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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玉華即竑鑫企業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參 加 人 歐立恩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雲光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112年1月9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1210019030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83條分別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準此,廠商如不服機關就採購案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各階段之行政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均得分別向機關提出異議、申訴,而異議為申訴之前置程序,申訴審議判斷則視同訴願決定,廠商循序提起異議、申訴後,始能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緣原告及參加人參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辦理「111-113年嘉義處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及檢驗工作長期契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嗣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決標予原告。參加人不服中油公司評定其不符投標資格而無法參與開標,於111年10月20日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中油公司以111年10月27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1110785110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得標廠商之決標決定,參加人仍不服,循序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11年12月16日訴111019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撤銷上開異議處理結果。中油公司遂於112年1月9日以南採中心發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採購由原告得標之決標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處分既就「維持原得標廠商之決標決定予以撤銷」(本院卷第57頁)而不利於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之合法救濟途徑,依照上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先向招標機關中油公司提出異議,由中油公司函復處理結果,原告若不服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如仍有不服,始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對於原處分以112年1月12日(112)竑修字第1120112號函向中油公司表示「如今任意判斷決定撤銷公司得標事實,本公司不服,故提出法院訴訟」(本院卷第227頁),核原告之真意應從寬解為有向中油公司表示不服原處分而提出異議之意,故中油公司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原告。然中油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於112年1月13日收到原告112年1月12日

(112)竑修字第1120112號函,但是當時承辦人員並沒有為任何處置等語(本院卷第281頁),足證中油公司已有逾越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異議,從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並未向工程會提起申訴等語(本院卷第372頁),故原告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即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