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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2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陳溪圳

陳盛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鄭雅芳鄭倩如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報經行政院民國66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736697號函(下稱66年5月6日函)核准徵收臺北市木柵區坡內坑段抱子脚小段168-9地號等308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市政府66年5月16日66府地四字第19928號公告(下稱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6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原告等人原所有之臺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木柵小段13-26及13-27地號2筆土地(重測後併入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7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等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遷補償費均於66年領竣完畢。嗣原告等人於111年5月31日提具撤銷(或廢止)徵收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雖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8月24日以府授工水字第1116046757號函復原告等人略以:系爭土地確實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廢止徵收之必要等語。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上開處理結果,於111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26日提具廢止土地徵收申請書,復以同一理由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以台內地字第112026308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等人略以: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12年5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位屬河川區範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等語。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行政院66年5月6日函核准,交由臺北市政府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故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及實際使用管理者,而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26日申請,將臺北市政府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倘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茲本件已定113年6月20日(星期四)下午3時00分於本院第7法庭行準備程序,臺北市政府應自行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