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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1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相萬(即陳相量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被 告 農業部(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睿哲

劉俊祥朱槐瑾上列當事人間行政程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院臺訴字第1125011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後,原告陳相量(下稱陳君)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嗣經其繼承人陳相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5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陳君係順利泰818號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船主,

原告為系爭漁船之實際經營人。前經被告查得系爭漁船自98年12月7日起即持續藉由將全球定位系統(GPS)天線旋轉振動方式,以此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並就其中103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4月9日間向新竹區漁會核配購油80次計189萬6,457.73公升部分,認構成違反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3項及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19日農授漁字第1061329772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陳君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204795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原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向新竹區漁會核配購油81次計190萬8,628.74公升並無以不詳方式使航程紀錄器(VDR)異常震動之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而詐取購油補助利益,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判處原告無罪確定。故陳君以前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於110年12月28日對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行政院以111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10168577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訴願決定)為不受理。陳君不服前處分及111年訴願決定,於111年5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9號(下稱111年行政訴訟案件)受理,旋於111年10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撤回起訴。

㈢陳君於111年12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就前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下稱系爭申請),請求撤銷前處分,經被告於112年1月9日以農授漁字第111073037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在案。陳君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8月9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119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陳君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經系爭刑事判決嚴格之認定,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漁船有藉由將GPS天線以旋轉方式,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而詐取購油補助利益,故原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判處原告無罪確定,由此足認前處分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故前處分即有不當違法。

2.陳君因不服111年行政訴訟案件,於111年10月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再參酌相關資料,方知悉有下列理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再開:⑴系爭刑事判決屬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⑵前處分係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且為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因系爭刑事判決有利於原告,可認前處分認定事實及法律部分均有錯誤。⑶系爭刑事判決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3.既判力僅在「前確定判決時」及「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時」此兩個時程所存在之事實及法律具有同一性,始能成立。若在前判決確定至重為處分期間,發生事實或法律之變更,此時行政機關重啟行政程序,所處理已非同一事件,理當不存在破壞既判力之狀態。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無法為再審之訴所含納,解釋上應承認人民有另依行政程序法申請程序重新進行的必要,以免相較之下,反讓經由司法程序而告確定之處分滋生權利保護漏洞。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前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法務部101年9月11日法律字第10103106420號函釋,前處分既經前判決及前確定裁定駁回起訴確定在案,原告如仍有不服,應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

2.又陳君曾於110年12月28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對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並於訴願再審狀自陳其於110年11月30日已知悉系爭刑事判決。是以,陳君既於110年11月30日知悉系爭刑事判決,其於111年12月14日復以相同事由提出系爭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申請期間。

3.系爭申請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⑴依法務部108年10月7日法律字第10803515090號函釋,前處分

之效力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全部確定實現,其性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依該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自屬無據。⑵再依法務部110年3月10日法律字第11003503470號函釋,系爭

刑事判決係因未能明確證明原告以何方式虛增VDR紀錄之作業時數,不得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而判決無罪。然前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與系爭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並未在實際上有所改變,且系爭刑事判決乃屬刑事法院本於職權作成之判斷,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即屬無據。

⑶系爭刑事判決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稱之

證物,且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0年8月31日,亦顯非前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況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得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案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系爭刑事判決不足影響前處分認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本件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亦屬無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倘屬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固不在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8號、108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

:「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亦有適用。但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如斟酌結果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仍不符合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係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的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8號、110年度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所謂新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且以該新事實、新證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號、106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陳君因不服前處分,業經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前判決

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述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35至158、159至163頁)。前處分既經本院實體審理後判決予以維持,原告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縱仍不服,亦應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原告以系爭申請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有未合。

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申請應自陳君

知悉系爭刑事判決時起算3個月內向被告為之,然觀陳君於110年12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對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訴願再審狀(原處分卷一第206至212頁)記載:「此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經陳君於110年11月30日經新竹地院得知,檢察官並無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是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漁船之實際經營人即原告已無罪確定」等情,顯見陳君應於110年11月30日即知悉系爭刑事判決,故陳君須於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為系爭申請,然陳君卻遲至111年12月15日(被告收文日)始提出系爭申請,有系爭申請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52頁),是系爭申請於法無據,故被告以原處分(本院卷第41至43頁)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誤。㈤至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為由聲請行政程序重開,其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系爭刑事判決,惟刑事判決乃法官對其所審理之刑事個案中證據採納與否及法律見解是否適用,因而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心證認定,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顯有所誤;至原告主張前處分係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及泛稱系爭刑事判決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法律意見,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告對前處分重開行政程序,與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不符。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前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行政程序法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