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318號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濤被 告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鄭建立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教師,其因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規定之具體事實,經輔導改善無成效,經被告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予以資遣,並自111年7月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下稱112訴890)判決駁回其訴。
㈡、原告110學年度任職已達6個月不滿1學年,依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該辦法112年9月21日修正發布第1、16條、115年1月12日修正發布第5條、增訂第6條之1。本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另予成績考核,被告爰辦理其110學年度成績考核(下稱系爭成績)。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111年7月18日110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甲)決議,初核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3、5目規定,亦未符合考核辦法第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2、3、5目規定,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經被告校長(下稱校長)覆核,校長認為原告曾有上課遲到之紀錄,考核會卻誤認原告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交回復議,經考核會111年8月1日110學年度第5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乙)決議,初核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經校長覆核,校長認為曾提醒原告應謹慎為之,惟原告仍發生上課遲到情形,考核案件應核實審議,原告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之要件,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以111年10月26日新北教人字第1112042052函(下稱新北教育局111年10月26日函)核定後,被告以111年11月4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119297754號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考核原告系爭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宗翰非律師,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被告所屬人員,且李宗翰為新北教育局人員,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4條,依法不得擔任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
㈡、被告召開系爭考核會乙並沒有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及考核辦法第20條,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被告110年1月20日109學年度教評會第3次會議及同年4月27日110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期間分別為4日及5日,違反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所示「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7日為原則」,均有程序上瑕疵,並違反監察院109年6月19日院台教字第1092430264號糾正案。
㈢、被告109學年度校事會議成員許秀卿及110學年度校事會議成員何韋翰僅為學生家長或家長會成員,欠缺擔任校事會議成員之資格,109及110學年度校事會議欠缺校外外聘之專家學者,違反109年6月28日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109年解聘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110學年度校事會議成員李俊緯及吳靜美君為行政代表,校事會議成員僅1人可為行政代表,組織亦屬違法。若屬社會公正人士資格,參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年9月11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097565號函,社會公正人士擔任校事會議成員限於位於偏鄉、外島或偏遠地區之學校,且僅具有補遺性質,僅無法聘請教育、法律或兒少福利領域學者專家成員時,方得聘任。被告重複聘任隸屬家長會成員擔任校事會議成員,不符109年解聘辦法要求之法定資格。
㈣、被告校事會議就本案組成之調查小組與輔導小組,成員不符相關法令要求之資格,組成均不合法:
⒈被告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成員為榮明杰、李宜茜及羅月雲。榮
明杰為退休理化教師,與原告教學專業領域不同,亦非教育學者、法律專家或兒少福利專家,更非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下稱人才庫)名單,不符109年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法定資格。羅月雲雖係家長會代表,然校事會議時,其子女已畢業離校,已不得以家長會代表身分出任調查小組成員。
⒉嗣後組成之輔導小組成員為徐超聖、劉台光及洪堯賀,依109
年解聘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僅需績優教師,然對於績優並無定義,且未限定應由人才庫遴選,悖離專業教學原理情形。輔導小組成員均非人才庫人選,且洪堯賀專業科目非地理科,由其判斷原告是否具擔任地理科教師之能力,不符教學原理及經驗法則,難以期待有能力察覺並了解原告教學應改善之處與提供專業輔導協助,難認符合109年解聘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之績優教師要件。另洪堯賀與徐超聖專業為國小教育課程而非中等教育專業,原告為國中地理科教師。劉台光為退休多年教師,沒教過108課綱之國民中學地理科。該輔導小組之組成均非合法,被告執行輔導程序及做成資遣處分均屬違法。
㈤、原告在110學年度並無記過6次,教育部111年9月19日已撤銷原告5次小過,被告未於教育部評議書送達後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置,該5次小過已經撤銷。原告上課遲到15分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沒有打鐘或鐘聲非常小,未該當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事由。原告縱有遲到亦有補課事實,未影響學生受教權。考核會明知該事實,卻裁量濫用,原處分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並對法律之解釋違反解釋原則。被告109學年度與110學年度考核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陳述內容相同,且原告上課遲到情事為109學年度與本件110學年度11個月另予考核無關,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考核會未說明何以認定原告行為達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㈥、110年1月6日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製作之問卷調查分析,刻意篩選對原告不利之問卷內容,為判斷瑕疵並違反一律注意原則。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引用具違法瑕疵之問卷調查分析內容,違反一律注意原則,且片面擷取對原告不利內容,刻意忽略對原告有利事證。被告校事會議基於違法調查小組調查報告進而決議原告應進行輔導,係基於錯誤事實資訊之判斷瑕疵,使後續輔導程序喪失合法性,且後續輔導程序亦未照輔導計畫進行,故原處分考核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自屬違法。
