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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1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力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天民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訴112012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款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⒈撤銷被告112年5月『單兵攜行急救包暨加壓止血繃帶等2項』(採購編號:GJ12004L124)採購案中,對原告主張『評審委員不符資格』之異議處理結果。⒉請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2項,通知被告停止採購程序。⒊請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被告採購行為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採評會組織準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款暨同法第111條第7款,重為評審委員遴選。」(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第2項、第3項聲明(本院卷第179頁),另於113年12月27日以更正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112年5月18日關於『單兵攜行急救包暨加壓止血繃帶等2項-第1項(編號:GJ12004L124)』採購案之決標處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作成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1120124)違法。」(本院卷第243頁);末再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述聲明更正為「請確認國防部112年5月18日關於『單兵攜行急救包暨加壓止血繃帶等2項-第1項(編號:GJ12004L124)』採購案之決標處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8月4日作成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1120124)(關於駁回部分)均違法。」(本院卷第289頁)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在主張其對系爭標案主張有違法事由而影響其投標權利。原告自起訴起,歷次訴之聲明內容固然有所變動,惟所爭執之基礎事實則相同,本院認為尚無礙兩造就本件實體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基於程序經濟,遂仍准許原告訴之變更。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112年4月6日公告辦理「單兵攜行急救包暨加壓止血繃帶等2項」採購案(案號:GJ12004L124,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預定於112年5月2日開標,並且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原告先於112年4月12日就系爭採購案中評審資格、單兵攜行急救包之規格、設計、戰術止血帶與密封止血紗布規格等提出疑義,經被告以112年4月21日國採購包字第11201032821號函釋疑後,原告又於4月26日發函主張系爭採購案之評審資格違反採評會組織準則規定,聲請被告重行另為合法處分,被告以原告前開112年4月26日函為提出異議,遂以112年5月4日國採購包字第1120125064號函復(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於5月19日具狀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請求就其主張「評審委員不符資格」部分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及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2項停止採購程序,並依同條第1項確認被告採購行為無效,應重為遴選評審委員。工程會於112年8月4日以訴1120124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就原告「有關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猶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違反工程會「採評會組織

準則」規定,未依法於最有利標中遴選具有「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評審委員擔任評審工作,確認本案違法後,原告將有機會:⒈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之工程會審議費用及本院之訴訟費用。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要求被告就原告因信賴該處分所遭受財產損失部分,給予賠償。⒊原告於114年國軍再度採購9萬餘份「單兵攜行急救包(IFAK)」時,得請求採購機關依判決主文遴選具有「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評審委員,則原告有望加入投標並得標,以供應陸軍優質之急救裝備。

㈡本案除有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經濟利益之外,並有合乎行政法

之公益原則部分。因為公益原則之主要在於強調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服務,而本案之起訴係為預防行政機關藉由「最有利標」中評審委員之遴選,恣意濫權,降低資格以謀晉用同黨,共謀私利。再於事後主張過「已無訴之利益」而中止訴訟,使不法之官員免受制裁,受害人無法獲得救濟。且受到採購機關本不法之行政裁量所影響之國軍將士人數,將超過32萬人以上,若繼續由被告隨意認定受遴選評審是否符合資格之標準,或以「已自工程會之人才資料庫中遴選」,即能免除於工程會「採評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4項「不得有『遴選不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者』」責任之繫絆,事後又能藉口「已無訴之利益」,規避不利於機關之判決,實係縱容行機關恣意濫權,藉「最有利標」之遴選評選委員,行結黨營私之實,甚至聯結共同封殺合法之競爭廠商,勢將導致廟堂傾頹,進而國祚危殆。又本案縱非具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法定公益性,使原告得以據以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但實際斟酌本案之屬性,因本案採購之14萬餘份「單兵攜行急救包(IFAK)」,皆係供國軍守疆禦土之用,其效果優劣攸關我三軍將士之身家安危及保家衛國成敗,本案實在具有公益性質,面對行政機關之違法亂紀,實不宜逕為撤銷之裁判。

㈢本案雖係被告主導,實則委託其下屬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簡稱陸勤部)執行,故評選委員之遴選,係由陸勤部全權主導。

