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陳廷亦
黃凱萱
鄒慧娟林維珊曾駿杰
王品超
簡偉倫
陳瑀涵
孫暐蔡曉婷陳惠宜
范丙林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鄒純忻 律師複代理人 范力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自訴外人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美公司)取得○○市○○區○○段1090、1091及109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緣均美公司前於105年4月8日透過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捐贈新北市中和區板南段243地號等6筆土地,並以系爭基地為接受基地,申請容積移轉許可,經被告召開聯合會審查通過,並確認送出基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完畢,遂以106年10月24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62060508號函(下稱前容積移轉處分)核准系爭基地之容積移轉申請,移入之容積量為282.99平方公尺,均美公司並於106年8月31日經被告工務局核發系爭基地建造執照,嗣於107年1月31日將系爭基地轉讓予原告,並經被告工務局107年3月8日核准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原告。其後被告接獲民眾陳情稱均美公司先前所送聯合審查報告書、歷次修正報告書似有與現況不符之情形,乃函請原告及建築師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經原告函復說明,被告仍認其未積極研提改善方案,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以112年6月9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075196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容積移轉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聲請人於訴訟審理中,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訂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原處分撤銷前容積移轉處分,致使原告將來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直接導致聲請人無法自原告繼受取得依原核准移入容積合法建造建築物之所有權,自屬權利上損失,且與原告具有相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法院對於訴訟之結果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違法撤銷前容積移轉處分,對於信賴建造執照而向原告購買房屋之聲請人,亦造成公法上之不利益,爰先位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
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此一規定為必要共同訴訟的獨立參加,目的在藉由命第三人參加訴訟,補正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非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致有當事人不適格的瑕疵。因此,其適用應限於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的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才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的判決者而言。從而,原告就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若無不能單獨實施訴訟權的情形,即非屬對於該第三人與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應與第三人共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行政法院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必要,原告或第三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
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此為學說所謂的獨立參加制度,該規定賦予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允許其參加他人提起的撤銷訴訟,其目的在避免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因原處分而取得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因為判決撤銷或變更而直接受到損害,為保障該第三人的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因此,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謂「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應解釋為第三人將因撤銷判決的形成力,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而言,不包括間接受損害在內,則第三人若無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的結果致其權益直接受有損害的可能,自不得就他人提起的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訟。
㈢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撤銷前核准容積移轉處分,處分相對人
為原告華鋐公司,聲請人僅為原處分作成前與原告訂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此有原處分、相關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本院卷二第77至111頁)在卷可查。本件撤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聲請人與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不能分割,其訴訟的實施亦無必須由聲請人與原告共同參與才合法,法院必須對聲請人及原告為相同的判決者之情形,聲請人縱自認因原處分撤銷前容積移轉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單獨起訴,不必與原告共同為之,並不會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聲請人參加訴訟的必要,原告或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命聲請人獨立參加訴訟。聲請人其後雖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㈣狀(本院卷三第124至130頁)補充,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然查,縱依聲請人前開主張,聲請人與原告乃係利害關係相同,並非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更非原處分的相對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也沒有成為裁判的對象,自不可能因為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則其聲請獨立參加本訴訟,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的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