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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1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仁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代 表 人 林國民(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高舒妍

賴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王鴻儒變更為陳保緒、林國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343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警備隊巡佐,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巡佐。被告以112年4月25日新北警海人字第1123913272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年8月22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7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逕以「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為由,未經合理客觀查證,片面以其直屬長官警備隊長林○○(下稱林隊長)所為之111年平日考核紀錄表(下稱系爭考核表)為原處分,然林隊長顯然係因原告檢舉投訴其有違背傳染病防治法之虞,心生不滿,原告因此遭受不公平對待,有判斷逾越及濫用權限。又系爭考核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所載1至4點的內容係111年考績前的事,不應列為原處分之衡量事實;至同欄第5點所載原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違反保護令罪,拘役30日確定,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竣,並遭記過2次,被告又以此為原處分,顯然一罪兩罰。況林隊長完全未與原告面談,系爭考核紀錄表上所載面談時間及內容並非事實。另系爭考核表「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原告思想偏激、個性自私,煽動同仁、斤斤計較、缺乏同理心等情,多係原告與同事之間人際互動後之評價,流於個人主觀好惡且片面專斷,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評價之內容為真實,實不足採信。

2.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系爭考績表),未記載原告111年9月至11月間有嘉獎4次之紀錄,顯然原處分未並未列入審酌,逕將原告考列丙等即有違法。

3.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林隊長未依法迴避被告111年12月5日召開111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故考績委員會之組成顯然不符合法令規定,故依法應撤銷之。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辦理原處分之程序,除由原告之單位主管為系爭考核表外,並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陳報新北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本案辦理程序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34條第2款規定,並無程序之瑕疵。

2.系爭考核表1至4、5至8、9至12月之「整體綜合考評」欄等級已分別為D、C、C級。原告稱系爭考核表所載之111年5月4日、6月13日、7月15日及8月18日面談紀錄,林隊長完全沒有與其面談部分,然除同年7月15日原告請假,林隊長改以電話對其訪談、輔導外,餘均經原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教育輔導對象輔導紀錄表(下稱輔導紀錄表)上簽章。又系爭考核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乃從原告任警職以來的個人重大事蹟均予以記載,原處分則係依據111年考核期間之記載內容為審核,不會將非考核期間之記載列入考核。

3.系爭考績表已載明原告111年事病假合計23日,獎懲紀錄為記過2次,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無工作成果、自私頑固」,111年考績綜合評分為69分。又原告因系爭刑事判決,行政責任核定記過2次,並符合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下稱109年8月14日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第1點「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確定」事由。另原告於111年9月7日投書林隊長罹患新冠肺炎確診,未遵守防疫規定等情,經被告完成調查,林隊長選擇隔離之處所符合規定並函復原告;惟事後原告拒絕林隊長的解釋與說明,僅憑自已模糊記憶,毫無事實根據,竟於同年9月26日向被告分局長信箱,再次以同一事由檢舉林隊長。經調查人員再次說明確診定義及認定確診之時間等,並依當時情況,認原告有陷害栽贓意圖,已影響林隊長名譽及團隊士氣,情節嚴重,且有相關查處簽文可稽,符合銓敘部109年8月14日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第6點「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事由。原處分屬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不具處罰性質,並無原告所稱一罪多罰與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基上,被告綜合考量其平時考核紀錄及考核期間之具體優劣事蹟,據以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111年9月至11月間有嘉獎4次之紀錄核定於112年度,故於評定111年度考績時並未列入衡酌,而是於112年度的考績列入考績衡酌事項。

4.被告於系爭考績會由指定委員7人及票選委員4人,合計11人組成,符合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林隊長非屬被告系爭考績會之委員,僅於系爭考績會審議該單位考績初核時,列席備詢,詢畢退席,程序符合規定,並無原告主張之應迴避而未迴避問題。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3至28頁)、系爭考核表(本院卷第287至294頁)、系爭考績表(本院卷第117頁)、系爭刑事判決(被告證據清單卷第51至57頁)、輔導紀錄表(本院卷第311至318頁)、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系爭考績會委員名冊(被告證據清單卷第113至129頁)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

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

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第19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㈡又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

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目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事項有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事。易言之,行政法院得就: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

