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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1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

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璟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訴訟代理人 沈振勝

高嘉鴻朱其樂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領有臺濟採字第0000號矽砂礦採礦執照(礦業字號第0000號,下稱系爭礦業權,礦區位在新北市萬里區頂萬里加投崁腳東南方、內中福南方地方,下稱系爭礦區),系爭礦業權有效期間自民國44年5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原告乃於108年10月6日申請系爭礦業權展限。

二、被告所屬礦務局(嗣於112年間與「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整併為「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下稱礦務局)發現系爭礦區內涉有2筆私有土地(同地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未經核定為礦業用地,無法依水土保持計畫安全開採,有危害礦場作業人員之虞,遂以108年11月6日礦局保二字第10800093260號函(下稱礦務局108年11月6日函)要求原告除必要之水土保持措施施作外,應依礦場安全法第35條規定全部停止開採。

三、礦務局又於1ll年8月9日檢查系爭礦區,發現水土保持設施VB1臨時性沉砂滯洪池前平台原150公尺高程已降至145至147公尺高程,違反礦務局108年11月6日函全部停止開採之處分,礦務局遂以111年8月26日礦局保瑞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礦務局111年8月26日函)令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恢復原高程(下稱第1次限期改善事項)。

四、屆期後,礦務局復於111年10月25日邀集相關機關聯合檢查系爭礦區,發現VB1臨時性沉砂滯洪池前平台土方降挖至低於該沉砂池之入水處(標高絕對高程148公尺),並未恢復原高程地形;又坡面趾部VB1-1臨時性沉砂池前原礦場道路位置土方向下降挖,礦務局乃以111年11月9日礦局保瑞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礦務局111年11月9日函)令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恢復原地形高程(下稱第2次限期改善事項)。

五、嗣屆期後,礦務局於1ll年12月21日派員檢查系爭礦區,發現原告均未完成第1、2次限期改善事項,並經原告陳述意見,礦務局再於112年1月10日檢查系爭礦區,發現原告仍未完成第1、2次限期改善事項,且現場地形新增多處挖掘水道;被告乃依礦業法第38條第4款規定,以112年2月4日經授務字第1126100068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㈠原告係施作水土保持措施,非礦產開採行為:

⒈自礦務局108年11月6日函知原告停止開採後,原告均未為任

何開採行為,係為維護礦場安全依112年11月「○○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5筆土地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定稿本)」(外皮為綠色,下稱綠皮水保說明書)施作VB1沉砂滞洪池及VB1-1臨時性沉砂池,而挖掘附連週邊土地,均屬必要水土保設施設施,並非開採行為。

⒉系爭礦區附連瑪鋉溪,原告水保工程須顧及河川之河防安全

,因此原告須先將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到一定的程度,才能夠進行安全的採礦作業,實難逕依礦務局要求而驟然改變水土保持計畫而陷入違法。原告經營已逾30年,歷來均合法申報採礦數量及誠實納稅,從無不良紀錄亦無任何違法情事。又施作水土保持設施工程,洵屬依法規經營礦場之必要作為,並無「假借施作水土保持措施,降採滯洪沉沙池前平台」,況降採滯洪沉沙池前平台1至2米之土石,不但無法外運,且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原告為遵守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設置永久性防洪設施,所耗費611萬7千多元,顯不成比例,原告實無需甘冒違反相關法令而被廢止礦業權之風險,為圖蠅頭小利而「故意」降採滯洪沉砂池前平台之些許土石。

⒊被告認定原告涉有擅自違法開挖犯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相關刑案)確定,而依相關刑案證人即監造技師黃○○、林○等證述內容,原告均係施做水土保持維護工程,並非開採行為。

㈡原告已完成第1、2次限期改善事項:

水土保持設施VB1沉砂滯洪池前平台原150公尺高程經原告委託工程行測量為151至152公尺高程,符合被告提出108年9月24日「○○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5筆土地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外皮為藍色,下稱藍皮水保計畫書)所核定之高程,礦務局認定水土保持設施VB1沉砂滯洪池前平台原150公尺高程已降至145至147公尺高程,容有誤會,又原告提出水保技師林○出具之報備說明書說明「永久性滯洪沉砂池VB1、臨時性VB1-1、VB1-2尚堪負荷現已開發狀態」,及結語「經檢討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並且經專業技師檢核無影響安全之虞」,被告遽認原告未完成第1、2次限期改善事項,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

