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龔永香
陳啟彥陳炤華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所轄桃園市營區,因被告推動軍方營區閒置土地活化政
策,於民國105年間啟動大溪埔頂、中壢中原及内壢北營區代建代拆案,復於110年1月5日邀集原告等機關,召開「中壢中原營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會議協調公有土地處理方式,會議作成結論略以:原告土地補償費約新臺幣(下同)29億餘元原則上一次撥付,地上物補償費約5億元併大溪埔頂營區開發案補償費再行撥付,被告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於110年3月26日以府地區字第1100064371號函報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俟原告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即於110年7月2日點交「中壢中原營區」房地(即桃園市中壢區忠義段205地號等39宗土地、國軍不動產編號AH030101-001等93幢建物)與被告,並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0年8月4日以第225次會議,決議准予區段徵收;繼經內政部於110年8月20日以台內地字第1100264778號函,核准區段徵收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101地號等30筆私有土地,面積合計1.617957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内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㈡後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以府地區字第11002141051號公告區段
徵收,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並以110年8月27日府地區字第11002141052號函,檢送土地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各式清冊,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復於110年12月6日召開「本市軍方管有閒置或低度使用營區釋出活化使用」第28次研商會議,原告提出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建築改良物是否得比照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會議結論請被告所屬地政局研議並參考桃園航空城相關獎勵措施辦理。惟兩造就原告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建築改良物是否得比照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容有歧異,迭經多次函文往返;嗣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以府地區字地1120145646號函,檢送開發案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歸戶清冊與原告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准予發放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共計3億3,893萬1,240元。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中壢中原營區為免申請建築執造之合法建物,其主動進行拆遷點交,符合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市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中壢中原營區坐落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管理機關,因桃
園市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僅規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未限於私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限定係針對私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則原告管有中壢中原營區之合法建築物,既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發給補償費完畢,並已提前完成搬遷,被告即應加發補償費50%之拆遷獎勵金,然被告卻將該「拆遷獎勵金」限縮為私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加諸法令所無之限制。又桃園市補償自治條例僅規定於興辦公共工程時即有適用,而興辦公共工程取得土地之方式為徵收、購買或重劃等原由,則在所不論,並非僅限於土地徵收時始有適用;故本件區段徵收係屬興辦公共工程之性質,自有該自治條例之適用,此除有被告直至110年10月13日召開之開發案作價撥付程序研商會議時,仍將原告之地上物補償費計算為5億351萬2,893元,包含拆遷獎勵金在內,另有原告參與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辦理興辦公共公程之市地重劃,均獲同意發給地上物拆遷獎勵金,足見於興辦公共工程之情形下,公有建物或非徵收標的之地上改良物均應有核發拆遷獎勵金之適用。
㈡另原告原管有中壢中原營區之公有土地及公有地上改良物,
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與被告以協調方式撥供被告使用,該公有土地及公有地上改良物均非徵收標的,即與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及88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就徵收情形所為拆遷獎勵金之釋示無關;況內政部上開函文係就「徵收」土地之情形所為之函釋,自與本件公有地上改良物無涉,被告應適用桃園市補償自治條例給予拆遷獎勵金,原告亦得依法請求。復本件非屬公有不動產辦理撥用之程序處理,且公有不動產之撥用,仍有有償或無償適用之問題,而「代拆代建」,乃雙方就拆遷後所得之補償費用及獎勵金等另為協議處理方式或另為委託之事後處理問題,與應否核發拆遷獎勵金無涉;且被告110年8月27日徵收公告之法律依據第3項,亦明列桃園市補償自治條例在內,顯見本件為興辦公共工程之性質,是被告於109年12月8日與原告協議價購會議,其補償費計算係包含自動拆遷獎勵金,所為地上物查估作業,就中壢中原營區建物估算為5億391萬595元,嗣協調列計5億351萬2,893元,皆包含自動拆遷獎勵金在內,被告均自承本件有桃園市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給予自動拆遷獎勵金,應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3億3,893萬1,240元,加發50%之獎勵金,即1億6,946萬5,620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6,946萬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依桃園市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獎勵金係發給公共工程
用地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者,旨在鼓勵私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配合搬遷,俾利被告儘速取得公共工程所需用地;因中壢中原營區計畫係原告配合被告推動軍方土地活化政策,協調以代拆代建、先建後遷並以區段徵收方式合作開發,就區段徵收相關款項撥付程序及配合事項,均基於被告推動政策需要及協助原告代建育勤營區等內容協議互為配合,皆基於雙方共識協商辦理,與該自治條例鼓勵私有土地改良物配合搬遷發給之獎勵金之目的不同,無法比照適用。且公有與私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在參與開發的取得程序不同,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對象,建築改良物法定補償範圍以得「徵收」之土地為主,被告係經內政部110年8月20日核准徵收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包含公有土地及公有改良物;則原告管領之公有土地部分透過協調,以作價、領回或撥用等方式參與區段徵收,雙方合作開發模式循代拆代建方式辦理,未衍生建物對價補償關係。
㈡又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公有土地以作價或領回土
