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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1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楊秉諭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代 表 人 施玉祥(區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鄧凱強

吳怡如陳桂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關於命陳桂香獨立參加部分撤銷。

鄧凱強、吳怡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為指揮訴訟裁定後,如認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者,自許另以裁定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足見非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他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並無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之虞,並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二、又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572、64-578、64-579、64-580、64-58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路面)刨除,經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1102603250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於建築執照70峽建字第1085號(下稱系爭建照)內已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且依門牌初編日期可推定供通行已達20年以上,被告為維護用路人通行安全,曾於109年間派工改善,將舊有瀝青路面刨除後重新鋪設瀝青混凝土,原告所請欠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刨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上面積之柏油。

四、經查,原告請求刨除之系爭路面乃系爭建照基地範圍,為系爭建照基地內道路,吳怡如、陳桂香為系爭建照所載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通行系爭路面之事實,惟陳桂香已於111年4月19日將建物所有權出售予參加人鄧凱強;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鄧凱強、吳怡如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鄧凱強、吳怡如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而陳桂香既已將建物出售,而再無通行系爭路面之事實,就本件訴訟結果已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將本院前裁定關於關於命陳桂香獨立參加部分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附表編號 地號 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 ⑴ ⑵ ⑶ ⑷ 1 64-572 9 2 2 64-578 12 10 3 64-579 11 10 4 64-580 9 10 5 64-581 12 14 2 1 小計(㎡) 53 46 2 1 合計(㎡) 102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