㈢被告認定原告多處挖掘水道致沉砂滯洪池難以發揮功能乙節

,全然無據。原告係依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採礦場及主要運輸道路應設置排水設施始多處挖掘水道,且水保技師林○出具之報備說明書參、第5點(2)記載「配合已整地高程」、「臨時性VB1-1、VB1-2業恢復沉砂功能」。

二、原處分曲解法令適用錯誤:㈠依礦場安全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舊)礦業法第38條第4款

規定,係將礦場安全危害程度區分為:⒈有發生危害之虞(礦場安全法第34條);法律效果為:得令礦業權者暫行停止工作。⒉足以危害(礦場安全法第35條);法律效果為:得命令礦業權者局部或全部停止開採;其無法改善或控制者,得命令局部或全部封閉,必要時,並得撤銷其礦業權。⒊實際發生危害(舊礦業法第38條第4款);法律效果為:若礦業權業者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㈡原處分關於「有危害礦場作業人員之虞」,而礦務局108年11

月6日函依礦場安全法第35條規定「全部停止開採」,然與礦場安全法35條:「足以危害」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礦務局以108年11月6日函「全部停止開採」,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礦務局繼而為第1、2次限期改善事項,亦屬違法。

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按礦業法第42條修法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即舊礦業法第38條)第4款屬礦業工程管理規定,故為符合本法體例設計將本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65條第3款規範,爰予刪除」。次按礦業法第65條第1項及該條修正理由「三、配合罰則修正,有關現行條文第1項末段廢止礦業權核准部分,於修正條文第78條第2項定之」、同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就修法意旨及礦場安全法第35條規定觀之,均認行政機關作成廢止或撤銷礦業權處分為最後手段性。查系爭礦區是否存有應改善事項,本有疑義,業經原告多次舉證陳述,並實際亦有改善,就改善後現存事實,並不該當舊礦業法第38條第4款「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構成要件,被告為達預防礦場公安之目的,仍為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已逾必要性,造成原告損失至鉅。

四、原處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礦物採取需以整體開發進行規劃,且採礦權之相關審查均涉及跨機關職掌事項,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礦業權人之財產權,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所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自應受較高密度之審查。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所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規範密度不足,蓋被告雖依法令踐行命原告限期改善及陳述意見之程序,惟未採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並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以行審議,就原告之陳述意見,未說明不採納之意見,被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揭櫫「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原則,並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

五、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事實無誤:㈠原告所為降採等行為,均非施作水土保持措施。蓋系爭礦區

涉及2筆私有地(未經核定為礦業用地),無法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規劃及依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51條規定以階段法自上而下開採。原告將VB1沉砂滯洪池前平台原150公尺高程降挖至145-147公尺高程,低於該沉砂滯洪池入水處標高絕對高程148公尺,使地面水難以流入,致VB1沉砂滯洪池之功能失效,均不符經核定之藍皮水保計畫書,且違反礦務局108年11月6日函,又恐有坡腳崩塌之虞,違反礦場安全事項,並危害到礦場作業人員之安全,另原告擅將池壁挖孔破壞,均非施作必要水土保持措施,而屬開採行為。

㈡礦務局於111年8月9日實施安全檢查,發現VB1沉砂滯洪池前

平台原150公尺高程已降至145-147公尺高程,而限期改善(按指第1次限期改善事項),屆期後又111年10月25日邀集相關機關聯合檢查結果,原告除未完成第1次限期改善事項,且採礦場坡面趾部VB1-1臨時性沉砂池前原礦場道路位置降挖,而限期原告改善(按指第2次限期改善事項)。

㈢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1年8月16日實施系爭

礦區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下稱土保技師公會111年8月16日水保施工監督檢查)紀載,「臨時性滯洪沉砂池VB2中V1及V2臨時溝入流高程因已配合現況平台降低施作高程,導致VB1已無滯洪功能,與計畫(藍皮水保計畫書)不符」、「臨時性排水溝V1及V2降低施作後導致臨時性沉砂池VB1-1及VB1-2已無足夠之沉沙容量,與計畫(藍皮水保計畫書)不符」等,即可證明原告未依核定之藍皮水保計畫書施作。㈣另礦務局於111年11月7日邀集原告及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經

新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採礦工程簽證技師現場實地覆測結果,控制點及基準點高程與111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相符,VB1沉砂滯洪池前平台已降至145至147公尺高程,且採礦場坡面趾部VB1-1臨時性沉砂池前原礦場道路位置等,確實有降挖。

㈤原告主張上開降挖等行為均依據綠皮水保說明書,而施作水

土保持措施,然綠皮水保說明書並未經礦務局受理、核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後續,僅為林○個人所出具,原告此主張不可採。

