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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游繁盛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志宗(主任)訴訟代理人 鄭振昌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府法訴字第11103254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或提起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不屬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三種類型之一時,其起訴均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大溪區○○段○○小段236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人。緣於民國104年間,相鄰之前揭地段2365地號土地(下簡稱2365號土地)所有人欲在兩筆土地間設置水泥田埂,乃向被告申請鑑界,經被告兩度測量釘樁及桃園市政府再鑑界鑑定,認定上述兩筆土地之界址應以原有田埂即附圖一所示「1-2」連線為界。原告不服該鑑界結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下簡稱桃園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桃園簡易庭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簡稱國測中心)進行鑑測,則認兩筆土地界址應為附圖二所示「1-2」連線(附圖一之「1-2」連線在附圖二上則為「A-B」連線)。桃園簡易庭就被告與國測中心鑑界結果之不同為事實調查後,基於套繪方式、現地使用狀況、原有土地登記及套繪結果差異、土地誤差等理由,以108年3月22日106年度桃簡字第78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桃簡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2365號土地應以既有田埂即該判決附圖一「1-2」連線(為免混淆,本院所稱附圖一、附圖二,均與桃簡判決相同)為界址。該判決業於同年4月30日確定。

㈡迄至110年間,2365號土地因分割繼承而申請複丈,被告於11

0年6月15日進行現場複丈、釘立界樁。再至11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聲請書,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所釘立界樁與桃簡判決主文不符,經被告以111年4月14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覆稱「旨揭地號(指2365號土地)係農地重劃區,經本所人員110年6月15日現場檢測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5月9日民事判決確定結果(106年度桃簡字第784號確認界址訴訟)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就桃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11年7月11日111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遂於111年10月13日(以收文日為準)對系爭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2月6日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原告提起訴願及初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所為聲明均係「請求訴願人(即原告)所持有土地,坐落(桃園市)大溪區○○段○○小段2364地號與2365地號實地界址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784號判決書之附圖一及附圖二之1-2連線為地界以符實際,實地面積方依所有權符合」(參訴願卷第82頁,本院卷第9頁),依其文義難以判斷原告係以何種訴訟類型訟爭,經本院審判長以112年2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115號裁定命補正後,原告再於112年2月2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60頁),修正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持有土地,坐落(桃園市)大溪區○○段○○小段2364地號與2365地號實地界址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784號判決書之附圖一及附圖二之1-2連線為地界以符實際,實地面積方依所有權符合」。再經本院行準備程序闡明,原告反覆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複丈時所釘立界樁,與桃簡判決附圖一、附圖二所示「1-2」連線在實地位置不同,似係本於「附圖一、附圖二所示『1-2』連線相同,且非被告於104年8月20日鑑測所認定界址」之主觀認識,主張被告應以前述「附圖一、附圖二所示『1-2』」連線為系爭土地與2365號土地間界址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原告訴請確認之土地間界址,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定之三種確認訴訟類型均屬有間;另一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不服之系爭函,僅為被告說明其於110年6月15日現場檢測與桃簡判決並無違誤之意旨,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與2365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及附圖二之1-2連線為地界,因與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未合,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另按「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為因不動產經界涉訟,原告既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應依上揭規定,向被告申請再鑑界,方為正辦,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