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正彥
李逸斐李逸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被 告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乃文(主任)訴訟代理人 吳品樺
詹詠媜
參 加 人 李逸如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112基府訴決字第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本件起訴後,原告為如下訴之追加:
⒈主觀訴之追加:本件起訴時原告僅李正彥,嗣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原告李逸斐、李逸蕙,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李逸斐、李逸蕙對被告以民國111年9月20日基隆駁回字第Y0001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雖未具名一併提起訴願,但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原告依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申請被告移轉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對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既經原告李正彥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其有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即原告李逸斐、李逸蕙提起訴願之意,且提起訴願的原告李正彥本人已先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嗣後追加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即原告李逸斐、李逸蕙,此部分主觀訴之追加為合法。
⒉客觀訴之追加: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10日準備期日變更聲
明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1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將○○區○○段489、489-4、5
51、552、552-1地號等5筆(所有權各440/10000)、同段5511建號1筆(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原告(所有權1/2)、李逸斐(所有權1/4)、李逸蕙(所有權1/4) 3人所有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14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前揭先位聲明之外,追加備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1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將○○區○○段551地號土地(所有權440/10000)、同段5511建號1筆(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李正彥(所有權1/2)、李逸斐(所有權1/4)、李逸蕙(所有權1/4)3人所有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15頁)被告對原告上開聲明追加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16頁),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亦予准許。
㈡本件參加人李逸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正彥於111年8月11日檢具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權利書狀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以遺囑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為李黃翠霞,111年2月13日歿,所遺○○市○○區○○段489、489-4、551、552及552-1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40/10000)及同段55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區○○街17號,下稱○○街17號建物,並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原告李正彥及次女李逸斐、三女李逸蕙3人共有。被告以原告李正彥未檢附遺囑正本而通知原告李正彥補正,嗣再以原告李正彥補正之自書遺囑正本,遺囑部分雖為手寫,但附表係以電腦打字為之,不符民法第1190條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規定,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李正彥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繫屬中,追加李逸斐、李逸蕙為本件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所謂「自書遺囑全文」中之「全文」
主要是指本文的全文,本文以外所附加之附件、附表、附圖,本來即與本文屬不同的部分。且附件、附表、附圖倘業經本文內容予以特定,此等附件、附表、附圖等文件理應不必另詳列於遺囑本文,亦無需由遺囑人另親自書寫,自書遺囑即屬有效。又參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關於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全文」的闡釋,其例示中之「將某人某種著述中所列舉之參考書籍全部購買贈於某校圖書館」的「某人某種著述中所列舉之參考書籍全部」,本質上為一種書籍清單列表,屬遺囑本文所提及或引用之附表或附件,內容業經遺囑本文予以特定,縱未將書名清單列於遺囑,或由遺囑人親自一一書寫,亦屬已自書遺囑全文,應屬有效。本件附表所列李黃翠霞不動產之建號及地號清單,本屬遺囑本文所引用的資訊,在現今的網路時代,此等建號地號均記載於各官方網站,本件遺囑本文記明「本人之不動產,即○○市○○區○○街00號○樓之地上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已將遺囑人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予以特定,本屬明確特定之事。遺囑另外將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列於附表,附表之內容係來自地政機關既有之登記內容,為遺囑本文業已特定之範圍,依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之內容,此即足以解釋李黃翠霞業已自行書寫遺囑全文,該等附表之地號建號不必列舉於遺囑,亦無需遺囑人親自一一書寫,其自書遺囑仍屬有效。然被告竟然因為遺囑人未將附表之建號地號再書寫一次,而認定遺囑無效。其理由不合法條之意旨,拘泥於其自行設定的不當框架,違法律解釋之論理法則。