㈢觀系爭考核表1至4月(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原告考核等

級為「C」計有16項、品德操守該項考核等級為「D」,整體綜合考評等級為「D」,直屬主管綜合考評為:原告工作表現欠佳,散漫不積極,思想偏激,個性自私,無反省能力,缺乏合作團隊精神,服從性不高,自以為是,且會煽動同仁,工作表現消極不配合,與同仁斤斤計較,缺乏同理心,極少與同仁互動,對警察工作無進取心,無工作表現等情;系爭考核表5至8月(本院卷第292至294頁),考核等級為「C」計有16項、品德操守該項考核等級為「D」,整體綜合考評等級為「C」,直屬主管綜合考評為:原告個性自私,負面偏激,與同仁互動不佳,較無團體合作精神,工作配合度不高,處事態度欠佳,觀念獨斷,自律性差,倔強固執,對勤務編排斤斤計較,學習態度消極,推諉塞責,不思悔改,以自我為中心,且無工作表現等情;系爭考核表9月至12月(本院卷第289至291頁),考核等級為「C」計有16項、品德操守該項考核等級為「D」,整體綜合考評等級為「C」;直屬主管綜合考評為:原告無團隊合作觀念,自律性甚差,喜歡計較,思想偏差,與同仁相處不睦,欠缺同理心,好鬥不服從幹部指導,並與幹部言語針鋒相對,且經常內部檢舉,憤世忌俗,倔強固執,自私自利,個性孤僻,以自我為中心,唯我獨尊,勤務工作表現毫無效能等情。再參系爭考績表(本院卷第117頁),111年事病假合計23日,獎懲紀錄為記過2次,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無工作成果、自私頑固」,111年考績綜合評分為69分,且原告系爭考績表上「核對請假情形獎懲次數無誤後,請簽章」欄亦簽名核章。嗣系爭考績會會議(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決議原告考列丙等69分,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經原告簽收在案(本院卷第75至79頁)。故原處分尚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其適用法令亦無違法。基此,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111年9月至11月間嘉獎4次係於112年度始核定,即無原告主張未列入系爭考績表之違誤情形。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考核表所列「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所載1至4點的內容係111年考績前的事,不應列為原處分之衡量事實;系爭考核紀錄表上所載林隊長面談時間及內容並非事實;系爭考核表所列「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部分,流於個人主觀好惡且片面專斷,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評價之內容為真實,實不足採信等語。惟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應以受考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予以綜合評價,又原告111年受考期間之各項表現是否績效良好而有具體事蹟,應由機關長官依法認定。且依系爭考核表(本院卷第287至294頁)之考核項目計51項次中有多達48項列為C(普通),另考核項目「品德操守」均列為D(待加強),尚難認其表現適任良好。又查原告111年考績年度內之各項工作表現及所獲獎懲,已覈實記載於系爭考績表(本院卷第117頁),並經主管人員於評定其考績分數時予以考量在案。而系爭考核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乃係因考核期間曾列違紀傾向人員、關懷教育輔導對象、品操記申誡或工作記過以上及遭懲戒、停職或其他不良紀錄者而均予以記錄,被告僅將系爭考核表第5點列入原處分考核之範圍,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系爭考績表(本院卷第117頁)及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記載:「原告全年度記過2次,原告前因涉足不妥場所,列為教育輔導對象……受系爭刑事判決確定,行政責任核予記過2次。原告無團隊觀念,勤務不落實,為讓上級長官質疑林隊長內部管理不當,多次藉故檢舉林隊長,誣控濫告,又不滿督察組查證回覆結果,進而檢舉查案巡官未盡保密義務在案。又於隊上挑撥、鼓噪同仁不要做事,要勇於檢舉,有病要申請病歷證明,申請免服分局大門警衛勤務,以癱瘓警備隊勤務等,破壞團隊勤務紀律,情節嚴重。參酌原告系爭考核表及系爭考績表評語,顯述有所憑,爰審酌單位主管領導統御及尊重主管評擬意見,及會各委員依受考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充分討論審議,依主管初評分數69分丙等,照案通過。」等情相符一致,即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有考量系爭考核表1至4點之情形。再參111年5月4日、6月13日、7月15日、8月18日輔導紀錄表(本院卷第311至318頁)記載,林隊長為輔導人,原告為受輔導人,輔導原因為原告有系爭考核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第1至4點所載於104年至至107年間有非因工作涉足不正當處所為教育輔導對象,是原告所述林隊長完全未與面談,系爭考核紀錄表上所載面談時間及內容並非事實云云,亦無可採。

㈤原告固認被告逕以「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

導無效」為由,未經合理客觀查證,片面以林隊長所為系爭考核表為原處分,客觀上有判斷逾越及濫用權限等語。然依據被告新北警海督字第1113991554號函(稿)(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說明欄已載明:一、依本分局111年9月26日分局長信箱陳情事項辦理。二、經查證相關事證,並訪據相關人員及衛生機構,林隊長確診前後均採取符合當時防疫法規之隔離措施,並無違法行為。三、如臺端對於本案未再提供新事證而再次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將不再行查處等情,並有111年10月4日督察組承辦人巡官林○○簽、原告陳情、被告訪談紀錄表4份等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70頁);另依被告新北警海督字第1114002320號函(稿)(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說明欄已敘明:一、依臺端111年11月16日致局長信箱及分局長信箱留言辦理。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林隊長當時係因執行內部管理而至22時12分出勤,查無無故延遲出勤情事,且本分局於督導發現同仁如有延遲出勤狀況時,仍須考量是否有正當事由(如受理案件或臨時交辦事項等因素)而作適當認定,以維同仁權益。三、另調查相關事證,當時大雨滂沱,惟林隊長仍有將巡邏線巡簽完畢,巡邏勤務尚稱落實,且考量其他同仁生理、健康需求及賡續服勤必要,而至23時42分返隊,查無「無故提早收勤」情形等情,並有111年12月1日督察組承辦人巡官林○○簽、原告陳情、被告電話訪談紀錄表1份、被告警備隊勤務分配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簽到紀錄、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等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91頁),可見被告認原告有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等情,尚屬有據,並無原告所稱未經合理客觀查證,有判斷逾越及濫用權限等情。至原告又主張林隊長未依法迴避系爭考績會云云,然觀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及系爭考績會委員名冊(被告證據清單卷第113至129頁),並無林隊長擔任系爭考績會委員之情形,原告應為誤解。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