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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2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陳和華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如慧(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怡葶

湯婷婷蔣翠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3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者,觀諸同法第6條第3項明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足見確認訴訟乃補充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不足而設之救濟途徑,凡人民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以直接有效保護其權益者,基於法律明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不許為規避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應具備之前置訴願程序或法定不變期間等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而迂迴提起確認訴訟救濟。準此以論,人民未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或對於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案件之原處分不服,若未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踐行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而逕行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自為法所不許,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坐落新北市深坑區埔新段243、355、356(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50-1、50、58地號)、243-1(民國98年6月6日自243地號分割)、355-1(98年6月6日自355地號分割)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深坑仔」,管理者為「黃合」。嗣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曾於99年間,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對於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確定,遂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更正「深坑仔」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經被告審認民事確定判決僅諭知原告對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與確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權屬無關,乃以99年5月27日新登駁字第11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在案。爰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深坑仔」)之管理人等語,經臺北地院以上開爭執非屬私法上關係所生,無審判權為由,以112年度訴字第403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原告業已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多次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或更正遺產登記,均經被告駁回,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訴字第292號、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257號、111年上字第313號判決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108頁)。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前開法律關係,然參諸其所援引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及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第1項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足見其訴訟之目的仍在請求被告作成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處分,倘其認為被告之前所為否准處分係屬違法,本得敘明法令依據及理由向被告再次提出申請,倘經駁回,則得經由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方式以為救濟,然其卻捨此而不為,逕提起確認訴訟,縱使獲勝訴判決亦無執行力,並非最直接有效保護其權益之方式,又其既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提起曾提起訴願救濟,而以迂迴方式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救濟,顯屬違反前述規定所明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甚明。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闡明後,原告仍堅持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類型(參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其起訴不備程序要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