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121號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振源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 律師被 告 ○○部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複 代理 人 鐘煒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秘書處採購科及公關科科長,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調任被告秘書處視察。被告於疫情期間實施各單位8階段到部或居家分流辦公,原告經分配於第2階段(1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1日)、第4階段(同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9日)、第6階段(同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6日)及第7階段(同年8月9日至同年月20日)為到部辦公人員,其於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7日、9日、10日、28日、30日及同年7月6日、26日、28日(下合稱系爭日期),未依實際到、離部時間,辦理如附表所示到、退勤登錄。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被告差勤管理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差勤要點)之規定,依○○○○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系爭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29款規定,以111年8月26日○○人2字第11101108520號令,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被告差勤規定,所屬人員每日工作應刷卡2次,人員加班亦同,加班時間銜接上班時間免刷卡,加班時間如遭上班時間切割,分別於加班開始、加班結束各刷卡1次(○○部WebITR差勤管理系統設定參照)。
⒈原告依差勤規定按日正常刷卡,留存刷卡紀錄備查,被告為
套用差勤管理要點規定,擷取原告系爭日期加班時間之VPN遠端連線差勤系統到、退勤登錄(下稱VPN線上刷卡)紀錄,充抵該日上班時間之刷卡紀錄,例如5月31日,VPN線上刷卡系統剛建立尚不穩定,無法成功連線認證,當日原告處理新聞事務完畢才到部刷卡7時51分之事實,被告仍認原告使用VPN線上刷卡,將原告規定上班時間以外之部外加班指摘為到部上班,進而認定原告利用管理漏洞使用VPN線上刷卡,違反差勤規定。
⒉部外加班與到部上班不同,被告規定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
時30分。因應疫情期間人員分流,被告調整彈性上班為7時至10時,彈性下班為16時至19時,仍不改變原告於系爭日期於規定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性質,及剝奪原告使用VPN線上刷卡權限。
⒊疫情期間,被告人員以不加班、部外加班為原則,部內加班
為例外。例如110年6月5日(實際為6月4日)被告秘書處出現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辦公室內數人遭到匡列隔離,核心業務面臨中斷之虞,當時主管下達命令人員停止辦公立即返家,並重申如非必要不得加班,如需加班請返家處理,禁止在辦公室逗留。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被告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成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109年2月26日簽奉部長核准,以線上刷卡或指紋機刷卡並行方式辦理簽到退,到部辦公人員如採線上刷卡,仍需以辦公區域電腦為之云云。依據論理法則,被告於109年尚未研發VPN線上刷卡方法,不可能用以禁止110年加班人員使用:
⒈109年2月26日簽,並無提及110年機關內部人員使用VPN線上
刷卡時機,無法證明有效下達屬官,難認與被告主張有何因果關係。
⒉行政院109年2月27日函各所屬機關因應疫情人力運用及辦公