可惜陸勤部軍醫處主其事者,未以袍澤安危性命為念,反欲藉最有利標遂行其不法圖利熟識之醫院通路商,遴選評審委員之始即有奸宄,故其偏袒之廠商,雖僅係醫材之通路商,且甫於107年成立,近三年中,以實收資本4千萬,竟然獨家吃下8億5千餘萬之急救醫材標案。若非陸勤部違法遴選不具有「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評審委員之偏袒,再加上背信封殺不乖廠商之操作,何以有致?⒈審視3年之評審名冊時,若以本案爭執的112年評審名冊作

為主軸,以比對前後各一年,即知三年中數名御用之評審,雖連急救之經驗皆無,卻任被告恣意主張渠等皆對111年才於國內推廣之「戰傷救護(TCCC)」具有相關知識,而工程會審議判斷書受被告之誤導,漠視被告違反「採評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4項之事實,出現3次,另一位若非調職,一定也會出現3次。只是111年原具有醫學背景或急救「相關專門知識」之評審,為何在112年大幅撤換,卻改換成一些全無「相關專門知識」之評審?⒉111年陸勤部執行「密封止血敷料」採購案時,特定廠商當

天因御用之評審有一人未到,致票選時與非御用評審,雙方形成平手,改抽籤決定,陸勤部軍醫處幾乎痛失荊州。痛定思痛之下,次年為免重演,故再度遴選評審委員時,自始即排除不易受其左右之專業或具有TCCC背景之人士。

且縱然明知國軍已有官兵赴美受「戰傷救護TCCC」結訓,並取得證書返國於原單位服務,陸勤部卻未派兼該等海外結訓,具有被認證的「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軍士官等擔任內部評審,或是延用111年方式,仍然聘兼部分具有創傷止血或急救止血經驗之創傷/急診外科之醫師,襄贊外部評審委員。反而不避嫌的邀請與「戰傷救護相關專門知識」無關或未經認證之非專業人士及牙醫等擔任外部評審,並不顧是否有背信之嫌,私下操作封殺不斷對評審人選質疑之原告。今年再次採購11萬9千件時,雖然被告已宣布「全面封殺原告」,但評審名單仍有些許變更,軍醫處取消原告在爭議之112年度中非專業人士與牙醫等評審,改為聘兼具醫學背景的委員,另外並在派兼之軍職委員經歷欄中,突兀的加添「國軍戰傷救護之推廣」。此項改變,恰足以反映陸勤部軍醫處承辦人業已知道112年原告爭執之遴選資格認定確有瑕庇,非專業人士及軍職之評審委員實皆未具有「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而對軍職評審之經歷中加添「國軍戰傷救護之推廣」,不啻反映前2年(111與112)派兼之軍職委員實在也未具有「戰傷救護」之資格,而係濫芋充數之蓋章部隊而已。

⒊委員之遴選範疇有明顯違反工程會96年5月17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文意旨,據該解釋文推之,如欲進行「戰傷救護(TCCC)」之相關評選,評選委員中具有「戰傷救護」背景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大於該案所需特殊專業技術之其他專家學者人數。既然受有「戰傷救護(TCCC)」訓練結訓後,測試及格,訓練機關及發予證書,與建築師、綠建築、急救技術士或救生員等專業一樣,皆有授證可明其資格。若學經歷是以畢業證書證明,而專業技術也有證書證明,考量遴選委員之「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與最有利標採購之品質有密切關係,故要求受遴選之評選委員具有專業之證書證明其知識,係合理之要求,復可補工程會訂頒之「採評會組織準則」4條第4項及第4條之1第4項及其後發布之各份解釋函文之不足,以給「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⒋陸勤部於回文中承認「本採購案之裝備,係為『止血,自救

及基本傷情處置』使用,則評審委員之「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自應係「止血與自救」。但陸勤部卻不以「止血,自救」之專業作為遴選委員依據,反以「具有8名醫藥專長之評選委員」之回覆來混淆,實係知法犯法,其遴選之目的只是欲藉不懂「戰傷救護(TCCC)」之國王人馬參與評審,以求特定廠商得以入選,證之以事後獨家得標廠商,果然不出所料。又既然被告主張「8名醫藥專長之評選委員」皆有「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而本案雙方皆認定係以「止血、自救及基本傷情處置」為目的,但原告己於本案起訴書中說明,爭執中之派兼或聘兼之評審委員,縱然具有醫學背景,但皆因年歲過長,未有機會在學校學習,亦未在臨床實際驗證或操作,更無法確認曾於2002年以後自費赴海外進修「戰傷救護(TCCC)」之課程,故明顯未具有「相關專門知識」。被告既做如斯之主張,並則該8員將如何證明其具有「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依證據法則,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明知「戰傷救護(TCCC)」結訓皆有授證,於受有原告質疑,若不思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主張無法成立的不利益。

