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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3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陳綉緞(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代 表 人 張瑞林(廠長)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卓素芬 律師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訴字第112014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下或稱核一廠)於民國111年8月9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8月4日士檢卓宏110偵續字第330字第1119041338號函(下稱111年8月4日函)檢送之110年度偵續字第330號、第331號、第332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後,因認原告就所參與投標之㈠核一廠#5柴油發電機廠房及儲油槽耐震提升工作、㈡核一廠一二號機反應器廠房屋頂釋壓鈑週圍排水改善工作、㈢#1、#2機斷然處置負載中心及A-33緊急柴油發電機雨遮改善工作、㈣核一廠區放射試驗室灰化室及前處理室頂板結構改善工作、㈤核一廠小坑禮堂結構補強工作、㈥106年度淡水有眷備勤房屋一般維護工作、㈦106年度土木、建築物一般維護工作、㈧風力發電站人行步道及景觀平臺改善工作、㈨南安橋控制區新增圍籬工作(下分稱其編號採購案,並合稱系爭採購案,其中㈢及㈥採購案由原告得標),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情形,遂以112年4月28日核一字第112805114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向原告追繳㈠採購案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㈡採購案押標金7萬5,000元、㈢採購案押標金12萬5,000元、㈣採購案押標金9萬元、㈤採購案押標金14萬元、㈥採購案押標金28萬元、㈦採購案押標金80萬元、㈧採購案押標金33萬元、㈨採購案押標金7萬9,000元,合計266萬9,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112年5月10日異議書向被告(收文日112年5月12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5月16日核一字第112228177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續以112年5月29日申訴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12年9月1日訴字第112014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之原代表人徐祥航對於郭簡村利用原告名義參與投標乙事,並非完全知情,被告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5項後段等情事,並非實情。又系爭採購案開標時間均落於105年5月至106年12月期間,此係可合理期待被告判斷知悉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並決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時,是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始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之全部押標金,顯已逾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下稱102年決議),明顯偏袒行政機關,任意擴張行政機關之裁處權限,牴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能適用。又工程會為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主管機關,亦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機關,被告未將系爭採購案送請工程會認定原告是否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並由工程會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檢察官既已對徐祥航予以緩起訴處分,表示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系爭採購案又均已依工程合約順利完工,並未造成工安事件,原處分追繳全部押標金,對原告而言顯然過苛。㈡聲明: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就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5項後段規定,有系爭緩起訴處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可佐,且依108年5月22日政府採購法第31條增訂第5項規定意旨可知,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既係接獲士林地檢署111年8月4日函及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時,始知悉本件有得追繳押標金之原因,當以此時作為合理可期待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點,則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作成原處分追繳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全部押標金,並未罹於5年時效。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以法規命令形式補充構成要件,而非要求工程會應就個案逐一認定,且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使用之文字為「機關」,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辦理採購之招標單位,並非指「主管機關」,原告之行為既符合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104年7月17日令釋)所示情形,被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自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另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徐祥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屬違法行為,已影響採購公正,且被告追繳押標金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應否或部分追繳之權限,故被告依法追繳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全部押標金,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是否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所定之情形?㈡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及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21-102頁)、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乙證20-28)、士林地檢署111年8月4日函及系爭緩起訴處分(乙證33、1)、工程會111年9月6日工程企字第1110019370號函(乙證30)、原處分及送達回執(乙證2)、原告之異議書(乙證3)、異議處理結果及送達回執(乙證4)、申訴審議判斷及送達證書(乙證5、申訴審議判斷不可閱卷第22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緩起訴處分及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制定有政府採購法。該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第30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行為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31條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此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亦即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

⒉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釋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乃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認定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此係工程會基於該授權規定所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用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法規命令,且已依法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第021卷第131期交通建設篇(乙證34),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之發布程序,並經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1項)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2項)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⒋廠商及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所明定(乙證20-28)。是投標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即屬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無須再經工程會個案逐一認定,辦理採購之招標機關即得依法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是原告主張廠商有無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應送請工程會逐案認定,並由工程會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等語,並不可採。

