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1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俞秀端(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

張妙如王怜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110年度他字第7523、752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為原告所提,該案如無刑事不法關係存在,原告之告訴權行使即受限制,並負有容忍告訴權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基於系爭案件告訴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審查後,以無其他不法之情事為由,以110年11月18日桃檢維為110他752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18日函)予以簽結,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110年11月18日函所示證據一即110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收文日為15日)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收文日為15日)之申請,應作成處分書。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被告提起申告案,經被告以110年度他字第7523、7524號案偵查後,以110年11月18日函知原告簽准結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10年11月18日函所示110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刑事告訴狀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對其2日之刑事告訴狀,應作成處分書。惟關於刑事案件的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且檢察機關實施的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的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的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的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起訴、不起訴處分、簽准結案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即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原告倘若要對於上述訴訟聲明請求(對其110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刑事告訴狀內容請求被告確認刑事法律關係或者由被告為處分書),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又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