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李錦燦被 告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乃文(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正杰
吳品樺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景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乃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申請而遭駁回,且經訴願為其前提,若未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78年7月18日將重測前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144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深澳段14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蔡永發、龍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當時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中之20,000,000元以現金支付完成,另尚未支付之金額由買方將系爭土地設定9,500,000元抵押權給原告,約定付全部價金後再解除土地抵押權,時間自78年9月23日至79年12月22日止。後蔡永發等人並未在約定時間内履約償還所欠價金,故系爭土地已為原告所有。後訴外人蔡永發、陳忠志以詐術欺瞞地政人員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於陳忠志名下,陳忠志再移轉予訴外人曹源龍,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82年2月16日及同年7月19日被塗銷,是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事,為此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登記更正,並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及339頁公務電話紀錄)。
四、依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有更正登記義務之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69條(見本院卷第339頁公務電話紀錄),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審酌上開條文,關於更正土地登記事項應先提出更正申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審查後,以行政處分為更正准駁,如主管機關作成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時,則須於經訴願程序後,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未經申請,或未對否准之行政處分為訴願先行程序者,尚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及339頁公務電話紀錄),提起如聲明所示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類型固無違誤,惟原告並未先向被告提出更正土地登記之申請,亦未提起訴願等事實,業經被告查明,且為原告所自承,此有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6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係未經申請及經訴願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顯非適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續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