地方式撥供開發,有關公有土地機關參與開發所衍生的價金撥付、土地移交等相關程序,原則上均循雙方協調研商方式辦理,性質應為行政契約,基此程序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的協議價購或依徵收程序辦理有所不同,不屬行政處分;但因原告代拆代建需求規模遠大於拆遷量體,被告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公有土地參與開發相關規定,經雙方協調作價方式,就原告原有公有建物,比照私有建物補償,按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估計算作價款,供原告代拆代建經費之用。另被告依合作開發關係無償代辦原告興建育勤營區,原告將所得作價款作為興建工程所需經費,並配合依工程進度回撥予被告;可見,原告領取地上物作價款,性質係基於代拆代建模式衍生,且比照私有建物補償費計算,並非如原告所稱性質同於私有建物補償費,不得再以騰空點交為由,重複發放重建相關費用作為獎勵。至關於協議價購會議與獎勵金欄位誤繕部分,被告於109年12月8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時,未通知原告等公務機關與會,僅通知私有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說明協議價購相關作業及價格標準,雖在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時,併同就原告所有地上物辦理查估,目的係確認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採作價或領回方式參與開發,並同時討論土地及地上物相關作價款及分期撥付方式,而非確定相關數額;嗣被告查明其他縣市政府均無依照私人獎勵金核算方式發給獎勵金予公務機關,並確認公務機關非獎勵金得適用之權利主體,並非原告所稱自行加諸法令所無之限制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地8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併為給付之請求,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倘當事人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乃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惟行政機關拒絕其請求或怠為處分,則請求人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未獲授益處分前,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參照)。
㈡再桃園市政府為興辦公共工程,辦理地上物補償費、遷移費
、獎勵金、補助費、救濟金及特別救濟金發給,特制定桃園市補償自治條例;拆遷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前項補償費,應按第1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價購會、徵收公告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公共工程用地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經查明屬實者,除依第8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外,並加發補償費50%之獎勵金;公共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經查明屬實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60%發給救濟金,並加發救濟金50%之獎勵金,復為該自治條例第1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所明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所謂「人民」,應包括行政機關、鄉鎮自治機關,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違法之行政處分者在內(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其所轄桃園市中壢中原營區,經被告於110年1月5
日邀集原告等機關,召開「中壢中原營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會議協調公有土地處理方式,並於110年3月26日以府地區字第1100064371號函報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復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0年8月4日以第225次會議,決議准予區段徵收,繼於110年8月27日以府地區字第11002141051號公告區段徵收,惟兩造就原告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建築改良物是否得比照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容有歧異,迭經多次函文往返,嗣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以府地區字地1120145646號函,檢送開發案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歸戶清冊與原告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准予發放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共計3億3,893萬1,240元,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中壢中原營區為免申請建築執造之合法建物,其主動進行拆遷點交,符合桃園市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固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足以信實。然依桃園市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內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經查明屬實者,始有加發補償費(或救濟金)50%之獎勵金情事,此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查明此一事實是否屬實,再核定並確定其給付請求權,方得據予給付之請求;則依首揭說明,倘原告係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依該自治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仍應先向被告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如遭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須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作成核准處分併為給付之請求,始屬適法。但依原告所述,其主張係依桃園市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惟未依法申請,亦無經訴願程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3頁至第494頁);若原告係依該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為請求,核屬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當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作成核准處分,未獲授益處分前,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㈣是原告依桃園市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向被告
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因此部分尚須先由被告查明屬實與否,核定並確定其給付請求權,方得據予給付之請求,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原告乃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當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作成核准處分,在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其逕自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桃園市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乃係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惟原告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逕自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要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億6,946萬5,62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