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顏志忠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王郁文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旻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石崇良變更為陳亮妤,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件當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4年4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裁定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86號、第487號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40頁)。
查桃園地檢署於114年5月6日就前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本件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則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0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與高檢署處分書卷內可稽(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5頁)。
嗣本件原告且具狀陳明被告並未另行提起刑事自訴,故前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86號、第487號刑事案件,應已確定,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經消滅,本院114年4月11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