㈦、原告因協助訴外人○○○申訴被告代表人並向法院提告被告代表人為性騷擾行為,被告代表人挾怨報復,濫用校長職權,否定考核會初核結論,使考核會合議制功能喪失,原處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規定等語。
㈧、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依考核辦法召開考核會審議,事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召開系爭考核會甲前,以111年7月13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119294779號函(下稱被告111年7月13日函)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於111年7月14日合法送達,惟原告當日未列席、未委託他人說明,亦未提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書,已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考核委員逕依相關卷證討論,核予原告原處分。系爭考核會乙僅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事由部分再行討論,縱認符合第7目事由,無礙原告應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結果,故該次考核會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㈡、原告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事由:⒈原告於110學年度接受被告教學輔導,輔導期間結束後,經被
告校事會議審議原告教學輔導案,決議輔導改善無成效。嗣提交被告教評會審查,確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決議通過原告資遣案,並經新北教育局同意。原告於110學年度確有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事實。⒉考核委員查閱獎懲資料,確認原告無敘獎,至於卷證呈現記
過6次記錄,委員亦認為,該6次記過案既交109學年度成績考核案核定,自無需重複考評,未將其6次記過併入本次會議討論。考核委員查閱原告110學年度差勤的請假紀錄有事假5日6時、病假1日,及上課遲到15分鐘紀錄。因此,經考核會委員逐一審議表決,原告之系爭成績考核案,僅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不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原處分之作成洵屬有據,且係本於專業及對事實之熟知,對於所屬人員所為考核判斷,應予尊重。
㈢、被告調查小組人員及輔導小組成員資格均符合法定要件:⒈榮明杰符合109年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羅月雲為家長會
代表,其子女當時在被告就學,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資格並無違誤。109年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對於調查小組人員資格,文義為「得」,代表學校有選擇作為或不作為,原告對於法條文義理解有誤。
⒉洪堯聖以績優教師身分提供輔導小組專業諮詢、輔導原告班
級經營技巧,並多年擔任新北教育局聘任督學,視導專長之一為不適任教師輔導。徐超聖以專家學者身分,提供輔導小組專業諮詢,輔導原告提升教學及專業成長,其具有中等學校教師證且曾於國中任教而具國中教學專業,亦曾輔導不適任教師經驗。輔導小組成員之選任均符合109年解聘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理
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考核辦法係基於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33條規定授權訂定,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或有……,而任職累計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㈤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㈤品德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第2項)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3款者,不予獎勵。」第8條第1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14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1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準此,教師之另予成績考核程序,係經學校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若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
⒊考核辦法第9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
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第1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揆諸考核辦法規定學校應組成考核會之目的,旨在透過民主合議機制,就教師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為公正客觀之評量,又為提昇教學考核之重要性,兼顧民主、多元、參與原則,除法定當然委員會外,其餘委員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且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若學校未籌組教師會者,考核會委員係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該校教師票選產生。⒋因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成績考核,係按其教學
、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者,始得考列為該2款,惟若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考列為該款。又教師之成績考核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始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⒌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查
