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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27號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鈴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爵陽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奕為

陳韋陵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900928號(案號:1113050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位於○○市○○區○○路00至00號建築物地下2層編號第00號停車格(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人,該車位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82年6月18日核發之82使字第716號使用執照(80年3月8日80建字第348號建造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下2層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被告於111年3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車位占用車道,以致車道減縮為315公分,與原核准圖說單車道寬度應為350公分不符,故認現場涉有未經核准變動停車格位置而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111年4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634177號函(下稱通知改善函)限於111年5月15日前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嗣被告於111年6月21日進行複查,系爭車位仍占用車道致車道縮減為315公分小於350公分,其位置不符原核准圖說,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建築物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等規定,以111年8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56448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11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依使用執照竣工圖劃設停車位,並無占用車道及變更使用之行為: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訴外人林土城應回復車位原狀為寬250公分長600公分,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指示工人,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示附圖及82使字第716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圖示,自甲柱柱中心線為基準點,向北測量350公分寬度保留為地下室車道寬度,再行劃設系爭車位線格,回復車位應有長寬面積及位置所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所定以柱中心線為基準點之測量方式,且系爭車位用途仍為私人使用停車,並未作公眾使用或其他用途,停車位之主要構造、位置及面積與竣工圖相同,無變更使用情事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又竣工圖所示系爭車位左側編號22號停車位,其左下側有一南北向直線,該直線即繪製於車道中間,線旁並標註長度為350公分;該直線標記下方,即銜接自甲柱柱中心線劃設之車道邊線,可證車道線確實係自甲柱柱中心線為劃設,則自甲柱柱中心線測量350公分之寬度保留為車道,並無任何占用致車道寬度縮減為315公分之情事。至左側編號21、22停車位前方格線係對齊系爭車位與編號21停車位中間之樑柱,尺寸明顯較竣工圖所示為短,原告依竣工圖劃設停車位格線,前方格線自不可能與左側停車位水平對齊,被告未加詳察,遽認原告有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⒉通知改善函指稱原告有擅自變更使用,卻未說明系爭停車位

何處屬變更使用?係以何種方法判斷系爭停車位有變更情事?該變更應如何改善?亦未明確說明系爭車位位置應如何繪製,使原告無從知悉有何行政義務違反、如何改善及是否會遭受罰款,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告知。又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逕自裁罰原告,原處分亦有不符正當程序原則之瑕疵,應得撤銷。

㈡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應不得為裁罰:

原處分書處罰違反建築法行為,即應以行為人於違反建築法之行為「時」有故意或過失作為主觀歸責事由,而非行為「後」之行為。原告於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期日前,已先行詢問被告是否得於強制執行當日派員至現場監督並指導系爭車位之尺寸及所在位置,惟被告表示其僅得提供系爭竣工圖,但無法到場協助劃定,強制執行當日,被告並無派員到場協助劃設,原告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偕同工人,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附圖及竣工圖為測量、劃設線格,並將執行過程陳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原告並無任意劃設或擅自增設停車位尺寸及位置,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2次稽查時,原告均未到場,並不因被告之稽查及通知改善函附上尋找相關技術人員之網址,而變為有故意或過失。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位占用車道,原告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停車格位置使用之違規行為:

依照80建字第348號建造執照申請時適用之內政部63年2月15日台內營字第573693號函令修正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停車場單車道之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且依82使字第716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系爭車位前車道寬度應為350公分。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係建築面積之定義,與本案停車格占用車道係屬二事。又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命林土城應將系爭車位回復如原核准竣工圖所示寬250公分長600公分外,仍應依原核准竣工圖之位置繪製,車道必須以甲柱與車道之邊線起算350公分,系爭車位雖已回復應有長寬面積,然其車道之丈量係以甲柱「中心線」起算繪製停車格位置,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車位應呈同一水平線對齊,然系爭車位與左側21及22號起始線顯有不同,其以錯誤之起算點為基準,導致停車格占用車道,實質造成其他使用人在駕駛路徑上之危害,原告未經核准變動停車格位置,致系爭車位占用車道,致車道剩315公分小於350公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屬實。

