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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1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汪琪芬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昱棋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余佩儒

李和昌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汪琪芬起訴後,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洪崑隆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106年7月27日發給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1年10月12日。原告於111年9月27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111年10月17日實地訪查、111年11月9日面談原告及洪崑隆結果,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111年12月2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1091283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另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68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與洪崑隆之婚姻關係為真實,二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並無不符:

⒈觀諸111年10月17日查察紀錄表(下稱系爭查察紀錄表),可

知原告從事2份工作,工作地點分別位於南港及萬華,平時工作時間自早上7點至晚上9點;而洪崑隆則在林口工作,工作時間自早上8點至晚上7點。原告與洪崑隆平時均須早出晚歸,難有長時間通話之機會,但2人仍會每天保持聯繫或問安,且因2人工作地點分別位於南港與林口,實係在不得已情況下才未每日同居過夜,但洪崑隆每週均會返回2人臺北租屋處過夜至少2次,2人感情之聯繫仍相當緊密。

⒉又觀諸原告與洪崑隆111年11月9日之訪談紀錄,被告所稱

二人說詞不一處,諸如洪崑隆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下稱龜山住處)是否由洪崑隆租賃?2人如何認識現住處臺北市○○區○○街○○巷○○號401室(下稱臺北租屋處)之房東?房東性別?原告手機廠牌?原告前婚女兒現由誰照顧?洪崑隆最近3個月內是否有就醫紀錄?2人睡覺是否有開小夜燈?原告平時如何倒垃圾?等問題,參照2人之訪談錄音內容,足證其等對上開問題並無說詞不一;至其餘說詞不一之處,係因訪談問題本身相當侷限,訪談員又經常誘導,且2人理解問題及表達能力亦有限,導致2人或有誤解問題而答非所問,或有回答內容未能完整呈現自己之認知,或有受訪談員誘導而將自己不清楚答案之問題回答有或無之情形,無從以此部分說詞不一逕認2人之婚姻關係並非真實。

⒊原告與洪崑隆於106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後於同

年7月18日在本國登記結婚並共同居住於臺南某處魚塭,嗣於108年10月間共同北上從事清潔工作,故原告與洪崑隆自結婚以來即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此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7月28日111年度偵字第9025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又由原告與洪崑隆111年11月9日之訪談紀錄中,亦可證明2人婚姻關係為真實,諸如原告與洪崑隆均對於對方家庭背景、過往經歷、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相當瞭解,故2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並無不符。

㈡被告作成對原告不利處分誠有偏頗之虞,原處分已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⒈系爭查察紀錄表所附原告與洪崑隆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2

人於111年10月12日至16日間之2張對話截圖,即逕稱2人平時鮮少聯繫,惟洪崑隆於同年10月10日所傳「祝生日快樂」之訊息,實為證明2人婚姻關係為真實之有利證據,卻遭查訪人員刻意忽略未一併作為附件,且系爭查察紀錄表所載內容均為對原告不利之敘述,並未客觀記載原告與洪崑隆之生活狀況,故原處分之作成誠有偏頗之虞,業已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⒉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之時點為111年9月27日,而原告與

洪崑隆獲不起訴處分之時點為同年7月28日,細觀開啟調查原告與洪崑隆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者即為被告,且被告早已將原告列為重點調查對象,並曾於108年對其進行查訪,則為何自106年以來被告均未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 為何直至原告與洪崑隆獲不起訴處分後才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被告是否藉駁回系爭申請對其報復?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主觀動機實有疑義,難認被告係本於中立立場進行調查及判斷,故原處分之作成有對原告嚴重之偏頗,誠有檢討之必要。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許可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

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故規定申請居留或定居之要件及不予許可之情形,以達期待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之目的。又大陸地區人民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倘該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其是否以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即得以面(訪)談作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

㈡依系爭查察紀錄表、111年11月9日面談結果:

⒈有關洪崑隆與原告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處多達1

9點,經勘驗面(訪)談光碟內容,面(訪)談紀錄係由訪談人員擷取原告及洪崑隆答詢重點紀錄,尚無違背原告及洪崑隆所為之意思表示,雙方說詞確實不符且眾多,本應共見共聞或彼此知曉之情,卻答復內容齟齬,顯然已悖於夫妻共同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足令人對2人婚姻真實性產生高度合理懷疑。

⒉雙方聯繫狀況顯悖於常情: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10月17日

實地查察時,經檢視原告手機中雙方通聯資料,通聯紀錄自同年10月12日至10月17日止,僅見互傳早安文字、貼圖及少數通話紀錄,未見寒暄聊天及關心生活狀況之對話紀錄,顯非正常夫妻關係間之通聯狀況。又原告提起訴願時檢附之通聯紀錄,雙方通話狀況簡短且貧乏(110年8月至11月間僅通話8次,每次均於1分鐘內;111年2月至12月僅通話3次),2人確實很少聯繫無誤。又婚姻之本質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1週僅共同相處2日,理應更積極聯繫感情,然雙方平時通聯狀況多僅為早安問候,實難僅以工作繁忙為由,合理化雙方聯繫貧乏之事實,渠等以如此疏離之互動及情感淡薄之狀態,實難認雙方有夫妻共營生活、彼此互相照顧之實。

⒊感情互動不足:洪崑隆長期住於龜山住處,然原告不知該

址格局、洪崑隆居住狀況,甚至認為洪崑隆在龜山住處睡覺打地鋪,原告顯不知洪崑隆平時生活情況。又雙方對於彼此薪資、休假、就醫診所、負債情形、租屋情況、前婚女兒照顧情形、111年農曆過年等目前生活狀態及重要節日不甚清楚,欠缺一般夫妻對配偶應有之瞭解,與常情有違,雙方互動顯有不足。⒋家庭互動淡薄:雙方結婚時,原告父母並未參與,且不知

悉雙方結婚一事,實與一般夫妻結婚常情有別;又雙方自106年結婚至今,洪崑隆從未見過原告父母,且原告父母曾來臺觀光,原告卻未安排渠等見面互動,實悖於夫妻家庭互動常情,難認2人有結婚之真意。

㈢原告稱眾多說詞可證2人婚姻為真部分,實難可採:

⒈雙方僅知對方目前家庭成員,惟對於原告前婚女兒現由誰

照顧、原告在臺是否有親人及原告是否見過洪崑隆3個妹妹等說詞不符,且洪崑隆不知悉原告女兒姓名、父母健康狀況等,而夫妻間知悉對方家庭成員及婚姻次數實為基本,難謂稱有相當瞭解。又2人結婚多年,不論婚前或婚後,洪崑隆完全沒有與原告家人實際互動相處,雙方家庭互動顯悖於常情,實難僅以知悉家庭成員及哥哥過世,即可認2人婚姻為真實。

⒉雙方雖知對方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惟不知悉對方目前服

藥頻率、看診醫院、回診頻率,亦未曾陪同看診,亦不知悉近3個月就醫狀況,難認2人平日有互相關心照顧之情;又洪崑隆不知原告何時領薪、領薪方式、如何排休、近期看診醫院、回診頻率、111年過年在何處過節、垃圾丟何處等;原告不知洪崑隆龜山住處格局、居住狀況、有無洗衣機、轉車路線、負債是否還清、身上疤痕原因等,雙方對彼此生活少有交集,顯然悖於一般夫妻日常生活相處常情,婚姻真實性實有疑慮。至洪崑隆於111年底動手術,由原告在旁照料一事,係發生於原處分作成後,實無礙被告之審認。

㈣雖原告與洪崑隆前經移送虛偽結婚案件,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2人婚姻確實有疑慮:

⒈洪崑隆於110年8月24日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

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多次陳述雙方無結婚真意,雖雙方嗣後於臺南地檢署訊問時辯稱係真實婚姻等語,檢察官乃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從前開洪崑隆調查筆錄觀之,顯見洪崑隆自始即知原告與之結婚係為來臺工作,並無結婚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非少見,雙方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