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經核上揭函釋為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使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能有所依循,且該函釋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110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112訴890卷一第49至54頁、本院112訴890卷二第713至178頁)、系爭考核會甲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63至277、453至457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0、351頁)、系爭考核會乙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83至285、459至461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3頁、申訴可閱覽卷第3頁、再申訴可閱覽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4月21日新北市教申(七)字第112001號評議書(申訴可閱覽卷第11至16頁、再申訴可閱覽卷第31至36頁)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9月18日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再申訴可閱覽卷第91至9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程序尚無違誤:⒈系爭考核會甲及乙係由當然委員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
主任、人事室主任、教師會代表共5人,以及票選教師委員6人,共11人組成,其中男性委員4人,女性委員7人,委員未兼行政職為5人,系爭考核會甲當日委員出席人數為9人,系爭考核會乙當日委員出席人數為8人等情,有系爭考核會甲簽到表(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系爭考核會乙簽到表(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125頁)存卷可佐;⒉系爭考核會甲審議原告系爭成績考核案,出席委員共9人,經
主席說明原告110學年度任職情形,包括有關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之教學輔導及110學年度差勤紀錄,及說明原告經通知到會列席陳述意見,惟未列席會議,且未委託他人列席說明,亦未提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書等情形後,經委員討論後,就是否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逐款逐目審議,就「是否同意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同意者計0票,不同意者計8票,廢票1票;就「是否同意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同意者計0票,不同意者計8票,廢票1票;就「是否同意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同意者計0票,不同意者計8票,廢票1票;就「是否同意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同意者計9票,不同意者計0票,廢票0票;就「是否同意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同意者計0票,不同意者計9票,廢票0票;就「是否同意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同意者計8票,不同意者計1票,廢票0票;就「是否同意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同意者計9票,不同意者計0票,廢票0票;就「是否同意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同意者計9票,不同意者計0票,廢票0票;就「是否同意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同意者計0票,不同意者計9票,廢票0票;就「是否同意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同意者計0票,不同意者計9票,廢票0票;就「是否同意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同意者計3票,不同意者計6票,廢票0票;就「是否同意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同意者計9票,不同意者計0票,廢票0票;就「是否同意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同意者計3票,不同意者計6票,廢票0票;就「是否同意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同意者計7票,不同意者計2票,廢票0票,系爭考核會甲決議,初核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3、5目規定,亦未符合考核辦法第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2、3、5目規定,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經校長覆核,校長認為原告曾有上課遲到之紀錄,考核會卻誤認原告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交回復議。系爭考核會乙審議初核原告系爭成績考核案,出席委員共8人,經主席說明系爭考核會甲決議通過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其中原告另予成績考核經系爭考核會甲審議認為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3、5目、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2、3、5目,經報請校長覆核後,簽核意見為:原告曾有上課遲到紀錄,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的條件,請重新審議,經委員討論後,就「有關原告110學年另予成績考核案,是否同意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同意者計6票,不同意者計2票,廢票0票,系爭考核會乙決議初核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結論為初核原告系爭成績考核合於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經校長覆核,校長認為曾提醒原告應謹慎為之,惟原告仍發生上課遲到情形,考核案件應核實審議,原告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之要件,經新北教育局111年10月26日函核定等情,有系爭考核會甲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63至277、453至457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0、351頁)、簽到表(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被告人事室111年8月1日簽(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122、353頁)、系爭考核會乙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83至285、459至461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簽到表(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被告人事室111年8月5日簽(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126、355頁)在卷可證;⒊準此,系爭考核會甲之組成、出席及初核決議、校長交回復