㈣國軍「單兵急救攜行袋」的瑕疵明確:

⒈Molle「井字狀戰術繫帶」位置有明顯之錯誤,遺憾的是,

評審委員駱○昌教授雖然身為○○大學設計學系專任副教授,日常工作以與產品設計、設計企劃、人因工程、醫材介面等教學之設計為主,竟未曾發現異狀,至於主席暨其他3位軍職人士,雖自稱「具相關專門知識」,亦完全未查覺樣包上Molle之編織問題,遑論其他評審委員。

⒉本案全體評審對美軍第二代改良之IFAK設計,皆未有「採

購案相關專門知識」。國軍設計之「單兵急救攜行袋」未遵循美軍理念而為,故內部急救醫材之位置未固定,而其內捆束裝備的固定帶尺寸,亦未就所容納之急救醫材而規劃,致有所不適用。惟當日評審委員因為未具有「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對廠商依照陸勤部的樣品所製作之樣品,皆無指正或修改之意見,實在可惜。

⒊本案採購之「密封止血敷料規格」為7.5xlOO㎝以上,但是1

00㎝能否達到凝(止)血之目的?則未有所確認。至於112年將規格放寬至「吸收滲液之敷料」,該敷料未受衛生福利部同意增列具止血之適應症,即不具有止血之功能。是誰同意此一違法變更之規格?陸勤部不顧白紙黑字之疑義書,悍然在毫無任何科學根據之下,竟然將「密封止血敷料」長度規格訂為「100㎝以上」,除係為特定廠商量身訂做之外,絕非正確做法。但13位評審委員,竟無任何質疑或要求改進。

⒋美國國防部「戰傷救護委員會(CoTCCC))」在2021年底僅

核准8種「止血帶」,陸勤部不以美軍最好的止血帶為採購之優先,卻透過評審委員的操作,以特定廠商最貴的及另一國產最便宜的兩種止血帶為優先。在陸勤部參謀及各評審眼中,不必顧慮他們使用效果未經驗證的止血帶,是否安全無虞。評審委員對「戰傷救護」之無知,迨戰火滿天時,不知將害死多少三軍將士。

⒌自112年開始,陸勤部採購案增列抗生素藥膏乙支,但卻未

規定抗生素的種類及劑量,故競標廠商皆以最小的5gm為準,以降低成本。但5gm實係眼藥膏之尺寸,對一個破腹斷腿血流不止的戰傷而言,完全無用。且規格中有未規定以對傷口最常見的金黃葡萄球菌及綠膿桿菌具有殺菌功效的為限,更為匪夷所思。奇妙的是13名評選委員(包含所謂有醫學背景者),皆未對此異議,即知評選委員中,實無一人具有「戰傷救護(TCCC)」之相關專門知識,而可能僅係橡皮圖章。事實上,所以會添加該抗生素藥膏之要求,實係陸勤部藉此要為難醫療器材製造商,因為醫療器材製造商一般僅有醫療器材販售證,不得據以販賣抗生素,則皆無法合法交貨。但是通路商一定會有兩張許可證,以便兼賣器材與藥品。故增加此一藥膏,純係用來封殺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以減少競爭,協助特定廠商得標。另外,陸勤部次年又增加抗生素之有效期限,只為特定廠商綁標,果然另一家得標廠商因無法通過驗收,延遲甚久,方以罰款告終。本案13名評選委員中,竟無一位於評審中,能先行發掘本案所採購之急救裝備及「單兵攜行急救包」眾多瑕疵,已足以證明評選委員缺乏「相關專門知識」之事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請確認國防部12年5月18日關於「單兵攜行急救包暨加壓止血繃帶等2項-第1項(採購編號:GJ12004L124)採購案之決標處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8月4日作成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訴1120124號】(關於駁回部分)均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相關法令遴選高度專業人士組成評選委員會,應就此