⒉雙方結婚過程顯悖於常情:雙方均稱係於106年原告來臺自

由行期間(106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9日),於臺南安平古堡由原告向洪崑隆問路認識,洪崑隆旋於同年3月21日與其他國人同行赴陸結婚,並透過他人(阮文科、阿海)協助安排及支付該趟旅程部分費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若雙方確實為自由戀愛後決定結婚,何須與其他國人共同赴陸,並被安排住在同一個旅館、同一個房間,並參與宴客,2人顯悖於正常夫妻自由戀愛結婚過程,雙方結婚時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

⒊2人於檢察官調查時所稱雙方自106年原告來臺後迄今均共同居住顯非事實:

⑴雙方於臺南地檢署訊問時稱原告剛來臺時居住在臺南,1

年多後上臺北,雙方自106年原告來臺後迄今均共同居住等語,惟查雙方入出境紀錄,原告於106年7月14日以團聚事由入境,洪崑隆嗣於同年11月21日出境越南,直至107年4月16日入境,原告團聚入境後數月,洪崑隆即出境越南近5個月,原告並未同行,獨自1人在臺。又原告於111年11月9日面(訪)談時稱自離開臺南後,雙方即住於臺北租屋處等語,然臺南市專勤隊曾於108年10月22日查察,洪崑隆稱約於2至3個月前至龜山住處居住等語,可知洪崑隆約於108年7月時即已住於龜山住處迄今,原告於開庭時辯稱係因搬家需耗費多時才暫住友人家之說詞顯難可採,雙方顯已分開居住多年。2人於檢察官調查時所稱雙方自106年原告來臺後迄今均共同居住等語,顯非事實,雙方共同居住時間顯少於分開居住時間,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

⑵又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縱原告因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經檢察官審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又相對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乃須「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者,亦即經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調查結果,已足認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之婚姻,有因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或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之事實確信,顯見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讓主管機關享有是否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權利之裁量權限,只要經機關職權調查結果,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或其他證據顯示,雖未足以令主管機關產生該婚姻係雙方通謀而虛偽結婚之確信,但對其婚姻真實性已有正當合理之懷疑者,即得以此為由,依法定權限行使合義務裁量,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之依親居留,或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定一定期間不再許可申請。

㈤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案件,訪談人員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

錄,且該等面談紀錄業經被訪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該等面談紀錄之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當無庸置疑;前揭面談時詢問事項皆係原告與洪崑隆日常相處情形、共見聞事項甚或共同經歷之重大事件,亦非枝微末節之事項,係一般夫妻日常生活、相處互動之常情,縱雙方因工作之故鮮少相處,亦不致因此而產生記憶落差,惟原告與洪崑隆於面談時說詞確實諸多不符、瑕疵眾多,又雙方聯繫狀況顯悖於常情、欠缺一般夫妻對配偶應有之瞭解、家庭互動薄弱等,均足以令被告對其婚姻真實性產生正當合理懷疑,被告依原告與洪崑隆接受臺北市專勤隊面談有利或不利內容之紀錄,綜合考量後,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並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並無違誤或不當,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虞。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9項規定:「(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而本於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第3項)第一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十五條所定情形之一。…。(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揆諸前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依親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準此,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若違反上開目的,大陸地區配偶在臺依親居留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5月11日證明書、大陸地區公證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系爭申請之申請書、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本件爭執所在,乃系爭申請是否確有被告所指「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㈢經查:⒈原告與洪崑隆結婚伊始,其等之婚姻真實性確屬可疑:

⑴洪崑隆前因涉嫌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9025號),於110年8月24日警詢時陳述略以:(請你詳細說明你與汪琪芬認識經過?)汪琪芬有來過臺南,我在臺南安平跟她認識,跟她認識大約半年後,我決定要跟她結婚;(經查汪琪芬於106年2月24日來臺,並於同年3月9日出境,你是於同年3月21日即赴大陸與汪琪芬辦理結婚,請你說明。)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你於106年3月21日赴大陸,是否就是已經要與汪琪芬辦理結婚?)是,我在赴大陸前,在臺灣就已經跟汪琪芬講好要辦理結婚了;(你赴大陸辦理結婚的機票是何人購買?)我請阮文科幫我買的,因為我對大陸不熟,我回來臺灣後才跟他算的;(因何能在大陸停留1個多月,且還能支付在大陸當地的花費?)汪琪芬有幫我支付一些,住宿因為很便宜才幾百塊,所以我有辦法支付,阮文科也有請大陸的朋友阿海幫我安排負擔一些費用,只有旅館的費用而已,因為旅館是阿海帶我們去的,我沒有負擔到旅館費用,但我印象中汪琪芬有負擔一小部分的旅館費用。我不認識阿海,阿海跟阮文科認識,而且當時我錢不夠,我有跟阮文科說我錢不夠,能否幫我安排請朋友幫我負擔費用;(你與汪琪芬的婚姻是否為真實?)我與汪琪芬在臺南確實有認識,但是在大陸辦理結婚要有熟識的才能辦理,所以我才請阮文科幫我處理,阮文科就幫我找阿海幫忙我在大陸的結婚事情;(你赴大陸與汪琪芬辦理結婚,到底是否有結婚的真意?)我是真的想要娶一個配偶,但我去大陸後發現阿海怪怪的,感覺他是專門在介紹結婚的;(你與汪琪芬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我想說就算是虛偽結婚,我至少在臺灣有一個配偶可以陪伴我,所以我才答應要跟汪琪芬結婚;(106年3月21日這次出境,同行者有何人?)原本沒有,但去就認識了,有2、3個人。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去大陸,事後阿全(荊長全)才說是要赴大陸辦理結婚的,阿文(劉振文)也是去辦理結婚;(你是請阮文科幫你購買機票,因何你們4個會變成一同赴大陸?)我在高雄機場遇到他們,一開始不認識,去大陸後,是阿海跟汪琪芬來接我去旅館,我才發現他們3個人也是跟我住同一間旅館,我跟阿全住同一間房間;(你是否認為汪琪芬是利用你當人頭入境來臺?)因為辦理結婚的行政流程我們都不懂,所以我在猜是不是汪琪芬找阿海幫忙的,但我在大陸停留的後半段,我有發現我好像被利用當人頭,汪琪芬有向我坦承她有欠錢,想要來臺灣賺錢,但是因為我還是有點喜歡汪琪芬,想說雖然是假的,至少有人陪在我身邊,所以我還是以結婚名義申請進來臺灣,汪琪芬也有答應我,只要我以結婚方式幫她申請進入臺灣,她會照顧我。汪琪芬入境臺灣後,我們有於臺南魚塭居住約半年,半年後就搬去臺北目前居住處(按:即臺北租屋處);(汪琪芬來臺的目的為何?)汪琪芬向我坦承她在大陸有負債,要來臺灣賺錢,我才發現我被當人頭了,但因為我還是有喜歡汪琪芬,所我還是有答應當人頭,讓汪琪芬以跟我結婚的方式,帶她進來臺灣工作賺錢;(你與汪琪芬的虛偽結婚,是否有介紹人?)沒有,是汪琪芬主動來找我的。雖然我知道汪琪芬是利用我當人頭,以虛偽結婚方式進來臺灣賺錢,但汪琪芬入境臺灣後,確實有跟我住在一起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嗣洪崑隆於111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你說你跟汪琪芬是假結婚)沒有,我們都住在一起,現在也還住在一起;(你當初去大陸,是蔡介元介紹你過去?)我不認識這個人,我是過去大陸才認識,我們是坐同一班飛機過去的;(你在大陸是跟劉振文和荊長全同住?)我只有跟荊長全同住;(你那時去大陸為何會欠30、40萬元?)因為我務農生意不好;(你都欠那麼多錢,為何還去大陸娶妻?)他來臺玩時,我剛和我前妻離婚不久,後來認識了,就想說結婚等語(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⑵汪琪芬則於110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略以:(請你詳細

