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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1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155號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姚偉元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下稱海陸六六旅)所屬○○○○○○○○○○○○,因訴外人劉〇〇(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劉君)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海陸六六旅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年3月30日22時至23時許在龜山營區寢室後楝走廊遭原告觸碰手、肩,將其舉起放在原告大腿上,大力吸劉君身體並說好香,使其感到恐懼、不舒服且内心有陰影。經海陸六六旅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以111年5月20日海六人行字第1110003743號函通知原告、劉君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提經該會111年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以手臂環抱及觸碰劉君,致其不適,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112年1月19日府社家字第1120007275號函檢附第RS1110602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再申訴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已實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

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實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即於訴願程序中主張原處分無效,而被告亦於訴願程序中答辯主張原處分為有效,實質上拒絕原告確認處分無效之請求,應認本件原告已實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確認處分無效未被允許之程序。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惟原告已於113年3月18日向被告聲請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亦已於同年3月27日回覆主張原處分為有效,依照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處分業經補正而合法。

㈡原處分就事實之認定逾越申訴之事實範圍,並不合法,且其認定有不備理由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⒈原處分就事實之認定逾越申訴之範圍:

劉君申訴之性騷擾事實有二行為:原告強抱劉君坐在其大腿上及緊抱劉君並嗅聞其體香之行為。原處分認定劉君遭原告環抱碰觸之行為並不在申訴範圍,劉君從未提出相關對話内容,被告認定事實並非以其申訴之事實為依據,而係自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中找尋素材,自行就申訴事實外之行為為認定,再申訴之調査並非依法針對劉君所申訴之性騷擾行為之存否為調查,反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尋找對原告不利之證據。被告逸脫申訴意旨認定事實,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認定,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定缺乏事務管轄權限之情事,原處分當然違法無效。

⒉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劉君申訴之事實與原處分之調查結果相異,二者間之基礎事實相異且不具有共通性,原處分並未就申訴之事實為認定,逕以劉君從未主張之事實認定性騷擾成立,原調查結果並不完備。性騷擾因其一身專屬之特殊屬人性,其調查之發動類似於刑事案件告訴乃論之罪之性質,具有不告不理之特質,管轄機關自不得越俎代庖,自行主動發起調查或於主張之原因事實外為認定。被告於本件所認定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既非劉君所主張之性騷擾行為,則原處分因違反行政法不告不理原則,而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

⒊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原告於調查時即表示其之所以會有「未經同意,以手臂環抱,碰觸劉君致其感受被冒犯」,係因案發現場燈光昏暗,且現場為閒置之大樓樓梯間,出於善意擔心跌倒而於劉君欲坐下時伸手扶了劉女腰一下,全程僅有2至3秒之時間,根本沒有任何性騷擾之意圖或想法;又原告於調查程序時亦表示其所收回之對話紀錄大意是向劉君道歉,並說明為何會未經其同意碰觸其腰部之行為,惟後續因覺得根本沒有做錯事何必道歉,因此收回該訊息。然調查報告卻僅記載原告有道歉,而未注意原告雖有道歉但仍有解釋之其他舉措。被告於調查時,對於原告上揭答辯均置若罔聞,未為回應或說明,亦未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就個案之情況綜合認定,徒以劉君單方陳述及其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條件即率認原告所為構成性騷擾行為,顯有處分理由不備之瑕疵。又原處分之理由除認原告確有以手環抱及碰觸手、臂之行為外,並未說明為何劉君於存在誣陷原告之強烈動機(如嚴重適應不良急欲調離單位、身心狀況嚴重憂鬱等),且經查證其指述之案發情況與客觀證據完全不符(如邀約吃宵夜、自行選擇人煙罕至之閒置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見劉君愜意的帶著宵夜返回宿舍)之前提下,仍為合理被害人,亦未考量劉君與原告之關係(雙方曾多次出遊、於出遊時有諸多肢體互動,足證雙方於案發時確有曖昧情況)、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原告出於擔心劉君跌倒而出手扶腰一下時間不到3秒)。再者,被告未說明何以原告所陳之原因較不可採,何以劉君於事發後仍與原告正常往來,直至4月中下旬突然提出性騷擾申訴,其是否另有其他目的?被告逕以原告承認有出手扶劉君腰部率即認定確有性騷擾之行為,然卻未說明何以劉君為合理被害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項之書面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

