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林振發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秦美琪許經亞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2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另請原告具狀說明:一、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46.54平方公尺,而原告訴之聲明則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中面積合計98平方公尺部分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請原告說明就超出
46.54平方公尺部分,何時占有使用?何以就此(超出)部分,亦主張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如有相關資料證明,請一併提供。二、請原告提出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謝發源間、謝發源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的買賣合約書(注意:非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出具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今昔外觀彩色照片,並將書狀連同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