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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1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呂理政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弘益 (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庭嘉

賴承毅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12年5月12日112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經核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未依法提出申請,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原告前未向被告提出相關申請,逕於112年1月4日以民事起訴狀,向基隆地院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更正臺北市雙溪區魚行段公館小段37-4地號土地(下稱37-4地號土地)登記之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一所有權人呂良德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良德。(二)被告應更正臺北市雙溪區魚行段頂坪小段39-3地號土地(下稱39-3地號土地)登記之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一所有權人呂良德公為祭祀公業呂良德,嗣基隆地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其後,「祭祀公業呂良德」(管理人:呂真偅)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瑞登字第1162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請更正土地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112年6月14日瑞資補字第000273號開立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補正期滿未能完成補正,遂以112年7月18日瑞資駁字第00005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祭祀公業呂良德」之申請,「祭祀公業呂良德」未於訴願期間就上開處分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39-3地號土地與坐落臺北市雙溪區魚行段公館小段37地號土地(下稱37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前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呂良德」,惟被告於土地總登記時,將3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呂良德公」,37地號土地及分割自該土地之3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登記為「呂良德」,致祭祀公業呂良德於新北市政府111年間徵收分割自39-3地號土地之同段39-33地號土地,及分割自37-4地號土地之同段37-6地號土地時,未能依法領得補償費。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正39-3及3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呂良德」。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5日之申請,將37-4、39-3地號土地登

記之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一所有權人呂良德,作成更正為祭祀公業呂良德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48至49頁)。

五、經查,原告業已陳明其係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本院卷第48頁),惟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準此,因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申請更正登記,主管地政機關否准更正登記之申請,性質上為一行政處分,人民若不服此否准處分,應經訴願程序後對主管地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更正。倘未經申請,或未對否准之行政處分為訴願前置程序者,尚不得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固提起如聲明所示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前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至其所謂之申請書乃祭祀公業呂良德為之,而非原告所為,此觀該申請書之記載即明(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且原告或祭祀公業呂良德對被告否准該申請之原處分,亦未依法提起訴願(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未經申請及訴願前置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續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洵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