場所應變措施指導原則,指出未來所屬各機關規劃相關差勤措施,應以自然人憑證線上刷卡方式簽到退為標準,如有技術困難,至少以工作日誌為憑。被告VPN線上刷卡於110年4月甫上路介接○○部WebITR差勤管理系統,被告卻虛構於109年2月已向同仁宣達VPN線上刷卡措施及限制。被告VPN線上刷卡係以個人行動電話傳送識別碼方式認證登入,不需使用自然人憑證,設計人員對於VPN線上刷卡使用時機及規定,亦無辦理相關教育訓練說明,即全面開放機關人員自由使用,因VPN線上刷卡認證過於簡單,造成機關內部人員差勤秩序混亂,加上被告高階主管、考績委員出勤皆免刷卡,無法察覺該等設計竟無採用自然人憑證認證,違反行政院函示指導原則。為此被告變更說法,改以正面表列方法超譯既有到部上班規定,重新定義指紋機刷卡、線上刷卡及VPN線上刷卡限制,並認為已下達屬官,改稱110年機關內具有居家辦公身份人員始能使用VPN線上刷卡,推定原告違反服務規則,其解釋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
⒊綜上,被告上開主張立論無據,拼湊事實,所謂漏洞,被告人員均在使用,所謂不法平等,根本沒有不法。
㈢、單位主管依權責核予原告系爭日期加班時數,足證被告指派原告部外加班屬實:
⒈疫情期間,單位主管指示原告該時段依權責檢核各單位上傳
至電子公文系統之緊急採購招標文件,協助業務單位提早完成議價、簽約,掌握全部採購案件時程。單位主管以新聞工作LINE群組、電子公文系統及電子郵件紀錄,作為管理人員部外加班之手段。單位主管於110年5月至7月間,審查原告之加班,分別核予原告1至4小時不等加班時數,均以原告部外加班事實為準據。
⒉原告參與處理新聞輿情業務,核驗廠商依契約規定於7時30分
前交付新聞原始資料,新聞室人員才能於110年7月12日7時37分以電子郵件傳送彙整成果予原告,再經單位主管審查原告加班事實核予當日加班時數,足證被告指派原告部外加班為真實。
㈣、被告未考量原告無不法意圖、故意違反差勤規則之動機,原處分有違法之虞:
⒈原告並無虛報加班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原告無何原因故意為之,現係因其他原因導致被告就差勤管理系統之運作有如此認知解釋。此種認知,係被告對疫情期間上下班刷到退之規範不明,造成許多被告員工加班發生類似原告之情形,被告無視原告加班事實,為申誡處分,以粉飾部分人員行政疏失,過於便宜行事。
⒉縱認原告誤解,原告亦無不法及故意違犯差勤規則之動機,
相類於忘刷到退之情形,不會混淆被告出勤制度,一般係列入年終考評,本件適用法律尚非無疑。
㈤、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違反差勤規定,原處分無違誤:⒈原告原係被告秘書處採購科及公關科科長(調任被告秘書處視
察,即原告之現職),並擔任110年度○○○○○○○○○○○○○○採購案主驗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⒉原告於系爭日期屬於到部辦公人員,未事先簽准調整辦公時
間或變更辦公區域,亦非屬居家辦公人員。原告竟依居家辦公人員之簽到、退方式,以VPN線上刷卡辦理到、退勤登錄,違反差勤規定,故被告依系爭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29款規定,核予其申誡之處分。⒊因被告系統無法辨別透過電腦線上刷卡係抵達辦公室刷卡或
以VPN線上刷卡,故被告調閱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比對刷卡時間後,始確定原告在屬於到部辦公人員期間,在實際到部前即先以VPN線上刷卡。
⒋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因原告未遵守差勤規定之行為,非因原
告涉有貪瀆犯罪行為。即使原告違規行為事後經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其未遵守差勤規定之事實。
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另函請被告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
足證偵查機關亦認為應對於原告違反被告差勤規定予以行政懲處。且不起訴處分意旨,並非認為原告無違規行為,而係明確認定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⒈相關差勤規定,係被告對所屬人員所建置之差勤管理機制,
屬於一般人事管理及公務人員秩序之當然規定,規定內容均為機關通例,規範並無不明確。原處分、復審決定遵循相關程序,適用法規亦無不明確。
⒉被告無誤導原告可以不遵守差勤規定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依原告違規行為情節予以申誡,無違反比例原則。
⒊被告差勤系統呈現之到勤時間僅以首筆簽到時間為主,如非
當事人提出修正,系統無法自行判斷何筆簽到資料正確。本件即係因原告於實際到部前,使用VPN線上刷卡,造成被告差勤系統自動記載原告到勤時間與實際到部時間不同,客觀上混淆破壞被告出勤制度。原告故意違反差勤規定之行為,與忘記刷卡可補刷確認實際工作時數之輕微情節,截然不同。
⒋到部辦公人員之刷到、退勤方式,無論線上刷卡或指紋機刷
卡均須到被告辦公室方得使用,原告明知非居家辦公人員,雖稱其信賴防疫措施使用VPN線上刷卡,其所謂信賴基礎非針對特定行政行為之信賴,其信賴內容究竟為何?本件原告對於差勤規定之理解,姑不論其背後動機為何,惟此種未經被告或上級批准之規則(即認為到部辦公人員也可使用VPN線上刷卡),便是未依法令執行職務及違反應遵守規定之義務,是原告自行創設規則,進而產生對其創設之規則而生之信賴,在法律上本非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⒌原告非居家辦公人員,違反差勤規定,具有故意甚明。故意
