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王興華被 告 李信良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被告李信良部分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當事人起訴發生審判權錯誤之解決方式,上揭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為行政法院所準用。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法院應先為裁定。
二、經查:原告因民事事件,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不服被告所為之本票裁定,足以判斷係屬因聲請本票裁定所生法律關係之爭議,核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則原告提起本院訴訟,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被告陳立俐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