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怡君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訴訟代理人 鍾孟秋
郭錦純段佩吟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4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稅務員,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北區國稅人字第112000374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
被告111年第1季考核紀錄錶記載原告工作項目包含輪值貨物稅11-1櫃臺收件,應屬有誤,原告僅係協助他人收件,關於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相關業務為訴外人張金枝負責承辦,原告係負責旅行社專案退稅案件。
㈡被告未考量原告承辦旅行社專案退稅之案件難易度:
原告承辦之旅行社專案退稅案件乃業界著名之陸客一條龍寶得利集團,因疫情致陸客無法來台觀光,而積欠多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涉事務包含其他國稅局稽徵所及交通部,資料龐大、事務複雜且被告並未加派人手協助辦理,原告並無缺失眾多而停止承辦之情,詎料被告竟稱原告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而給予111年度年終考績乙等之考評,難謂適法。
㈢被告之判斷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
原告於109年間,即曾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52條與貨物稅是否為保健食品相關法令而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要求原告不要發函通報相關機關,原告認此要求應屬違法,為避免發函公文須經被告審查批准,只好以email通報相關單位,原告之後接手旅行社專案退稅,原告除已將被告違法不通報逃漏稅之相關事證發函給管轄機關為進一步查核外,依公務人員法保障法第17條規定,對於被告之違法要求原告並無服從之必要。至於民眾客訴,係因民眾看到網路資料致電詢問,被告內部網路因資訊安全考量無法聯繫外網,故無法查知此等訊息,原告乃用自己的手機上網查詢,以答覆民眾,如果原告真有態度惡劣情事,豈會111年度僅1件投訴案件等語。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評定原告111年考績:
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計有6項考核項目,每項目為A
至E計5等次考核等級,原告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2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次均有6項目考核等級為C(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2,載明C等級涵義為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平時考核獎懲欄無任何獎勵或懲處之紀錄,亦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及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列甲等之適用條款;是其直屬或上級長官,係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所列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及考績表所列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就原告111年度各項表現綜合評擬為79分,遞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並核定在案,此有上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111年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
⒉原告於111年考績受考年度內,雖無遲到、早退、曠職紀錄,
亦無請事、病假合計超過5日之情事,惟此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其中1目之具體事蹟,因無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尚不具有考列甲等之條件;另原告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等級C,評語載有服務態度不具同理心,未以顧客為導向服務,缺乏團結互助、和舟共濟的精神,無查核績效等綜合考評,並參酌其考績表工作績效、操行、學識、才能等各項表現是否績效良好而有具體事蹟,併計獎懲次數增減分數等,作為年終考績憑據,予以綜合評定乙等79分,均依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之,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㈡原告訴稱原處分考評基礎有瑕疵違誤一節:
⒈原告111年間主要工作內容係負責貨物稅11-1櫃台收件,其主
張僅協助收件並非其執掌承辦,惟主辦人員常因原告漏未注意民眾所應檢附之文件,致後續須以公文或電話通知補件,致屢有民眾口頭抱怨原告不適任及辦事效率不彰,建請中和稽徵所加強教育訓練,經直屬長官及主辦人員要求原告注意櫃台收件品質,惟原告自認櫃台收件無須審理,相同缺失一再發生。按節能家電貨物稅退稅收件業務,首應注意民眾所填載申報事項、附件是否完備,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民眾補件於法無據,實為原告未考量審核人員需核對相關資料始能據以准駁退稅,並非僅依民眾申請即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⒉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內部網路基於資訊安全考量無法查詢外部
網路才用手機查詢乙節,實則被告之財稅內網「稅務規劃搜尋引擎」建置業務相關法規,應無須以個人手機查詢;且111年11月3日原告經民眾投訴內容主要是因原告欠缺服務熱誠及態度不佳,有納稅義務人反映意見表可稽。
㈢關於原告主張未考量旅行社專案退稅難度,無另行加派人手
乙節;告111年1至3月間共辦理旅行社專案退稅計47件公文,考量原告在審理過程中疏漏頻繁,有主管之平時紀錄可稽,自111年3月中旬以後業已調整原告工作內容,僅負責較為單純並無複雜度之貨物稅11-1櫃台收件,已無辦理旅行業申請退稅業務。
㈣原告以下之主張與被告111年度考績評定無涉部分:
⒈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
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原告主張109年度發現中和稽徵所有誤用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情事,係屬權責單位依查得事實依法認定,尚非原告職掌,與本件111年度考績評等無涉。原告無具體事證指謫中和稽徵所違法事項,原告本應有服從義務。
⒉原告檢附109年度以電子郵件方式通報相關違章事證與營業人
所轄稽徵機關,與本件111年度考績評等無涉,合先陳明;另原告111年度主要負責貨物稅11-1櫃台收件,倘於收件時有缺漏購買家電之統一發票,或發票內容記載不符等情事,應通知申請人補正;如有發現開立發票營業人涉有違章情事,應依獲案事證簽准並循公文程序通報所屬稽徵機關查處,而原告逕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即有未洽。