說明你與洪崑隆認識經過?)我在106年來臺南安平自由行,我主動向洪崑隆打聽路,然後我們就彼此越來越熟悉。我自由行回大陸後,大約認識了半年後,才決定要結婚。第二次自由行來臺灣也有來找洪崑隆;(你第二次來臺自由行,是否與洪崑隆已經辦理結婚登記?)沒有;(經查你第一次自由行的時間為106年2月24日至106年3月9日,惟你與洪崑隆在大陸辦理結婚的日期是106年4月24日,請你說明?)我忘記了;(據你陳述,你第二次來臺自由行時還沒與洪崑隆辦理結婚登記,惟你第二次自由行是於106年5月10日入境來臺至106年5月24日出境,當時你已經與洪崑隆在大陸辦妥結婚登記,請你說明。)我忘記了;(你與洪崑隆在臺灣就已經決定要辦理結婚,洪崑隆才赴大陸,還是洪崑隆去大陸後,你思考過才決定要與洪崑隆辦理結婚登記?)我們在臺灣就已經決定好,所以洪崑隆才去大陸與我辦理結婚;(洪崑隆赴大陸辦理結婚,機票費用、飯店費用還有結婚相關費用是由何人支付?)都是他自己付的;(洪崑隆赴大陸辦理結婚,是何人去接他?接到洪崑隆之後去了哪裡?)他有朋友陪他一起來,包含他共3個,是我自己一人去寧波機場接他的。接到洪崑隆後,我就安排洪崑隆住在定海旅館,飯店是我自己一人帶他去訂的,他朋友我不認識,住哪裡我也不知道;(洪崑隆在大陸的旅館費用,你有無幫他支付?)我陸陸續續有幫洪崑隆支付了人民幣1千元,剩下都是洪崑隆自己支付;(後改稱)阿海陪同我帶洪崑隆去飯店,費用也是洪崑隆自己支付的。我跟洪崑隆都不認識阿海,阿海剛好也去機場接朋友,所以我跟洪崑隆都是在機場認識阿海的,他說他有認識的旅館比較便宜,問要不要帶我們去,洪崑隆的朋友也是阿海帶去旅館開房的;(你結婚後入境臺灣,均居住在何處?)我都住在臺南的魚塭,但地點我不知道在哪裡,也不曉得是哪個區,在該處住了1年多,之後我就與洪崑隆上臺北搬去目前的地址。完全沒有住過臺南市○○區○○街○○號,這個地址都是洪崑隆處理的;(你與洪崑隆的婚姻是否為真實?)是真實的等語(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嗣汪琪芬於11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略以:(妳怎麼認識洪崑隆?)2016年(按:應為2017年)我來這邊自由行認識他的,當時我是自己來的;(妳去玩是如何認識洪崑隆?)我們在安平古堡認識的;(他怎麼會出現在那裡?)我不知道,我當時有問他一些問題,就開始聊起來;(妳跟他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真的;(你們才剛認識就想要結婚?)當時我和前夫離婚,我想要換個環境生活;(提示喜宴照,妳是照片中的哪一個人?)穿紅衣服的是我,坐我右手邊的是我朋友,我女兒沒有參與,我本身結婚我不想讓家裡人參與,因我女兒還小,我父母也不希望我來臺,我來臺、結婚的事,我父母後來才知道,我媽媽有來臺看過我等語(偵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⑶由上開原告與洪崑隆之陳述可知,2人於檢察官面前固均

