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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3號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建國(兼選定人周建新、張福杰、朱秀蘭之被

選定人)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1110178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本件原告及選定人周建新、張福杰、朱秀蘭(下合稱選定人)主張渠等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有選定當事人選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3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即被選定人王建國與選定人周建新、張福杰、朱秀蘭,提出民國110年5月10日之陳情書(本院卷1第375至376頁),並以被告為對象,請求提供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下稱系爭函,原告主張為被告作成,被告則陳明係其所屬改制前總政治作戰局《下稱前總政戰局,嗣後更名為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所作成),及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下稱系爭眷村)中14間眷舍磚造平房地址(下稱系爭14間地址,與系爭函下合稱系爭資訊)。經被告轉請所屬政戰局以110年5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112780號(下稱110年5月20日函)回復,告知原告就此請求曾經多次陳情且已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及請原告提供另3位選定人地址後送達等旨。原告及選定人不服政戰局110年5月20日函,經國防部110年10月18日決字第207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政戰局110年5月20日函並命政戰局應於2個月內作成准駁提供系爭資訊之處分後,嗣移由被告作成110年12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290742號函(受文者:《即選定人》周建新,下稱原處分1)、第11002907421號函(受文者:《即選定人》張福杰、朱秀蘭,下稱原處分2)、第11002907422號函(受文者:原告,下稱原處分3,原處分1至3下合稱原處分)回復,以原處分1提供選定人周建新由前總政戰局具名作成之系爭函,以原處分2表明因選定人張福杰、朱秀蘭並非補件違建戶審查名冊內人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否准提供(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則表明同意以本件答辯狀所檢附之前總政戰局具名系爭函,提供予選定人張福杰、朱秀蘭),以原處分3表明前於106年5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4280號函(下稱106年5月9日函),即曾檢附前總政戰局系爭函與原告,故不再提供;另原處分且均表明原告所請求之14間眷戶地址並不在被告保管權責,及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指部)前曾以108年6月10日陸後政公字第1080010124號函(下稱108年6月10日函)提供原告及各該選定人等旨,而否准核給系爭14間地址之資訊。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5月9日函曾載明系爭函為被告名義作成,實際提

供者卻為前總政戰局之簽稿,且由原告眷籍資訊、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111年6月10日國陸政眷字第1110106256號函(下稱陸令部111年6月10日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3年2月11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01637號令(下稱陸六軍團103年2月11日令),亦均載明系爭函為被告名義所作成,被告應有作成並保管系爭函,迄今卻未提供;另系爭地址曾經核定為違建戶,原告且曾於94年間與被告簽立眷改申請書等等待改建,被告卻於102年稱原告應屬違占戶,不得領取自拆獎金,但由眷戶名冊、政戰局102年11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015019號函(下稱政戰局102年11月19日函)之附件,曾經當時承辦人員以手寫記載有14間眷戶,並非陸指部嗣後以108年6月10日函所稱10間,系爭14間地址之資訊,當可證明原告具備違建戶身分,及證明原告非違占戶,令原告得以領取自拆獎金,為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原告起訴狀聲明欄尚有載及發放自拆獎金之主張部分,業據原告陳明不在本件請求,本院卷2第10頁之筆錄)。

㈡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含選定人)110年5月17日陳情書所示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以被告名義具名作成之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及14間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之眷舍(所指14間即本院卷1第93頁,該名冊眷舍數欄標為14者,以及本院卷1第109、111頁、本院卷2第127頁,並當庭以粉紅色螢光筆畫出)地址等資料予原告之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系爭函之作成及發文單位為前總政戰局,而非被告,原告所