㈡民法第1190條乃制定於19年,當時立法者當無法想像系爭遺
囑訂立的104年,已經可以由電腦打字,列印大量文字。更無法想像,地政資料可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取得官方的詳細資料。現今實務運作可以見到有大量資訊,包含本件自書遺囑之建號及地號,可直接引用政府已登錄於官方網站之資料,無需一一列於自書遺囑本文或一一由遺囑人直接抄寫。解釋本件法律爭議,自當參考立法當時及科技發展至今之差異,方能得出與時俱進之結論。原訴願決定之主要理由在於「附表應為自書遺囑之一部分,亦應由遺囑人親自、直接書寫」。如此解釋,已經超出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應自書本文全文的文意範圍,另要求本文以外的附表或附件,亦必須經由遺囑人自行書寫,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要求。至於原訴願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知該遺囑內容本文之全文並非由遺囑人自行書寫而係電腦打字,與本件自書遺囑本文之全文係經遺囑人自行書寫,兩者情況大不相同。該判決之要旨,無法適用於本案情況。
㈢○○市○○區○○段489、489之4、552、552之1地號,非屬前述建
物所直接坐落的土地,乃地政機關因當地住戶重建集 合住宅過程中,所主導的劃定結果。該等土地屬於與被繼承人房屋相鄰近之土地,依土地謄本之記載,各筆土地上有尚有其他數棟鄰近地上物存在,本身無法獨立運用,遺囑人絶無必要將此等土地除外,不列入遺囑所要分配處理的標的。基於前述事實,遺囑中的「本人之不動產」,可解釋為遺囑人所有全部之不動產,遺囑中的「地上建物及所座落土地」應解釋為遺囑人所有與地上建物相關聯之土地,包含所坐落土地及鄰近土地。如此解釋方符合遺囑人之真意及社會常態。被告為地政機關,其依地政作業實務的技術事項解釋本件遺囑,主張遺囑僅提及坐落之土地即未包含前述相鄰近土地,遺囑不生效力,實有違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意涵。退步而言,即使如被告主張「如果要移轉所有權登記的話、一定要包含所有的建築基地一併移轉」,本件遺囑提及之建物,即○○街17號建物,其所坐落地號亦僅僅只有○○市○○區○○段551地號(下稱○○區○○段551地號土地),其他4筆土地並非所坐落地號。則在遺囑提及之地上建物(○○街17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區○○段551地號土地)範圍之內,即得以順利移轉所有權登記,無需包含不屬於該建物建築基地之其他4筆土地。如此一來,至少可認定系爭遺囑在遺囑本文提及之地上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內有效。被告主張系爭遺囑附表之全部不動產未經遺囑人自行書寫即全部無效,不僅影響相關當事人之權益,於邏輯上亦無可採之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1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原告(所有權1/2)、李逸斐(所有權1/4)、李逸蕙(所有權1/4) 3人所有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1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將○○街17號建物與○○區○○段551地號土地(所有權440/10000)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李正彥(所有權1/2)、李逸斐(所有權1/4)、李逸蕙(所有權1/4)3人所有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遺囑係要式行為並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又自書遺囑,應自
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此係民法第73條及第1190條所明定,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遺囑人李黃翠霞既於系爭遺囑中提及所坐落之土地如附表,應可認該附表為自書遺囑之部分,而須親筆書寫,始生自書遺囑之效力。退一步言之,自書遺囑既已規定必須「全文」親筆書寫,則何以有本文、附表之區別。又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之申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關於不動產登記,土地與建物又係分開登記,若原告主張李黃翠霞所書系爭遺囑內之不動產附表非屬遺囑全文之部分,僅提及○○街17號建物及○○區○○段551地號土地由何人繼承,而其餘建物未坐落之○○區○○段489、489-4、552、552-1地號土地應由何人繼承?被告從形式上審查自無從判斷,亦無權逕自認定。
㈡本件係有關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
定要件,能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並無法律規定不明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該法條係制定於19年,當時立法者無法想像訂立系爭遺囑之104年各種因為科技發展所產生之差異云云,亦有誤解。又民法第1189條訂有遺囑之方式,分別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倘若遺囑之訂定內容尚包含相片或圖示等無法以自書遺囑方式親筆書寫全文方式為之,尚有其他可作成遺囑之方式,並非如原告所云,僅必須由遺囑人直接書寫描繪,方可達成立遺囑之效果。又本案原告檢具自書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遺囑人既已死亡,其真意為何,自不適宜透過行政機關之自由心證加以探求。