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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2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太富

林太信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鍾威霆訴訟代理人 林宇程

鄭麗華

參 加 人 林太忠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花市戶字第111000478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㈠撤銷花蓮縣政府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1年12月30日花市戶字第1110004780號函;㈡撤銷原告父親除戶謄本內,浮籤註記0131_01,並正確登載原告父親,於81年6月2日過世時身分資料,父:林坤裕、母:連哖、出生別:長男。嗣其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成將86年5月3日的浮籤記事編號0131-01,「記事:原生父姓名林坤裕,因錯誤應更正為生父:不詳,養父:林坤裕,民國86年5月3日以浮籤註記」撤銷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76頁);此乃調整聲明之用語,係更正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原告林太信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本件第一審訴訟宣判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林太信新臺幣(下同)500元(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3頁);核屬訴之追加,其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及參加人父親林文章前於81年6月2日死亡,嗣林文章之弟林景照因辦理繼承案件,於86年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更正林文章生父並補填養父姓名,經被告審核後,於86年4月24日以花市戶字第2616號函,核准並通知林景照辦理戶籍登記更正事宜,更正登記林文章生父「不詳」及養父「林坤裕」,復由林景照之女林美雲辦理更正登記,而經被告於86年5月3日以浮籤註記完成在案(下稱系爭更正登記)。俟原告及參加人查閱林文章除戶謄本,始知系爭更正登記事宜,渠等遂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林文章86年5月3日除戶謄本之浮籤註記;案經被告審認本案均符合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其無轉載錯漏或出生別排序錯誤之情事及行政疏失,乃於111年12月30日以花市戶字第1110004780號函,復原告稱所請礙難辦理,駁回所請(下稱原處分)。惟原告及參加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林文章係先祖母連氏哖於8年5月在無婚姻狀況所生,日治時期民風陳俗未婚生子,只能寄居先祖母連氏娘家,入曾祖父吳長旺戶籍,而為吳氏文章,滿月後由先祖父接回家族,以螟蛉子登記先祖父兄林添益戶籍,改姓林名文章,同年10月祖父林坤裕與祖母連氏哖結婚,戶籍登記以螟蛉子名入籍;則依35年11月斯時有效之戶籍法規定,登記全家族之戶籍登記,林文章之身分別和出生別就此確定。又確認出生別後,繼承順序與應繼分不生變化,被告逕認林景照為利害關係人,未詳查委託授權不合法之情形,僅憑所持日治時期戶籍資料,錯誤適用00年0月24生效之戶籍法規定,將林文章戶籍登記,改為生父不詳、身分別養子,即有違誤。另系爭更正登記,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誤;故被告應依戶籍法第22條,暨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等規定,將系爭更正登記予以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按日賠償原告林太信所受損害等語。併為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成將00年0月3日的浮籤記事編號0131-01,「記事:

原生父姓名林坤裕,因錯誤應更正為生父:不詳,養父:林坤裕,民國00年0月3日以浮籤註記」撤銷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本件第一審訴訟宣判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林太信500元。

四、參加人另以:聲明及陳述同原告主張。

五、被告則以:林文章究係婚生子或養子身分,出生別排序從父系或從母系,間接致使其弟林景祥及林景照之出生別異動,即使確認出生別後繼承順序與應繼分不生變化;然出生別錯誤影響林景照甚鉅,其權利義務關係變更與林文章是否為林坤裕養子有關,因而林景照於86年5月3日更正出生別為次男,足證更正林文章生父及養父資料之必要,故林景照為申請更正林文章戶籍資料之利害關係人。再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為更正登記之依據證件,被告據此更正登記,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且依86年5月適用之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皆無通知直系血親之規定,被告即無須通知林文章之直系血親,於法未有不合。另林文章於47年7月29日更正林景祥出生別為「長男」,與原處分具高度關聯性;況原告欲更正林文章之浮籤註記生父「不詳」養父「林坤裕」,卻無佐證推翻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之資料,原處分以無轉載錯漏或出生別排序錯誤之情事,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至原處分雖誤繕戶籍法修正公布日期及條號,然86年5月3日之更正登記依據81年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36條、第56條與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24條及第45條,法規內文無二致,並未影響更正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

第22條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⒈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⒉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⒈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⒉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⒊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⒋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⒌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⒍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⒎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復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所明訂。