係對於事實之認知,並非法規之認知,此屬不法意識之問題,與其行為背後動機是否具不法意圖,亦非同一事。
⒍被告因應疫情提供多元簽到退方式,區分為居家辦公人員及
到部辦公人員而適用不同規範,到部辦公人員僅能線上刷卡或指紋機刷卡,未免除其到辦公室刷卡之義務,此項差勤規定於原告行為時業已生效,並無溯及既往。
⒎原告屬於到部辦公人員期間,未事先簽准調整辦公時間或變
更辦公區域,其依居家辦公簽到退方式,以VPN線上刷卡辦理到、退勤登錄,係違反差勤規定,至為明確。原告如認為其因執行公務或其他防疫理由而不遵守規定,得向其長官或人事單位提出疑義,並取得單位同意,原告可逕向被告詢問,而非以己意任意認定差勤規定內容,認為可以逾越規範決定如何出勤或使用居家辦公人員之VPN線上刷卡方式,無視公務人員應遵守之紀律規範。
⒏按「沒有不法之平等」,「更無對於違法之信賴」,一般人
民已無不得主張可以違法之權利,而原告違規時為被告採購科及公關科科長,本有統率全科之權責,相較一般科員,對於規定遵守理應具有更高度注意可能性。原告並非忘刷卡,遭舉報後仍不承認錯誤,找理由證立自己行為合理性。與其他同事有無違規無關,被告不能持他人違規而主張不法平等,自己受到差別待遇云云。被告以系爭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29款規定相較於原告無視法紀,原處分實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告主張其有奉派在部外辦公一事,並非事實:⒈原告未受秘書處處長指派加班,其出勤方式並未改變。原告
於到部辦公期間,應依到、離部時間,以指紋機或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卻以VPN線上刷卡,未依規定方式辦理到勤登錄。⒉原告應遵循差勤規定,不應利用疫情分流辦公期間便宜行事
,無視差勤規定於非受允許之情形下擅自以VPN線上刷卡方式簽到。上開時點原告係應到部辦公人員,未事先簽准調整辦公時間或變更辦公區域,本應依原本方式到勤登錄。且VPN線上刷卡方式,係僅提供予居家辦公人員出勤使用,使用時須以自然人憑證登錄,而觀乙證7或乙證9內容皆無到部辦公人員可用VPN線上刷卡之文義,原告自無任何於應到部辦公卻可用VPN線上刷卡之理由。
⒊原告職務內容與其是否得以VPN線上刷卡方式無關:
原告係擔任110年度○○○○○○○○○○○○○○採購案之主驗人,工作為主持驗收程序,查核廠商履約結果與契約規定是否相符,該採購案僅係要求廠商於每個工作日上午7時30分前,將新聞剪報影像檔及目錄傳送至被告指定單位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此僅為廠商傳送至被告新聞聯絡室人員,再由被告新聞聯絡室將檔案寄給被告各處室(包含原告),並無原告需於到部前即辦理驗收之情形。即使有此需求,原告應經簽奉准於到部前採線上刷卡後為之,又原告並無受指派於部外辦公,亦未受主管要求於表定上班時間前進行其工作,其主張辦公地點變更並無理由。況被告基於組織分工,縱使其主管認為有彈性處理之必要,亦應循正式管道送請被告相關權責單位核准始可。
⒋原告於應到部辦公時間,並非居家辦公人員,應依○○部差勤
管理實施要點以實際到離部時間登錄到、退勤,按109年2月26日簽,原告可於到達辦公室後選擇線上刷卡或指紋機刷卡為簽到退。若原告有部外辦公需要,得向被告申請,經被告核准,而非單方決定自行解釋其職務範疇,重點在於須「長官核准」(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人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公務員服務法第第12條)及「違反服務規定」(系爭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29款),而非原告自行解釋其職務內容及工作時間。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⒈行為時(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
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⒉被告為處理○○○○專業人員之獎懲案件,建立公平之機制,依
職權訂定發布之系爭獎懲標準表第3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二九)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輕微者。」該標準表為被告基於職權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辦理所屬○○○○專業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自得援用。準此,○○○○人員如有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輕微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⒊被告差勤管理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差勤要點)第2點規定:「本
