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2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11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仕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恩賜(董事)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林巧儒羅心妤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駿

林岳萱郭玉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3270號(案號:第112005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方國賢變更為趙台安,輔助參加人由黃明昭變更為張榮興,茲據兩造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1、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以內政部警政署不同意原告輸入10萬顆土耳其製制式彈頭(下稱系爭貨物或系爭彈頭),致遭被告退運,聲請其輔助被告參加,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6、139-143頁),經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命其輔助參加被告訴訟。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委由頌達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土耳其產製「919㎜ 124 GRAIN FMJ BULLET(MERMI CEKIRDEGI)」,數量100,000PCE(報單號碼:CW//12/292/00651),申報貨物分類號列第9306.90.00.00-4「其他第9306節所屬之貨品」,第1欄稅率免稅,屬輸入規定「363(應檢附輔助參加人同意文件;軍事機關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經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制式系爭彈頭(919㎜ 124 GRAIN F

MJ BULLET,MERMI CEKIRDEGI),數量100,000PCE(重量8.07g/顆,直徑9㎜、長15.4㎜),產地土耳其。

(二)原告於進口前112年1月10日,以系爭彈頭為惰性彈模型之無火藥、無打擊底火、高擬真子彈模型,僅供收藏、展示、文創產品開發等,向輔助參加人函詢得否進口,輔助參加人以112年1月13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月13日函)復原告,惰性彈模型如不具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等「子彈」完整結構,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彈管制條例)規定之彈藥。原告遂以該函憑以通關,被告以112年4月12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下稱聯絡單)詢輔助參加人,經回復建議不同意,被告以112年4月14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14日函)請原告於2個月內補具輔助參加人同意文件。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向輔助參加人函詢系爭貨物得否輸入,輔助參加人以112年5月4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4日函)復原告,系爭貨物為大量可供組成子彈之彈頭,為制式軍火廠所生產,其材質、規格、尺寸均與國內多起案件查獲9㎜改造子彈相同,非屬「模型」,為彈頭正品,若經改造為非制式子彈流入市場,則將對治安產生重大衝擊。

(三)原告仍於112年5月9日提出提領書、切結書及產品用途說明書,向被告申請提領系爭貨物,被告以112年5月15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15日函)請輔助參加人明確表示是否准予免憑其同意文件通關進口,輔助參加人以112年5月19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19日函)復表示,原告向其詢問惰性彈模型與本件報運進口之制式彈頭不同,不同意系爭貨物輸入。被告以112年5月25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責令原告2個月內辦理退(轉)運或聲明放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貨物僅係彈頭,欠缺彈殼、火藥及底火,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槍彈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子彈,或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下稱86年11月24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3條之1規定,尚未施行,系爭貨物仍非屬該條例之管制物品。況系爭貨物為文創產品,係改造成飾品,非屬違禁品,可自由進口,輔助參加人以112年5月19日函認依輸入規定363,不同意系爭貨物之輸入,而非依槍彈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難認非屬恣意,因此限制原告之財產權,難認有據,有違法律保留。

(二)原告為進口系爭貨物,遂向輔助參加人詢問是否屬於管制彈藥,輔助參加人回復已表示物品若不具有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等子彈完整結構即不屬管制物品,原告因此購買申請進口。原告提出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13日函後,輔助參加人卻不核發同意書,應認112年1月13日函等同許可文件,況以往輔助參加人若認為非屬槍彈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並不需要同意文件。輔助參加人112年5月4日函非行政處分,無否准之意或明示不同意輸入之記載,故未提起救濟。

