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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2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李騏宇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合法,行政法院始審查其有無理由,並進而為實體之本案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給付訴訟之提起,必須不存在此規定之情形,始為合法;而為節勞費,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同條第3項第2款並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是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過:

㈠、第三人李太山為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教師,自民國47年11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迄78年8月1日退休退保止,參加公保年資計30年9個月,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為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依退保時之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78年8月間以78年8月4日給付編號78-02-06859養老給付通知書,核給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為70萬2千元(19,500×36=702,000)。嗣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李太山之子女,於99年5月申請重新核算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經被告以99年5月27日公保現字第09950007371號函表示,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退休時,當時保險俸給19,500元,請領月數36個月,已核發之70萬2千元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無誤。

原告不服,認為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為123萬4800元(34,300×36=1,234,800),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萬2800元及其利息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以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

㈡、107年7月間,原告先後請求應再給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53萬2800元及其利息,且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病故,應發給死亡給付102萬9000元(343,000×30=1,029,000)及其利息,被告以107年8月3日公保現字第10750009661號書函重申當年核付之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70萬2千元無誤,原告主張月支俸額34,290元是90年1月起實施的公教人員保俸標準表中教育人員450薪級之保險俸額,非李太山78年退休時適用的保俸,而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退出公保,84年1月7日死亡時,已非保險有效期間,與公保法第14條規定不符,無法請領死亡給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訴。107年11月1日,原告又以前揭理由,向被告申請核付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亡給付102萬9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以107年11月9日公保現字第10750014511號書函表示,原告就同一事由數次重複陳情,若再就同一事由陳情,將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800元及其利息、102萬90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

㈢、原告以111年4月20日申請函,請求被告確認78年8月4日處分無效,養老給付部分應給付原告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亡部分應給付原告102萬9000元及其利息,經被告以111年5月5日銀公保乙字第11150040271號函復以其申請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乙事,經被告否准後,原告已數次提起行政救濟,均經法院駁回在案等語,而未予允許。原告不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及其利息、死亡給付105萬99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又執同一事由,以112年8月14日申請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養老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必須給付原告養老給付差額532,800元,即78年8月9日(申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必須給付原告1,059,000元,即84年1月7日(死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78年8月4日養老給付通知書、原告99年5月21日申請函、被告99年5月27日函、高高行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原告107年7月12日申請函、107年7月18日申請函、被告107年8月3日書函、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原告107年11月1日申請函、被告107年11月9日書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原告111年4月20日申請函、被告111年5月5日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前案查詢表及案件明細資料、原告112年8月14日申請函等分別附於乙證卷及本院卷為憑,堪認為真。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養老給付差額532,800元及自7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曾以相同的原因事實,認為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以月薪34,300元為計算基準,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定再給付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2,800元之處分,並應賠償原告自7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32,800元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高高行以99年度訴字第520號公保事件,自實體上認定李太山迄至78年7月31日因退休而退保止,其參加公保之年資共計30年8個月,退休時之保險薪給為19,500元,被告依公保法規定,核付其公保養老給付702,000元(計算式:19,500×36),並經其於78年7月31日領訖在案,是李太山於78年7月31日退休時之保險俸(薪)給確為19,500元,被告核付其公保養老給付702,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再給付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2,800元之處分,暨賠償原告自7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32,800元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該判決等附卷可據,原告亦於本院另案自陳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該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本院另行重新評價,是原告重新就所謂公保養老給付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自於法未合。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9,000元及自8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認為李太山係78年8月1日擇領月退休金退休,於84年1月7日病故,未發給遺族死亡給付34,300元×30個月,即102萬9000元,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000元,並自死亡日8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認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始有公保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退保,84年1月7日亡故,明顯非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原告訴請被告為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予以核付1,029,000元及其利息,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確定乙情,有該判決、前案查詢表及案件明細資料附卷可據。再者,公保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離職或死亡之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據此可知,保險事故必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始有上開公保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

查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退休退保,84年1月7日亡故,乃原告向來於本件經過所訴之事實,李太山之死亡,明顯非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則此部分依原告所訴事實,其訴請被告就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予以給付1,059,000元及其利息,依前開意旨,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㈢、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養老給付差額532,8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不合法;訴請被告給付1,059,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逕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