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2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黃君婷

送達代收人 黃麗珠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奕仁

李昆泰黃國忠被 告 臺北市立古亭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莊豐兆(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臺北市立古亭國民中學(下稱古亭國中或學校

)0年級學生,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由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委託律師以書面向學校反映(下稱系爭申請),原告自7年級起即有遭同學霸凌情事(下稱系爭事件,本院卷1第243-244頁)。被告古亭國中先進行校安通報(校安編號:1564060,本院卷1第245頁)後,於108年11月8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該案,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本院卷1第247頁、1434-011訴願卷目次4D附件7);嗣原告姑姑黃○○(下稱黃君)就同一事件,又於108年11月21日向學校提出校園調查事件申請書(1434-011訴願卷目次4D附件6)。調查小組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調查會議訪談雙方同學,原告由黃君陪同出席該次會議(1434-011訴願卷目次4D附件8),嗣因應小組於100年1月3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霸凌不成立,並作成156406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249、251-265頁),由被告古亭國中檢送該調查報告予黃君(1434-011訴願卷目次4D附件11),復以100年3月10日北市古亭中學字第1096001398號書函通知黃君其申復程序(1434-011訴願卷目次4D附件12)。原告及黃君不服該調查結果,以100年3月18日申復書提出申復(本院卷1第267-272頁),經因應小組於100年4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本件霸凌案申復不成立(1434-011訴願卷目次4D附件14),並作成100年4月16日編號1564060號校園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確認本案申復事由不成立,由被告古亭國中檢送該申復結果通知書予黃君(本院卷1第273-274頁、1434-011訴願卷目次4D附件17)。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本院卷1第275-293頁),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0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77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内另為處分。」(本院卷1第309-316頁)。

㈡案經被告古亭國中再組成申復審議小組,召開申復審議會議

,決議申復有理由,由學校重為決定,經被告古亭國中於110年1月5日檢附申復決議書通知原告及黃君(本院卷1第317-331頁)。嗣被告古亭國中於110年3月2日召開因應小組109學年度第2次會議,經檢視第1次調查報告内容,決議本案不構成校園霸凌事件(本院卷1第333-336頁),由被告古亭國中以110年3月30日序號1564060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檢附因應小組重為決定之說明通知原告及黃君(本院卷1第337-345頁),原告不服該重為決定,依109年7月21日修正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第27條規定,循序向被告古亭國中提起申復、申訴,均未獲變更(本院卷1第347-417頁),再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提起再申訴(本院卷1第419-434頁),經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再申評會)於111年2月15日召開第4屆第2次會議,決議再申訴有理由,學校應依決定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作成同日期案號1564060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書(下稱111年2月15日再申訴決定書),由被告教育局以111年3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11031048993號函檢送該再申訴決定書通知原告(本院卷1第451-454頁)。㈢被告古亭國中復依111年2月15日再申訴決定書意旨,於111年

4月20日及111年6月15日分別召開因應小組第1次、第2次會議(1570-014訴願卷目次3第183-190頁、本院卷1第455-457頁),重新檢視行為時即101年7月26日修正之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有關「霸凌」之定義,就各疑似行為人之行為逐一檢視,作成111年6月24日第1564060案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本案不構成校園霸凌事件,被告古亭國中並以同日期序號1564060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檢附第2次調查報告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本院卷1第459-498頁)。原告不服原處分,以111年7月12日申復書提出申復(本院卷1第499-508頁),經被告古亭國中組成申復審議小組召開申復審議會議進行審議後,認本件申復無理由,並作成111年8月10日第1110713案校園霸凌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111年8月10日申復決定),由被告古亭國中檢附該申復決定書送達原告及黃君(本院卷1第509-528頁、1570-014訴願卷目次3第261頁)。原告仍不服,以111年9月12日申訴書向被告古亭國中提出申訴(本院卷1第529-531頁),經被告古亭國中組成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111年11月2日召開申評會111學年度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本院卷1第533-535頁、1570-014訴願卷目次3第272-273頁),並作成同日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111年11月2日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537-538頁),由被告古亭國中檢附該申訴決定書送達原告及黃君(1570-014訴願卷目次3第277頁)。原告仍有不服,以111年12月5日再申訴書向被告教育局提出再申訴(本院卷1第540-545頁),經再申評會於112年3月23日召開第4屆第7次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並作成同日期案號1564060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書(下稱112年3月23日再申訴決定),由被告教育局以112年5月25日北市教學字第11230462202號函檢送該再申訴決定書予原告(本院卷1第595-599頁)。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0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25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112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7-49頁)。原告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古亭國中未依法調查其他證據即逕予排除B-H生、I-Q生所為之自認,又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論理法則對B-H生、I-Q生之答辯分配舉證責任,亦違法以表決結果取代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結果,並對霸凌行為成立之要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復未於作成111年11月2日申訴決定前,依法通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又未依法調查證據並將所認定之事實記載於調查報告,原處分自屬違法。

㈡聲明(本院卷2第360-361頁):

⒈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111年8月10日申復決定、111年11月2日申訴決定、112年3月23日再申訴決定及112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古亭國中就系爭申請,應作成認定B、C、D、E、F、G、H

、I、J、K、L、M、N、O、P、Q生對原告所為之被調查行為成立霸凌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