稱以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函,並不存在;至於前總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被告前即曾提供予原告及選定人周建新,另選定人朱秀蘭、張福杰部分,亦同意以被告答辯狀檢附之附件,由原告轉交選定人,原告就此並無再請求被告核給之必要。另依眷改條例等規定,關於違占戶、違建戶之認定屬於被告權責範圍,原告所主張系爭14間地址之眷戶已經不存在,關於原告爭執之新竹市土崎新村眷舍只有10間,被告所屬陸指部前業以108年6月10日函提供10間眷舍地址與原告,並非14間眷戶,訴願中被告所屬陸令部亦曾在未涉及原眷戶隱私下,提供原告所稱該處眷村之原眷戶地址資訊與原告,原告實無在本件仍為請求之必要;況之前眷戶名冊係由陸指部保管,並非被告,僅係被告前曾自行向陸指部取得後交付原告,且被告列管之系爭眷村原眷戶為何人、有幾戶等,實亦與原告所稱其為「違占戶」或「違建戶」之資格認定無關,原告亦無請求被告提供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選定人之陳情書(本院卷1第375至376頁)、相關地圖資料(本院卷1第111頁)、政戰局102年11月19日函(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下稱另案》案卷第44至47頁)、陸六軍團103年2月11日令(本院卷1第65至67頁)、被告106年5月9日函(本院卷1第305頁、訴願可閱卷1目次1第35至39頁)、陸指部108年6月10日4號函(本院卷1第257至259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83至285頁)、原處分1(本院卷1第287頁)、原處分2(本院卷1第289頁)、原處分3(本院卷1第29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93至304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曾否作成如系爭函所示日期、函號之函?原告及選定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交付被告名義出具之系爭函,是否有理?另原告(含選定人)以本院卷1第93、109、111頁,及本院卷2第127頁列載內容,所主張之14戶眷舍地址確切內容為何?是否確有14間地址之資訊存在?原告主張之系爭14間地址資訊,是否為被告所保管持有?原告(含選定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㈡本件查無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函存在,原告仍請求被告核給,即無理由: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給之系爭函,業據被告陳明經比對系爭函作成日期、函號結果,系爭函實際應為前總政戰局所作成,前已曾多次提供前總政戰局名義作成之系爭函與原告及部分選定人,而被告前交付內容僅有前總政戰局當時內部製作之簽稿、抄本,係因該函對外發出之紙本均已由受文者收執,前總政戰局不可能仍持有該份發出之對外行文函,內部檔案只會留存簽稿之形式,但仍可證明當時對外發文均以前總政戰局之名義,卻無被告名義作成系爭函之事實,且被告亦係向政戰局調閱後交付原告,系爭函留存之簽稿,實際上由政戰局保管,並非被告執有保管中,若原告及選定人針對前總政戰局之系爭函請求提供,亦同意以本件審理中所提供者交由原告及其選定人閱覽取得等語(本院卷2第11至12頁、第181至182頁之筆錄);而經比對原告訴願中所提出曾先後申經被告核給之系爭函內容(諸如訴願卷1倒數第7、最末頁,訴願卷2倒數記為第64至65頁,該第64頁即為本院卷1第305頁之被證23),或本件審理中原告所提出者(正本發文對象列載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左上角則可見聯勤司令部於94年4月28日收文之戳印,本院卷2第107頁),確亦可見原告所提出系爭函影本中,上方作成機關清楚登載以前總政戰局之名義,其中屬手寫之簽稿形式者,發文日期欄雖經手寫記為94年4月21日,由右上方監印欄則登載同年月28日始蓋用印信,仍可認前總政戰局就系爭函對外發文時間,當為同年月28日無誤。被告辯稱系爭函實為前總政戰局所作成,並未曾以被告名義對外行文,由上開資料觀之,確有所憑。

2.原告雖主張其個人眷籍資料中,有登載系爭函為被告名義作成之內容(本院卷1第57頁),另被告所屬陸令部回復選定人周維新之函(本院卷1第63頁)、陸六軍團103年2月11日函中,亦敘及與系爭函由被告作成等情,故謂當有以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函存在云云,業據被告陳明應係當時承辦人員粗疏記載之故;而經本院函詢陸令部後,陸令部確亦回復原告所執函(本院卷1第63頁),內容述及之被告系爭函,經查對實係前總政戰局所作成,應將被告名義修正為前總政戰局等語(本院卷2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70頁),該回函所檢附佐證之系爭函影本(本院卷2第161頁),確亦可見係以前總政戰局名義,正本發文對象則為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經比對並可見內容與原告在本件曾提出者相同(本院卷2第107頁)。另陸六軍團亦回復稱陸六軍團103年2月11日函,係依陸令部103年1月28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489號令所辦理,自身並無系爭函等旨(本院卷2第367至369頁);而陸令部前開回函,既已指明前載及系爭函為被告作成者,應更正為前總政戰局之名義,並提出系爭函影本1份供佐,自亦堪認陸六軍團當時僅係援用陸令部函知者而為記載,無論陸令部或陸六軍團,確亦未曾閱得或取得以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函,實難僅憑其等曾有粗疏之轉載,即謂除前總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外,另尚存在以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函。至於原告所執被告106年7月17日函(本院卷1第61頁),其內雖載及「被告前於94年4月28日核定……」等文字,由前述被告指明或有錯載之情形,亦無從肯認被告有以自身名義作成系爭函之事實。