㈢劉君之行為不符合合理被害人之要件,原告所為並不構成性騷擾行為:

⒈原告與劉君自110年12月28日認識至111年3月31日止短短3個

月間,至少共同出遊過7次,部分出外為劉君主動邀請或拜託原告,且兩人透過LINE聯繫頻繁,對話紀錄可印出400多頁的A4紙,內容鮮少公務對話,多為閒聊、關心及出遊之事,依雙方之對話紀錄內容、數量及出遊紀錄可說明雙方關係雖尚不到男女朋友關係,惟亦非如劉君所述,連朋友都稱不上之上司對下屬關係。

⒉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可知,案發當日原告與劉君間至多僅

有輕微之肢體碰觸,惟劉君卻於數日後之申訴報告中誇大當日狀況,並以誇大後之事實為申訴,此觀調查報告所認定之違犯事實顯然與劉君所申訴之事實天差地遠可茲為證,劉君既已說謊,則被告無視此一客觀事實而認定其為合理被害人顯然具有論理矛盾之瑕疵。再者,被告一方面認定劉君為合理被害人,另一方面卻又否定劉君所為控訴,逕行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有處分理由矛盾之瑕疵。

⒊劉君於調查時表示會提出對話紀錄等為證,卻於事後刪除所

有紀錄。劉君於申訴紀錄內稱兩人並不熟識,僅為上司及下屬之關係,然細譯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人對話幾乎均與公務往來無關,多數內容為日常閒聊、劉君對於部隊生活之抱怨及原告對其之關心照顧有加。劉君於111年4月19日之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中稱兩人案發時為第一次出去,後見原告提出出遊多次之證明後,於4月26日之案件調查洽談記要旋即改口稱說係原告騙他有其他人一起去,惟此觀對話紀錄及出遊紀錄內容可知,劉君出遊不僅是開心的,且每次均為兩人出遊,並無劉君所述原告向其表示為多人出遊之狀況。劉君對於案發當日之流程亦有諸多與事實不合之處,事發當日從邀約、宵夜種類、碰面地點均為劉君所指定,原告並未決定任何事情,僅是單純配合劉君之要求,劉君稱當日係被原告邀約並指定至步○○營站後棟2樓碰面吃宵夜之事均非事實。原告與劉君碰面的時間至少有10至15分鐘,顯然與劉君所述之事發後立即離開現場不同,且自翻拍畫面中可見劉君手上尚持有宵夜,顯與劉君指稱事發後其飽受驚嚇,立即離開現場並未拿取原告所提供之宵夜亦非事實。衡於常情,如原告真有性騷擾行為,劉君當下應感覺噁心不適,怎可能一方面覺得被性騷擾很不舒服,一方面又收下再劉君所提供之宵夜?另自錄影畫面觀之,劉君返回寢室時動作緩慢,步履輕鬆,尚且還低頭滑著手機,顯與其所述被性騷擾後深感不適快速離開現場之狀況不符。

⒋劉君因無法適應原單位之業務及訓練而備感壓力,急欲調離

原單位,更曾與家人商談過賠錢辦理提前退伍之可能,為求離開或提前退伍亦不排除使用激烈手段之狀況,在在說明劉君於原單位之適應狀況嚴重不良,其雖多次反應部隊長官尋求協助,惟礙於法規限制無法如願,於求助無門之狀況下,劉君有極大動機為了離開原單位而說謊或是誇大事發當日之經過,綜合考量劉君之身心狀況、過往經歷後及提出申訴時之前因後果,難認劉君於本案中符合合理被害人之要件,其陳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本件尚無任何補強證據補強原劉君所述之性騷擾事實,故難逕以劉君之單一指述率即認定成立性騷擾。