原處分、111年8月10日申復決定、111年11月2日申訴決定、112年3月23日再申訴決定及112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因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中,有被告古亭國中調查報告未採之新事證,經被告教育局於113年1月18日召開再申評會,決議撤銷112年3月23日再申訴決定,並以113年1月29日北市教學字第1133035424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古亭國中(下稱113年1月29日函),被告古亭國中亦就該新事證,於113年3月26日召開因應小組會議,決議就系爭事件重啟調查(本院卷2第41頁),嗣經被告古亭國中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於113年7月22日作成第1564060案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第3次調查報告),由被告古亭國中通知原告及被告教育局後,被告教育局於113年8月5日召開第2屆第2次再申訴評議會,決議原告之再申訴有理由,被告古亭國中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作成同日期案號156406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113年8月5日再申訴決定),本件已無訴訟標的。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2項)學生之

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教育部依上開授權而於109年7月21日修正之防制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第17條第1項規定:「調查學校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19條第1項規定:「調查學校接獲第17條第1項之申請調查或檢舉後,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調查處理程序。」第25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於受理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檢舉、移送之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第2項)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法規或學校章則等規定處理,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6條規定:

「(第1項)學校將前條第3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學校受理申復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防制校園霸凌領域之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或實務工作者。三、原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列席說明。六、申復有理由時,由學校重為決定。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第2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得依教師法、各級學校學生申訴或相關規定提起申訴。」第29條規定:「(第1項)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時,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當事人改善。(第2項)前項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議或管教措施、輔導內容、分工、期程,完備輔導紀錄,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第3項)當事人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其同意後,轉介專業諮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或商請社政機關(構)輔導安置;其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第4項)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事件成因,檢討學校相關環境、教育措施及輔導資源,立即進行改善。」第31條規定:「校園霸凌事件情節嚴重者,學校應即請求警政、社政機關(構)或司法機關協助,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第32條規定:「學校校長、教職員工生或其他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依成績考核、考績、懲戒或懲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學校章則辦理。」⒉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理由中闡述如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系爭解釋所稱之處分行為,係包括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國民教育法亦增訂第45條第1項:「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及第46條第4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規定。準此,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得依法提起相應類型之行政訴訟,已全面解除各級學校學生之訴訟權限制,並皆以權利(包括憲法及法律上權利)遭受侵害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不限於憲法上權利遭受侵害始有訴訟權保障,已擴及將法律上權利受侵害亦納入訴訟權之保障範圍。亦即學校對學生之公權力措施,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侵害學生之法律上權利時,均容許學生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不能僅因其學生身分而謂起訴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綜上規定及說明可知,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下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接獲申請調查時,應於法定期限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調查處理程序,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並應於調查完成後,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如確認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時,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當事人改善,並依其情節輕重,依成績考核、考績、懲戒或懲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學校章則,及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規定,移請警政、社政機關(構)或司法機關處理,以建構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易言之,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著重於事前預防及事後輔導,防制準則第13條第1項設置被害人申請調查制度之目的,係為促使學校發動調查以確認該申請調查之校園霸凌事實是否成立,以維護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亦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僅享有調查程序開始請求權,至於被害人個人主觀權益之保障,則待被害人透過對於行為人相關民刑事責任之追究而加以維護,是教育基本法及防制準則上開規定,難認具有保護特定個人利益之意旨,亦未賦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學校作成校園霸凌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對學校校園霸凌不成立之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欲除去其規制效力,自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⒋本件原告為系爭事件之被害人,對於被告所作成本案霸凌不

成立之調查及處理結果之原處分不服,依109年7月21日修正之防制準則,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未獲救濟,自應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原告先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正確之訴訟類型,其先訴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贅列再申訴機關教育局為被告部分,亦不合法:

⒈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07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按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始應定期命其補正)。」⒉本件原告除以其主張之原處分機關古亭國中為被告外,另贅列再申訴機關教育局為被告,此部分顯非合法,亦應駁回。

㈢本件原告備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且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應無訴訟之實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⒉原告提起本件備位撤銷訴訟,固請求撤銷原處分、111年8月1

0日申復決定、111年11月2日申訴決定、112年3月23日再申訴決定及112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惟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教育局依法自我審查,因認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中,有被告古亭國中調查報告未採之新事證,乃以113年1月29日函自行撤銷其112年3月23日再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95、116頁),被告古亭國中嗣亦以相同事由,於113年3月26日召開因應小組會議,決議就系爭事件重啟調查(本院卷1第225-226頁、本院卷2第41頁),後經被告古亭國中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於113年7月22日作成第3次調查報告,由被告古亭國中以113年7月26日北市古亭中學字第1136005376號函檢附第3次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及被告教育局(本院卷2第149頁),而業以該後處分撤銷原處分,則原告所爭執原處分之效力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而提起本件備位撤銷訴訟之目的已無藉由訴訟達成,其提起本件備位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兩造關於原處分之實體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⒊至於被告古亭國中以後處分撤銷原處分之後,後處分嗣經被

告教育局113年8月5日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本決定書意旨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撤銷(本院卷2第145-151頁),亦不復存在。嗣被告古亭國中依上述再申訴決定意旨再為調查,另由被告古亭國中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113年11月4日決議通過第1564060案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第4次調查報告),並由被告古亭國中以113年11月5日北市古亭中學字第1136008012號書函檢附該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及黃君(下稱系爭處分,本院卷2第373-375頁),原告不服系爭處分,依113年4月17日修正之防制準則第49條規定,向被告教育局提出陳情(本院卷2第317頁),經被告教育局於114年1月20日召開校園霸凌事件審議會審議,決議同意被告古亭國中第4次調查報告結果,並以114年2月4日北市教學字第1143036099號函復原告(下稱114年2月4日函,本院2第263-264、335-336頁),原告不服,並已提起訴願(本院卷2第389頁)。是原告如認被告古亭國中重為之系爭處分仍屬違法,於踐行訴願程序後倘仍未獲救濟,自得對之另提起行政訴訟,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並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