⒊原告主張於所得稅報稅期與相關單位討論財政部電資系統改
進之處或主動爭取他機關職務,尚與被告考核其111年度考績評等無相關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5-37頁)、中和稽徵所111年11月3日納稅義務人反映意見處理表(原處分可閱卷一第3-4頁)、原告111年1月12日111年3月4日至承辦案件清單(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1-16頁)、原告辦理旅行社專案退稅案件及審理紀錄(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9-35頁)、原告111年1月至4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1頁)、原告111年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2頁)、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3頁)、111年12月20日被告考績委員會第11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8-11頁)、被告111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單(復審卷第256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1.考績法規定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2.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第17條:「(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㈡按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年終考績等考評工作,需於一定期間
內為長時間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並未切身感受受考人職務執行狀況,無從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則考績評定既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行政法院即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上位規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價值標準、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以及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係適法有據:
1.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1年12月20日111年第11次會議初核,依該次會議資料記載:「案由一:本局課科室(不含人事、主計及政風室)、稽徵所、服務處及各分局占局缺公務人員本年年終考績初核案,提請審議。……決議:案經與會委員依規定於涉及委員本人部分先行迴避,其餘委員並分別就評分清冊按單位逐一審核後,照案通過」,而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年終考核擬評擬評成績為「79」,有上揭會議紀錄及原告考績表可稽,復經被告局長(即機關首長),被告以112年2月13日北區國稅人字第1120001887號函核定後,由銓敘部以112年3月15日部銓一字第1125541055號函銓敘審定通過(見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⒉經查,依原告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平時考
核表,被告不可閱卷第1、2頁即乙證2)記載,其工作項目為「興隆及駘翔旅行社退稅、輪值貨物稅11-1櫃臺收件(111年1至4月)註: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退還減徵貨物稅櫃台簡稱貨物稅11-1櫃臺」、「節能電器貨物稅11條之1退稅申請櫃臺收件(111年5至8月)」;平時考核表有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原告各期平時考核表之考核等級及考評情形如下:⑴第1期(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A級0項次,B級0項次、C級6項次,考核項目「領導協調能力」未勾選,原告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為:「服務態度不具同理心,未以顧客為導向服務,即便民眾晚1分鐘抵達櫃臺,亦不願提供服務,讓民眾來回奔波。又結算申報期間因疫情因素同仁陸續染疫請假,郭員堅不參與支援輪值綜所稅,缺乏團結互助、和舟共濟的精神」,單位主管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則記載「固守自己的象牙塔,缺乏服務熱誠,缺乏團隊精神」;⑵第2期(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A級0項次,B級0項次、C級6項次,其中考核項目「領導協調能力」未勾選,原告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僅負責櫃臺收件,無查核績效」,單位主管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則記載「廉潔自持」;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其「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為「尚堪勝任櫃臺業務」,綜合評分為「79分」,有平時考核表2份及考績表1份可參。次查,中和稽徵所自111年1月3日起,由原告專責輪值13號櫃臺,原告並負責郵寄案件之整理(原告提證12號);原告專責輪值13號櫃臺期間,於111年11月3日被民眾檢舉,略稱:「本人今天至國稅局辦理電器退稅事宜,至櫃臺時,整個櫃臺無一客戶,13號櫃員忙著做自己的事(包括滑手機),然後一直催促我說:不要再檢查了,寫那個沒用,照相沒用,不會證明你來過……之類的話,我覺得一個公務員已經這樣悠閒沒客戶了,還這付態度,實在太惡質了,身後主管也應該負相當責任吧!」,被告回覆辦理情形如下:「有關反映13號櫃臺承辦人員服務態度欠佳乙節,本所由股長於同年月4下午7時致電納稅義務人陳君,已向其致歉並取得諒解,並經納稅義務人同意無需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時督促該員虛心檢討並注意服務態度,已列入年終考績評比參考」,有中和稽徵所納稅義務人反映意見處理表(被告可閱卷一第3頁)可稽。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內部網路基於資訊安全考量無法查詢外部網路才用手機查詢,惟被告表示財稅內網「稅務規劃搜尋引擎」建置業務相關法規,應無須以個人手機查詢;且111年11月3日原告經民眾投訴內容主要是因原告欠缺服務熱誠及態度不佳,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⒊復參酌原告111年度出缺勤資料、各項表現及民眾投訴內容等
