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
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芹(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洪琦珍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王寵銘(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曾○芹起訴後,被告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民小學(下稱被告學校或新街國小)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寵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5、3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參照),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為準備行為,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表明斯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㈠緣原告原係新街國小六年級學生,其法定代理人洪琦珍(下
稱曾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被告學校申請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1年,以符合原告身心發展狀況與學習需要(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學校指派教師協助撰寫輔導計畫後,於112年4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607曾○芹延長修業年限個案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不同意個案延長修業」(下稱系爭個案小組決議),續經被告學校於112年5月2日召開111學年度下學期第一次臨時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下稱特推會)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尊重112年4月14日延長修業年限個案評估小組會議之結果」(下稱系爭特推會決議),爰由被告學校以112年5月9日街小輔字第1120003428號函(下稱112年5月9日函)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審核。㈡原告不服系爭個案小組決議,提具112年5月1日「桃園市特殊
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申訴書」提起申訴,嗣由教育局以112年5月16日桃教特字第1120046058號函(下稱112年5月16日函)請被告學校依112年12月21日修正、113年1月31日施行前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下稱修正前申訴服務辦法。該辦法於此次修正後,名稱修正為「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辦理。經被告學校召開111學年度新街國小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申評會以本件延長修業年限安置案尚未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鑑輔會)審議,於112年5月29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案號:
112-特-01。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5日提起訴願(機關收文日),受理訴願機關即教育局依特殊教育法(下稱特教法)第24條規定移送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再申評會),經再申評會作成112年8月30日桃教特字第112008253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本案依再申訴人請求,係主張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原處分(措施)應撤銷,並重新評估曾生延長修業年限申請一案,為無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予以維持。」(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個案小組決議、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學校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延長修業年限1年之處分。
四、本院的判斷:㈠相關法規及其適用說明:
⒈特教法第1條:「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
受適性及融合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9款:「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九、學習障礙。」第6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第14條:「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施方式及修業年限,應保持彈性;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5條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第20條第1項:「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第24條第1項、第5項:「(第1項)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如有爭議,得由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第5項)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依特教法第14條授權訂定之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
修業年限實施辦法(於112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113年2月1日施行。下稱調整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延長修業年限,指延長各教育階段修業年限,其最高延長期間規定如下:一、國民中小學:二年。」第3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前條各項入學及修業年限之調整,並訂定受理申請、鑑定及提供特殊教育服務之相關規定。」第7條第1項:「國民小學、…之身心障礙學生,其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審查原則及後續處理如下:一、申請:由學生本人依其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意願向學校申請;學生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申請。二、審查原則:鑑輔會應以多元評量方式評估申請學生之身心特質、學習表現、家庭及特殊教育需求,就評量資料,參酌下列原則綜合研判之:㈠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療或復健,致未接受適當教育達連續三個月或累計超過一學期,經專業團隊評估延長修業年限有助其學習適應。㈡教育安置方式改變,經專業團隊評估延長修業年限有助其學習適應。㈢經調整其課程教學與評量、特殊教育服務方式與支持服務內容,或提供補救教學及相關補救措施後,仍未達畢業成績及格標準。三、後續處理:經鑑輔會審查通過者,以安置原就讀學校為原則,學校特推會應審查其個別化教育計畫及相關支持服務之適切性;未通過者,鑑輔會得建議其他安置方式。」⒊依特教法第24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申訴服務辦法第4條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爭議之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輔導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鑑安輔申評會)。」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主管機關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措施有爭議時,應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第3項)前二項主管機關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時,不服鑑安輔申評會之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為時即修正前申訴服務辦法亦於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第5條第1項:「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應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第11條:「【第1項】特教學生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名義送達特殊教育學生及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第2項】對於足以改變特殊教育學生身分、損害其受教育機會或其他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件,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特教學生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⒋桃園市政府依特教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桃園市特殊教