二、原處分並未曲解法令適用錯誤:㈠除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水保技師公會)1

11年8月16日水保施工監督檢查外,礦務局多次安全檢查、會勘等查證、現場照片皆可證明原告破壞礦場水土保持設施,且發生危害情形,礦務局多次定期命原告改善,但原告遲未改善,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責任事由」。

㈡礦務局111年12月21日檢查系爭礦區,發現原告第1、2次限期

改善事項均未完成,而違反礦業法第38條第4款廢止礦業權之情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待原告陳述意見後,礦務局再112年1月10日檢查原告仍未辦理改善完成。乃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礦務局108年11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礦務局111年8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礦務局111年11月9日函(本院卷一第153至18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5至68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㈠礦業法第13條(105年11月30日公布版本)規定:「(第1項)採礦權以20年為限。期滿前1年至6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第2項)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第38條第4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㈡礦場安全法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礦場因礦業工程或災變,足以危害礦產資源、礦場作業人員或救護人員時,得命令礦業權者局部或全部停止開採;其無法改善或控制者,得命令局部或全部封閉,必要時,並得撤銷其礦業權。」。

二、原告有礦業法第38條第4款規定應廢止系爭礦業權事由:㈠藍皮水保計畫書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9月24日新北府農山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藍皮水保計畫書第1至20頁右下方),範圍包括同地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屬私有土地、未經核定為礦業用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礦務局認定無法依水土保持計畫安全開採,有危害礦場作業人員之虞,以108年11月6日函要求原告除必要之水土保持措施施作外,應依礦場安全法第35條規定全部停止開採,並非無據,原告主張礦務局108年11月6日函誤用礦場安全法第35條規定,並不可採。

㈡本院認原告所為並非施作水土保持措施,且未完成第1、2次限期改善事項:

⒈藍皮水保計畫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9月24日新北府農山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業經認定如前),且其中VB1臨時性沉砂池池底、池壁高程經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函)調整等節,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一第544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401至410頁)在卷可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自108年9月24日迄112年6月5日止,系爭礦區之水土保持均須依藍皮水保計畫書,又其中VB1臨時性沉砂池池底、池壁高程自1110年10月20日起須依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函施作,合先認定。

⒉依卷附藍皮水保計畫書圖號6-1(臨時性安全排水及攔砂設施

平面配置圖,藍皮水保計畫書第136頁)比對圖號6-2-2(防災設施構造物設計圖㈢,藍皮水保計畫書第139頁),VB1-1臨時性沉砂池池底為145.25公尺、池壁高程為150公尺;又卷附藍皮水保計畫書圖號6-1(臨時性安全排水及攔砂設施平面配置圖,藍皮水保計畫書第136頁)比對圖號6-2防災設施構造物設計圖㈠(藍皮水保計畫書第137頁),VB1臨時性沉砂池池底為141.75公尺、池壁高程為148公尺,且附近平台高程約150公尺以上,又依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401至410頁)VB1臨時性沉砂池池底調整為140.75公尺、池壁高程為148公尺。

⒊礦務局於1ll年8月9日檢查系爭礦區,發現VB1臨時性沉砂滯

洪池前平台原150公尺高程降至145至147公尺高程,認違反礦務局108年11月6日函全部停止開採之處分,遂以111年8月26日令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原高程(按指第1次限期改善事項),有礦務局露天安全檢查表(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礦場設施應行改善事項表(本院卷一第149頁)、系爭礦場安全檢查結果附件(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礦務局108年11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在卷可參。

⒋屆期後,礦務局復於111年10月25日邀集相關機關聯合檢查系

爭礦區,發現VB1臨時性沉砂滯洪池前平台土方降挖至低於該沉砂池之入水處(標高絕對高程148公尺),並未恢復原高程地形;又坡面趾部VB1-1臨時性沉砂池前原礦場道路位置土方向下降挖,乃以礦務局111年11月9日函令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恢復原地形高程(按指第2次限期改善事項),有礦務局露天安全檢查表(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礦場設施應行改善事項表(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系爭礦場安全檢查結果附件(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礦務局111年11月9日函(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在卷可考。

⒌嗣屆期後,礦務局於1ll年12月21日派員檢查系爭礦區,發現

原告均未完成第1、2次限期改善事項,被告以111年12年29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礦務局露天安全檢查表(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礦場設施應行改善事項表(本院卷一第224頁)、系爭礦場安全檢查結果附件(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被告111年12年29日函(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在卷可稽。

