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劉祥生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陳鉅孟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緣原告為前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少校行政官,於民國70年6月14日不慎被沙輪撞傷致左眼全盲,經國防部於70年9月2日核定「二等意外殘」,符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就養標準,改制前被告即陸軍總司令部依原告填寫志願支領退伍給與申請書,於77年7月11日以(77)岡勤12869號令核定因病傷退伍,支領贍養金,於00年0月0日生效;另於77年7月21日以(77)岡勤13814號令核定原告退伍除役給與,給與名冊列計年資軍官16年5月10日、士官9月18日。嗣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補發00年0月0日退除給予年資20年2月10日之退伍金,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5594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本院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為:㈠撤銷被告108年10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5594號函。
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19日申請書補發任職年資共計20年2月10日的退伍金為新臺幣(下同)738,360元(本院卷第151頁)。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為738,360元,核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屬於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龍潭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