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2號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國峰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劉華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3560號(案號:第111005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下稱基隆港警總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至基隆港西岸29之1管制站,攔檢原告駕駛之貨櫃車(車牌號:000-00),查獲所載運貨櫃內裝「國際金橋香菸」菸品計496,000包(992箱),連同當日在基隆港西岸29之2管制站,攔查訴外人郭民生駕駛之貨櫃車(車牌號:000-00)所裝載同品牌菸品計500,000包(1,000箱),合計緝獲來源不明菸品996,000包(下稱本案菸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4月30日109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109易5判決)認原告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緩刑3年。被告依基隆關通報及查得資料,以本案菸品核屬私菸,審認原告與郭民生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成立,因查獲時本案菸品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6,474萬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違章情節,以111年6月29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110227548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萬元(郭民生部分,另經被告以111年6月29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110227548A號裁處書處罰鍰600萬元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雖有載運系爭貨櫃,但未離開港區不屬有輸入之犯行,與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私菸之定義不符: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菸」,應指「未有
許可執照而仍輸入」之情形而言。本件係理貨員訴外人楊萬順以系爭貨櫃要變更卸貨港埠為由,要求巴哈馬籍國麟號(KUOLIN,航次:0QI19S1NC)不知情大副訴外人孫欽磊將裝載於18BAY、目的地為泰國林查班之系爭貨櫃,以無線電通知不知情之橋式機駕駛員卸下並暫置於原告貨櫃車上,於楊萬順完成辦理變更卸貨港之手續、領取出口單前,原告不可能駕車至海關辦理出站手續。
⒉綜合個案事實及整體情況關聯性,諸如:偶發事件、隨機排
隊、商港區内、一時暫置、聽候指示及吊還回船等等重要特徵,足可論斷系爭貨櫃未曾須臾片刻逸脫海關或港警管制哨站風險管控範圍内。是以,客觀上顯無應申報物品而未申報,抑或應取得相關輸入許可證之問題,並與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菸酒」構成要件,大相逕庭,自無適用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洵堪認定。
(二)原告無運輸私菸之故意:⒈原告僅單純臨時接受現場工人之介紹,以5,000元之代價借用
拖車板架暫置系爭貨櫃,事前並未告知何種貨櫃内容物,是原告根本不知系爭貨櫃内容物竟裝載香菸,自無事先與楊萬順、郭民生聯絡犯意之情事。況原告如有共謀運輸私菸之意圖,自應由事後運輸私菸之獲利中分取利益,怎可能僅收取區區5,000元之拖車板架借用費,顯與常情不符。準此,自難單憑系爭貨櫃暫置原告拖車板架之行為,逕認原告與楊萬順、郭民生間具有共同運輸私菸之犯意。
⒉基隆地院固認定原告與楊萬順等人有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依職權裁罰者,係原告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之違章,則所追究「原告駕駛車牌號000-00貨櫃車載送496,000包私菸」之客觀事實而言,能否謂楊萬順與原告該當「故意共同實施運輸496,000包私菸」行為,殊非無疑,似無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更顯益加佐明原告並無故意共同實施運輸私菸。
(三)系爭貨櫃尚未離開出站,已遭基隆關及基隆港警總隊查獲,業已全數沒入,私菸並未流通於菸品市場,對於菸品交易秩序及國人健康均未造成嚴重之妨害。原告亦未獲利。被告未慮及原告乃第1次被查獲,且未見何以認定每包香菸係65元之依據,逕自裁處罰鍰上限600萬元,實有違個案之實質正義,亦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應採最小侵害手段有違,顯然過苛。又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為由裁處「罰鍰」,其使用名稱雖與刑事罰不同,但其處罰之目的、性質及種類均相同。被告就原告受有刑罰外處以行政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許可執照係指菸酒管理進口業者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同法第18條許可執照而言。次依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所載,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運輸乙詞,指在國内各地運輸或自國内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系爭貨櫃菸品,確係因楊萬順與原告等人之行為,於基隆港卸船進入臺灣,係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再者,系爭貨櫃原始目的地為泰國林查班,並非基隆港,系爭貨櫃係因楊萬順於接獲走私集圑成員指示後,始提早基隆港卸船,並由郭民生及原告等2人於船邊進行載運,經載運至基隆港西岸29-1號管制站及基隆港西岸29-2號管制站遭攔檢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基隆地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告與郭民生2人均明知其所載運之貨櫃内有私菸,其等對共同運輸上開2貨櫃私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說明,原告上開載運貨櫃之行為,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運輸行為。
(二)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作業要點)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本案原告遭查獲物於查獲時之現值已逾5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至5倍進行裁罰,被告依前揭規定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之裁罰即6,474萬元,已屬最低倍數之裁罰。
