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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1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李正彥

李逸斐李逸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被 告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乃文(主任)訴訟代理人 吳品樺

詹詠媜

參 加 人 李逸如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逸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原告李正彥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檢附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李黃翠霞(111年2月13日死亡)所遺坐落○○市○○區○○段

489、489-4、551、552及552-1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440/10,000)及同地段55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並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3人共有(權利範圍:原告李正彥1/2,原告李逸斐、李逸蕙各1/4)。被告通知原告李正彥補正後,審認原告李正彥所提自書遺囑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不符,遂以111年9月20日基隆駁回字第Y0001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李正彥申請。原告李正彥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並追加李逸斐、李逸蕙為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查原告3人與參加人同為李黃翠霞子女,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2頁)。李黃翠霞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原告與參加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所提出之李黃翠霞自書遺囑雖載稱「……李逸如日後切勿針對李正彥、李逸斐、李逸蕙主張任何權利,如有需要,並應配合辦理必要之手續……」等語,然因該自書遺囑之效力為本件主要爭點,本院於本件審結前,仍暫以原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合一確定。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