綜合評比,原告雖無遲到、早退、曠職之紀錄,亦無事病假合計超過5日之情事,惟此僅具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其中1目之具體事蹟,因原告並無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不具有考列甲等之條件;且原告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規定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更於承辦業務單純且不繁忙之情況下,對申辦民眾以消極態度服務;則被告依據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皆為C,評語記載其服務態度不具同理心,未以顧客為導向服務,缺乏團結互助、和舟共濟之精神、無查核績效等綜合考評,並參酌其考績表工作績效、操行、學識、才能等各項表現是否績效良好而有具體事蹟,併計獎懲次數增減分數等,作為年終考績憑據,予以綜合評定乙等79分,難認有何違誤之處。綜上,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合於考績評定程序暨考績法第2條規定「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之本旨,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無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並未發現有何上開8項情事之違誤,本院應予以尊重。
㈣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考績乙等之年終考評有事實認定錯誤、未
考量旅行社專案退稅難度、判斷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云云。惟查: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郭錦純(即原告之單位主管)表示原告於111
年1至3月辦理旅行社退稅業務和節能電器退稅業務,原告於111年1至3月間共辦理旅行社專案退稅計47件公文,惟原告在審理過程中疏漏頻繁,有主管之平時紀錄可稽(被告可閱卷一第23至35頁即乙證編號5),自111年3月中旬以後業已調整原告工作內容,只負責貨物稅11-1櫃臺節能電器退稅業務(本院卷第319頁)。上開原告在審理過程中疏漏頻繁係指:「核章一樣不帶日期時間,退稅期別還是錯」、「已經111年了,還用110年的文號送文,還文請其重送,申請書核章一樣不帶日期時間」、「一樣照抄申請書,未審,核章一樣不帶日期時間」等。
2.原告之平時考核表(考核期間111年1至4月)記載「興隆及駘翔旅行社退稅」為工作項目,有考核表可憑,可證已將原告負責「興隆及駘翔旅行社退稅」納入平時考核之項目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提及此項工作項目,自無可取。次觀之原告111年1月12日至3月4日承辦案件清單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承辦大陸地區旅行團來台觀光業務取得購物店佣金收入溢繳營業稅專案申請退稅案件共計47件(被告可閱卷一第11至22頁)審核結果,原告有多次退稅期別錯誤、查簽表蓋章不押日期及時間、核退金額加總錯誤等情況,有中和稽徵所承辦員承辦案件清單及審理紀錄可稽(同上卷第23至35頁),則原告指稱被告未審酌其於辦理旅行社專案退稅之表現乙節,亦非可取,經審酌原告辦理旅行社專案退稅之表現,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於111年4月以後即未再辦理旅行社專案退稅,而僅餘貨物稅11-1案件櫃臺輪值乙項業務,爰說明是項業務如下:財政部於108年6月13日訂定發布「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其中第4條規定:「(第1項)買受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時,應以網際網路或書面方式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寄送國稅局:一、買受人為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但買受人以網際網路申請者,免附。二、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免用統一發票銷售人開立載明統一編號之收據影本;統一發票或收據應載明廠牌、品名及型號。但取得銷售人開立雲端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者,免附。(第2項)買受人填具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不符合規定,經受理國稅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並檢還書面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準此,櫃臺工作人員受理申請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時,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收件,檢視申請人已否備妥文件,應初步核對該申請書內所載自我檢核項目(如買受人身分證件影本、統一發票或收據應載明廠牌、品名及型號,被告可閱卷二乙證7)是否齊備,及前開申請書書寫資料是否完備等,且為避免嗣後反覆向申請人要求提供相關文件造成其困擾,更應於櫃檯收件時,確實盡到檢視責任,而非僅單純收件,不予檢視申請人所送內容。查原告自111年1月3日起原告自111年1月3日起專責輪值貨物稅退稅櫃臺(原告證物卷第121頁即甲證12),自應依上述檢視申請民眾是否依規定檢附資料、所附資料是否缺漏,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僅單純支援他人收件,無須審核民眾填寫內容及檢附之證明文件。故原告以此節主張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並稱「我只是負責收件又不是主辦,被告以此核定當年度考績,我覺得很奇怪。」,自無可取。
4.原告又主張其於疫情期間有告訴民眾可以用手機APP報稅,其對手機報稅相關技術有所貢獻,使民眾報稅更為簡便,其考績更正為甲等云云。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應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綜合考評,而非僅就工作表現之單一項目予以評擬,亦非憑受考人指定之工作項目以外之工作評定,受考人之表現應由機關長官依法綜合考評。查原告111年負責櫃檯收件(貨物稅)業務,非手機報稅業務承辦人員,又其雖稱對手機報稅技術有所貢獻,惟查卷內除無其提供具體興革意見及實質貢獻之紀錄外,其亦未舉出可供審認其貢獻之資料以資佐證,原告提供一般訊息予民眾,難謂重大優良事蹟,原告考績應為甲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原告再主張其於109年度發現中和稽徵所有誤用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情事,曾與中和稽徵所發生意見衝突,原告認被告指示違法而拒絕服從遵守,被告乃基於與111年度年終考績無關之考量,對其為111年度年終考績乙等之考評云云。惟中和稽徵所是否誤用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情事,係屬權責單位應查明事實依法認定之事,原告顯非權責單位,此109年度情事亦與原告111年度考績評等無涉;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說明被告如何將該109年度發生的意見衝突列入111年度考績評定;且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公務人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未能證明其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依法拒絕服從遵守,原告空言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