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原告與劉君間過往之相處觀之,兩人於認識之短短3個月間,聯繫非常頻繁,光是對話紀錄紙本就有400餘張A4紙之份量,觀其對話內容多為情緒抒發、過往情史、感情狀況,鮮少有公務對話,且雙方亦有多次出遊紀錄,並於出遊時有拉手、牽手、環抱以及摸頭等互動,又劉君亦會於出遊後給予原告「好玩」、「開心」等正面回應,對於原告之再次邀約亦爽快地表示「走啊」等語,顯見兩人關係並非單純之同僚或普通朋友之關係,更非如劉君所述之單純之長官及下屬之關係。而依原告自陳當日之狀況僅係因現場光線不足,擔心劉君坐下時不慎滑倒受傷,因此下意識出手扶了劉君一把,其時間不過2至3秒間。綜合評估雙方過往之互動狀況及關係,兩人過往曾有拉手、牽手、環抱及摸頭等互動,兩人之關係雖不是情侶但極為親近;因此,原告當日縱使有伸手扶腰之動作,亦屬合於常情之關心之舉,難認其下意識之關心動作應以性騷擾論處。被告徒以劉君單方感受率即認定原告伸手扶腰之行為構成性騷擾,無視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疏未判斷個案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未踐行先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程序,其起訴不合法:

原告收受原處分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踐行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之程序,其亦自承起訴前並未向被告確認無效未被允許,其雖於113年3月18日始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函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原告應俟被告未允許或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先提起訴訟,始於訴訟程序中補正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程序,其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被告就本件性騷擾事件具有事務管轄權限,原處分無重大明顯瑕疵:

⒈被告就本件性騷擾事件具有事務管轄權限: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缺乏事務權限指的是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而非「認定事實逸脫被害人主張範圍」,被告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具有受理再申訴案件及調查之管轄權限,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情形。

⒉原處分無重大明顯之瑕疵:

行政訴訟法乃行政法院作成裁判之依據,非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依據,該法不適用於行政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聲明」指的亦是「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與原告主張「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涉。又不告不理原則係適用於刑事訴訟法中,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行政機關本得依法行使職權,不受該原則之拘束。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不告不理原則非屬之。是以,原告對於不告不理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之規定顯有誤解,援引前揭法理及條文,主張原處分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⒊原處分已記載處分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瑕疵:

原處分業於說明四載明: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2次會議決本案再申訴為無理由,原性騷擾申訴結果成立應予維持,並記載認定之理由,檢附再申訴決議書,決議書第3項已說明認定事實屬實之理由。又劉君是否有嚴重適應不良及身心狀況嚴重憂鬱等情,亦與說謊誣陷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無涉,且原告於被告調查訪談時,自承「有扶著她的後腰往下坐我的手有往後環」、「順手扶了她的腰」,原處分均已詳實記載,並附理由說明。至原告主張因現場昏暗而手扶劉君腰部、事後於通訊軟體中道歉並收回訊息等內容,均已於調查時審判評估,並敘明認定事實之理由。是以,足認原處分已詳實記載處分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劉君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原處分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並無違誤:

⒈劉君原向海軍陸戰隊六六旅申訴,111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

,雙方相約於指揮部營站後棟一起吃宵夜時,原告於隱蔽處碰觸其肩部、手部,並強行摟抱劉君,同時嗅聞其體味說好香,而原告雖否認曾強行摟抱劉君、嗅聞其體味,惟亦答稱:「…我們一起坐著吃,有扶著她的後腰往下坐我的手有往後環,她坐下來說她怕癢這樣很奇怪…後續有傳賴說她嚇到了不喜歡被抱,我就只回了一句sorry。」可知綜合雙方陳述及證據,原告亦自承曾未經劉君同意即以手臂環抱及觸碰其身體,導致劉君感受冒犯。無論就時間、空間或原告行為觀之,均是在同一日期、同一場合所為之客觀行為,行為時空不具可分性與獨立性,顯屬同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範圍。又上開對話紀錄係供認定案發時發生之事實,足認被告調查範圍核與申訴事實相符,並未逸脫申訴範圍。