部員工到、退勤均使用『指紋機』辦理到、退勤登錄。……」第3點規定:「本部上班時間區分為彈性時間、核心時間與午休時間,『核心時間』除依規定請假者外,均應到勤。全天上班應滿八小時,半日應滿四小時。(一)彈性時間:8:00至9:00;17:00至18:00。惟星期五彈性時間為7:00至9:00;16:00至18:00。(二)核心時間:9:00至12:30;13:30至17:00。惟星期五下午核心時間為13:30至16:00(上列時段各單位人員均應在勤)(三)午休時間:12:30至13:30。……」第7點規定:「差假時間計算:……(四)本部員工於上班時按上班卡,下班時按下班卡,依實際到部、離部時各按指紋機一次登錄到退手續……。(五)在核心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⒋⑴被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公共衛
生安全考量,以109年2月26日簽奉部長核准,試辦線上刷卡或指紋機刷卡併行方式辦理簽到退,並考量同仁上班進入辦公室及開機時間,上班採線上刷卡者容許有10分鐘緩衝時間,例如線上刷卡時間為8時10分,仍視為8時上班,17時即可下班,下班則無緩衝時間,於109年9月28日再簽奉部長核准續辦。⑵被告於109年4月7日在被告共用系統平臺○○○○○公告(下稱109年4月7日公告),如疫情持續擴大,指揮官下令啟動居家辦公時,居家辦公人員之上班時間、差假及加班應依該部差勤管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其出勤採自然人憑證「線上刷卡」方式簽到退。⑶嗣被告為因應疫情提升為三級警戒,以110年5月17日○○人2字第1100100454號書函(下稱110年5月17日書函)及同年月28日○○人2字第1100100501號書函(下稱110年5月28日書函),逐步將該部彈性上下班時間調整為7時至10時;16時至19時,實施期間至解除居家辦公之日止。準此,被告所屬人員應依系爭差勤要點規定辦理差勤事項,採居家辦公人員始得以自然人憑證使用遠端連線刷卡方式辦理到、退勤登錄,其餘到部辦公人員則採指紋機或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方式併行為之,並逐步放寬彈性上下班時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人事室110年5月16日簽、110年6月23日簽及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到部及居家辦公人力表(復審卷第203至227頁,本院卷第143至151頁)、被告差勤系統加班核准單(本院卷第153至161頁)、原告訪談紀錄(復審卷第237至238頁)、監視錄影畫面(復審卷第283至300頁)、個人刷卡明細資料(復審卷第301至304頁)被告個人加班紀錄一覽表(復審卷第305至313頁)、原告到部上班差勤及加班費彙整表(復審卷第328、329頁)、疫情期間VPN遠端連線紀錄(復審卷第326、3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9、100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公審決字第738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6至32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於系爭日期屬須到部辦公人員,未依系爭差勤要點規定,依實際到、離部時間,以指紋機或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方式辦理到、退勤登錄,而於非居家辦公時段,於未到部前,或已離部後,經由VPN線上刷卡,違反系爭差勤要點規定及被告因應疫情期間之相關措施,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差勤管理相關規定,該當系爭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29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指派部外加班,即於彈性上班時間前辦理採購案驗收工作云云。惟: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