議、系爭考核會乙之組成、出席及初核決議、校長覆核、主管機關核定等程序,均合於上開考核辦法之規定。
㈢、原處分實體尚無違誤:⒈查系爭考核會甲會議紀錄記載略以:「三、主席報告:……㈠……
本次會議主要目的係執行初核本校前教師周濤110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案。㈡本校前教師周濤(以下稱周前教師)1人於110學年度任職情形,敘述如下:⒈有關周前教師疑似不適任教師之教學輔導:⑴本校前於109年11月間接獲新北教育局轉家長陳情事項,其後召開會議啟動自行輔導機制,惟因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升級,暫停輔導期程。⑵其後本校於110學年度再進行周前教師教學輔導,於輔導期間屆滿後,經過本校疑似不適任教師教學輔導小組審議評估周前教師教學輔導改善並無成效,提交於111年4月20日提交本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審議決議:教學輔導改善並無成效。⑶本校再於111年4月27日送本校教評會審議決議資遣後,報新北教育局審議,教育局並於111年6月23日同意核定,本校則核定周前教師於111年7月1日資遣生效。⒉另外,周前教師110學年度,成績考核資料,除了以上資料,尚有:……⑵差勤記錄:周前教師差勤的請假紀錄有事假5日6時、病假1日時,另外,尚有遲到15分鐘紀錄(111年4月15日10時20分至10時35分,經巡堂人員發現之遲到紀錄)。⒊綜觀以上紀錄,周前教師110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不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條件,亦不符合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條件,評擬周前教師110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提請會議審議。……」等語,有系爭考核會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3至2
77、453至457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0、351頁);⒉被告110學年度教學輔導暨校園巡查紀錄表記載略以:111年4
月15日第3節教室內無任課教師(704 10:35到)等語,有該巡查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5頁),被告教師請假課務處理登記表記載略以:填表日期:111年4月18日。假別:其他。請假時間:111年4月15日10時20分至111年4月15日10時35分。調代課為調課、補課。原上課節次為班級704、日期111年4月15日、星期五、節次3、科目地理。欲對調之節次為班級704、日期111年4月20日、星期三、節次早自習、科目早自習等語,有該登記表在卷可稽(再申訴可閱覽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13、297、469頁),並有被告三聯單在卷可考(再申訴可閱覽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109、291、471頁);⒊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接獲新北教育局轉家長及學生投訴其教
學不佳,諸如:上課態度隨便,僅唸唸課文;將所有習題題目答案寫在黑板上,讓學生去抄,導致學生只知道抄答案,不知如何得出答案;及學生若不懂提問,就叫學生回家上網查Google等情事,為釐清上開疑似不適任事實,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決議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有輔導改善可能,並由被告自行輔導。被告原訂輔導計畫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於110年5月18日因COVID-19疫情停課而中斷。嗣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召開110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委員會繼續進行輔導計畫,並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21日、27日、111年1月5日、13日、2月21日、3月2日、10日協助原告教學輔導,經被告校事會議參酌輔導小組教學輔導資料,於111年4月20日審議決議輔導結果無改善成效,並提報被告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認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於111年4月27日110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下稱114年4月27日教評會)決議認定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予以資遣,由被告報經新北教育局核准,經新北教育局以111年6月23日新北教中字第1111159688號函(下稱教育局111年6月23日函)核准,再由被告以111年6月29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119294534號函(下稱被告111年6月29日函)予原告等情,有陳情摘要(本院112訴890原處分可閱覽卷2第1至2頁)、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第110011901號案)(本院卷二第143至149頁、本院112訴890卷一第35至41頁、本院112訴890卷二第741至747頁)、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輔導報告-案號:第1110325號案(111.03.25)(本院卷一第585至593頁、本院112訴890卷一第43至47頁、本院112訴890卷二第768至772頁)、被告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程通知(本院112訴890卷二第751頁、本院112訴890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05頁、本院112訴890再申訴可閱覽卷第130頁)、114年4月27日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112訴890卷一第49至54頁、本院112訴890卷二第713至178頁)、被告111年6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553至555頁、再申訴可閱覽卷第60至61頁、本院112訴890卷一第55至56頁、本院112訴890原處分可閱覽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112訴890再申訴可閱覽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⒋是以,系爭考核會甲及乙基於上開原告不適任教師之教學輔