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下稱桃園市鑑輔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會(按:即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同)任務如下:一、議決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支持服務之實施方式與程序。…。(第2項)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規規定之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類別,設置各鑑定、安置、輔導、支持服務小組,負責各類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支持服務事宜,並將辦理結果送本會審議。」(行為時即113年9月23日修正發布前桃園市鑑輔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規定:「【第1項】本會任務如下:一、議決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第2項】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規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類別設置各鑑定安置及輔導小組,負責各類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事宜,並將辦理結果送本會審議。」)。又桃園市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實施要點(下稱桃園市延長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2點:「本要點所指身心障礙學生,係指就讀本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經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學生。」第3點第3款:「身心障礙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該教育年段延長修業年限:…。㈢經家長或教師評估身心障礙學生身心發展,認為延長修業年限有助於其日後生活與學習適應,並經學校個案輔導會議確認。」第4點:「申請作業程序與應備資料:㈠作業程序:⒈身心障礙學生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⒉學校接受學生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申請後應指派相關教師協助家長撰寫一年學習輔導計畫,並成立個案評估小組,就相關計畫及校內行政支援等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提報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初審。⒊學校得視申請學生狀況,邀請專家學者、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成員、學生導師、家長、醫療人員等相關人員組成個案評估小組。⒋個案評估小組審查通過後,學校檢具申請資料送鑑輔會審議。⒌鑑輔會召開審議會議,得邀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導師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㈡學校應檢具下列資料向鑑輔會申請:⒈桃園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申請表。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及公立或教學醫院診斷證明。⒊個案評估小組評估報告。⒋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會議紀錄。⒌學生申請資料及學習輔導計畫。⒍個別化教育計畫。⒎學生出缺勤紀錄。」第5點本文:「經鑑輔會鑑定同意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由本府書面核定之,…。」⒌綜上規定可知,就讀桃園市公私立國小之身心障礙學生,
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依學生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意願,代為向就讀學校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學校於接受申請後,應指派教師協助家長撰寫學習輔導計畫,並成立個案評估小組,就相關計畫及校內行政支援等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提報校內特推會初審。個案評估小組審查通過後,由學校檢具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申請表等資料送桃園市鑑輔會審議,經鑑輔會鑑定同意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者,由桃園市政府書面核定之,並以安置原就讀學校為原則;未通過者,鑑輔會得建議其他安置方式。又行為時即113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調整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係規定為:「前項申請(按:即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國民中小學應報鑑輔會鑑定及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申請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經學校審核後,通知申請人。」非如修正後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未通過者,鑑輔會得建議其他安置方式」,然特教法既已明文直轄市政府為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第2條第1項),且包含直轄市政府在內之各級主管機關均應設鑑輔會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等事宜(第6條第1項。行為時即112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前特教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鑑輔會,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則國民小學延長修業年限申請之准、駁(如不同意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尚應就學生之身心障礙類別、延長修業年限以外之其他安置方式等為決定),自仍應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辦理審議、核定。是前揭桃園市延長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第4目固僅規定「個案評估小組審查通過後,學校檢具申請資料送鑑輔會審議。」然國民小學既非特教法所明定之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等事宜之核定機關,上開規定毋寧僅係規定個案評估小組審查通過後,尚應將申請資料報送主管機關(鑑輔會)審議,非謂未經個案評估小組審查通過之延長修業年限申請案,即無須報請主管機關審議、核定。是桃園市所轄國民小學之審查結果,不問是否通過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自均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鑑輔會)審議、核定,以決定是否同意申請案或採取延長修業年限以外之其他安置方式。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延長修業
年限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頁)、桃園市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輔導計畫(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21頁)、系爭個案小組決議(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系爭特推會決議(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學校112年5月9日函(原處分卷第31頁)、教育局112年5月16日函及所附原告112年5月1日申訴書(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5頁)、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㈢原告固不服系爭個案小組決議,而陸續提起申訴、再申訴及
本件行政訴訟。然由前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原告提出系爭申請後,經被告學校指派相關教師協助家長撰寫學習輔導計畫並經個案評估小組審查後,不予同意原告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而以112年5月9日函報請教育局審核,經核系爭個案小組決議之性質,乃係終局決定是否應予原告延長修業年限或為其他安置方式前之前階段行政程序(準備行為),並不具有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前述相關法規復未就國民小學對於延長修業年限申請所為審查結果之準備行為,另設有可單獨救濟之明文而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但書之情形。原告如就系爭個案小組決議有所爭議,亦應與桃園市政府其後所為之終局決定(詳後述),一併聲明不服,要無單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非適法。更何況,系爭申請經被告學校報送教育局審核後,教育局考量此案為監察院關注之個案,乃以112年5月17日桃教特字第1120044958號函請桃園市北區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東門國民小學【下稱東門國小】)辦理專案審議(本院卷第521頁),該中心爰於112年6月3日召開「桃園市111學年度新街國小特殊教育學生延長修業年限專案審查會議」(斯時原告經112-1跨階段鑑定結果為學習障礙,安置在桃園市立東興國民中學【下稱東興國中】普通班接受資源班教育),由委員依原告魏氏智力測驗、在校成績表現、學校的生活適應、111學年度IEP及家庭支持等學生之相關能力進行討論後,決議不予通過原告延長修業年限一案,東門國小爰以112年6月6日東門北特字第1120005259號函報教育局(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6頁),再由桃園市政府以112年6月9日府教特字第11201580581號函檢附審查結果家長通知單通知曾母(本院卷第319、320頁)。原告就專案審查結果不服,提出申復(按:此非法定救濟程序,乃係依「桃園市111學年度國民小學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實施計畫」,提供給學生家長或學校就初步安置結果陳述意見或為進一步瞭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9頁),經112年6月17日(112-2)申復會議維持原判(本院卷第593、594頁),復由桃園市11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工作小組於112年6月21日召開第8次會議決議申復案件照案通過(本院卷第595頁至第605頁),桃園市政府爰以112年7月7日府教特字第1120186955號函檢附原告之「桃園市111學年度國民中學特殊教育第2次鑑定安置名冊」(即原告經鑑定為閱讀、書寫表達、數學等類型之學習障礙,安置於東興國中普通班接受資源班服務,考場服務為延長作答時間20分鐘,並於該安置名冊「備註」欄內載明:「本次以專案鑑定欲申請延長修業年限,經112年6月17日申復會議維持原判未通過」等語)通知新街國小,由被告學校以112年7月14日街小輔字第1120005421號函轉曾母,並教示得依(修正前)申訴服務辦法第5條規定提起申訴之救濟途徑(本院卷第316-21頁至第316-29頁)。是原告對於系爭申請未獲通過並經核定採延長修業年限以外之其他安置方式,如有不服,並非無救濟途徑,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個案小組決議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