等行政事項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被告為能採購品質優良、價格實惠之產品,依據政府採購法採最有利標辦購,因單兵攜行急救包內容包含止血紗布、止血帶(醫療器材)及抗生素藥膏(藥品)等品項,並涉及上開器材物品之使用管理等,故就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之委員部分,被告選取「醫藥學類別」為本案主要委員遴選依據,並挑選其下所屬之「醫藥學類-醫學」、「醫藥學類-家庭醫學」、「醫藥學類-藥政管理」、「醫藥學類-醫材管理」及「醫藥學類-醫學工程」等子類別,另為使本案預審會議及評選會議能依法執行,另挑選乙位法政學類委員,以利本案執行無違法之虞;而就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以外之委員部分,被告選定熟悉「緊急救護」、「軍醫裝備」、「戰傷救護」等實務作業人員。

從而,本件被告依採評會組織準則遴選具有專門知識或經驗者擔任評選委員,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評選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而為判斷,被告作成遴選時並無恣意濫用權力情形,要難任意指摘有違法之情形。況依評選委員之資歷及專業領域,均足認該等委員於本件所需專業評斷之學養與經驗豐富,已堪擔任評選委員,行政法院對此亦應加以尊重,故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㈡本採購案評選委員經陸軍由工程會專家學者資料庫遴聘「醫藥學類」及「法政學類」專長人員擔任,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稱「財政部退休人員」部分,係自前述資料庫遴聘

具有本案採購評選所需之政府採購法專長,以嚴謹評選作業,蓋政府採購案具有其專業性與特殊性,且相關法規規範、產業知識等內容繁複,為保障採講效率及品質,由具有政府採購法專長人員擔任評選委員,協助被告評選最有利標廠商,自可避免採購缺失之發生。

⒉又針對「醫材管理行政或是醫療器材採購」部分,本購案

包含醫療器材採購,爰遴聘具醫院、護理之家醫材管理經驗之委員協助評選廠商履約實績。

⒊有關「醫師非創傷科或急救外科」部分,本購案遴聘具公

共衛生專業之前國防醫學院教官及國防部軍職人員、備具外科學專業之教授兼醫師等相關層面之專業人員共同組成評選委員,俾評選最有利標廠商。

⒋TCCC係指戰術戰傷救護,著重於戰時傷患之緊急救護及處

置作業流程,非就產品效益、功能之認證作法,本次採購「急救包暨加壓止血繃帶」等2項,主要作為止血、自救及基本傷情處置使用,並以一般國軍官兵均可輕易上手操作為原則,本購案之醫藥專長評選委員計8員,均具有相關醫學背景,可作專業判斷,無須具TCCC訓練證書始能參與評選之情。

⒌而考量急救包係用以單兵任務攜行使用,為暸解不同廠商

對於急救包產品設計概念,遴聘具產品設計專長委員,亦符合本購案之採購目的。

⒍綜上所述,系爭採購案公告之遴選評審委員名單,均係依

「採評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遴選具有與系爭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擔任之,與法相符。

㈢「採評會組織準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規定訂定,

乃為法律授權之命令,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乃係「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其對象包括關係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以及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之相對法律保留。原告雖另稱被告透過工程會專家學者資料庫遴將具有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擔任評選委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實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申訴審議卷一第36頁至第40頁)、原告疑義書(申訴審議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被告112年4月21日國採購包字第11201032821號函(申訴審議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原告112年4月26日異議函(申訴審議卷一第55頁)、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3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評審資格不符採評會組織準則規定,採購應為無效等情,訴請確認被告決標處分及駁回其申訴之審議決定違法。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答辯。故本件應審究者,首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有評審資格不符之違法,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採購案決標違法,牴觸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⒈原告係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因對評審資格有所質

