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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2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雲榮(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120591495號(案號:112購申15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參加被告辦理「102年度汰換及新增交通監控路側設備工程暨交控中心軟硬體升級工程」採購案,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結果,認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故據此審認原告有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投標須知

貳、一般條款第3點規定之情事,而以112年2月18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28882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3月15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44599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異議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復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9月7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120591495號(案號:112購申15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申訴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36頁)。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追繳之押標金金額為108萬元,未逾150萬元(原證3、本院卷第236頁)。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類型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