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林太富
林太信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鍾威霆(主任)訴訟代理人 杜淑芬
陳淑珍鄭麗華(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林太忠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太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及參加人之父林文章(下稱林君)於民國81年6月2日死亡,林君之弟即訴外人林景照因辦理繼承案件,於86年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託其長子訴外人林乾隆向被告申請更正林君之父姓名並補填養父姓名,經被告審核後,以86年4月24日花市戶字第2616號函核准並通知林景照辦理戶籍登記更正事宜,嗣林景照委託長女即訴外人林美雲辦理更正登記為林君之生父「不詳」及養父「林坤裕」,並經被告以浮籤註記完成在案(下稱系爭註記)。後原告及參加人查閱其父林君之除戶謄本始得知前揭戶籍更正登記事宜,原告及參加人並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其父林君86年5月3日除戶謄本之浮籤註記,經被告審認以111年12月30日花市戶字第11100047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說明,本案均符合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其無轉載錯漏或出生別排序錯誤之情事及行政疏失,所請礙難辦理云云,駁回原告所請。原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2人與參加人同為林君之子,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202頁),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林君除戶謄本內之記載將影響原告及參加人之祖父為何人,其等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訴請撤銷系爭註記應合一確定。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