疑,循序提出疑義、異議及申訴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112年4月12日疑義書(申訴審議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112年4月26日函(申訴審議卷一第55頁)、112年5月19日函(申訴審議卷一第8頁)卷內可稽;嗣系爭採購案於112年6月7日決標,被告且於同月16日與決標廠商完成簽約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原告就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78頁)。本院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釐清原告起訴意旨,其主張系爭採購案因評審資格問題,其決標應自始無效(本院卷第184頁),並明確陳稱對系爭採購案決標的結果沒有提出爭訟(本院卷第179頁)。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其第3項乃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存續力者,不僅所提起之訴願或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或駁回,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否則,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有不備要件之不合法而予駁回。查系爭採購案係於112年6月7日決標,業如前述,依據上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分別於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提出異議,再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申訴,而原告既未遵期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提出異議及申訴,自不得在被告決標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後,再提起確認訴訟主張違法。

㈡原告訴請確認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就評審資格異議部分違法

,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依上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限於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存在。

⑴政府採購,乃國家為推行政務,以金錢換取資源的社會

活動。由於政府採購行政是國家存立目的之重要手段,負有形成符合社會正義之生活關係、規劃及推動基本建設,引導及維持合於公益之政治發展等任務,乃有立法規範程序之必要,期藉採購程序公平、公開,使參與採購市場之廠商得公平競爭,創造市場最大效能,以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

⑵一般而言,機關辦理採購之程序大抵為︰機關訂定招標文

件、刊登公告並公開發給發售、廠商投標、開標、審標、決標、訂約(書面契約)、履約、驗收付款、結案。

通說以招標公告為機關之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行為係要約,而招標機關依據審標結果為決標,乃為承諾。因認決標之際,即為契約成立日,除非招標文件明文契約須經雙方簽署後始生效力,否則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至於上開採購程序之定性,經91年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3條修訂為「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並排除「履約爭議」於「異議申訴」制度之適用,已明確採取「雙階理論」,即以政府機關與廠商間有無契約關係為準,機關與廠商尚未有契約關係之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屬公法行為,機關與廠商間有契約關係者,其履約驗收等法律關係屬私法關係。基此,機關之決標處分,殆為採購程序公私法關係之轉折點,原則上,其效力於機關與得標廠商訂立書面契約時已執行完畢,履約、驗收付款程序即進入私法關係規範,決標處分所形成之效力殆已無可回復原狀之可能。⒉基於前開說明,系爭採購案既已決標並完成簽約而進入履

約階段,原告訴求該採購案有評審資格不符之違誤,並請求確認駁回其上述主張之申訴審議判斷違法,縱獲有利裁判結果,得標廠商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並不受影響,原告也不會因此重獲審決標機會,遑論成為得標廠商,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告雖另以其因確認本件違法,將有機會①要求被告賠償原

告支付工程會(申訴)審議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②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就原告因信賴所遭受財產損失部分給予賠償;③原告於下年度國軍再度採購「單兵攜行急救包(IFAK)」時,得請求採購機關依本判決遴選具有「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評審委員,則原告有望加入投標並得標,以供應陸軍優質之急救裝備等,主張有確認利益。然:

⑴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前已敘明,可知確認利益,係指原告「公法上地位不明」藉由確認判決除去的「法律上利益」,至原告獲得有利審議判斷或裁判結果後程序費用之賠償或返還,僅屬反射性利益,不能倒果為因主張該程序費用為確認利益。原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主張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所支出必要費用之償付即為其確認利益,應有誤會。

⑵原告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主張信賴利益損失為其確

認利益,惟該條係適用於「違法授益處分」被撤銷致生受益人損害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採購案得標,亦未陳明係因何「授益處分」而生信賴利益,此項主張尚屬無稽。

⑶至於原告所稱下年度「有望加入投標並得標」,似認經

由本件確認系爭採購案之評審委員資格有不符採評會組織準則規定之違法後,被告將受本院判決見解拘束而遴選評審委員,屆時自有望得標云云。然被告是否繼續辦理單兵攜行急救包之採購、所遴選之評審委員是否符合原告主觀認知的資格、審決標結果是否有利於原告等,究屬將來未定之事,均非本院可藉由本判決即時除去之「不明狀態」,不能作為本件之確認利益。

七、綜上所述,系爭採購案既已決標並簽約開始履行,原告未遵期對決標結果異議申訴,嗣再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決標違法,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乃有未合;原告另主張系爭採購案評審資格不符,惟該訴訟主張並不會影響系爭採購案決標以及得標廠商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駁回其主張之申訴審議判斷違法,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