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 朱正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人民有知的權利,原告申請閱覽被告交通工程科「112年度內照式標誌合約相關文件」,卻遭被告阻擋、剝奪上開權利行使,難道工程有不可告人之事等語,並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121745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22日甫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5頁),即逕於翌日即112年9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卷第11頁),且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有本院電詢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之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