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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2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聖嘉

林榮政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承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威皓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 表 人 周幼偉(局長)訴訟代理人 賴學仕

張椅勝鄭莞君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8款規定,認為原告前於任職被告副隊長期間,竟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受邀參與不當飲宴且未報備,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點及內政部警政署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B03),以112年2月6日刑人字第1120009955號令(下稱原處分)各對原告作成申誡一次之懲處。原告於112年2月7日收受原處分,於112年9月5日提起復審,並以112年9月7日請求書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及請求依職權撤銷原行政處分,被告審查後以112年9月27日復審答辯書表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75號復審決定書以其已逾復審法定期間,作成復審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112年9月6日曾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原處分顯然早已罹於3年懲處時效,依法應不予追究,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請求確認之。按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即不予追究。」雖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775號令改為:「…記過或申誡處分,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但該號令同時亦明文:「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相關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知悉」應指服務機關「可得知悉」公務員不作為違失的情形,以督促服務機關自我檢視,而非遲至機關客觀或確實知悉始起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準此,該飲宴係於107年3月12日舉行,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3年時效,且所稱「知悉」非遲至機關客觀或確實知悉始起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是本事件顯然已罹於3年懲處時效,依法自應不予再追究懲處至明,是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處分並非無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23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點第1項、第7點第2項、內政部警政署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2項第4款、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10點、第18點之規定,警察人員應遵守服務守則之規定(參見本判決附錄法規),如有違反法令情節輕微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原告本應慎選飲宴場所,卻未查證88會館性質即接受招待,飲宴費用係由地下匯兌業者郭哲敏支付,平均每人餐費約新臺幣(下同)6,264元,超過3,000元之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引發輿論抨擊,已影響警察廉潔形象,原告又未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項規定,於接受招待飲宴(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係屬不作為之違失行為,媒體於111年11月18日報導後,內政部警政署於111年12月12日調閱系爭飲宴餐費單據,始發現上情,參照公懲法第20條規定,原處分之懲戒時效為5年,被告於112年2月6日作成原處分核予申誡一次之懲處,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形。

尚無逾越時效的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21頁)、復審書(復審卷第111-115頁)、請求書(復審卷第99-104頁)、被告之復審答辯書(復審卷第26-33頁)、原告之起訴狀(本院卷第9-14頁)、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本院卷第73-80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處分是否因為有罹於懲處時效而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原告107年3月12日受邀參與不當飲宴且未報備之違規行為,被告是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月19日函之後始知悉,並於112年2月6日作成懲處,原處分詳細記載處分相對人、主旨、事實、理由、被告機關及首長署名蓋章、發文字號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並無重大明顯瑕疵,難認有何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原告雖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顯然已罹於3年懲處時效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云云,惟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判斷標準,是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而不是依當事人主觀見解或受過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為斷。原處分是否有罹於3年懲處時效而違法,本屬有不同見解之爭點,需要經過調查與辯論,並不是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情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附錄法規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十八、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3,000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1萬元為限……。」第5點第1項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第7點第2項規定:「公務員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2項第4款規定:「不接受不當財物、飲宴、應酬及請託關說。」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10點規定:「警察人員應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警察人員形象。」第18點規定:「警察人員如有違反本守則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懲處。……」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