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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2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銘寶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蔡宜潔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唐華(司令)訴訟代理人 許乃文

孫有寬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簡銘寶起訴時,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志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能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1、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基隆市稅務局人事室主任,其申請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銓敘部112年5月25日部退一字第1125574157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3年8個月、28年2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3年8個月、28年1個月(退休審定總年資為31年9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18.3334%、56.1667%,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

6.3334個基數,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欄內敘明略以:原告74年10月15日至80年10月14日止(計6年,下稱系爭年資),於前海軍第三造船廠任職年資,因屬評價聘雇人員身分(編制外),依規定不予採認為退(休)除年資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591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併同其與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令部)關於系爭年資查註之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係74年10月畢業之海軍技術生乙班第16期之國軍技術生

,當年海軍技術生乙班第16期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依112年9月27日修正之「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及查證作業規定」(下稱兵籍管理及查證規定)第98點第3款第9目規定,即應將系爭年資查註、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被告無視於原告之國軍技術生身分,未審認當年招生簡章,逕自認定原告為評價聘雇人員,明顯違背法令,侵害人民重大權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查註並採計為退休年資。

㈡聲明:

⒈被告銓敘部部分: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撫新制實施

前:任職年資3年8個月,審定年資3年8個月」部分撤銷;被告銓敘部應採計原告74年10月15日至80年10月14日國軍技術生之軍中服務年資後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為9年8個月。

⒉被告海令部部分:被告海令部應就原告74年10月15日至80

年10月14日國軍技術生服務年資予以查註為軍中服務年資。

四、被告銓敘部答辯及聲明:㈠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為限。因此,公務人員曾於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擔任技工、工友、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因非屬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職員,該等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至於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認,被告銓敘部向依國防部等權責單位查註結果為依據;其中公務人員曾任軍中聘雇人員年資,則須屬編制內有給專任且未曾併計核給退除給與,並經國防部或原服務(役)單位所屬之各軍種司令部、聯勤總部或軍管部覈實出具證明者,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國軍聘雇新制實施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亦須向國防部等權責機關申請並經同意查註後,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㈡本件原告之系爭年資,依被告海令部112年3月16日國海人勤

字第1120018469號函(下稱112年3月16日函)所載,原告係海軍修護技術學校第16期乙班技術生,依預備士官適任證書記載教育時間自73年10月15日至74年5月19日,得折算役期時間為7月4天,服役年資未逾3年,不核發退除給與;另原告74年10月15日服務於前海軍第三造船廠,並於80年10月14日契約期滿離職,且無核發退職金,因屬評價聘雇人員身分(編制外),依規定不予採認為退(休)除年資等語。據此,依國防部相關規定,系爭年資確實無法查註,依退撫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等退休年資採計規定,無法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㈢軍中聘僱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銓敘部

歷來均依向依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查註結果,作為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依據。本件原告之系爭年資既經被告海令部112年3月16日函為事實認定屬評價聘雇人員身分(編制外),該段年資不予查註,亦不予採認為退(休)除年資,被告銓敘部自據以認定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原告主張依釋字第455號解釋及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應採計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一節,原告之系爭年資因非屬義務役年資性質,自無退撫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復以依退撫法辦理退休者,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軍中年資之採計,係以符合「法定編制內、有給、專任」要件為原則。前開對於依軍中編制內(外)聘雇人員等年資所為權宜規範,係相關權責機關斟酌上開人員進用依據及職務屬性上之差異,並基於早期國家用人制度未臻健全等考量,爰就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仍符合實質平等之要求(釋字第526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海令部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前已針對「同一(相同)事件(即系爭年資)」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4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件原告針對「同一(相同)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縱認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⒈依據海軍修護技術學校72年度招考技術學生公告第7點第2

項已載明學生畢業後按受訓科別及服務地區分發海軍各造船廠服務,以評價雇用七等一級起用等語;又前海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會辦意見說明略以依招生簡章(招生公告)顯示71年度(含)以前均述明畢業後係以七等一級「技工」任用,72年度(含)以後則改以七等一級「評價雇用」任用等語。本件原告自73年10月15日入學海軍修護技術學校,並於74年10月9日畢業,以「評價聘雇」身分,分發至海軍第三造船廠服務。

⒉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8年4月30日易日字第7938號函

說明三之說明略以:技術學生畢業後以評價聘雇身分服務期間,因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且係屬國軍編制外人員,依規定不予採認為退(休)除年資。惟基於銓敘部84年3月2日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對於行政機關61年以前之臨時人員年資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從寬認定。本部為照顧軍中同袍,對於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相同情形之編制外(含評價聘雇人員)或臨時聘雇人員,其服務年資淮予查註併計公職年資退休(以未支領任何退職金或資遣費者為限)等語,本件原告屬61年以後之評價聘雇人員,自應不予查註其系爭年資。

⒊依退撫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

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下稱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第5點第5款、兵籍管理及查證規定第98點第3款第5目規定,原告因屬編制外聘雇人員,系爭年資自不予查註併計。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銓敘部部分:

⒈按退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第3項)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敘部核准採計者,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是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原則上係以經銓敘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務為原則;如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而未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者,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證明,方得採計。

