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陳若于(原名:陳琬蓉)上列原告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是起訴未繳裁判費、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2條、第3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裁判費4,000元。㈡、訴狀應表明:1、記載「原告」姓名。2、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如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112年度補覆議字第25號決定書,被告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表人:俞秀端(主任委員)。3、敘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4、陳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不服之行政處分或審議、覆議決定日期文號)。」(本院卷第74頁)。查,該命補正裁定於113年1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78頁),故該裁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法補正應表明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0-90頁、第108-130頁)。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