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查被告110年度○○○○○○○○○○○○○○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新聞簡報部分,由廠商依被告指定簡報範圍及內容,於每個工作日7時30分前,將新聞剪報影像檔及目錄傳送至被告指定單位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該採購案驗收主驗人為原告;被告指定收受廠商傳送新聞簡報影像檔及目錄之人員為被告新聞室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並有被告109年10月29日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見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主驗人員,並非每工作日收受廠商傳送新聞簡報影像檔及目錄之人員,其負責主持驗收程序、查驗履約結果是否與契約相符,平日履約管理則由被告新聞室人員負責,原告自非經指派於廠商履約期間,每日均應於彈性上班時間前於部外執行驗收工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指派其部外加班處理系爭採購案業務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在差勤系統上申請系爭日期之加班,均經原告主管即被
告秘書處處長同意,有被告差勤系統加班核准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惟被告差勤系統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開發之共享系統(WebITR),該系統代碼僅能辦別刷卡方式為指紋機刷卡或透過電腦刷卡,然無法辨別透過電腦刷卡係在被告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或居家VPN遠端連線至被告電腦刷卡之方式,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2頁)。職是可知,原告主管在差勤系統上僅能辨別原告係透過電腦刷卡,而未能辨別原告先在家透過VPN線上刷卡後,再行前往被告辦公處所,或係抵達被告辦公處所後,使用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自難以單位主管基此不完全資訊下所為之同意,即遽認其同意原告於非屬居家辦公人員期間使用VPN線上刷卡方式辦理到、退勤登錄或部外加班。
㈤、至原告主張VPN線上刷卡方式不限於居家辦公人員始得使用;109年2月26日簽未禁止110年加班人員使用VPN線上刷卡,且未下達屬官;被告採線上刷卡及指紋機併行方式辦理到、退勤登錄,卻以其採線上刷卡為由懲處,違反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云云。惟:
⒈按被告員工到、退勤應使用指紋機辦理到、退勤登錄;為因
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採在被告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或指紋機刷卡方式併行簽到退;嗣於109年4月7日公告居家辦公人員之到、退勤登錄採自然人憑證線上刷卡方式簽到退,而原告於系爭日期為到部辦公人員,而非居家辦公人員,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到、退勤登錄,自應使用指紋機或被告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不得使用遠端連線刷卡方式。
⒉依系爭差勤要點規定,被告員工到、退勤應使用指紋機辦理
到、退勤登錄,於符合前述其他得使用辦公室電腦或VPN線上刷卡等情形時,始得以多元方式簽、到退,否則,則應採指紋機之方式簽到退。再者,109年2月26日簽載明:「考量同仁上班進入辦公室及開機時間,擬設置10分鐘緩衝時間。
如線上打卡時間係8時10分,系統雖顯示為8時10分,仍視為8時到班,同仁可於17時下班;另下班無設緩衝時間。」自被告係考量同仁上班進入辦公室及開機時間因而設置緩衝時間以觀,該簽文所指線上刷卡,係使用被告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甚明。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年2月27日總處培字第1090027684號函檢附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人力運用及辦公場所應變措施指導原則,其中第5條為關於規劃居家辦公之指導原則,而被告109年4月7日公告略以:居家辦公人員之上班時間、差假及加班應依系爭差勤要點規定辦理,出勤採自然人憑證線上刷卡方式簽到退等語,有109年2月27日函及所附上開指導原則(本院卷第103至105頁)、109年4月7日公告(復審卷第54頁)存卷可參,準此可知,被告於109年4月7日始實施居家辦公人員採自然人憑證線上刷卡方式簽到退,足認109年2月26日簽所指線上打卡,係被告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而非VPN線上刷卡。
⒊109年2月26日簽已載明:「奉核後,擬通知各單位辦理後續
事宜」等語,並經承辦單位科長、專門委員、副處長、處長陳核,被告參事、主任秘書核稿,由被告部長決行,有該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堪認109年2月26日簽經被告部長決行後,已通知被告各單位依簽辦理。又被告110年6月4日17時30分○○○○○公告欄公告略以:「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基於公共衛生安全已提供同仁多元之簽到退方式,採線上刷卡或指紋機卡併行簽到退,請同仁多加使用差勤系統線上刷卡……。二、另考量同仁上班進入辦公室及開機等候時間,線上刷上班卡如落在緩衝期間(10:00~