另系爭建物之坐落地號為○○區○○段551地號,如依原告所訴,系爭遺囑之真意當即同時包含地上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然同段489、489-4、552、552-1地號不屬於建物坐落地號,原告如係主張遺囑之附表非屬自書遺囑之部分,則除建物坐落之551地號外,其餘土地並未載明,自不得認定前揭土地為自書遺囑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本件原告李正彥持被繼承人李黃翠霞自書遺囑及其他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系爭房地辦理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原告3人共有,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李正彥提起訴願且被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111年8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登記清冊(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91頁)、自書遺囑影本及附表(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9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被告111年8月24日基隆補正字001245號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民法第1190條所謂自書遺囑全文之全文應指本文而言,附加之附件、附表、附圖等應無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本件遺囑人李黃翠霞自書遺囑雖將系爭房地列於電腦打字的附表,該自書遺囑應屬有效,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將系爭房地辦理登記為其等共有;縱認系爭遺囑的附表非親自書寫而無效,從系爭遺囑本文亦可認定其有將○○街17號建物及○○區○○段551地號土地(所有權440/10000)指定由原告共同繼承之意,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先位或備位聲明所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係採形式審查,系爭遺囑因非全文由遺囑人李黃翠霞親自書寫,無從判斷系爭房地之繼承人為何,自無法依原告申請辦理登記等語。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以系爭遺囑為由,申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先位)或○○街17號建物及○○區○○段551地號土地(所有權440/10000)(備位),依系爭遺囑所載比例辦理登記為原告共有,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另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19條第1項第1、2、3、4、6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20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第2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係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並未逾越母法規範意旨,行政機關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案件,自得予以適用。
㈡次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準此,如以自書遺囑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繼承登記,而其遺囑文字不明,或有增減、塗改,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者,其原因證明文件即屬有欠缺。由於遺囑人已死亡,其自書遺囑自無法再另行書寫,故上開原因證明文件之欠缺即屬無法補正,則其申請繼承登記,於法即有未合。
㈢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申請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其等共有,主要依據即為系爭遺囑第1項所載「本人之不動產,即○○市○○區○○街00號○樓之地上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如附表)由長男李正彥……繼承二分之一,次女李逸斐……繼承四分之一,三女李逸蕙……繼承四分之一。」等語,查:
⒈系爭遺囑由遺囑人李黃翠霞自行手寫部分,有前述關於不
動產之繼承人及其比例等內容,亦有遺囑人李黃翠霞親自簽名與蓋章、年月日等記載,可認遺囑人李黃翠霞確有由原告繼承其不動產之意思。然被繼承之「不動產」具體內容為何,前開手寫部分僅稱「如附表」,使「○○市○○區○○街00號○樓之地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不明。
⒉原告所主張之遺囑附表係以電腦打字方式所為,並非遺囑
人李黃翠霞親自書寫,亦無李黃翠霞之簽名及年月日記載,形式上與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已有未合。
⒊再審諸上開自書遺囑與附表影本,其間並無騎縫章或其他
可供判斷前後頁連續的記載或符號;原告雖提出遺囑人李黃翠霞手持該紙自書遺囑之照片(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為據,然該照片中未見有何另紙附表,亦無法作為系爭附表乃遺囑文本一部的佐證。
⒋基於上開諸點,被告主張無法單從系爭遺囑之形式審查判
斷登記內容,應為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堪認有據。
㈣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又主張如系爭遺囑之附表效力未獲承認,則依該遺囑本文已足認定遺囑人李黃翠霞指定○○街17號建物及○○區○○段551地號土地(所有權440/10000)由原告繼承之意思,故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前揭土地、建物以遺囑繼承為由,依系爭遺囑所載比例登記為原告共有之行政處分。然系爭遺囑關於不動產(尤其是土地)部分,所指涉土地範圍無法純以形式審查判斷,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針對上開建物與土地依系爭遺囑所載比例辦理登記為原告共有,乃將系爭遺囑中「能確定部分」即○○區○○段551地號土地與其他李黃翠霞遺產土地區分,單獨申請依系爭遺囑所載比例辦理部分遺產(上開建物與○○區○○段55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而在其他土地是否屬系爭遺囑效力所及難以認定的情況下,被告無從僅依李黃翠霞之部分繼承人(即原告)請求,單就部分遺產依系爭遺囑所載比例辦理登記為原告共有,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關於土地部分因其指涉範圍無從形式審查判斷,被告以原告之申請有原因證明文件之欠缺且未補正作成原處分駁回,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