否認假結婚之情,然2人原本素昧平生,卻僅因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來臺旅遊時與洪崑隆「偶遇」、交談,即在短短兩週內(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入境臺灣,於同年3月9日離境,見本院卷第129頁)決定互許終身,並旋即於同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而婚宴時復未見雙方至親(尤其是原告父母、女兒)出席;且洪崑隆既然赴陸與原告辦理結婚事宜,並委請阮文科幫忙處理,自應由洪崑隆負擔一切費用,則洪崑隆為何反請阮文科購買機票,並安排請朋友幫忙負擔費用?洪崑隆又為何與同樣要辦理結婚事宜之荊長全、劉振文等人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下榻同一家旅館,且洪崑隆尚與初次見面之荊長全同住一個旅館房間?又何以是由阿海負擔旅館費用?綜觀前情,實難認與一般常情相合,原告與洪崑隆間婚姻之真實性,確實啟人疑竇。再者,洪崑隆雖然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其詞,改稱其與原告並非假結婚等語,然稽諸洪崑隆與原告並無嫌隙,若兩人婚姻確屬真實,洪崑隆應無為不利於己或原告之陳述的必要,是洪崑隆於警詢時所陳「我有發現我好像被利用當人頭,汪琪芬有向我坦承她有欠錢,想要來臺灣賺錢」、「我還是有答應當人頭,讓汪琪芬以跟我結婚的方式,帶她進來臺灣工作賺錢」、「雖然我知道汪琪芬是利用我當人頭,以虛偽結婚方式進來臺灣賺錢」等語,應具有相當的真實性。至原告與洪崑隆所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嫌,固經檢察官認為2人虛偽結婚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然原告與洪崑隆之婚姻關係,既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則被告據此主張其對於原告與洪崑隆間之婚姻真實性有正當合理之懷疑等語,自屬可採。⒉依原告在臺期間與洪崑隆之相處情形,其等之婚姻真實性

亦容有疑義:⑴原告與洪崑隆於106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

後,旋於同年5月間申請原告來臺團聚,並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來臺地址(旅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之「現居地址」(即大陸配偶來臺共同居住地址)等欄位內,均填載「臺南市○○區○○街○○號」之地址(警卷第15頁、第18頁),與兩人於前述之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原告來臺後居住於臺南某處魚塭之情(洪崑隆於警詢時並未回答為何未居住於義民街地址之提問【警卷第13頁】,而原告則稱完全沒有住過上址,這個地址都是洪崑隆處理的等語),已有不符;且原告於警詢時所稱我在臺南居住1年後就至「歌再來卡拉OK」(臺北市○○區○○街○○號2樓)工作大約3年,於110年5月「歌再來卡拉OK」因疫情關門,我沒有工作,直至8月我才開始又在新北市三峽區從事清潔工作等語(警卷第28、29頁)、於111年11月9日移民署訪談時所述那時洪崑隆跟他老闆發生了一些問題,所以沒有繼續在魚塭工作,之後我們就一起上來臺北做「清潔工作」等語(原處分卷第38頁。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以及洪崑隆於111年11月9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跟太太(按:即原告,下同)結婚後,就搬去臺南「七股」,我們一起在魚塭工作,之後老闆的兒子要接手,沒有要繼續聘請我,我就跟太太一起上來臺北做「清潔工作」等語(原處分卷第28頁。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亦均與臺南市專勤隊108年10月22日查察紀錄表所載:「本隊返隊撥打汪女(按:即原告,下同)手機門號,渠表示現居住在臺北,與洪男(按:即洪崑隆,下同)一同從事『水產養殖行業』,惟無法於通話當下告知本隊現住地址及洪男手機門號。本隊接著撥打洪男手機門號,渠表示約於2-3個月前至桃園市○○區○○街○○巷○○號(按:即龜山住處)居住,與汪女於北部從事『水產養殖』」等情(本院卷第131頁。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有所出入,若兩人之婚姻真實性確屬無疑,應無就原告來臺後之臺南居住處所、兩人北上後之工作情形等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⑵又原告與洪崑隆於111年11月9日接受移民署訪談時,均