⒊「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決議統一法律見解在案,且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於108年大法庭設置後,迄未經大法庭程序變更,復為108年5月22日修正即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1條,增訂第4項「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5項「前項期間,……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規定之其立法理由所援引。是上述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乃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而何時方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之時點,則屬個案認定事實之問題。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決議,明顯偏袒行政機關,任意擴張行政機關之裁處權限,牴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不足採取。㈢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被告依法自得追繳押標金:

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徐祥航就105年7月1日公開招標、105年7月13日開標之㈢採購案(押標金12萬5,000元),及105年11月21日公開招標、105年12月6日開標之㈥採購案(押標金28萬元),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意思,同意以決標金額之2%至3%作為借牌費用,出借原告名義予郭簡村等人投標,並配合在郭簡村所僱員工許月英以原告名義製作之㈢採購案及㈥採購案投標文件上蓋印公司大小章等情,有郭簡村、許月英、徐祥航等人於系爭刑案之偵審筆錄、㈢及㈥採購案之決標公告、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原告廠商資格審查表、中華郵政金山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證據(乙證35-40、外放系爭刑案卷節本)可稽。足見原告就上開採購案,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構成要件事實。

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徐祥航就105年4月14日公開招標、105年5月4日開標之㈠採購案(押標金75萬元);105年4月20日公開招標、105年5月4日開標之㈡採購案(押標金7萬5,000元);105年7月25日公開招標、105年8月9日開標之㈣採購案(押標金9萬元);105年9月9日公開招標、105年9月20日開標之㈤採購案(押標金14萬元);105年12月6日公開招標、106年1月3日開標之㈦採購案(押標金80萬元);106年2月17日公開招標、106年3月3日開標之㈧採購案(押標金33萬元);106年3月22日公開招標、106年3月31日開標之㈨採購案(押標金7萬9,000元),與郭簡村等人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思,由徐祥航授權郭簡村刻印原告公司大小章,使用於其等合作之案件,並由許月英保管,再由郭簡村逐案指示許月英以原告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蓋用其所持有之原告公司大小章,造成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等情,有郭簡村、許月英、徐祥航等人於系爭刑案之偵審筆錄、㈠、㈡、㈣、㈤、㈦、㈧、㈨採購案之決標公告、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原告廠商資格審查表、中華郵政金山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證據(乙證35-40、外放系爭刑案卷節本)可憑。足見原告就前開採購案,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原代表人徐祥航對於郭簡村利用原告名義參與

投標乙事,並非完全知情,被告認其就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5項後段等情事,並非實情等語。惟:

⑴徐祥航於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何時擔任韋

立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在101年左右開始擔任到110年。」「(有同意郭簡村以韋立營造公司投標標案?)有。

」「就『核一廠雨遮改善案』(即㈢採購案),郭簡村有以韋立公司名義投標?)……如果標案資料裡面有韋立公司投標的資料,應該是有。」「就這件標案,韋立公司有收取標金額2%至3%借牌費?)……當時郭簡村有私下給我錢,但金額我忘記多少了。」「就『106年淡水有眷案』(即㈥採購案),郭簡村有以韋立公司名義投標?)是。」「就這件標案,韋立公司有收取標金額2%至3%借牌費用?)這件郭簡村私下也有給我錢,但我忘記金額多少……。」等語(乙證37)明確。其於109年7月29日廉政官詢問時亦稱:「(你跟郭簡村的合作模式為何?)我跟郭簡村從102年起開始合作,郭簡村跟我說核電廠比較封閉,外人比較不好進入包工程。所以我希望跟郭簡村合作,郭簡村也陸陸續續跟我建議可以投標的核電廠工作,包括核一廠與核二廠的採購案,郭簡村都會打電話跟我某某工程是有利潤的,他會告訴我工程名稱並問我有没有興趣,我每個案子都會跟他說有興趣,因為只要他說是有利潤的,我都不排斥,郭簡村會把需要用印的投標文件寄給我,我這邊用完公司印後會再寄給他。」「(承上,你所說需要用印的投標文件,有無包含投標價格的標單?)有。」「(你是否有授權郭簡村刻印韋立營造的大小章?)因為郭簡村幫我處理標案時,有時候會臨時需要用到章,我有同意他自己去刻韋立營造跟龔家右的大小章。」等語(乙證39);於109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你與韋立營造公司係何關係?)我是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父親朋友的女兒叫龔家右。」「(公司實際業務係何人處理?)是我。」「一般投標流程是郭簡村會將標單寄到公司讓我蓋章,我蓋章完再寄回去……。」「(是否會配合郭簡村去投標台電標案?)是的。因為當初想做台電工程,在102、103年間認識郭簡村,因為他是在地人,藉由他比較容易得標。」等語(乙證40)甚詳。