導紀錄及差勤紀錄,系爭考核會甲決議,初核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3、5目規定,亦未符合考核辦法第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2、3、5目規定,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經校長交回復議,系爭考核會乙決議,初核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經校長覆核,校長認為曾提醒原告應謹慎為之,惟原告仍發生上課遲到情形,考核案件應核實審議,原告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之要件,經新北教育局111年10月26日函核定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考核原告系爭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核屬有據。
㈣、查系爭考核會甲會議紀錄記載略以:「三、主席報告:……。㈡本校前教師周濤(以下稱周前教師)1人於110學年度任職情形,敘述如下:……⒉另外,周前教師110學年度,成績考核資料,除了以上資料,尚有:⑴獎懲記錄:無敘獎記錄,惟有記過6次,經查該懲處事由係在本校109學年度,任職期間曾發生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影響教育人員聲譽等二案(按:第1案為周前教師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本校紀教師等5人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誹謗等致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而記過5次、第2案係本校接獲陳情本校教師疑似有不當管教,調查過程發現周前教師提供學生簽署之連署書,涉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而記1次),因該等情事已在109學年度的年終成績考核會議討論,故本次審議周前教師110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案,不再討論。……」等語,有系爭考核會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3至277、453至457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0、351頁),足見系爭考核會甲、乙初核決議並未審酌上開記過6次紀錄。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尚無可採。
㈤、查原告於111年4月15日10時20分至同日10時35分未在授課教室,遲於同日10時35分始至教室等情,有上開登記表(再申訴可閱覽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13、297、469頁)、被告三聯單在卷可考(再申訴可閱覽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109、291、471頁),足見原告該次上課遲到情事發生於110學年度內,自屬系爭成績考核範圍內。是原告主張其上課遲到情事為109學年度與系爭成績考核無關,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至系爭考核會乙陳述意見,違反正當程序云云。惟按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查被告111年7月13日函記載略以:「主旨:本校訂於111年7月18日(星期一)下午12時40分召開系爭考核會甲,……。說明:一、開會地點:
本校薪傳樓3樓校史室。二、案由:110學年度原告另與成績考核事宜。三、備註:……㈡本案事涉教師個人權益,請務必列席說明,若未列席或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校將逕予考核。
若委託他人列席說明,受託人應於會議當日出具委任書,……。另原告得於本次會議開始前,提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書(至遲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前送至本校人事室),未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者,視為放棄提出。」等語,該函於111年7月14日送達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之原告住所,有被告111年7月13日函(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151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二第152頁)存卷可佐,被告召開系爭考核會乙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8頁),足見被告111年7月13日函已載明系爭考核會甲之會議討論事項為原告另予成績考核案、會議之時間、地點、原告得提出陳述書、提出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及及得委託他人到場等,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召開系爭考核會甲討論原告另予成績考核案前,已於同年7月14日通知原告親自或委託他人列席說明或提出陳述書,已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111年8月1日召開系爭考核會乙前,雖未通知原告,然系爭考核會乙係因校長對系爭考核會甲決議有關原告是否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有不同意見而敘明理由交回復議,系爭考核會乙與系爭考核會甲之會議討論事項相同,皆為原告另予考績考核案,前開2次考核會作成系爭成績之初核決議所據事實相同,均為系爭考核會甲主席報告㈡原告110學年度任職情形,且被告於系爭考核會甲前,經通知而未於所訂期限內向被告就另予成績考核案提出陳述,已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召開系爭考核會乙前,縱未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難認有違考核辦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新北教育局人員不得擔任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可知,訴訟代理人資格之範圍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惟我國機關組織態樣眾多,並非所有機關均有專任之法制或相關人員,則是否為合法代理之規定,仍應以對訴訟事件內容之熟悉性及考量當事人之利益為判斷準據。就業務上而言,學校老師之成績考核,須經上級機關核定,上級機關有監督審查之權限,上級機關就因而衍生之訴訟事件內容,自當熟悉。學校如未配置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等相關人員,其上級機關辦理法制人員應得成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本院收文日)委任被告人事室主任徐倩玉為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ㄧ第257頁),嗣於114年2月7日(本院收文日)終止委任徐倩玉,並委任李宗翰、林佩賢、黃又嘉為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終止委任狀、委任狀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65頁),李宗翰、林佩賢、黃又嘉均為新北教育局法制人員,被告未配置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等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級機關即新北教育局辦理法制人員,自得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之系爭成績,以原處分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雯