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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2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陳春開(兼陳春菊、陳春花、陳春仙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黃進能張智皓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8日向被告以視為所有人方式送件申請坐落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870地號土地,面積1166.25平方公尺【複丈後指界暫編地號870(1),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申請,經被告以108年4月11日連地登還字第1140號登記申請書收件,並依法審查後認為依法不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12年7月10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9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112年9月5日府行法字第112004175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8年4月11日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予返還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返還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4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萬8,087.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590元×1166.25平方公尺=68萬8,087.5元】,已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連江縣,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