陳稱洪崑隆大約1週2天會回臺北租屋處等語(原處分卷第29頁、第39頁),然2人於該次訪談所述,仍多有出入(僅舉2人陳述中,有較明顯不一致之處者,詳見附表),而各該歧異之處,或屬距訪談日期不久所發生之事情(如附表編號2、3、4、7、8),應不至於因記憶模糊致2人陳述有所不同,或事件本身非屬常態性或日常生活瑣事(如附表編號1、6、9),2人記憶應屬深刻;或事實存否應屬明確,2人陳述不應有所出入(如附表編號5),是被告以原告、洪崑隆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其與洪崑隆上開說詞不一之處,係因訪談問題本身相當侷限,訪談員又經常誘導,且2人理解問題及表達能力亦有限,導致2人或有誤解問題而答非所問,或有回答內容未能完整呈現自己之認知,或有受訪談員誘導而將自己不清楚答案之問題回答有或無之情形等語,然姑不論原告並未明確指稱個別問題究竟有何其所指不妥之處,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問答內容,原告與洪崑隆均能針對問題予以回應,並無答非所問或提問可能令受訪談者(原告或洪崑隆)產生誤會致回答錯誤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稱其與洪崑隆對於對方家庭背景、過往經歷、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相當瞭解,故2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並無不符等語,然2人從106年4月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迄至前述訪談之時,已歷數年,彼此之間對對方有一定的認識,應屬常情;更何況,2人於訪談時關於家庭背景、健康狀況等陳述內容,並非毫無瑕疵可指(被告即指出:洪崑隆稱我太太的女兒是由我太太的阿姨負責照顧,原告沒有見過我3個妹妹等語【原處分卷第32頁】,原告則稱我女兒由我媽媽負責照顧,洪崑隆的3個妹妹我都有見過等語【原處分卷第41、42頁】。又洪崑隆稱我大約2個月前有看過糖尿病門診等語【原處分卷第33頁】,原告則稱洪崑隆大約在4至5個月有看過糖尿病門診【原處分卷第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另原告所舉其於洪崑隆111年12月底住院期間(手術、麻醉同意書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予以照護之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已在本件原處分作成(111年12月2日)後,原告並於提起訴願時檢附上開事證資料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見可閱覽訴願卷第27、28頁),是此部分於原處分作成時無從審酌,且是否為臨訟之舉,亦非無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提出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期間之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3頁),主張其與洪崑隆仍會每天保持聯繫或問安,2人感情之聯繫仍相當緊密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與洪崑隆於結婚伊始,其等之婚姻真實性即屬可疑,由上開手機畫面截圖中,也多有洪崑隆向原告要錢之舉(本院卷第247頁、第248頁、第250頁),且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2人均稱洪崑隆每月都會給原告1萬元零用錢之情,亦有不符,是尚無從據此即認2人之婚姻真實性。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所偏頗一節,經查,依系爭查察

紀錄表所載,受查察人為原告,洪崑隆當時並未在場(事後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10月23日電話訪談洪崑隆),臺北市專勤隊人員經原告同意後,檢視手機並翻拍原告與洪崑隆間通訊內容(通訊日期為111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照片2張附卷(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原告雖於訴訟中提出通訊日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之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47頁至第265頁),然乃係取自洪崑隆之手機畫面(本院卷第225頁),可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專勤隊員刻意未將存在於原告手機內之通訊內容予以翻拍,而僅提出上開2紙照片以作為不利於原告之事證資料;又系爭查察紀錄表已記載原告及洪崑隆(電訪)之陳述內容,且敘明臺北租屋處屋內衣櫃放置2人之衣物(男性衣物少量),鞋架放置男女鞋,床頭放有2人的婚紗照、窗台上掛有男性內褲1件等情,至於該紀錄表「訪查疑點」欄所載內容,僅係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就其現場查訪結果所表達的意見,以供主責單位參考,自不得逕以此部分之評估意見,即逕謂原處分之作成有所偏頗。是原告主張查訪人員刻意未將洪崑隆於111年10月10日所傳「祝生日快樂」此一證明2人婚姻關係為真實之有利證據作為附件,且系爭查察紀錄表所載內容均為對原告不利之敘述,並未客觀記載原告與洪崑隆之生活狀況,原處分之作成誠有偏頗之虞等語,應有誤會。另原告所指原告與洪崑隆經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才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被告是否藉由駁回系爭申請以對原告報復?其主觀動機實有疑義等語,未據其提出相關所謂被告進行報復之事證資料為佐,而僅以不起訴處分(111年7月28日)與原告提出系爭申請(111年9月27日)、原處分作成(111年12月2日)時點相近,即為此推論,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且檢察官雖以原告與洪崑隆「虛偽結婚」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與洪崑隆之婚姻關係確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已如前述,被告作成原處分,並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申請有