㈡查原告及參加人父親林文章前於81年6月2日死亡,嗣林文章

之弟林景照因辦理繼承案件,於86年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更正林文章生父並補填養父姓名,經被告審核後,於86年4月24日以花市戶字第2616號函,核准並通知林景照辦理戶籍登記更正事宜,更正登記林文章生父「不詳」及養父「林坤裕」,復由林景照之女林美雲辦理更正登記,而經被告於86年5月3日以浮籤註記完成在案;俟原告及參加人查閱林文章除戶謄本,始知系爭更正登記事宜,渠等遂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林文章86年5月3日除戶謄本之浮籤註記,經被告審認本案均符合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其無轉載錯漏或出生別排序錯誤之情事及行政疏失,乃於111年12月30日以原處分,駁回所請等情,有原處分、原告及參加人申請書、系爭更正登記函、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林景照授權書及林美雲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足以信實。惟原告及參加人以系爭更正登記有錯誤為由,依戶籍法第22條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自應循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由被告查明更正,或由渠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則被告以林文章(0年0月00日生,81年6月2日歿)原名吳文章,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為吳長旺戶內媳婦仔連氏哖之私生子,8年10月9日林坤裕與連氏哖結婚後,以養子緣組入戶,其生父登載為「不詳」,嗣於35年初設籍自行申報出生別為「長男」生父「林坤裕」,後於86年5月3日經利害關係人即林文章之弟林景照受託人林美雲,申請更正登記為生父「不詳」養父「林坤裕」並以浮籤註記,查無轉載錯漏或出生別排序錯誤之情事,遂於111年12月30日以原處分,駁回所請(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此一戶籍登記林文章生父「不詳」及養父「林坤裕」之事項,核與卷附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被告據予更正登記為林文章生父「不詳」養父「林坤裕」並以浮籤註記,當屬有據,自無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情事。且原告及參加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推翻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之資料;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渠等申請更正系爭更正登記,要無違誤。

㈢雖原告以林文章係連氏哖在無婚姻狀況所生,因日治時期民

風陳俗,只能入吳長旺戶籍,而為吳文章,嗣以螟蛉子名入籍,然依35年11月斯時有效之戶籍法規定,登記全家族之戶籍登記,林文章之身分別和出生別就此確定,並舉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9頁)。但參酌內政部46年7月29日台內戶字第11820號函釋意旨,在臺灣省光復後因初次設籍申報姓名錯誤可憑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依法核實更正;復依內政部82年2月22日發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嗣修正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後於98年1月20日廢止)第4點第2款規定,非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由憑臺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或有關戶籍資料,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準此,被告於86年間經利害關係人即林文章之弟林景照申請,核閱林文章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查明有戶籍登記錯誤情事,據予更正為生父「不詳」養父「林坤裕」並以浮籤註記,合於前開函釋及要點規範,尚不得僅以林文章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之記載內容,驟謂本件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情形。至原告稱被告逕認林景照為利害關係人,未詳查委託授權不合法之情形,僅憑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而為系爭更正登記,且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誤乙節;因本件係原告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則被告查明林文章86年5月3日浮籤註記生父「不詳」養父「林坤裕」之記載,核與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相符,並無錯誤或脫漏情形,遂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亟難謂有何違誤之處。縱原告及參加人111年12月26日申請書,另有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就系爭更正登記申請程序重開意思;惟系爭更正登記早於86年5月3日作成,距渠等111年12月26日申請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有違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申請程序重開,要不得以此謂原處分有違法情形。

㈣是原告及參加人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林文

章86年5月3日除戶謄本之浮籤註記,經被告審認本案均符合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核與林文章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相符,並無轉載錯漏或出生別排序錯誤之情事及行政疏失,乃於111年12月30日以原處分駁回所請,要無違誤。

至原告及參加人執以林文章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之記載內容,抑或系爭更正登記之申請人林景照非利害關係人、授權不合法情事,俱非適法之證明文件,無可認系爭更正登記有錯誤或脫漏情形,皆不足取。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其性質乃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若其行政訴訟部分經裁定或無理由駁回,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則原告林太信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請被告應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本件第一審訴訟宣判日止,按日給付500元部分,因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敘明綦詳,其併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及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林文章86年5月3日除戶謄本之浮籤註記,經被告查明林文章生父「不詳」及養父「林坤裕」之浮籤註記,並無登記有錯誤或脫漏情形,遂於111年12月30日以原處分駁回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成將86年5月3日的浮籤記事編號0131-01,「記事:原生父姓名林坤裕,因錯誤應更正為生父:不詳,養父:林坤裕,民國86年5月3日以浮籤註記」撤銷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本件第一審訴訟宣判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林太信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