⒍經原告陳述意見後,礦務局再於112年1月10日檢查系爭礦區

,發現原告仍未完成第1、2次限期改善事項,且現場地形新增多處挖掘水道,礦務局遂以112年1月13日礦局保瑞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函報辦理情形,有礦務局露天安全檢查表(本院卷一第246至248頁)、礦場設施應行改善事項表(本院卷一第249頁)、系爭礦場安全檢查結果附件(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112年1月13日礦局保瑞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45頁)在卷可稽。

⒎至原告主張系爭礦區水土保持設施均依照綠皮水保說明書而

為,且綠皮水保說明書業經核定云云,並提出函文2份為據。然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綠皮水保說明書(外放卷及節本本院卷一第503

至520頁),並無新北市政府核定章戳,被告亦表示未曾受理綠皮水保說明書核轉新北市政府等語(本院卷一第545頁),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且為原處分事後所製作(製作日期:112年11月),則原告主張其前於原處分作成前係依此施作水土保持措施,已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其次,細繹原告提出水保技師公會112年12月13日新北市水保

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59頁),記載水保技師公會審查之「○○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5筆土地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變更設計)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已與綠皮水保說明書名稱不同,且僅為該技師公會之審查,而新北市農業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記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備查,均無法證明綠皮水保說明書是否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綠皮水保說明書既未經核定、原處分後所製作,則原告捨棄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之藍皮水保計畫書而不為,反而逕依未經核定之綠皮水保說明書施作,自難認定其所為係必要之水土保持措施。⒏另原告主張相關刑案證人即監造技師黃○○、林○等證述內容,

原告均係施做水土保持維護工程,並非開採行為。黃○○證稱:111年8月16日檢查系爭礦區,不清楚檢查人為何認定高程下降為145公尺,但111年間沉砂滯洪池牆壁在施工,牆壁外面高程高高低低,需在牆壁外面挖施工便道,然最後完工時牆壁外面高程需與牆壁一樣高等語(相關刑案偵卷二第22至27頁),而林○證稱:111年11月間發現系爭礦區沉砂滯洪池牆壁高度較外面地面為高,外面地面高程已降至145至146公尺,惟不影響水土保持等語(相關刑案偵卷二第22至27頁),黃○○、林○等證述固提及原告降挖等行為為施作過程,然礦務局監督檢查人員沈振勝證稱,111年8月16日檢查系爭礦區,發現VB1-1、VB1-2臨時性沉砂滯洪池前平台土方均遭人為降挖,致整個平台水無法流入VB1臨時性沉砂滯洪池,導致水土保持無效果等語(相關刑案偵卷一第93至95頁,相關刑案偵卷二第22至27頁),參以111年8月16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相關刑案偵卷一第107至108頁)記載:「……

一、檢查項目……㈣臨時性防災措施……⒉沉砂設施施作中(VB1-

1、VB1-2已無功能,VB1入流高程已配合平台高程降低)。⒊滯洪設施施作中(VB1已無功能)……二、實施與計畫或規定不符事項及改正期限⒈臨時性滯洪池VB2中V1及V2臨時溝入流高程因已配合現況平台降低施作高程,導致VB1已無滯洪功能,與計畫不符。⒉臨時性排水溝V1及V2降低施作後導致臨時性沉沙池VB1-1、VB1-2已無足夠之沉沙容量,與計畫不符……」,顯見原告之施作不符藍皮水保計畫書等規定,且致使無滯洪功能及臨時沉沙滯洪池沉沙容量降低,則黃○○、林○等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⒐另證人即曾任礦務局保安組長曾○○固於本院作證,然其證稱

大概106或107年間退休前會勘系爭礦區等語(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縱非虛妄惟其會勘期間既早於本件(111年間)已有4年餘之久,其證言尚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承上,被告以原告違反礦務局108年11月6日函,繼而未完成

第1、2次限期改善事項,且新增多處挖掘水道,有礦業工程危害礦業資源及礦廠作業人員安全而不遵令改善之情,依礦業法第38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於法有據。

三、礦業權者有礦業工程危害礦業資源及礦廠作業人員安全而不遵令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乃礦業法第38條第4款所明定,屬羈束處分,並無其他較輕微處分之手段可供選擇。是被告查認原告已違反礦務局108年11月6日函,繼而未完成第1、2次限期改善事項,且新增多處挖掘水道,於限期原告改善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並無不符比例原則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其次,立法者就礦業法等相關規定經裁量後未採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並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議機制之立法,原告執本件未經適當組織會同被告審議而為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實屬其一己歧異之見,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