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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3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施凱勝 律師輔助參加人 陳廷亦

黃凱萱

鄒慧娟林維珊曾駿杰

王品超

簡偉倫

陳瑀涵

孫暐蔡曉婷陳惠宜

范丙林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鄒純忻 律師複代理人 范力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即聲請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輔助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自訴外人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美公司)取得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1090、1091及109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緣均美公司前於105年4月8日透過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捐贈新北市中和區板南段243地號等6筆土地,並以系爭基地為接受基地,申請容積移轉許可,經聲請人召開聯合會審查通過,並確認送出基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完畢,遂以106年10月24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62060508號函(下稱前容積移轉處分)核准系爭基地之容積移轉申請,移入之容積量為282.99平方公尺,均美公司並於106年8月31日經聲請人工務局核發系爭基地建造執照,嗣於107年1月31日將系爭基地轉讓予原告,並經聲請人工務局107年3月8日核准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原告。其後聲請人接獲民眾陳情稱均美公司先前所送聯合審查報告書、歷次修正報告書似有與現況不符之情形,乃函請原告及建築師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經原告函復說明,聲請人仍認其未積極研提改善方案,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以112年6月9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075196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容積移轉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於訴訟進行中,輔助參加人聲請依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訴訟;聲請人即被告則聲請駁回補助參加人之輔助參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係撤銷前容積移轉處分,處分相對人為原告,輔助參加人僅為事後與原告訂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縱原告其後因原處分撤銷前容積移轉處分,無法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履行移轉,亦係因原告民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不履行所致,尚難認與本件撤銷訴訟結果有關,至多僅屬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反射利益受影響,況輔助參加人所購房、地均位於系爭基地建物9樓以下,原處分撤銷前容積移轉處分,亦僅影響10樓以上之建造執照是否修正問題,不影響輔助參加人權益,是輔助參加人就本件撤銷訴訟並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輔助參加之範圍,亦不該當輔助參加之要件,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其立法理由為:「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可知該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但依此之輔助參加,僅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之結果直接受有損害為必要,此為與獨立參加不同之所在。故此處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到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而言。且此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不以公法上利害關係為限,即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亦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72號、114年度抗字第450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訴訟的當事人,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

行政法院在受理訴訟當事人駁回參加的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聲請參加的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的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的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112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輔助參加人備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

請輔助參加部分,業經聲請人收受參加書狀後,以行政訴訟答辯㈤㈥狀聲請本院駁回輔助參加(本院卷二第289至307頁、第389至403頁),故本院自得就輔助參加人有無具備本訴訟的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處分係撤銷前容積移轉處分,處分相對人為原告,

輔助參加人僅係與原告訂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此有原處分、相關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本院卷二第71至111頁)在卷可查。然本件輔助參加人既係因有聲請人就系爭基地為前容積移轉處分及相關建造執照存在,而於原處分作成前與原告訂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且本件訴訟結果若原告敗訴,確認原處分撤銷前容積移轉處分,將致原告無法依原建造執照申請取得建物使用執照,進而無法依相關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履行移轉輔助參加人於所購房、地。聲請人雖主張輔助參加人所購房、地均位於系爭基地建物9樓以下,原處分撤銷前容積移轉處分,亦僅影響10樓以上之建造執照是否修正問題,不影響輔助參加人權益等語,然原處分撤銷前容積移轉處分,仍不能謂無間接影響輔助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取得、使用依原核准移入容積建造建築物之權利,就整體建物結構安全性等亦不能謂全無影響,是其等法律上權益即受有不利益;如原告勝訴,輔助參加人則可免除前開不利益,是依前開說明,自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輔助參加之要件,聲請人聲請駁回輔助參加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