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鄧雅謙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艾蕾(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謹鑠
鍾秉倫曾威勳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陳永德(局長)訴訟代理人 程華懿
劉欽釗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珈安
林建源(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民國111年2月10日北市民人字第1116010358號函、112年2月2日北市民人字第1126009707號函、被告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111年2月25日北市中戶人字第1116002042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一)及被告中山戶政112年2月21日北市中戶人字第112600153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二),核布其110年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及被告銓敘部112年2月13日部銓三字第1125532438號審定函、111年2月24日部銓三字第1115425935號函,分別銓敘審定其上開110年、111年考績結果,及112年4月28日申請閱覽卷宗遭否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8月1日公審決字第000416號復審決定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其次,原處分二關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部分,係以原告該年度平時考核獎懲遭申誡2次、記過4次為據,有111年公務員考績表(原處分卷二第74頁)在卷可參。而其中記過2次為原告於被告中山戶政111年第1季平時考核期間怠於執行掃描業務等行為且情節較重,經被告民政局以111年度8月17日北市民人字第1160222161號令核定(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爭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獎懲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有該案相關影卷在卷可考,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前處分係被告作成原處分二之前提先決事實,將來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將直接影響本件原處分二合法與否之判斷,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