⒉合理被害人標準係指先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

人個人之觀點思考,再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據以判斷。亦即,合理被害人標準所審酌者,係事發當時,一般人處於相同之情境下,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非劉君於事發後的行為舉止是否符合一般人對於受害人之想像,原告對於合理被害人標準顯有誤解。且劉君於事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向原告告知其感受,反應其不喜歡被抱,衡酌一般人身處於劉君所在之情境,通常會與劉君一般感受冒犯,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之反應相符(即不當面拒絕,而於事後以委婉的態度表達遭冒犯的感受),自屬合理被害人,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行為之要件,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自有理由。又原告稱事發當下雙方正在曖昧,惟此係原告單方面之感受,更不能以此主張得未經對方同意觸碰其身體。前揭抗辯,恰恰展現原告性別意識薄弱、且毫不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之態度,實不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3至44頁)、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45至4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7至69頁)、劉君111年4月6日申訴書(本院卷第113頁)、陸戰六六旅111年4月19日、4月26日洽談紀要、111年5月20日海六人行字第1110003743號函暨性騷擾申訴審議決議書、113年4月22日海六人行字第113000332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第121至124頁、第99至104頁、第343至347頁)、申訴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9月15日調查訪談紀錄、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111年11月4日111年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9至226頁、第227至233頁、第235至245頁)、被告111年11月29日府社家字第1110326816號函、112年1月19日府社家字第11200072751號函(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第41頁)、原告於再申訴時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劉君出遊及外膳紀錄暨出遊照片(本院卷第150至208頁)、原告113年3月18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申請書(本院卷第327至334頁),及被告113年3月27日府社家字第1130077350號函(本院卷第33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先位訴訟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㈡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以手臂環抱及觸碰劉君等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依其立法理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不同,惟原處分機關如已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者,自無須提起確認之訴,爰設本條第2項,明定提起此項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之取代訴願前置主義。」可知,該規定係專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所為之特別訴訟要件,核其目的既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其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該條第6款所謂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或顯然違反事務權責配置而言。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屬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依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然於

起訴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為無效之行政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對原告為闡明後(參本院卷第298頁筆錄),其已於113年3月18日向被告發函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亦已於同年月27日回應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此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113年3月27日府社家字第1130077350號函等影本(本院卷第327至334頁、第337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既經被告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此確認訴訟起訴程序之欠缺業已事後獲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認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被告答辯稱:原告未踐行先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程序,其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等語,容有誤會。

⒊又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所定

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該條第6款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依體系解釋應予限縮解釋,以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者為限,諸如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或顯然違反事務權責配置,始能謂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此外,該條第7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言。準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前揭無效事由無非係以劉君申訴之性騷擾事實僅有2行為,包含原告強抱劉君坐在其大腿上及緊抱劉君並嗅聞其體香之行為,原處分認定劉君遭原告環抱碰觸之行為並不在申訴範圍,故被告逸脫申訴意旨認定事實,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認定,違反行政法不告不理原則云云,然查,被告為行政機關,並非司法機關,不受司法謙抑原則之拘束,自無不告不理原則之適用,且被告受理有關性騷擾案件再申訴調查事實及證據,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又有關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被告機關為處分時,則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參照)。足見被告於綜合斟酌當事人陳述及調查事實暨證據之結果後,就劉君申訴原告於111年3月30日22時許,在海陸六六旅龜山營區所涉性騷擾行為一事所為事實認定縱未完全參採劉君所指述之內容,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部分不同之事實認定,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屬於法無違,況且,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一事與申訴人劉君111年4月6日申訴書所指述本案事實發生之過程對照以觀(本院卷第113頁),兩者顯屬基礎事實相同,為同一性騷擾事件甚明,核無原告所指摘被告逸脫申訴內容認定事實,或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認定等可言。從而,被告就本件性騷擾再申訴事件有事務管轄權限並無疑義,且有關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程序亦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等法律規定,至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是否有誤,或有無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兩造尚有爭執,仍有待本院調查後始能認定(詳後述),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所定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程度之瑕疵有別,是原告先位聲明以此為由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殊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並無事實認定之錯誤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瑕疵:⒈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原係○○○○○所屬步○○○○○○○○○○○,因訴外人劉君於1