(三)系爭貨物非屬槍彈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不應列為輸入規定「363」,而需要特別許可。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貨物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9306.90.00.00-4號,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明列系爭貨物之輸出入規定為「363」。系爭貨物之輸入規定,經列入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輸入該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輸入規定「363」辦理。被告以系爭貨物須取得輔助參加人核發之輸入許可或同意文件,始得進入國內,有具體明確之法律規範,被告通知原告辦理通關進口事宜,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系爭貨物數量龐大,業經輔助參加人認定高度可供作為非制式子彈之基材,潛具危險性,倘流入市面,恐造成系爭貨物流向不明,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不同意輸入。原告既未能取得主管機關之輸入許可文件,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被告責令退運系爭貨物,並無違誤。況原告未對輔助參加人112年5月4日函或其他函文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二)稅則號別第9306節之貨品原則上均應依輸入規定「363」向輔助參加人取得同意文件,始得輸入。系爭貨物涉輸入規定「363」,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法應補具輔助參加人同意文件,才得進口。原告所執輔助參加人函文既無明示「無須許可文件」,且與現行出口實務同意文件顯然有別,自無法作為本件許可文件,況原告函詢輔助參加人之貨物,與報運進口之貨物,並不相同。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明列系爭貨物之輸出入規定為「363」,應檢附輔助參加人同意文件,始得進入國內,無許可即不能進口。原告若欲輸出入規定「363」系爭貨物,應向輔助參加人提出許可申請,然原告並未依法申請輸入許可,且無具體載明貨物之種類、名稱、數量、材質、結構、製造商及說明書等足以「特定」貨物之資訊,而是逕將其欲進口之系爭貨物設定為高「擬真」「子彈模型」請求輔助參加人函釋,輔助參加人函復為針對「子彈模型」而不及其他,亦無特定貨物。系爭貨物嗣經審認屬於「制式子彈彈頭」,非前述所指「子彈模型」,因此,原告112年1月10日來詢及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13日函之內容均係針對「子彈模型」,與本件「制式子彈彈頭」,兩者不同。

(二)經檢視原告所進口之彈頭,是土耳其制式子彈製造商MedefDefence所生產,其材質、規格、尺寸均與國內查獲之9mm改造子彈相同,例如南投生技公司4死1傷及諸多查獲從事改造子彈之地下兵工廠案,可遭供作為改造非制式子彈之基材,與原告112年1月10日函文所指之惰性子彈模型並不相同。且原告進口數量高達10萬顆,數量龐大,買家流向不明,將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權衡社會治安現況,與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輔助參加人不同意原告輸入。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暨查驗資料(本院卷第287-305頁、原處分卷一第14-45、53-71頁)、原告112年1月10日仕202301001號函(下稱112年1月10日詢問,本院卷第159頁、原處分卷一第11-17頁)、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13日函(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卷一第47頁)、聯絡單(原處分卷一第73頁)、被告112年4月14日函(原處分卷一第49頁)、原告委託之合翰法律事務所11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7-202頁、原處分卷一第113-116頁)、輔助參加人112年5月4日函(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卷一第81頁)、原告112年5月9日提領書、切結書及產品說明書(本院卷第307-315頁、原處分卷一第83-91頁)、被告112年5月15日函(原處分卷一第93頁)、輔助參加人112年5月19日函(原處分卷一第103-10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125-131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責令原告限期退運,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立法理由揭示原條文第6款有關「違禁品」之用語,修正為「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並移列至第3款等語,是原告主張要屬違禁品始不得進口云云,應屬誤解。

2.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項)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2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定辦理。……」第96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立法理由表示進口貨物,因文件不齊或其他原因,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如貨物未經放行,海關應責令退運等語。

3.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第60條規定:「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

4.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係屬貨品特徵與稅則規定之涵攝問題,應先適用稅則名稱、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以決定貨物稅號之歸屬,而海關進口稅則第19類為武器與彈藥;及其零件與附件,其中第93章武器與彈藥;及其零件與附件,而93.06節為槍彈、其他彈藥與彈頭及其零件,之中9306.90.00.00-4為其他第9306節所屬之貨品。

5.貿易法第11條規定:「(第1項)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第2項)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立法理由明揭限制輸出入貨品之名稱及輸出入有關簽審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俾便出進口人遵守等語,第15條規定:「……(第2項)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進口貨品基於治安等需要,依法律本得予以限制,原告主張限制輸入子彈會侵害其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云云,亦屬誤解。

6.貿易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施行細則第8條之1規定:「為依本法執行貿易管理,蒐集統計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分類架構,編訂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7.貿易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局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三、本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第2項)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貿易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申請辦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不得輸入。」第8條規定:「(第1項)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局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第2項)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8.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稅則號別9306.90.00.00-4「其他第9306節所屬之貨品」之輸入規定為「363」,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但軍事機關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