10:10)內,仍視為無遲到,同仁可於19:00下班或起算加班時間。」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該公告載明被告已提供線上刷卡或指紋機卡併行簽到退方式,又該公告第2點設置緩衝期間,可知該公告所稱線上刷卡,乃指被告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是以,110年6月4日公告所載關於簽到退方式,核與109年2月26日簽內容相同,益徵109年2月26日簽所載內容業已下達被告所屬人員。另109年4月7日公告內容於109年4月7日8時35分,由被告人事處考核訓練科人員,刊登在被告共用平台,並已有75人點閱等情,有該公告在卷可稽(復審卷第54、60頁),堪認109年4月7日公告已下達被告所屬人員。是原告主張關於指紋機刷卡、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VPN線上刷卡之限制未發布下達云云,顯不足採。
⒋109年2月26日簽、109年4月7日公告關於指紋機刷卡、辦公室
電腦線上刷卡、VPN線上刷卡等方式規定之文義非難以理解,且符合被告所屬人員到、退勤登錄之差勤管理之規範目的,亦非受規範者之原告所不能預見或難以理解,在個案中亦可憑藉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與明確性原則無違。上開簽文、公告既就被告所屬人員於疫情期間,於非居家辦公期間,不得使用VPN線上刷卡之規範明確,原告主張信賴上開簽文、公告而使用VPN線上刷卡,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核無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其無不法意圖、故意違反差勤規則之動機,原處分有違法之虞云云。惟指紋機刷卡、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VPN線上刷卡之使用情形,已發布下達予被告所屬人員,足認被告已知悉各刷卡方式之使用條件,卻於屬到部辦公人員之系爭期間,未使用指紋機或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之方式登錄到、退勤,執意使用居家辦公人員始能使用之VPN線上刷卡之方式登錄到、退勤,其具有違反系爭差勤要點規定之故意甚明。另被告以原告未依前開差勤相關規則所訂方式辦理到、退勤登錄而予以懲處,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差勤要點規定為要件,與原告有無不實申報加班費之不法意圖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未依實際到、離部時間辦理到、退勤登錄之行為,予以申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表:
編號 到退勤登錄日期 到退勤登錄紀錄(時間、登錄方式) 通勤紀錄 1 110年5月31日 7時51分 指紋機刷卡 19時30分 VPN線上刷卡 上班: 7時27分新埔站進 7時39分北車站出 下班: 18時5分北車站進 18時19分新埔站出 2 110年6月7日 7時5分 VPN線上刷卡 19時8分 VPN線上刷卡 上班: 8時24分新埔站進 8時37分北車站出 下班: 15時9分北車站進 15時30分新埔站出 3 110年6月9日 7時1分 VPN線上刷卡 19時6分 VPN線上刷卡 上班: 8時38分新埔站進 8時50分北車站出 下班: 17時55分北車站進 18時8分新埔站出 4 110年6月10日 7時5分 VPN線上刷卡 19時12分 VPN線上刷卡 上班: 8時50分新埔站進 9時4分北車站出 下班: 18時2分北車站進 18時16分新埔站出 5 110年6月28日 7時 VPN線上刷卡 18時4分 辦公室電腦線上刷卡 上班: 9時2分新埔站進 9時15分北車站出 下班: 18時14分北車站進 18時30分新埔站出 6 110年6月30日 7時 VPN線上刷卡 19時7分 VPN線上刷卡 上班: 7時48分新埔站進 7時59分北車站出 下班: 15時40分北車站進 16時16分鶯歌站出 7 110年7月6日 7時4分 VPN線上刷卡 19時14分 VPN線上刷卡 上班: 8時44分新埔站進 8時57分北車站出 下班: 18時13分北車站進 18時27分新埔站出 8 110年7月26日 7時1分 VPN線上刷卡 19時27分 VPN線上刷卡 上班: 8時58分新埔站進 9時11分北車站出 下班: 18時5分北車站進 18時20分新埔站出 9 110年7月28日 7時4分 VPN線上刷卡 19時37分 VPN線上刷卡 上班: 9時2分新埔站進 9時16分北車站出 下班: 18時28分北車站進 18時37分新埔站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