11年4月6日向海陸六六旅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因原告怕被說嫌話,與其相約在龜山營區寢室後楝走廊比較隱匿之地點吃宵夜,因平常就是長官與下屬關係也沒多想,赴約後到後棟的過程剛開始都沒有任何異狀,直到遭原告觸碰手、肩,將其舉起放在原告大腿上,大力吸其身體並說好香,使其感到恐懼,事後回想内心仍有陰影,才想尋求協助(參劉君申訴書,本院卷第113頁)。經海陸六六旅於111年4月19日訪談劉君,其進一步陳稱略以:

「原告晚上傳訊息詢問是否要吃宵夜,並邀其到寢室後棟,我還在訊息中問說要不要換地方,後來我們坐在走廊上,我離原告中間相隔約1個人的位置,原告突然拉近距離把我抱起來,雙手環繞抱住我的腰,想把我抱到大腿上,我掙脫但是原告很用力不讓我離開,然後便開始聞我身上的味道,一直瘋狂吸脖子附近說很香,我後來直接把原告甩開跑掉回寢室。當下除了掙脫也有制止原告,隔天4月1日我有向連長、輔導長反應,接著連假結束後寫了申訴書。」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另於同日訪談原告則答稱略以:「當天下午4點多劉君有主動傳訊息說晚上想吃雞排,9點多我傳訊息給劉君說有買雞排回來,問她要不要到連辦吃,她說她不想看到補給官,後來2樓地點是她選的,我上去之後雞排拿給她,我們一起坐著吃,有扶著她的後腰往下坐,我的手有往後環,她坐下來說她怕癢這樣很奇怪,大約過半小時我跟她說有巡察走過會很突兀,她才拿著吃完的垃圾回去丟,後續有傳賴說她嚇到了不喜歡被抱,我就只回了一句sorry。4月1日中午她爸爸有打來說女兒在營區被欺負,營輔導長有找我過去問情況。」(本院卷第117頁)嗣於111年9月15日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對於遭指訴性騷擾一事則陳稱:「當時我已經先坐下來了,劉君要坐下時我就將左手環過劉君的後背,並順手扶了她的腰,僅此而已,當時只是擔心劉君會跌倒,且之前出遊時也有一些比較親密的肢體互動,所以當時沒有多想那麼多,劉君有表示說自己怕癢,所以我才會傳送道歉的訊息給劉君。」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可知原告對於劉君所指述有關本件性騷擾之行為固均矢口否認,惟亦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以手環抱劉君,並碰觸其後背及腰部等較親密之舉措,且劉君已當場及事後傳訊息均明確向原告表明不舒服及受侵犯之感受,並向家人及連上長官反應此事,尚無原告所指摘「劉君直至4月中下旬突然提出性騷擾申訴,其是否另有其他目的」等可議之處。

⒊另觀諸原告與劉君於當日即111年3月30日LINE之對話紀錄載

稱略以:「下午10:45 姚大元(即原告) "一直找你來吃 你又不來"下午10:45 姚大元 笑死下午10:45 姚大元 又是一個用顏值去騙人的下午10:46 ○婷(即劉君) 現在去拿下午10:46 ○婷 有嗎下午10:48 姚大元 有啊下午10:51 姚大元 怎樣下午10:51 姚大元 去哪下午10:52 ○婷 可以拿來迎戰還是去後動吃下午10:53 姚大元 去後棟好了下午10:54 姚大元 不然你被講話下午10:54 姚大元 冠華下午10:54 姚大元 上去下午10:54 ○婷 我直接去下午10:54 姚大元 等一下下午10:54 ○婷 二樓下午10:55 ○婷 好恐怖下午10:55 ○婷 有點恐怖下午11:23 姚大元 傻眼下午11:23 姚大元 你剛剛在上面我以為巡查下午11:24 ○婷 我被你嚇到了下午11:24 ○婷 我不喜歡被抱下午11:24 姚大元 [照片]下午11:26 姚大元 欸下午11:26 姚大元 他剛剛很火耶下午11:29 姚大元 你下去需要繫忙的時候下午11:29 姚大元 記得叫我欸下午11:29 姚大元 [貼圖]下午11:30 ○婷 "我不喜歡你抱我 我覺得有點侵犯