⒉經查,原告原係基隆市稅務局人事室主任,申請於112年7

月3日退休,並於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填載73年10月15日至80年10月14日期間(退撫新制實施前)擔任「國軍技術生」(年資7年)等語。案經被告銓敘部依被告海令部112年3月16日函所載略以:「…。四、另簡君74年10月15日服務於前本軍第三造船廠,並於80年10月14日契約期滿離職,且無核發退職金;因屬評價聘雇人員身分(編制外),依規定不予採認為退(休)除年資。」等內容,乃以原處分審定原告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3年8個月、28年1個月(退休審定總年資為31年9個月),並於原處分說明三「備註」欄內敘明略以:依海令部112年3月16日函載內容,原告74年10月15日至80年10月14日止(按:即系爭年資),於前海軍第三造船廠任職年資,因屬評價聘雇人員身分(編制外),依規定不予採認為退(休)除年資等語等事實,有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復審卷第56、57頁)、海令部112年3月16日函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銓敘部本於被告海令部就原告之服務年資所為的查註結果,而審定原告之年資,不予採計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合於前揭退撫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銓敘部無視於原告之國軍技術生身分,未

審認當年招生簡章,逕自認定原告為評價聘雇人員,明顯違背法令,參諸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查註並採計為退休年資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銓敘部就軍中服務年資之採計,應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證明者,方得為之,被告海令部112年3月16日函既已明確敘明系爭年資依規定不予採認為退(休)除年資,則被告銓敘部據此不予採計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於法自無不合。又釋字第455號解釋乃係就服義務役之年資應否併計退休年資而為闡釋,與本件情節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被告海令部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雖非訴訟標的本身,惟其作用在於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又依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中,課予義務訴訟性質上亦屬「給付訴訟」,其乃係指人民得向行政法院訴請判命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參照);相對於此,如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不限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公法上給付(包括財產上給付、非財產上給付【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等行政事實行為】),則為「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參照)。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而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以特定之財產上給付或非財產上之作為或不作為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拒為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在其主張的原因事實範圍內,「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或「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經法院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其怠為處分或拒為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裁判而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判力,該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即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課予義務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⒉按兵籍管理及查證規定第98點第3款第9目:「公務人員退

休之軍職年資查註,應檢附資料、申請程序、審核要領及一般規定如下:…。㈢審核要領:…。⒐針對日前仍任公職且為民國六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後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畢業之國軍技術生,若當年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且未支領退職金者,應予辦理年資查註(甲班服務十年、乙班服務六年),惟當事人若服務期滿又志願繼續留職服務者,則身分改為評價聘雇,此後服務年資不得與之前技術生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亦不予查註列計退休年資。」是系爭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其先決問題乃為原告是否係60年5月30日以後至78年6月30日前畢業之國軍技術生而當年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分,且未支領退職金之事實。

⒊經查,原告前於92年間,經由其當時服務機關即基隆市消

防局函請被告海令部(當時被告機關名稱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註軍職年資,經被告以92年2月25日海務字第0920000946號函(下稱92年2月25日函)復略以:依海軍修護技術學校74年度招考乙班學生公告記載,第16期乙班受訓時間1年,畢業後係以評價雇用7等1級起用,服務年限6年。依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當事人若係於60年5月29日以後離職,其年資亦僅能採計至60年5月29日當日止,直後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之年資不得查註併計。準此,原告於服務期間,係屬評價雇用(編制外)人員,故74年10月15日至80年10月14日年資(按:即本件系爭年資)不得查註併計等語。原告循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由:年資),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即92年2月25日函)關於否准後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前以國軍技術學生身分分發派職海軍第三造船廠服務6年(74年10月15日至80年10月14日)年資為查註併計其任職年資之行政處分。」案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4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上開兩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年資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而依本件原告前開訴之聲明(就被告海令部部分),原告稱其係在請求被告海令部作出查註為軍中服務年資的事實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59頁),顯見其就此部分聲明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與前開年資事件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雖有不同,然此部分僅為原告就被告海令部查註年資之行政行為性質的主觀見解而為訴訟類型上之主張,其請求被告海令部應將系爭年資查註為軍中服務(任職)年資之訴訟目的則一,而前案判決參諸海軍修護技術學校74年度招考技術學生公告、退伍令等事證,認定原告於應考之際即已明白知悉其畢業後係任評價雇用人員且自7等1級起用,原告完成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並退伍,並未任職服常備士官之現役,則原告所任之職自非軍職等事實(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其並非評價聘雇人員之事實,業經法院裁判為不存在,就該法律效果之確認已有既判力。

⒋至原告固所援引前開兵籍管理及查證規定第98點第3款第9

目之規定,其前段內容核與前案判決所援用國防部人力司89年3月15日鍊銪字第890003738號函載稱:「針對目前仍任公職且為60年5月30日以後至78年6月30日前畢業之技術生,若當年招生簡章未明確規範為評價聘雇身份者,均依前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給予年資查註」等語(本院卷第82頁;前開年資事件之本院卷第58、59頁),幾乎相同(第98點第3款第9目關於「未支領退職金」部分,非本件爭執之事實;該規定後段關於「惟當事人若服務期滿又志願繼續留職服務者,則身分改為評價聘雇,此後服務年資不得與之前技術生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亦不予查註列計退休年資」部分,尤與本件無涉),自難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法律狀態有所變更。從而,在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原告於本訴訟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判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