㈡原告為系爭車位使用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為繪製車位格線之行為人,亦為系爭車位使用人,對系爭車位具有實質管領能力。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第1次稽查時,認定系爭車位前車道寬度不足350公分,占用車道空間屬實,有未經核准變動停車格位置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之違規行為,當場明確告知現場領勘人員違規事項,並請其轉知原告,後續另以通知改善函說明違規事項、違反法條、載明改善或補辦手續方法及尋找相關技術人員之網址,並命原告限期改善,該函文亦已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然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複查時,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亦請領勘人員轉知原告請其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為陳述意見,足認原告知悉違規情事,卻拒不配合被告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難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9至7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42頁)、82使字第716號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77頁)、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21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67至68頁)、通知改善函(本院卷第81至83頁)、地下2層竣工圖(本院卷第89至91頁)、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5至27頁),及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1121203092號函(本院卷第16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有無程序違法瑕疵?㈡原告就系爭車位是否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㈢原告行為有無主觀可責性?被告以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是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即生得對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並得對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為下命處分,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其中「罰鍰」處分為行政罰,使個人承擔因違規行為而生之不利益,並有嚇阻其將來再度違法之功能;「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下命處分,及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下命處分,此等下命處分則非屬行政罰,乃為直接排除一定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建築法所管制之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管制措施,至於採取何下命處分為必要、適合之行政管制措施,行政機關應以比例原則裁量之。⒉次按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1至附表9之規定。……(第3項)第1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3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附表1(摘錄)如下:「違反規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A2、C1、C2、D2、D3、D4、E、F4、G1、G2、G3、H2【第3順序】。裁處罰鍰基準:第1次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第2次處罰鍰6萬元。第3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2萬元罰鍰。併處限期3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裁罰對象:一、第1次、第2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二、第3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前揭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而依職權訂定發布,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在母法所規定處分方式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所違犯規定、情節輕重、違規次數、是否有其他特殊情形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未逾建築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

㈡原處分核無程序違法瑕疵:

⒈經查,原告為位於○○市○○區○○路00至00號建築物地下2層編號

第20號系爭車位之使用人,該車位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2年6月18日核發之82使字第716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下2層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被告於111年3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車位占用車道,以致車道減縮為315公分,與原核准圖說單車道寬度應為350公分不符,故認現場涉有未經核准變動停車格位置而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遂以111年4月7日通知改善函限原告於111年5月15日前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於翌日送達原告。

嗣被告於111年6月21日進行複查,系爭車位仍占用車道致車道縮減為315公分小於350公分,其位置不符原核准圖說,不符建築物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1等規定,以111年8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564484號函併附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11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等情,有82使字第716號使用執照存根、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21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通知改善函等(本院卷第77頁、第79至80頁、第67至68頁、第81至83頁)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通知改善函未說明系爭停車位何處屬變更使用

,使原告無從知悉有何行政義務違反、如何改善及是否會遭受罰款,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告知。又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逕自裁罰原告,原處分亦有不符正當程序原則之瑕疵,應得撤銷等語,惟被告於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前,除於111年4月7日以通知改善函詳述原告使用之系爭車位有未經核准變動停車格位置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及原告所涉違反之法令規定,並提供尋找相關技術人員協助及承辦人電話等資訊,以供原告尋求進一步諮詢外,另先後於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觀諸此2次勘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被告2度會勘之重點均在於查證原告未經核准變動系爭車位停車格位置,致占用車道,令車道寬度僅剩餘315公分,小於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應適用之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之規定(參本院卷第88頁),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屬實,並已將勘查結果告知原告委任之受檢代表即其配偶倪瑞溢,對於紀錄表有意見者應於期限內(分別限期於111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27日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並經受檢代表倪瑞溢在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在案,此可觀諸勘查紀錄表會勘結果所載內容即明(本院卷第79、67頁),又原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倪瑞溢為其配偶,代其分別於111年3月24日及同年6月21日出席現場會勘,並經倪瑞溢轉知會勘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則對於此等會勘結果及限期陳述意見等節,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又況,原告如認111年4月7日通知改善函所載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理應與被告承辦人以電話進一步聯繫確認,即可輕易釐清相關疑義,然歷經2次現場會勘並收受通知改善函,早已明知被告認定其未經核准違規擅自變動停車格位置使用之緣由係因系爭車位占用車道,卻迄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前均未能為改善,實係因其堅持己見自認車道寬度係以自系爭車位下方樑柱之柱中心為起點向北測量350公分(參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位係依照竣工圖所劃設,並無錯誤,亦無改善之必要等情,既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20、163頁),顯見原告前揭所指摘程序違法瑕疵僅屬其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停車格位置使用之違規行為:

⒈原告雖援引新北地院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張系爭車位係經

其與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指示工人,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示附圖及82使字第716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圖示,自甲柱柱中心線為基準點,向北測量350公分寬度保留為地下室車道寬度,再行劃設車位線格,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所定以柱中心線為基準點之測量方式等語,惟細譯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可知,民事法院係就原告與訴外人林土城間有關系爭車位請求回復原狀為調查審認,固就系爭車位長寬應由2.38公尺×5.5公尺回復為2.5公尺×6.0公尺乙節,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因有關系爭車位之位置並非該案審究之爭點,故未為任何實質之調查審認。是縱系爭車位係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後而重新劃設,然其劃設之位置是否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內容相符,自仍應依相關建築管理法令規定及使用執照圖說為實質認定,尚無從僅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係就建築面積之計算,規定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核與車道寬度之計算無涉,故原告以之作為前揭劃設系爭車位測量方式論據之基礎,倘若可採,將實質減縮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可供車輛通行之寬度,以本案而言,將使系爭車位得占用車道,致車道僅剩餘315公分(參本院卷第91頁),如此是否與立法本旨相符,已非無疑。

⒉再者,有關82使字第716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圖示中標註車道

寬度寬度350公分,依當時應適用之建築法令,其測量之基準點究應以樑柱之柱中心或以樑柱與車道之邊緣為起點乙節,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據該署112年8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1121203092號函復載稱略以:「說明:……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車道寬度訂於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款第1目明定『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至82年3月1日發布修正,增訂同款第3目『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系爭案件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宜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至車道係供車輛通行,規定寬度範圍内自不得有牆壁或柱等有礙車輛通行之障礙物,來函附圖,車道寬度應計至柱之邊緣,不得計至柱中心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7頁),由此益徵原告前揭主張之測量方式於法顯有未合。原處分依此認定原告以錯誤之起算點為基準,導致系爭車位占用車道,已實質造成其他使用人在駕駛路徑上之危害,原告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停車格位置使用之違規行為,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核無違誤。

㈣原告本件行為具主觀可責性:⒈觀諸原告起訴狀載稱略以:原告為系爭車位之使用人,於新

北地院強制執行期日前,已先行詢問被告是否得於強制執行當日派員至現場監督並指導系爭車位之尺寸及所在位置,惟被告表示其僅得提供系爭竣工圖,但無法到場協助劃定,強制執行當日,被告並無派員到場協助劃設,原告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係依據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附圖及系爭竣工圖圖示,指示工人進行測量及劃設系爭停車位之線格等語以觀(參本院卷第9、11頁),足見原告為繪製車位格線之行為人,亦為系爭車位使用人,對系爭車位具有實質管領能力,於向新北地院聲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重新劃設系爭車位時,未詳予究明系爭車位原經82使字第71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核准標示之所在位置,誤以甲柱「中心線」起算繪製停車格位置,致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停車格位置使用,已難認無過失;又經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第1次派員至現場稽查時,即已明確認定系爭車位前車道寬度僅餘315公分,不足350公分,占用車道空間屬實,當場明確告知受檢代表即原告配偶倪瑞溢違規事項,並請其轉知原告,後續另以通知改善函說明違規事項、違反法條、載明改善或補辦手續方法及尋找相關技術人員之網址,並命原告限期改善,已足令原告有改善及補辦手續之機會,況從卷附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80、133頁),可知系爭車位後方仍有空間,並未再劃設其他停車格,故系爭車位再向後方退縮35公分即可回復前述車道之法定寬度,並無何事實上之困難,原告卻仍置若罔聞,及至被告嗣於111年6月21日複查時,仍發現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顯見其明知其行為違法,仍持續拒絕配合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據以為裁處,自屬有據,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且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雖又改稱:原告僅為系爭車位之

使用人,並非劃設系爭車位之人,而係由倪瑞溢劃設,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被告應處罰行為人倪瑞溢,並非處罰原告云云,惟此等主張核與其前揭起訴意旨所述內容已然前後矛盾,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原告自承為系爭車位之使用人,且為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是就其嗣後聲請新北地院為強制執行時,系爭車位究應如何重新劃設乙情,自與其利害相關,理當有所知悉,縱實際劃設之行為人為原告配偶倪瑞溢,亦是基於原告之授意而為(參原告準備書狀所載係依原告向法院陳報之執行方法而為測量、劃設,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則渠等就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停車格位置使用之違規行為,難謂無共同參與,依此原告自應負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責任。又況,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者,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系爭車位縱係由原告向新北地院陳報執行方法後委由其配偶倪瑞溢重新劃設,但此並不會改變原告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義務主體,倪瑞溢僅係原告之受任人或其輔助人之性質。依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決議,原告就倪瑞溢重新劃設系爭車位之違規結果,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就其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而倪瑞溢未詳予論究系爭車位與車道之相對位置,致系爭車位占用車道,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停車格位置使用之違規,業如前述,且2度受原告委任出席現場勘查,明知會勘之結果涉及違法,竟仍消極不為任何相應之舉措,自難謂無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推翻其應就倪瑞溢之違規行為同負過失違章責任之推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