⑵核與郭簡村110年3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表示:「我於102年使

用韋立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投102年度土木維護標,……大、小章授權我使用,……以上……公司實際上都是我所掌控。」「……這次(指㈢採購案)用韋立公司名義投標施作,屬於借牌的性質,所以我有給得標金額的2%至3%作為借牌費用……。」「……這個案件(指㈥採購案)是用韋立公司借牌得標施作的,所以有給實作金額的3%作為借牌費用……。」等語(乙證36);其於110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系爭採購案你與張煌懋涉嫌圍標,請你說明?)……韋立公司……,這5家公司我都有大小章,……由我統一管理的公司資料,由我來決定要用哪些廠商的名義圍標。」等語(乙證35)相符,復有前述相關書證附於系爭刑案卷(外放刑案卷節本)可佐。

⑶足見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徐祥航自102年起即與郭簡村等人合作

,容許郭簡村使用原告名義於核一廠標案進行投標,並授權郭簡村刻印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使用,且就系爭採購案,其中㈢及㈥採購案,同意以決標金額之2%至3%作為借牌費用,出借原告名義予郭簡村等人投標;其餘採購案,亦容許郭簡村使用原告名義於核一廠標案進行圍標。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⒋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徐祥航就系爭採購案所為前揭借牌及圍標

行為,既符合前揭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釋第3款、第4款所定之情形,並為被告明定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前已認定,堪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被告為辦理系爭採購之招標機關,自得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266萬9,000元。

㈣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由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決議,機關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可合理期待機關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時點,並據以判斷上開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行政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參照),惟行政調查無法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證言,亦不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除非當事人或關係人願意配合調查,否則尚難期待行政調查為真實的發現。故機關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須經投標須知加以引用)及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釋,以廠商人員涉有犯同法第87條之罪,對廠商追繳押標金之事件,除非機關已查獲具體之事證,否則,如僅以機關得為行政調查知悉廠商涉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恐迫使機關過早發動行政處分以追繳押標金,致廠商權益受損,並於事後因犯罪嫌疑不足,獲不起訴處分,或犯罪不能論明,被判決無罪時,衍生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

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後,系爭刑案偵查程序

之發動,並非招標機關內部查核或有第三人向招標機關檢舉,而係因被告包商許議陽於108年3月遭人砍傷,對郭簡村等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而啟動偵查程序,始循線查知系爭採購案上情,則系爭採購案開標時間105年5月至106年12月期間,原告前揭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事實,猶在共犯間相互隱護中,難期被告可行使追繳權,是原告主張此期間係可合理期待被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等語,即非可採。又被告固曾因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以109年7月1日廉肅佑108廉立226字第1096600972號函調閱㈢採購案及其他4件採購案,而於109年7月3日交付該等案件卷宗資料予廉政署(乙證32),然基於偵查不公開,被告無從僅憑一紙函調卷宗之公文,即能發現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徐祥航就系爭採購案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5項後段之事實,縱使被告發動行政調查,亦難期待其發現真實。至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前,固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174號、第14298號、第17028號緩起訴處分書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徐祥航作成第一次緩起訴處分,然該次緩起訴處分既經職權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即表示徐祥航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5項後段之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未定。迄被告於111年8月9日收受士林地檢署111年8月4日函及系爭緩起訴處分(乙證33號),被告方能確知徐祥航因系爭採購案有借牌及圍標情事,而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故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並未逾5年時效期間。又縱認被告於109年7月3日交付廉政署㈢採購案等案資料,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採購案於110年9月29日對徐祥航為第一次緩起訴處分後,即可合理期待被告查知徐祥航就系爭採購案有借牌及圍標情事,而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則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作成原處分,亦未逾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難謂可採。

㈤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

,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而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尚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既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全部押標金,因其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自為裁量是否不予追繳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追繳系爭採購案全部押標金,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