(二)查系爭彈頭經原告申報稅則號別9306.90.00.00-4之貨物,有進口報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87頁、原處分卷二第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則所適用之輸入規定為「363」,自應檢附輔助參加人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始得輸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倘未取得上開同意(許可)進口之文件,即為關稅法第96條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被告自應責令退運。惟原告進口系爭彈頭,並未提出輔助參加人之同意(許可)進口文件,且經輔助參加人陳明原告所進口之彈頭,是土耳其制式子彈製造商Medef Defence所生產,其材質、規格、尺寸均與國內查獲之9mm改造子彈相同,例如南投生技公司4死1傷及諸多查獲從事改造子彈之地下兵工廠案,可遭供作為改造非制式子彈之基材,進口數量高達10萬顆,數量龐大,買家流向不明,將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權衡社會治安現況,與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不同意原告輸入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是以,被告以原處分責令原告退運,應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進口前112年1月10日向輔助參加人詢問得否進口,輔助參加人以112年1月13日函復原告,屬許可進口之文件云云。然查,原告所詢內容為所欲進口者為惰性彈「模型」,規格為無火藥、無打擊底火、「高擬真」子彈「模型」,達到「外表擬真」的效果,僅供收藏、展示、文創產品開發(本院卷第159頁、原處分卷一第11頁)。而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13日函也係針對原告所詢問之「惰性彈模型」答復如不具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等子彈完整結構,則非槍彈管制條例規定之彈藥等語(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卷一第47頁),並非針對原告進口之特定貨物為回復,自無從作為已特定之系爭貨物進口文件。而原告嗣進口者並非其所詢問之「外表擬真」之「高擬真」子彈「模型」、惰性彈「模型」,而是土耳其製之「制式彈頭」,已為前所認定,兩者迥異。且輔助參加人陳明所謂惰性彈模型裡面全是金屬填充,不能拆分,無法填火藥或底火,而無危害性,惟原告進口的是真實之制式彈頭,可裝在有火藥的空包彈上,改造成子彈,就可擊發,會造成危害等語(本院卷第269-270頁),並提出惰性彈模型及制式彈頭佐證,更無從認輔助參加人之112年1月13日函為原告進口系爭彈頭之同意(許可)進口文件。況原告於112年4月25日以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暨照片向輔助參加人詢問得否輸入,業經輔助參加人以112年5月4日函未予准許,並副知被告,回復以所進口之彈頭,為制式軍火廠所生產,其材質、規格、尺寸均與國內多起案件查獲之9mm改造子彈相同,認非屬「模型」,而為彈頭正品,若經改造為非制式子彈流入市場,將對治安產生重大衝擊等語(本院卷第35、197-202頁、原處分卷一第81、113-118頁),原告並未對此函文不服,提起救濟等情(原處分可閱卷三附件3、4),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益徵原告所進口者係屬不得進口之貨物甚明。原告卻仍於112年5月9日向被告提領系爭貨物,再經輔助參加人112年5月19日函重申,原告前112年1月10日詢問該署「惰性彈模型」是否可以合法進口,函文中說明「惰性彈模型」係指無打擊底火、無火藥之高擬真子彈模型,供收藏、展示、文創產品開發使用,爰該署以112年1月13日函答復所詢「惰性彈模型」,與本件向被告報運進口之土耳其制式子彈製造商Medef Defence所製「制式子彈彈頭」,二者不同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03-104頁),是被告以原處分認系爭貨物為不得進口之貨物,令原告限期退運或聲明放棄,自無違誤。

(四)原告嗣雖改稱系爭貨物非屬槍彈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不應列為輸入規定363之貨物云云(本院卷第176頁)。然貨物是否得進口,所涉及者為邊境之行政管制,核與是否構成未經許可持有、運輸之槍彈管制條例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所涉及者為刑事責任(參照槍彈管制條例於今年113年1月3日修正新增第13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為近期陸續攔阻進口大量制式子彈零件案件,考量彈頭、彈殼、推進火藥、底火及空包彈,均為子彈零件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組合,經加工即可製成完整子彈,為全面管制子彈來源,爰按刑罰級距於第1項至第4項定明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管制規定之處罰,第5項定明處罰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等語),係屬二事,原告上述改稱應屬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取得輔助參加人之同意進口系爭彈頭,且經輔助參加人未准原告輸入系爭貨物,足認系爭貨物屬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被告以原處分責令退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