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顏志忠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王郁文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旻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86號、第487號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經訪查保險對象並訪問原告後,認設在○○市○○區○○○路○段000號、455號1樓之新中北牙醫診所(原告擔任支援醫師)、設在○○市○○區○○路000○0號1、2樓之○○牙醫診所(原告擔任負責醫師)、設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牙醫診所(原告擔任支援醫師),分別涉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遂分別以民國111年8月25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自111年11月1日起終止○○○牙醫診所特約,負有行為責任之醫師即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1個月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111年8月29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停約3個月,負責醫事人員即原告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111年8月30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3,並與前開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停約3個月,負有行為責任醫師即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後被告仍分別維持上開期間不予支付醫事服務費用與停約決定,原告再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所涉相關刑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該署112年8月24日111年度偵字第11811號、112年度偵字第359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據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84頁),嗣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50號發回桃園地檢署續查,現由該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86號、第487號偵查中,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可參(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兩度向桃園地檢署發函,該署均答覆案件尚在偵辦中(本院卷第311頁、第417頁)。本院審酌本件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