(三)本件原告行為之刑事責任既經法院宣告緩刑3年確定、且未有何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情形,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依菸酒管理法之規定進行裁處,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並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頁)、理貨員楊萬順訊問筆錄(原處分卷第89-94頁)、原告訊問筆錄(原處分卷第102-104頁)、基隆地院109易5判決(本院卷第71-8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2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立法者制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罰則規定用以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等態樣之違章行為。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人包含從事販賣、運輸、轉讓、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其中所謂「運輸」行為則包含在國內各地運輸、自國內輸出或由國外輸入等情形均屬之。次按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㈦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該要點核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採取共同違法分別處罰的立法原則,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1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法第4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菸品經走私集團在日本神戶港(Kobe, Hyogo)以496,000包、500,000包之數量,分別裝載入二只貨櫃內後,以巴哈馬籍國麟號貨櫃輪佯以運送至泰國林查班(Laem Chabang),卻利用於107年10月3日抵達基隆港西岸20號碼頭時,由楊萬順以變更卸貨港埠為由,將裝有本案菸品之二只貨櫃卸下,再由原告與郭民生相互聯絡後,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貨櫃車,裝載藏有496,000包本案菸品之貨櫃;郭民生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貨櫃車,裝載藏有500,000包本案菸品之貨櫃走私出港,旋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基隆港西29-1、西29-2管制站遭查獲乙節,除有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原處分卷第22頁)、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頁)、理貨員楊萬順訊問筆錄(原處分卷第89-94頁)、原告訊問筆錄(原處分卷第102-104頁)在卷可證外,亦為基隆地院109易5確定判決(本院卷第71-80頁)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既與郭民生分別駕駛貨櫃車,將本案菸品悉數走私出港而在管制站遭查獲,原告確有與郭民生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本案菸品並非私菸,其並不知貨櫃內裝有本案菸品,主觀上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且本案菸品貨櫃尚未離開管制站即遭查獲,並未流通於菸品市場,對於菸品交易秩序及國人健康均未造成嚴重之妨害,原告亦未獲利。被告未慮及原告乃第1次被查獲,且未見何以認定每包香菸係65元之依據,逕自裁處罰鍰上限600萬元,顯然過苛。又被告就原告受有刑罰外處以行政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⒈依據上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只要未依菸
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即該當所謂私菸,原告沒有取得許可執照,即與楊萬順、郭民生共同走私本案菸品,並由原告與郭民生共同運輸出港之際而遭查獲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基隆地院109易5判決可知,原告於該案審理時對於所犯共同輸入私菸罪已坦承不諱,則本案菸品為私菸,以及原告所為故意運輸本案菸品行為實乃整體自國外輸入私菸之一部,均已至為明確,原告主張本案菸品不是私菸、其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云云,顯為本案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明文規定當查獲違規菸酒之查獲時現
值超過50萬元之情形,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且為避免造成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個案處罰過苛,尚規定以600萬元為罰鍰之最高上限,然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仍得裁處低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下之罰鍰的裁量權限。復依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意旨,查獲私菸之「現值」係以查獲時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準,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原告自陳其本身亦有抽百樂門廠牌香菸,每包125元,則關於本案菸品原處分以每包65元計價,核算本案菸品查獲時之現值達6,474萬元(即996,000包×65元=6,474萬元),尚屬合理,並無不利於原告。原告一再爭執原處分以每包65元核算本案菸品並不合理云云,然查,依據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2月17日基普機字第1091003754號函,其說明二載明「本案緝獲菸品1,992箱(每箱50條、每條10包、每包20支),本關查得進口完稅價格為4,282,202元,其稅費為55,600,553元(含進口稅1,156,194元、菸酒稅31,672,800元、健康福利捐19,920,000元及營業稅2,851,559元)。」(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對該函則無爭執(本院卷第129頁),即使依照該函計算本案菸品每包為60元(本案菸品進口完稅價格4,282,202元+稅費55,600,553元=59,882,755元;本案菸品1,992箱×每箱50條×每條10包=996,000包;59,882,755元÷996,000包=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查獲時之本案菸品現值,單就原告所運輸之496,000包私菸,已高達2,976萬元(496,000包×60元=2,976萬元),遑論原告與郭民生共同運輸本案菸品996,000包,現值為5,976萬元(996,000包×60元=5,976萬元),均已逾5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裁處該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又原告係第1次遭查獲者,依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原應裁處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然法文既已明定最高以600萬元為限,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00萬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⒊末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基隆地院109易5判決認原告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則原處分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於法無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與楊萬順等人並不構成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雖有未洽,惟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尚無撤銷之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