園時起即未與林君同住,自此也未與林君往來,是林君女友將林君送醫,我完全不知情,醫療費用被告已經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2頁),可見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規定,確為林君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林君於腦中風經救治後,既因右側肢體偏癱而不具自理生活能力,亦無財產可供維繫生活,原告卻對林君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其所為自屬身權法第75條第1款所定遺棄行為,且其所為更已有使林君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是被告經調查評估後,自可依職權將林君安置。惟依前述說明,被告雖得依職權將林君安置,但身權法第77條並未賦予被告有單方作成行政處分命原告給付林君安置必要費用之權,是縱使被告確有代原告支付林君之安置必要費用,但是在欠缺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其逕為原處分命原告給付安置必要費用,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原處分自屬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得依身權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安置林君,但身權法第77條第2項僅在規範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與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間如何分擔,並非賦予被告有單方作成行政處分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給付安置必要費用之權,被告在欠缺法律依據之情況下,逕以原處分命原告給付林君安置必要費用48萬3,108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以符法制。是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