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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11號

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明鋒

林奕妤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美珍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饒賀凱鄭亦真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2206784號(案號:1116091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錦麗,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李美珍,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以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為限,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三、緣林明珠及原告林明鋒、林奕妤之父林鈴龍(民國110年10月5日死亡,下稱林君)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經被告轉介所屬三重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三重社福中心)評估其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有安置之必要,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第1項規定,協助林君自107年12月6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後經三重社福中心評估林君有高度復健需求,爰協助林君自107年12月14日起轉安置於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109年3月29日止。嗣被告依身權法第75條第1款、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0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111908742號函限期林明珠及原告林明鋒、林奕妤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還林君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合計48萬3,108元整(下稱原處分)。僅林明珠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林明珠及原告林明鋒、林奕妤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分別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關於各自原告部分(林明珠所提行政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同案號事件判決)。

四、經查,原告林明鋒戶籍址設○○縣○○鎮○○0號;林奕妤戶籍址設○○市○○區○○街00之0號1樓之1,有該2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09頁)。被告將原處分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分別按原告林明鋒、林奕妤上揭戶籍地址為送達,原告林明鋒部分,因未獲會晤原告林明鋒,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寄存於西螺郵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4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於寄存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原告林奕妤部分,原處分係於111年10月12日亦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林奕妤上揭戶籍址,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吳進松代為收受,此觀卷附送達證書內除蓋有清晰可辨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戳外,並有吳進松之簽名(本院卷第251頁)即明,原處分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林奕妤之住所,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吳進松代為收受,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原告林奕妤而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次查,依卷附訴願書所載,訴願人僅記載林明珠一人,亦僅由林明珠一人於訴願書簽名、用印,訴願書內亦未記載林明珠有代理原告林明鋒、林奕妤提起訴願之旨(訴願卷第128-131頁),可證本件僅有林明珠合法提起訴願,核與原告林奕妤亦自陳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語;原告林明鋒自陳沒有委任林明珠提起訴願等語一致(本院卷第230頁)。

原告林明鋒、林奕妤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各自部分,揆諸首揭說明,須經訴願前置程序,然其等未經訴願之提起,故原告林明鋒、林奕妤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