「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事,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洪崑隆、胡玉華(臺北租屋處房東)部分,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編號 問 題 原告之面談紀錄或錄音譯文內容 洪崑隆之面談紀錄或錄音譯文內容 1 如何找到臺北租屋處? 該址是透過我一個老鄉王碧華知道的,原本她住在那後來不租了,所以就由我承租,房東是透過王碧華認識的(原處分卷第39頁)。 房東是我一個男性友人認識的(原處分卷第28頁)。(你說這個房東是人家幫忙介紹的?)因為找房子要有認識的;(是誰幫忙介紹的?)很久了,這個朋友不在這邊了;(男的女的?)男的;(是你的朋友還是你太太的朋友?)我的朋友啦(本院卷第161頁)。 2 洪崑隆於面談前一日(11月8日)有無在臺北租屋處洗澡? 我老公昨天晚上吃完肉餅之後有去洗澡(原處分卷第39頁)。 我昨天晚上在龜山住處洗完澡才回臺北租屋處,所以我回去就沒有洗澡了(原處分卷第29頁)。 3 原告與洪崑隆於面談前一日(11月8日)晚上的聊天內容? 昨天沒有聊到我們的身體健康狀況,反正我們知道彼此都有糖尿病,我老公就叫我不要太累而已(原處分卷第39頁)。 有聊到我最近身體不太好,我有糖尿病(原處分卷第29頁)。 4 洪崑隆於面談當日(11月9日)的早餐? 我們早上吃我昨晚在便利商店買的肉餅,我老公配白開水喝(原處分卷第40頁)。 我早上吃我太太買的肉餅,口味是冬瓜肉餅,我用茶包泡茶喝(原處分卷第30頁)。 5 原告在臺灣有無親友? 沒有,我在臺灣沒有任何親友(原處分卷第41頁)。 她在臺南好像有一個阿姨,年紀很大了,以前也是嫁過來的,我太太好像今年9月份有去臺南找過她阿姨(原處分卷第32頁)。 6 原告的父母等來臺,有無與洪崑隆碰面? 大約2年前,我爸媽、阿姨及女兒有來臺灣自由行,我那時候有帶他們出去玩,我老公因為上班沒有一起去,但我老公有跟他們見到面,還有一起吃飯(原處分卷第42頁)。 大約1至2年前,我太太的爸媽、阿姨及女兒有來臺灣找她玩,她那時候有帶他們出去玩,我沒有一起去,我也沒有跟他們見到面,因為我們結婚的時候,她爸媽都沒有很贊同,因為我的年紀跟她爸爸差不多(原處分卷第32頁)。 7 最近一次給零用錢的時間? 結婚來臺後,我老公每月都會給我1萬元。他昨(8)日晚上有拿1萬元給我,要給我明天付房租的(原處分卷第43頁)。 我們搬來臺北後,我每月都會給她(原告)1萬元。上個(10)月9日我剛好來臺北,就拿1萬元給我太太(原處分卷第34頁)。 8 111年9月6日洪崑隆生日,有無一起慶生? 我老公今年生日我們也是去西門町的鍋霸火鍋店吃飯慶祝,那天晚餐錢是我付的,我們吃完火鍋就回臺北租屋處了,我老公有在臺北租屋處過夜(原處分卷第44頁)。 我今年生日沒有回臺北,我太太好像前一天就傳LINE跟我說生日快樂而已,沒有一起慶祝,那天我有上班,下班後我朋友請我吃飯,吃完飯後就住在龜山住處,那天沒有來臺北住(原處分卷第34頁)。 9 111年原告從大陸回臺後,於何處進行隔離? 我今年從大陸回來後,在林森北路的防疫旅館隔離(原處分卷第45頁)。 我太太去大陸回來後,在萬華區租屋處隔離,她那時候就叫我不要來臺北(原處分卷第35頁)。

裁判案由:居留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