3.是則,原告既不爭執業有取得前總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本件與選定人所請求被告核給,係另指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函,並非前總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函,但如前述,本件實查無被告曾以自身名義作成系爭函之情況,原告(含選定)仍請求核給有關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函,核屬憑一己臆測而請求被告提供並不存在之政府資訊,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核給之系爭14間地址,確切內容不明,依其主

張且難認屬被告保管持有之政府資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眷村處之系爭14間地址資訊者

,無非以所舉本院卷1第93頁之國軍列管眷村資料名冊中,在系爭眷村之眷戶數有登載「14」,及本院卷1第109頁地圖有列載光復國宅之門牌號碼、本院卷1第111頁地圖、本院卷2第127頁空拍圖右側有列載「14眷舍戶實際位置」或「列管眷舍戶14戶」等文字(原告並當庭以粉紅色螢光筆畫出,本院卷2第183頁之筆錄),謂系爭眷村應有14戶地址存在,而非如被告前所提供僅10戶之地址云云。

⒉但查,被告業已陳明系爭眷村之眷戶資料,並非被告所保

管,目前係由被告所屬陸指部保管,而針對原告之請求,陸指部亦曾予以查詢,依查得留存之歷史資料僅有10戶,且有提供原告與各該選定人等語,並提出陸指部108年6月10日函載明經調查老歷資料釐清結果,僅查有10戶眷舍地址,並提供給原告及選定人之資料為憑(本院卷1第257頁);原告亦自承與選定人確有取得被告所稱系爭眷村之10戶地址資訊(本院卷2第12頁之筆錄,本院卷1第257至259頁)。姑不論被告業已陳明並非系爭眷村當時之主管機關,亦不清楚原告所稱系爭14間地址之確切內容為何,針對原告所舉本院卷1第93頁之國軍列管眷村資料名冊中,並稱系爭眷村尚存在時係由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管理,系爭眷村之相關名冊應由該管理機關作成,惟聯合後勤司令部業已裁撤,系爭眷村亦已不存在,僅有前述陸指部108年6月10日函所示調查之10戶眷舍地址存在,已難認除原告取得之本院卷1第93頁所示資料外,該名冊中尚有原告所稱14戶之確切地址資料存在;另本院卷1第111頁、本院卷2第127頁之前述手寫記載,則據被告陳明並非其所屬人員寫具者(本院卷2第184頁之筆錄)。在原告亦不爭執系爭眷村前非被告職權管理範圍之情況下,且原告提出之本院卷1第93頁之名冊前頁資料,確亦可見記載「聯勤總部列管眷村資料名冊」(本院卷1第89至91頁),究竟該名冊內容除原告提出之資料外,如何可認接續另有存在所指14戶之詳細地址等資訊,由被告所陳前述陸指部108年間之資料查證說明情況(本院卷1第257頁),已難憑認;況縱使原告主張之系爭14間地址目前若果存在,亦難認係被告權責所保管持有之資訊。

⒊至於原告所舉其餘地圖內容與空拍圖上有經人手寫之14戶

之文字(本院卷1第109、111頁,本院卷2第127頁),寫具之人暨所指確切內容為何,均有不明,且原告既稱係其前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中閱覽取得之資料,核屬經提出之訴訟資料,參酌作成之外觀形式,難認各該手寫紀錄何以屬於政府資訊性質;再就內容而言,亦無從憑認各該記載與被告何干,為何其當得知悉所指14戶確切地址為何等情,原告實係針對前開救濟中曾取得片面不明之資料,任意自行解釋而臆測當另有可作為依據之其他政府資訊存在,被告辯稱此節並無法憑認有如原告所稱經其持有、保管之政府資訊可言,實為有據。是原告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內容不明且難認存在之政府資訊,更無從認係被告持有保管中之系爭14間地址之資訊,仍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與選定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