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 告 芬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光俞(董事長)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謝宜容(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發法字第1126500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核屬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芬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民國110年度至111年度「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事業單位辦訓」(下稱本計畫)訓練課程,經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核定110年度8月至111年12月課程及補助110年8月至111年9月訓練經費新臺幣(下同)364萬3,544元在案。嗣被告依本計畫第16點規定,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不預告訪視「韓語基礎與日常旅遊會話」課程,發現有參訓勞工李美姬及林義政非本人親自參訓之情事,遂調閱原告自110年8月至111年9月所送核銷補助款佐證照片,再查得參訓勞工吳育芳、林品琦、傅馨怡亦非由本人親自參訓,而係由他人代為參訓,核有本計畫第19點第1項第8款(即本計畫111年6月15日修正前第19點第1項第7款)所訂提供虛偽不實資料情形,被告乃以112年2月14日北分署廣字第1122701135號函撤銷原核定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訓練補助費364萬3,544元,並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勞動力發展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力發展署以112年6月19日發法字第1126500544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112年6月28日依址(○○市○○區○○路○○段○○號7樓)送達原告,由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算,而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算至112年8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2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餘原告所舉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部分,自無另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