加有點怪怪的"下午11:31 您已收回訊息(據原告自承係收回「SORRY」之

訊息)」顯示兩人於案發當日10時45分許相約在營區寢室後棟碰面吃宵夜,劉君約於10時54分許抵達後棟2樓,並於案發時間後未久,於11時24分、30分許即多次傳訊息表明被原告嚇到,不喜歡被原告抱,覺得有點受侵犯等語,核與前揭劉君接受調查訪談陳述之內容對照以觀,足徵劉君申訴遭原告為性騷擾一事尚非全然無據,然因原告與劉君就系爭性騷擾行為發生之經過所述顯有歧異,又案發時並無第三者在場,海陸六六旅因此另訪談原告所屬單位王姓中尉,經其確認於案發後4月1日有接獲劉君父親電話提及劉君遭性騷擾乙事,故向劉君當面詢問案發經過後,將此事回報予上級長官知悉,且劉君於陳述案發經過時情緒低落等情,有王中尉111年4月19日調查洽談紀要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始於綜合前揭事證及相關訪談內容後認定任何人處於劉君同一客觀情境下,縱使如原告主張係以手環抱劉君,並碰觸其後背及腰部等部位,對於此等遭異性突如其來且違反其意願之環抱、摟腰等行為,主觀上確可能有被冒犯之感受,而認本件符合「合理被害人」之要件,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衡諸被告有關本件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實已窮盡各種可能之調查方式,且綜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並未偏採當事人一造之說詞,並已敘明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之理由,以手臂環抱及觸碰劉君,致劉君感到不適」等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構成要件事實之理由及依據,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書面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

⒋原告雖提出與劉君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劉君出遊及

外膳紀錄暨出遊照片等事證(本院卷第150至208頁、第367至475頁),主張其與劉君間過往曾有多次一同出遊,曾有拉手、牽手、環抱及摸頭等互動,雖非情侶關係但極為親近,於出遊時有諸多肢體互動,雙方於案發時確有曖昧情愫,案發當時原告僅係出於擔心劉君跌倒,而出手扶了劉君腰一下時間不到3秒,僅是合於常情之關心之舉等語,惟綜合原告所提之前揭事證以觀,固可見原告與劉君互動頻繁,但對談內容均僅止於營隊內發生之事情或生活之瑣事;另前揭出遊照片均僅是劉君之獨照,並無與原告兩人之合照或有原告前揭所稱親暱之互動,至多僅能認雙方關係良好,而無從依此推認雙方有何曖昧情愫,自難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從原告與劉君平日互動之情形以觀,可見彼此互動頻繁且關係良好,並無怨隙,且原告亦自認對劉君關心照顧有加,衡情劉君理應無大費周章無端設詞誣陷原告以圖藉此調離原單位之可能及必要,且從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劉君於案發後旋即傳訊息予原告,第一時間即向原告表達不滿及受侵犯之感受,爭執之焦點始終為原告以手環抱劉君等系爭性騷擾之行為,難認與原告主張劉君有嚴重適應不良亟欲調離單位,或身心狀況嚴重憂鬱有何直接關連。況原告一方面主張雙方於案發時存有曖昧情愫,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劉君存在誣陷原告之強烈動機存在云云,兩者主張顯屬自相矛盾,難認可採。此外,從海陸六六旅營區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本院卷第343至347頁),固可見劉君返回寢室大樓在樓梯間之身影,然尚無從依此認定有原告主張「僅見劉君愜意的帶著宵夜返回宿舍」之情,至多僅能認屬原告主觀之論述,要難採憑。又況,此監視器拍攝之地點並非系爭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地,且劉君既已脫離原告所在而自行離開,並即將返回寢室,驚恐之心情及情緒非無可能因此而已稍平復,縱未面露驚恐或倉皇失措,亦難以依此遽推認與情理有何不符,是原告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孫秉樺,以證明從監視器畫面可見劉君返回宿舍時狀況正常、腳步輕快,手持宵夜並滑著手機,並無其所述驚恐、害怕等情事;暨證人賴昆佑以證明劉君111年3月31日情緒崩潰之緣由及於原單位適應不良之情況云云,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業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存在,是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不服海陸六六旅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結果,提出再申訴,經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提經該會111年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以手臂環抱及觸碰劉君,致其不適,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112年1月19日原處分通知原告再申訴調查結果,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